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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李素珠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芸萱 
            林依璇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黃鈴財之普通債權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627萬6,800元。訴外人興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麗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麗興公司)為黃鈴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則為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黃鈴財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民國(下同)103年度司執字第906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將系爭不動產拍賣,並於同年月3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A分配表),由麗興公司、上訴人及伊依序受分配504萬元、524萬7,002元、0元,因黃鈴財對麗興公司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案號: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58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號,下合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當時尚未終結確定,故執行法院將麗興公司之分配款504萬元辦理提存,其餘分配款則發款完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最終判決系爭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麗興公司應予塗銷登記,並於107年5月21日確定,執行法院就前開提存504萬元加計提存利息共計505萬1,238元,於108年1月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B分配表),由上訴人及伊依序受分配475萬5,998元、14萬5,920元,伊於該次分配程序中,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1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B分配表關於分配予上訴人之次序1分配金額475萬5,998元,應予剔除,上訴人之分配順序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確定,執行法院遂將上訴人之債權475萬5,998元改列為普通債權,於111年1月10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C分配表),由上訴人及伊依序受分配20萬3,314元、225萬3,635元。準此,上訴人依A分配表,以第3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優先受分配524萬7,002元,顯然有誤,應改依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比例分配,上訴人僅得受分配74萬2,592元,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溢領450萬4,410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減少分配269萬3,080元,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69萬3,08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乃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且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伊優先受償不構成不當得利。依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黃清松、黃鈴財間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下稱第217號判決),系爭不動產應屬黃清松之財產,黃鈴財之普通債權人不得請求分配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是縱使伊溢領450萬4,410元,對其餘普通債權人亦未造成損害,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450萬4,410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7至98頁):
㈠、麗興公司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0年間持新北地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3號拍賣抵押權物裁定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案列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49號)。黃鈴財對麗興公司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麗興公司敗訴,麗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改判麗興公司勝訴,黃鈴財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判決駁回麗興公司之上訴,麗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3號裁定駁回麗興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卷第15、23至29頁、本院卷第225至265頁)。
㈡、黃鈴財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則持103年10月24日新北地院103年司票字第192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發票日為97年1月31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將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於104年10月3日製作A分配表,麗興公司及上訴人依序以系爭不動產之第2、3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優先分配504萬元、524萬7,002元,因當時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終結確定,故執行法院將麗興公司之分配款504萬元(下稱系爭504萬元)辦理提存,其餘分配款則發放完畢(原審卷第31至3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
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執行法院就提存之系爭504萬元加計提存利息共計505萬1,238元,於108年1月2日製作B分配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受分配475萬5,998元、14萬5,920元,被上訴人於該次分配程序中,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系爭前案於108年4月30日判決:B分配表關於分配予上訴人之次序1分配金額475萬5,998元,應予剔除,關於上訴人之分配順序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該判決於109年2月3日確定,執行法院遂將上訴人之債權475萬5,998元改列為普通債權,並於111年1月10日重新製作C分配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受分配20萬3,314元、225萬3,635元(原審卷第39至44頁、第45至53頁、第55至62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0條、第8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普通抵押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於抵押權設立登記時,已有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常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
㈡、查黃鈴財於97年2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黃鈴財於97年1月30日以前向上訴人所為之金錢借貸,該債務清償日期為102年1月3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3至1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12頁)。系爭前案判決雖以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論據,而依上開三之㈢所示,將上訴人對黃鈴財之B分配表所列債權475萬5,998元改列為普通債權,但系爭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B分配表之異議權,對於執行法院前就A分配表所為分配程序不生影響,判決理由亦未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此有系爭前案判決影本可參(原審卷第45至51頁)。再者,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即97年1月30日以前發生之借款債務,於執行法院104年10月31日製作A分配表,及據以發放524萬7,002元予上訴人前,該債務持續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頁),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第3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優先受償524萬7,002元,亦未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A分配表執行程序中,溢領450萬4,410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9萬3,080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地目
平方公尺
新北市
○○區
○○
000
100.52
全部
建物部分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建物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縣市
鄉鎮市區
○號
一層:64.62
二層:69.41
騎樓:9.28
合計:143.31
陽台8.98
平台4.49
全部
新北市
○○區
○○
0000
 
附表二
項次
債權人姓名
104年12月31日剩餘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原分配金額
更正後分配金額
110年1月10日分配表
受償金額
不足額
1
上訴人
10,003,000
14.15270%
  
5,247,002
742,592
203,314
4,552,684
2
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1,024,576
1.44962%
0
76,061
73,834
1,653,310
3
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6,000,000
8.48907%
0
445,422
370,823
8,303,596
4
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473
0.32608%
0
17,110
23,550
527,329
5
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029
0.46270%
0
24,278
31,112
696,670
6
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262
0.41775%
0
21,919
31,398
703,084
7
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1,957
0.68189%
0
35,779
47,398
1,061,352
8
訴外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6,040,000
22.69412%
0
1,190,761
1,728,011
38,694,182
9
被上訴人
36,276,800
51.32607%
0
2,693,080
2,253,635
50,464,098

合計
70,679,097
100%

5,247,002
4,763,075
106,656,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