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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訴人    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墾丁渡假村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與上訴人簽署不動產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下稱原證1契約),以新臺幣(下同)9億元(下稱系爭價金債務)向上訴人購買不動產及設備,並於104年3月26日另簽立不動產暨設備買賣補充契約書(下稱原證2契約)而變更原證1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付款日期及條件,同日並約由中聯墾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墾丁公司)併承擔系爭價金債務而簽立債務承擔協議書(下稱原證3協議),侯尊中及訴外人侯嘉禎(下逕稱其名)亦於同日簽立擔保協議書擔保中聯墾丁公司承擔之4億1971萬元之價金債務及原證3協議之履行(下稱原證4協議)。為變更依原證2契約、原證3、4協議所訂應於106年3月31日支付1億0164萬2,500元之付款日期及條件,上訴人、墾丁渡假村公司、中聯墾丁公司、侯尊中另於106年3月31日簽立債務承擔補充協議書(下稱原證5協議),並由侯尊中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
  ㈡因中聯墾丁公司至106年間仍未付清系爭價金債務,侯尊中為解決債務,向上訴人提議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渡假村公司)股票900萬股(下稱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列為債務協議範圍,用以抵銷系爭價金債務或為其他法律關係,並依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以確認真偽,侯尊中因而於106年7月31日指示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陳冠宇、侯尊中之特別助理陸玉蓮交付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予上訴人職員張耀仁,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侯尊中此舉為無權處分;嗣債務協議不成,侯尊中與上訴人就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並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且無法律上原因,竟主張其就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有質權,持向原法院聲請拍賣質物,經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質物裁定),經侯尊中提起抗告雖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縱認被上訴人有設定質權之意,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並未以背書方式完成,不生設定質權效力;如認發生質權效力,亦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上訴人主張善意受讓亦屬無據等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確認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予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就返還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部分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價金債務經中聯墾丁公司以原證3協議承擔,並經侯尊中以原證4協議允諾作為連帶保證人,復經上訴人、墾丁渡假村公司、中聯墾丁公司、侯尊中簽訂原證5協議,將系爭價金債務中原應於106年3月31日支付1億0164萬2,500元之付款日期及條件變更如附表三所載,並由侯尊中簽發如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用以清償系爭價金債務。依原證5協議中聯墾丁公司於106年7月31日應清償附表三編號4之3559萬8,657元,然中聯墾丁公司未如期清償,且附表二編號⒉支票於106年7月31日清償期屆至,侯尊中為避免跳票造成債信問題,於當日將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交付上訴人收受,且已在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位蓋印被上訴人之公司印文及於「登記日期」欄位載明106年7月31日,供作擔保系爭價金債務,並要求上訴人不要兌現附表二編號⒉支票,上訴人因而收受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並簽署股票簽收單,同意以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作為擔保而暫不兌現支票,故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㈡又被上訴人、墾丁渡假村公司、中聯墾丁公司之董事長均為侯尊中,金門渡假村公司之董事長為侯尊中擔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足見上開4家公司均由侯尊中擔任負責人,存在共同合作之業務往來關係,被上訴人以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擔保系爭價金債務,核屬業務需要,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再侯尊中交付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時,顯已授權上訴人可自行於「受讓人」欄位蓋印及記載名稱,以完成背書之生效要件,此符合以空白授權方式設質之情形,故上訴人對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確有權利質權。此外,侯尊中交付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係為解決債務、避免上訴人兌現支票,上訴人基於當事人合意以擔保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仍屬有權占有。另上訴人亦得主張係善意受讓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之占有,毋庸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為其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並請求確認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侯尊中前曾同為墾丁渡假村公司、中聯墾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墾丁渡假村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原證1契約附表一、二所示「墾丁六福莊渡假旅館不動產與權利文件」暨「墾丁六福莊渡假旅館設備清單」而於104年1月30日簽立原證1契約,墾丁渡假村公司與上訴人為變更原證1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付款日期及條件及增訂其他買賣條款而於104年3月26日簽訂原證2契約,並由中聯墾丁公司承擔系爭價金債務,暨由侯尊中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擔保,其等遂於同日各與上訴人簽立原證2契約、原證3協議、原證4協議;又為變更原證2契約、原證3、4協議中所約定應於106年3月31日支付1億0164萬2500元之付款日期及條件為如附表三所載,墾丁渡假村公司、中聯墾丁公司、侯尊中另與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簽訂原證5協議,並由侯尊中簽發附表二之支票3張供上訴人逐期提示兌現。又因依原證5協議,中聯墾丁公司應於106年7月31日清償系爭價金債務中之3559萬8,657元,上訴人以其屆期尚欠3300萬元未依約清償而依原證5協議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認為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依原證3協議第2條第4項辦理,於106年10月3日寄發台北中崙郵局1203號存證信函予中聯墾丁公司、侯尊中、墾丁渡假村公司,催告等清償系爭價金債務,並經侯尊中以臺北逸仙郵局149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回覆等情,有原證1、2契約、原證3、4、5協議、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台北中崙郵局1203號存證信函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可參(詳見時序表)。是以,原證5協議係為補充原證2契約、原證3、4協議之約定所簽訂,即將原證2契約、原證3、4協議中所約定由中聯墾丁公司承擔及由侯尊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價金債務中原應於106年3月31日支付之1億0164萬2,500元分期款,約定調整改為附表三支付,並經侯尊中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乙節,以認定。
