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2號
被上訴人即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律師
彭玉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羅國豪律師
林聖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命被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壹佰壹拾柒萬零貳佰零柒元。
第一審
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貳佰零柒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承攬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主發電設備(機組Unit1、Unit2、Unit3)統包採購案」(下稱總工程)中之消防設施工程,並將其中之排煙及排氣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由伊採購設備及安裝施作,
兩造遂於民國103年1月14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及工程合約書(下分稱系爭設備合約、系爭工程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通過消防檢查及驗收,
惟上訴人
迄未給付第16、17、18期之設備款新臺幣(下同)157萬3099元,及第17、18期之工程款100萬5631元,合計257萬8730元(詳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其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中之排氣設備及洩壓口之採購及安裝工程(下合稱排氣工程)採實作實算,伊已完成排氣工程,上訴人應就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之工程款扣除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後,給付增加之設備款9萬5373元、工程款176萬9080元、
營業稅3萬4492元,合計為189萬8945元(詳附表編號6至8部分);退步而言,如認兩造就排氣系統工程款
非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上訴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部分工程款之利益,應返還該
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系爭設備合約第B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367條、第179條,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付447萬7675元,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第16、17、18期設備款157萬3099元、第17、18期工程款100萬5631元,合計257萬8730元部分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以總價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排氣工程
縱有設備或施作項目未列入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亦屬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範圍,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排氣工程增加之工程款189萬8945元。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施作ST3 D梯(下稱D梯)之排煙工程(下稱D梯排煙工程),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項、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定,賠償伊因另行僱工施作完成D梯排煙工程所受之損害117萬207元,並與被上訴人第16、17期設備款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萬7468元(即附表編號2中之25萬7527元、附表編號3至8部分),及其中100萬5631元自109年9月28日起(附表編號3、5)、其中40萬2892元自109年10月3日起(附表編號2中之25萬7527元、編號4)、其中186萬4453元自109年10月24日起(附表編號6、7)、其餘3萬4492元自112年4月22日起(附表編號8),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附表編號1、編號2中之16萬6493元各本息)。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6至8之敗訴部分(即排氣工程工程款189萬8945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40萬8523元,及其中100萬5631元自109年9月28日起、其中40萬2892元自109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敗訴部分(即關於D梯排煙工程
抵銷抗辯117萬207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7萬20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㈠第275頁、卷㈡第11頁、第476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05至10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承攬中鼎公司台電公司承攬之總工程中之消防設施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採購設備及安裝施作,兩造於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通過消防檢查,總工程亦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有卷附系爭合約暨附件、光碟、工程估價單總表、設備估價單、工程估價單、竣工報告單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至59頁、第99頁、第103頁、卷㈡第424頁、第369至374頁、第393至411頁、外放證物袋)。
㈡被上訴人因施作排氣工程而增加設備款9萬5373元、工程款176萬9080元、營業稅3萬4492元,合計為189萬8945元(詳附表編號6至8部分),有卷附排氣風管追加減帳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9頁)。
㈢上訴人迄未給付第16、17、18期之設備款157萬3099元,及第17、18期之工程款100萬5631元,合計257萬8730元(詳附表編號1至5部分)。
五、
本件兩造之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排氣系統增加之工程款189萬8945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其另行僱工施作D梯排煙工程所受之損害117萬207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第16、17期設備款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排氣工程增加之工程款189萬8945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兩造於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觀諸系爭設備合約第I條約定:「
本案排煙設備數量如因圖面變更導致數量差異,如超過合約總金額10%或減少10%以上時,得就超過或減少的部分進行追加減」;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總價承包之排煙工程(不含排氣工程及洩壓口),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工程價款變更結算其變更差價在工程總價±10%及以內者,不予辦理追加減;變更差價大於±10%者,其超過±10%部分,
