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楊品妏律師
參 加 人 創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律均律師
陳冠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9萬3,798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7、17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9萬3,796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73、327頁),依前開說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金格食品二期廠辦新建工程設計監造服務
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6樓、地下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進行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及代辦建造執照申請等事宜,約定
報酬為950萬元,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之結構工程委託
參加人設計。嗣系爭建物於106年6月2日接近完工時,地下2樓部分發生樓板龜裂,造成該樓滲漏水及系爭建物3根獨立基腳受損(下稱系爭滲漏事件),而需進行結構補強工程,即額外進行新增剪力牆、敲除獨立基腳重新配置補強鋼筋及重新灌漿,伊並支出結構補強費用289萬3,796元。又系爭建物發生系爭滲漏事件時,所在地區雖有落雨,然並未氾濫致災,同地區其他建物亦無淹水或建物受損之情,系爭滲漏事件顯係被上訴人未善盡設計之責,系爭建物因底部結構強度不足,穿孔剪力遭破壞而使3根獨立基腳受損,故而必須重新設計強化結構。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係有過失,亦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爰擇一依
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失289萬3,796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依約著手設計系爭建物,並將結構工程部分委由參加人設計。系爭建物興建
期間,於106年6月1日至2日發生罕見超大豪雨天災,桃園市蘆竹區並於2小時内落下近160毫米暴雨,甚至發生桃園國際機場淹水停電癱瘓事件,系爭建物亦因長時間暴雨侵襲造成基地淹水,加以基地周遭之既有排水溝堵塞,無法將雨水順暢排出基地,使得基地最高水位漲至高於地表上0.8公尺,基地内因突增巨大水浮力始造成系爭滲漏事件,系爭滲漏事件之發生屬
不可抗力之天災因素所致,並
非可歸責於伊。又系爭建物雖於系爭滲漏事件後進行結構補強工程,
惟此非即代表系爭建物原設計之結構強度不足,上訴人
迄今亦未能具體舉證伊就系爭建物之原結構強度設計有何缺失,上訴人逕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
略以:系爭建物原設計結構強度並無不符合相關法規情事,且原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280kg/㎝²,為多數建案所採行之設計結構強度,而系爭建物受損後之結構補強工程,將原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提高至560kg/㎝²,僅係因系爭建物之結構發生破壞後,為增加新舊混凝土間之結合強度故而提高,難
遽認原設計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有所不足。系爭滲漏事件實係肇因106年6月1日至2日間超大豪雨天災所致,系爭建物之結構強度設計並無疏失,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
四、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9萬3,796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於103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委任被上訴人規劃設計、重點監造及代辦建造執照申請等事項,服務酬金為95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將系爭建物新建工程關於結構部分委由參加人規劃設計。
㈢桃園市政府於104年4月23日核發(104)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蘆00438號建造執照。
㈣系爭建物興建期間,於106年6月1日至2日間發生豪雨天災,桃園蘆竹地區並於2小時内落下近160毫米之降雨,導致桃園國際機場周遭發生淹水且停電癱瘓事件。
㈤系爭建物之地下2樓於106年6月2日發生樓板龜裂,造成該樓之樓板滲漏水及3支獨立基腳破裂(即系爭滲漏事件)。
㈥上訴人追加結構補強施作工程,將系爭建物地下2樓受損獨立基腳及樓板補強完成,因此支出補強工程款275萬5,998元(未稅)。
㈦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月14日核發(108)桃市都施使字第蘆00055號使用執照。
㈧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地下2樓之樓板滲水係因被上訴人設計錯誤所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補強工程費用275萬5,998元。
㈨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將系爭契約尾款95萬元扣除10%所得稅稅金及30元匯費後之85萬4,97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㈩系爭建物原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為280kg/㎝²。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設計之結構強度不足,導致系爭建物於106年6月2日發生系爭滲漏事件,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結構補強費用289萬3,796元本息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設計之結構強度不足: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設計之結構強度不足,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滲漏事件現場照片、系爭建物結構補強追加工程之發包(採購)申請單、估價單等件為佐(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然現場照片、發包(採購)申請單及估價單等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滲漏事件之發生,及上訴人
嗣後追加系爭建物結構補強工程等事實,無法認定系爭滲漏事件之發生
乃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設計之結構強度不足所致。
⒉又上訴人雖引用被上訴人製作之結構補強說明節本、參加人109年2月13日創緯北市字第109021301號函文及所附基礎強度檢核報告書節本等件為佐(原審卷一第223至239頁),主張被上訴人針對參加人提出之補強作法,稱「需先破壞原來的3根柱基礎,再補上剪力鋼筋,這種先敲除再補強的做法,其補強範圍仍在原設計的柱基礎裡面,『並無法強化整體構造強度,同時其新舊交接面將來仍存在容易再度滲漏的問題!』」等語,且參加人原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為280kg/㎝²,嗣後訴外人胡城銓結構技師提出之補強方案,將柱體部分加強至560kg/㎝²,新增4道剪力牆之強度則為420kg/㎝²,可見系爭滲漏事件明顯因系爭建物底部結構強度不足,致必須重新設計補強,非單純填補破裂處即可