  ㈡又兩造對於侯尊中於106年7月31日交付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時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交付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係用以解決系爭價金債務,且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現為上訴人所占有,經侯尊中交代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陳冠宇交付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與上訴人時,已於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登記日期」、「出讓人蓋章」等欄位記載「106.7.31」,並蓋印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並有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0至36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收受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係因侯尊中及中聯墾丁公司負擔系爭價金債務而原應於106年7月31日清償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3559萬8,657元價款,因未能如期支付而由侯尊中交付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以供系爭價金債務之擔保乙節,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墾丁渡假村公司、中聯墾丁公司均係由侯尊中代表該等公司簽立原證5已構成雙方代理,依公司法第223條及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然所謂雙方代理係一人同時代理權利義務相反之雙方,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而原證5協議係由侯尊中代表中聯墾丁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及與其個人就系爭價金債務併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上訴人簽立原證5協議,就中聯墾丁公司與侯尊中間並無成立何對立法律關係,亦無權利義務相反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原證5協議係侯尊中代理中聯墾丁公司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屬雙方代理而無效云云,自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侯尊中為解決原證5之債務而交付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然僅係依上訴人要求先交付股票正本給上訴人確認真偽云云。經查,觀諸上訴人對侯尊中、墾丁渡假村公司、中聯墾丁公司所提起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經侯尊中於110年7月17日言詞辯論到庭證稱:「……原證3是我請侯嘉禎去處理的,導致我們後續的談判,原告公司(即本件上訴人)還是堅持要把墾丁渡假村公司列入負擔義務的人之一。去年,我想解決此債務,拿了一些金門渡假村股票要給原告公司,原告有同意,但他們希望簽署四方協議,也就是包含墾丁渡假村公司在內,而我只希望簽三方協議,所以一直沒和解……」等語,有該份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6頁),並經調取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另經侯尊中於系爭存證信函中載稱:「二、...,截至106年4月15日前,均已完成款項之給付。三、今對於來函所提及之逾期未付款事宜,...因此契約當事人間又進一步協商關於106年3月31日之款項分五期陸續支付,支付日分別為同年3月27日、3月28日、4月15日、7月31日及10月31日,前三期已如期支付予貴公司。四、而最近期之一份契約則為……,並於雙方達成協議後,已於106年7月31日先開立並交付貴公司更新後之票據及金門股票900萬股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已明載其交付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係作為系爭價金債務中已於106年7月31日到期款項之擔保,堪認侯尊中交付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係供作系爭價金債務之擔保,而非僅供上訴人確認股票真偽之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另辯稱:侯尊中係以個人名義交付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非以被上訴人名義交付,其無權處分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兩造間自無從達成何種法律關係之合意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係由有代表公司權限之董事長侯尊中所為,是法律行為一方之上訴人,主觀上已認知係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法律行為,且侯尊中於被上訴人100年1月26日設立登記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及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則侯尊中所為前開法律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即其於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背面業已蓋印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且交由當時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經理陳冠宇為交付,是以,侯尊中當時既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表人,可認其係代表法人即被上訴人之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㈥又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85 條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
    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動產質權,
    乃以留置效力作為實現擔保之機能,藉由占有而剝奪出質人的使用權,迫使債務人清償債務,故其設定以質權標的物移轉質權人受領占有為生效要件;此與讓與擔保,以債務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使債權人在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乃所謂讓與擔保契約,屬擔保物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則為標的物權利之取得人,另一方為標的物提供人即設定人,通常設定人為債務人,然第三人亦得為之。經查,中聯墾丁公司及侯尊中本應於106年7月31日清償系爭價金債務中該3559萬8,657元款項,然因其等未能如期支付,遂由侯尊中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讓與予上訴人供做上開債務之擔保,業如前述,則其法律關係性質應屬信託讓與擔保。故侯尊中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移轉給上訴人作為系爭價金債務擔保,如中聯墾丁公司及侯尊中不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得就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受償,而如其等清償系爭價金債務後,該標的物即應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於交付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予上訴人時就該股票得如何解決債務,未與上訴人間有意思表示合致為由,請求確認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㈦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亦即記名股票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然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亦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
