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良駿,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參,且由謝良駿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對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7號)之裁定提起
抗告,應已生謝良駿聲明
承受訴訟之效力,
合先敘明。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4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審於112年9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14號卷第7、11頁)。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並已於113年3月15日收受此裁定,亦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7號卷第7-9頁)。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
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足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