云云(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275至277頁)。惟系爭滲漏事件除造成系爭建物地下2樓之樓板龜裂導致滲漏水外,並造成系爭建物3根獨立基腳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可知參加人或胡城銓結構技師所提出之結構補強方案,乃針對「已遭破壞之結構」
予以強化,與原結構設計強度是否不足,尚屬二事,難以嗣後結構補強方案將混凝土抗壓強度提高至原設計280kg/㎝²以上,逕謂原設計之結構強度係有不足。被上訴人針對參加人提出之補強方案表示「無法強化整體構造強度」等語,係屬討論「補強方案」
適當
與否問題,非可認被上訴人
自承原設計之結構強度有不足之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證人即實際施作系爭建物之訴外人建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銘公司)工地主任許裕斌於本院證稱:興建過程沒有發生破裂的情形,應該是完工之後才發生破裂的情形。當天應該是大雨,有同事反應地下室有大量的進水,後來知道B2的樓地板有發生裂縫,導致水從裂縫灌進來,我們有請胡城銓結構技師至現場確認補強的方式,回去評估補強的方式給業主方來評估,當下業主就有同意依照胡城銓結構技師提出的補強方式先進行補強,否則如果地下水位又高起來,可能又會再滲水等語(本院卷二第235頁),主張系爭建物之原結構強度不足,不能按照原設計修復,否則不但有再度滲漏水可能,也增加結構安全之風險,必須藉由提高混凝土抗壓強度等方式才能完善系爭建物結構云云(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然證人許裕斌前開證詞,僅能認定系爭滲漏事件發生後,上訴人透過建銘公司委請胡城銓結構技師提出補強方案,最終並採用該補強方案,仍無法證明系爭滲漏事件發生確因原設計結構強度不足所導致,此參證人許裕斌於本院復證稱:有請胡城銓結構技師來看一下這個案子要怎麼來「補強」,我不知道胡城銓結構技師就樓地板裂縫導致滲水的成因有無作鑑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39頁),
益徵胡城銓結構技師之結構補強方案與原設計結構強度是否不足,係屬二事,無法以事後採取較高結構強度方式修復,即推論原設計結構強度係有不足,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⒋況原審經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原設計結構強度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要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會依據囑託事項一進行「原設計結構強度」檢核,考量106年6月1日至6月2日間之豪雨造成鑑定
標的物滲漏水,此期間並無地震發生(無地震力);建築物並未使用(無活載重),因此對於「原設計結構強度」檢核之載重組合僅考慮建築物之自身淨載重與暴雨時之水浮力。依照雙方陳述暴雨時,水位高於地表面0.8m進行「原設計結構強度」檢核,檢核結果靠近柱位之樓版(含基礎)之穿孔剪力小於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401-100)之結構設計強度,因此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400-100)之規定等語,此有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12年3月22日(112)北結師鑑字第3341號鑑定報告書
可參(置於卷外,見該報告書第2、3頁),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設計之結構強度有所不足。至於上訴人雖否認106年6月1日至6月2日間豪雨造成水位高於地表面0.8公尺之情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然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業以114年5月27日(114)北結師徐(十五)字第1140000520號函文表示:由於
鑑定人無法得知暴雨當時水位的實際狀況,因此鑑定人以暴雨時,水浮力已大於建築物重量之極端狀況進行評估等語(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且以112年7月4日(112)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20679號函文表示:本會假設極端的狀況,也就是當土壤反力為0時,建築物之重量由水浮力支撐,此時柱子之軸壓力將傳遞至基礎版,本會在此種極端狀況下,檢討是否發生穿孔剪力破壞等語(原審卷二第201頁)。可知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假設前提係未計入土壤反力而為計算,乃對上訴人有利,縱使系爭滲漏事件發生時之水位並未高於地表面0.8公尺,對該會之鑑定結論仍無影響,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再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滲漏事件發生時,系爭建物所在地區雖有落雨,但未氾濫致災,且同地區其他建物亦無淹水或建物受損之情,可知106年6月2日當天雖有風雨,但不至於破壞系爭建物結構,而系爭建物
斯時甫嶄新落成,卻遇雨即發生樓地板破裂,甚至獨立基腳裂開之重大瑕疵,顯然極為異常,足見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結構強度未善盡設計之責云云(本院卷二第274、275頁)。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發生系爭滲漏事件之原因眾多,施工品質、材料品質、施作工法良窳等因素不一而足,本無法逕予推論系爭滲漏事件發生係原設計結構強度不足所致,且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結構設計強度不足之事實本負有
舉證責任,
揆諸前開說明,不因被上訴人得否證明系爭滲漏事件發生係因豪雨導致,而影響本院之
前揭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辦理各項工作,均不得違反建築師法、建築法、建築師業務章則及其他有關
法令,並應負設計監造之責任;如僅部份委任,則僅負該委任部份之責任。」、第3項約定「乙方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誠實信用之原則,依法辦理甲方(即上訴人)委任之一切應辦事項,不得有不正當行為,亦不得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滲漏事件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設計之結構強度不足所導致,如前所述,自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前開約定而有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544條規定之處理委任事務係有過失
等情事,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結構補強費用289萬3,796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滲漏事件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設計之結構強度不足所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9萬3,796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