    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業經被上訴人於「出讓人蓋章」該欄位蓋印,並經侯尊中出具股票簽收單交付上訴人公司職員簽收等情,業如上述,是以,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業經被上訴人為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上訴人;雖受讓人部分該欄位未記載,而未完成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然侯尊中代表被上訴人交付股票的目的係為擔保系爭價金債務,並已背書轉讓,可認有移轉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所有權之意思,且經讓與人與受讓人即兩造對於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轉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故被上訴人僅於讓與人欄位為空白背書時,客觀上應認係授權上訴人得自行於受讓人欄位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是以,上訴人既已持有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且獲得授權而有權自行填載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受讓人該部分之記載而得隨時完成背書取得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所有權。故上訴人基於動產讓與擔保之約定,受讓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之占有,自屬有權占有,且其除可取得占有擔保物之權利,亦得隨時完成背書,取得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之所有權,同時享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擔保權,故上訴人取得及占有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自非無權占有,且因兩造合意轉讓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上訴人並無何故意、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受領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均非有據。
 ㈧被上訴人另辯稱;縱認兩造間具有讓與擔保之合意,然侯尊中以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供作系爭價金債務之擔保,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等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雖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亦例外規定,於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不在此限。兩造間以讓與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以確保系爭價金債務之清償為目的,雖具擔保物權之性質,然被上訴人以一般投資業為所營事業(見本院卷第207頁),且章程第4條之1規定已載明「本公司因業務或被投資事業之需要,得對外保證及背書,其辦法授權董事會另訂定之」(見本院卷第209頁),可知被上訴人非不得對外保證,如係因被上訴人業務需要,對被上訴人即生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係得為保證及提供擔保物之行為。惟是否業務需要涉及公司內部決策,非第三人當然可得而知,故從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立場,除被上訴人能證明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即明知就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為讓與擔保非屬被上訴人業務上需要者外,自難認被上訴人得以非公司業務上之需要為詞,主張上開讓與擔保之舉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且侯尊中於106年7月31日將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交付給上訴人供作系爭價金債務之擔保時,同為被上訴人、墾丁渡假村公司、中聯墾丁公司及金門渡假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中聯墾丁公司是墾丁渡假村公司之股東,其代表各該公司簽立原證1、2契約、原證3、4、5協議等均是財務規劃之考量等語,業經侯尊中於另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08頁),且墾丁渡假村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乙節,亦經證人陳冠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3頁),並有被上訴人及金門渡假村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顯然該等公司間關係密切。是以,系爭價金債務既係因墾丁渡假村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原證1契約所生,則侯尊中因財務規劃之考量,陸續以墾丁渡假村公司、中聯墾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立原證2至5之契約及協議,另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交付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供做系爭價金債務之擔保,堪認非與被上訴人之業務無關。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縱使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㈨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不論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其均主張終止或解除,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82頁)。惟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擔保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於另案就系爭價金債務請求中聯墾丁公司及侯尊中返還,業經另案於108年11月27日判決上訴人依原證3協議第2條第4項、原證4協議第1、2條約定請求中聯墾丁公司、侯尊中連帶給付2億6576萬1,952元,及其中2億4605萬1,952元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確定,有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另案卷第511至527頁、第539頁),並經調取另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被上訴人在債務人即中聯墾丁公司、侯尊中未清償系爭價金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故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亦屬無據。
 ㈩從而,侯尊中代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給上訴人,係供作系爭價金債務之擔保,且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價金債務,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非可採,且上訴人因讓與擔保之合意而取得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為有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予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就請求返還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一: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
編號
股票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每張股數
備註
1
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104-NG-0000000
1張
100萬股
增資股股票
2
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104-NG-0000000
1張
100萬股
增資股股票
3
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104-NG-0000000
1張
100萬股
增資股股票
4
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104-NG-0000000
1張
100萬股
增資股股票
5
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104-NG-0000000
1張
100萬股
增資股股票
6
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104-NG-0000000
1張
100萬股
增資股股票
7
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104-NG-0000000
1張
100萬股
增資股股票
8
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104-NG-00000000
1張
100萬股
增資股股票
9
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104-NG-00000000
1張
100萬股
增資股股票