予以追加減」(見原審卷㈠第33頁、第37頁、第50頁)。兩造於本院亦不爭執系爭工程之排煙工程部分,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除非因變更設計致實際施作數量差異達10%以上,概依約定報酬給付,不另為找補(見本院卷第106頁)。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將「排氣工程及洩壓口」(即排氣工程)排除於總價承包之範圍外,並於系爭設備合約第I條後段約定「……排氣設備及洩壓口則依附件101.2.22陽鼎(即被上訴人)所提供洩壓口面積及防護區域或體積做爲追加減依據」(見原審卷㈠第33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出具之設備估價單(下稱102年設備估價單)及工程估價單(下合稱102年估價單)之備註均記載:「目前排氣系統含洩壓口皆以貴公司(即上訴人)所提供數量報價,如將來有增減再另行辦追加減帳」(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3頁);且兩造於原審復不爭執102年估價單應列入系爭合約附件(見原審卷㈡第476頁)。是由系爭合約形式上觀之,排氣工程並未列入總價承攬之範圍,且容以日後另行辦理追加減帳事宜,並未約定以實際施作數量差異達10%為必要,足見排氣工程並非以總價承攬計算報酬。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之101年2月20日出具之設備估價單、101年5月14日出具之設備估價單及工程估價單(下合稱101年估價單),備註第2、3點均記載:「2.排氣系統目前皆已(應為『以』之誤載)壁扇設計報價,如將來有採用箱型風機及風管系統則費用需另外報價含配電部分。3.目前排氣系統皆以貴公司所提供數量報價,如將來有增減再另行辦追加減帳」(見原審卷㈠第95頁、第345頁、第349至35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部副理曾麗綉證稱: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出具設備估價單予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拿到建築的圖面,只有上訴人提供的藥劑試算表,被上訴人大概知道建築物的體積及排氣量,就先以壁扇的方式報價,並且與上訴人提到,如果之後需要改以軸流的方式安裝施作,再另外辦理追加減;
嗣因被上訴人希望就採取實作實算的方式計價,上訴人則希望採取統包的方式計價,所以兩造就計價方式因未達成共識而進行磋商2至3個月;其後被上訴人於兩造101年間簽訂意向書後就進場,進場當時已經拿到建築圖面,此時就可以看得出來,有部分的房間應該要採用軸流風機,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的曾副總說,希望在正式訂約的時候,要以實際要施作的設備,重新製作報價單,當作契約的附件,但上訴人不同意,希望以101年的報價單(即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出具之設備估價單及工程估價單報價單)為合約總金額的議價基準,就其他的軸流風機的設備,日後再辦理追加減,所以被上訴人退讓而同意排氣工程部分不在統包的範圍內,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才會記載:「總價承包之排煙工程(不含排氣工程及洩壓口)」;又因正式的合約中,於計價方式的約定,已經有將排氣工程及洩壓口排除在總價承包的範圍以外,所以102年估價單之備註並無如101年設備估價單備註第2點記載之字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至38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曾林森證稱:101年估價單是被上訴人最初的報價單,之後兩造正式議價時達成共識,關於排氣工程要採取壁扇或其他軸流的設計方式,依被上訴人之專業及法規、業主需求自行規劃設計,所以議價金額決定後,被上訴人於102年設備估價單、102年1月21日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取消記載前述101年估價單備註第2點之事項,被上訴人將壁扇改為軸流風機不需要得到上訴人核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1至213頁)。依上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已就排氣工程採壁扇設計或軸流風機設計互有討論,其後系爭合約之排氣工程係以採壁扇設計之方式計算該部分承攬報酬,惟未約定採總價承攬,並於系爭合約之附件載明排氣工程之工程款如有增減再辦追加減帳即可,且被上訴人將壁扇改成軸流風機不需要得到上訴人核可,足見兩造已就日後部分壁扇改採軸流風機而有增減工程款乙節已有預見,並斟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當時及過去之議價過程等一切情狀,應認兩造就排氣工程係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承攬報酬。是則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並本於其專業而就部分壁扇改採軸流風機(詳如後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工程款允與報酬,乃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統包契約,被上訴人應於固定總價範圍內完成全部工作,排氣工程縱有設備或施作項目未列入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仍不得請求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
云云,
難謂有理。
⒋復查,系爭合約原約定排氣工程使用壁扇98台,其中有12台變更改為使用軸流風機乙節,
業據證人曾麗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8頁);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前,因上訴人提供關於房間所在樓層資訊,始知悉部分房間位於地下室或未直接面向戶外,而有將壁扇改採軸流式風機加上風管工程之必要,以符合消防規範,遂追減部分壁扇之設置,而追加設置12台軸流風機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卷㈡第104至107頁、本院卷第175至18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設置及施作軸流風機,乃係原先設計的壁扇無法將消防氣體從房間排出,於是改採軸流風機將消防氣體導引並排出戶外,以符合消防法規要求(見本院卷第266頁),足認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合約而將部分壁扇改採軸流風機,且兩造約定排氣工程採實作實算,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工程款,即為有理。
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非因洩壓口及防護區域體積變更而增加此部分之工程款,復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伊申請核可追加該部分工程,不符系爭設備合約第I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但書、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之約定,且係被上訴人設計疏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之工程款云云。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固約定:「乙方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用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15天內向甲方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第8款約定:「契約變更,經雙方同意,作成書面
記錄,經簽名或蓋章後,即刻生效」(見原審卷㈠第50頁);證人曾林森亦證稱: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於事實發生後1週或10日內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核可壁扇改成軸流風機之追加工程,上訴人公司都沒有收到被上訴人要追加的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3頁)。惟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契約變更事項本即排除排氣工程(見原審卷㈠第50頁),且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合約而將部分壁扇改採軸流風機,此部分工程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業如前述,自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約定,向上訴人申請核可及作成書面記錄之必要,是證人曾林森上開證述,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
前揭抗辯
⒍參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含排氣工程),並就排氣工程增加設備款9萬5373元、工程款176萬9080元、營業稅3萬4492元,合計為189萬894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兩造既就排氣工程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設備合約第B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排氣工程工程款189萬8945元,即為有理。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04頁),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以其所受D梯排煙工程所受之損害117萬207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第16、17期設備款互為抵銷,為無理由: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施作D梯排煙工程,伊因另行僱工施作該部分工程而受有損害117萬207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項、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其請求之第16、17期設備款互為抵銷云云。
