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9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有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
可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
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