附表二:(見原審卷二第292頁)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發票人
受款人
到期日
IH0000000
1500萬元
侯尊中
上訴人
106年4月15日
IH0000000
3559萬8,657元
侯尊中
上訴人
106年7月31日
IH0000000
3694萬8,691元
侯尊中
上訴人
106年10月31日

附表三:(見原審卷一第68頁)
編號
付款日
本金
利息
還款金額
106年3月27日
1000萬元
0
1000萬元
106年3月28日
500萬元
0
500萬元
106年4月15日前
1500萬元
依付款日期計息
1500萬元
106年7月31日
3500萬元
59萬86,57元
3559萬8,657元
106年10月31日
3664萬2,500元
30萬6,191元
3694萬8,691元

合計
1億0164萬2,500元
90萬4,848元
1億0254萬7,348元
       
時序表
時間
事由
文件所在卷頁
本案相關之內容節錄
104年1月30日
原證1契約
墾丁渡假村公司(買方,當時法定代理人為侯尊中)與上訴人(賣方)簽訂不動產暨設備買賣契約書


原證1
見原審卷一第30至41頁
買賣標的為原證1契約附表一、二所示「六福莊渡假旅館不動產與權利文件」暨「墾丁六福莊渡假旅館設備清單」,買賣價金為9億元(含稅)。
第3條約定,付款日期及條件共分為三期:第一期款:買方應於簽署本契約後3日內給付賣方1億元;第二期款:買方應於賣方依約繳付土地增值稅款完稅後5日內給付賣方1億元;第三期款:買方應於買賣標的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後3日內給付賣方7億元。
104年3月26日
原證2契約
墾丁渡假村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暨設備買賣補充契約書,由侯尊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侯嘉禎為物上保證人
原證2
見原審卷一第42至55頁
變更原證1契約第3條所定付款日期及條件。
104年3月26日
原證3協議
墾丁渡假村公司、中聯墾丁公司(承擔方)與上訴人簽訂債務承擔協議書
原證3
見原審卷一第56至63頁

104年3月26日
原證4協議
侯尊中(連帶保證人)、侯嘉禎(物上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擔保協議書,
由侯尊中、侯嘉禎就中聯墾丁公司承擔上開給付價金債務,負擔保責任。
原證4
見原審卷一第64至67頁
由侯尊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侯嘉禎擔任物上保證人,以擔保中聯墾丁公司承擔之4億1971萬元債務及原證3協議之履行。
106年3月31日
原證5協議
侯尊中、墾丁渡假村公司、中聯墾丁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債務承擔補充協議書
原證5
見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

106年3月31日
侯尊中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給上訴人
侯尊中依債務承擔補充協議書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給上訴人
被證3支票3張
見原審卷二第292頁

106年7月31日
侯尊中交付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給上訴人
侯尊中交付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給上訴人
原證16
見原審卷二第350至367頁

106年7月31日
股票簽收單
交付人記載侯尊中、受領人張耀仁簽名之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之股票簽收單
被證2
見原審卷一第214頁

106年10月3日
上訴人寄發台北中崙郵局1203號存證信函予墾丁渡假村公司、中聯墾丁公司、侯尊中、侯嘉禎
被證4
見原審審二第294頁

106年10月26日
系爭存證信函

侯尊中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上證1
見本院卷第119頁
其中記載「已於106年7月31日先開立並交付貴公司更新後之票據及金門股票900萬股作為擔保。」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