惟查:
⒈兩造於101年5月28日簽訂意向書,記載:「此意向書表示,尚懋科技(即上訴人)將向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訂購下列專案所需之貨品。專案名稱:林口電廠消防系統工程。訂購品名:排煙與排氣設備含施工(不含一次測)……在正式訂購單尚未發行之前,謹此通知貴公司依下述說明,即日起先行展開備料作業:1.供應範圍:應依尚懋科技所提供之規範與台電架構圖(若無規範,則依尚懋提供之需求),提供符合所需的設備並達到功能的要求。所提供的設備應包含貴公司報價單所提供的項目,但不受限於報價單的項目(意即為達到功能要求,報價單未列出之項目亦歸屬於貴公司的供應範圍)」(見原審卷㈠第97頁)。嗣兩造於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設備合約第A條約定:「下列所示並附於本訂購單之最新版文件,應納入並視為本訂購單之一部分:A.1、尚懋之請款單;A.2、訂購清單;A.3、FlowchartofE/MInstruction;A.4、檢驗指導書;A.5、運輸指導書;A.6、包裝指導書;A.7、訂購單特別條款;A.8、訂購單一般條款;A.9、廠商報價單……」;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乙方承攬範圍詳如本契約所附請購單及其附件……」、第7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乙方施工應切實本契約所附工程圖、施工說明書、規範等相關附件之最新版本施作」(見原審卷㈠第28頁、第37頁、第42頁)。另系爭設備合約所附上訴人與中鼎公司間施工注意事項(NOTES,下稱施工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本工程含消防圖說送審(含設計圖、簽證及計算)、細部施工圖、設備器材製造/供料、施工安裝及測試、消防竣工會勘等」、第10.1條規定:「消防設計應依業主規範及最新法規設計」、第10.2條規定:「本承商應以最新建築圖設計」(見原審卷㈡第496頁、第502頁)。而證人曾林森證稱: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提供建築圖的施作範圍內,提供設計、設備及現場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1至212頁);徵以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範圍事涉其得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多寡,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範圍,應以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時之工程圖、施工說明書、規範等建築圖說為據。
⒉次查,觀諸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提供之排煙系統需求表,並於101年5月2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之需求資訊(見原審卷㈠第341至342頁、第375至377頁),均未標示上訴人就D梯有排煙工程之需求;被上訴人依上列資訊於101年5月14日出具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345至369頁),亦無D梯排煙工程之估算及報價;兩造於本院復不爭執其等簽訂系爭合約時所約定之工程價目表,並未包含D梯排煙工程費用(見本院卷第246頁),而依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所提供之「林口電廠排煙排氣圖面與規範」光碟片,內附圖面資料均無D梯之規劃設計(見原審卷㈡第353至361頁、卷㈢第193至205頁,光碟置於證物袋),依上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本即未規劃D梯排煙工程,且未估算及報價此部分工程款。再者,上訴人之員工周怡杏於105年9月23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員工吳尚恩,謂:「1.ST3多了樓梯D,請檢討設置排煙設備……」(見原審卷㈢第17頁);另證人曾麗綉亦證稱:上訴人於105年間,以上開電子郵件要求施作D梯排煙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0頁),上訴人既表示:「ST3『多了』樓梯D」等語,益見D梯排煙工程並非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完成之工作。是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D梯排煙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
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統包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伊於103年1月14日締約時,將系爭工程所有建築圖面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本於其消防專業完成整個統包之承攬作業,自當包含D梯排煙工程云云,並提出其提供被上訴人之ST3 D梯設置排煙系統的建築圖面(見原審卷㈡第511頁)為證。惟細繹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圖面,乃中鼎公司之循環水進出水暗
渠控制點平面配置圖,該圖面僅能證明循環水進出水暗渠控制點之配置,尚難據此即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該圖面標示之D梯處施作排煙工程。至於系爭設備合約
所稱「排煙與排氣設備『統包』含設計(設計含3D設計)」及系爭合約所附工程訂購單記載:「1.本工程採責任施工……2.本工程甲、乙雙方(即兩造)協議之未列雜項配合及之工程施工慣例皆屬合約範圍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7頁、卷㈡第505頁),僅係概括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承攬工作,尚無
足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D梯排煙工程即為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另前述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4項第1款、施工注意事項雖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最新版本之工程圖、施工說明書、規範等建築圖說施工,然僅係抽象規範被上訴人於其承攬範圍內,應依最新之建築圖說完成工作,無從作為被上訴人工作範圍之判斷,而D梯排煙工程既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完成之工作,自難逕以最新建築圖說形式上增加ST3 D梯,即逕認D梯排煙工程亦為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⒋準此,D梯排煙工程既非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工作,則上訴人辯稱:伊另行僱工施作該部分工程而支出117萬207元,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項、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第16、17期設備款互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經原審判決抵銷之第16、17期設備款合計117萬207元(即附表編號1之設備款100萬3714元及附表編號2設備款其中16萬6493元之部分),應屬有理。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設備合約第B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㈠第16、17期設備款117萬207元;㈡排氣工程增加之工程款189萬8945元,及其中186萬4453元自109年10月24日起、其餘3萬4492元自112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㈠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㈡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心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