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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素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萬3,0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1,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