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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訴訟代理人  劉芷安律師
            謝佳穎律師
            郭維翰律師
上訴 人  富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雅湘  
上訴 人  鄞立紳(Koon Teck Sio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王晨桓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停止執行職務
                  處分確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鄞立紳為新加坡人,有新加坡護照號碼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75頁),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私自接單、經營與伊同類之業務,致伊無法透過交易獲得應有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兩造均同意本件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表明一部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為:㈠鄞立紳及被上訴人富沂有限公司(下稱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㈡鄞立紳及被上訴人王雅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上訴人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本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本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本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並就擴張之訴利息起算日由111年7月13日起算,減縮為自113年8月2日民事擴張起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487頁)。核其所為,則係分別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待對造同意,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富沂公司與訴外人陳玉鈴、柏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格公司)、Dawn Tech Pte.Ltd.(下稱黎明公司)、陳壽康共同出資設立伊,於民國108年9月2日簽立JOINT VENTURE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資協議),出資股東約定伊所營事業包含提供鍍膜服務與銷售富沂公司之鍍膜設備及原料。嗣鄞立紳擔任伊董事期間,私下接受訴外人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曜公司)購買富沂公司鍍膜機台及耗材之訂單,經營與伊同類之業務,致伊至少受有2,222萬3,119元之損害。鄞立紳違反擔任伊董事所應負之忠實義務、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鄞立紳應於2,222萬3,119元範圍內賠償伊之損害;而王雅湘為富沂公司負責人,與鄞立紳共同隱匿、私自接單之行為,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鄞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王雅湘、鄞立紳為富沂公司之董事,富沂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王雅湘、鄞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求為命: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伊2,222萬3,119元本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連帶給付伊2,222萬3,119元本息;㈢王雅湘、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伊2,222萬3,119元本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資協議約定,富沂公司於簽署系爭合資協議後仍得繼續經營鍍膜服務及相關鍍膜設備訂單,而富沂公司接取振曜公司訂單,未曾使用上訴人之機台,故鄞立紳並無告知或需協助上訴人爭取振曜公司訂單之義務,且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未獲振曜公司訂單利益之損失,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5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鄞立紳及王雅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擴張起訴聲明: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
 ㈠富沂公司係於105年4月1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鍍膜設備與材料(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52頁)。
 ㈡陳玉鈴、柏格公司、富沂公司、黎明公司、陳壽康等5人,於108年9月2日共同簽署系爭合資協議,合資成立公司即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89至115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許舒婷、陳玉鈴、鄞立紳擔任公司董事,陳壽康擔任公司監察人,富沂公司則為出資股東之一(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
 ㈣系爭合資協議第1.3條明文,合資公司所營業務為在臺灣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之鍍膜設備與材料(見原審卷一第90頁、本院卷一第97、153頁)。
 ㈤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明文,本合約效期之內,任何當事人皆不得在臺灣從事任何與第1.3條所述合資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商業活動。任何當事人如有意從事可能與合資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商業活動,此等當事人應先告知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人應迅速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但所有當事人同意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其在本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見原審卷一第95頁、本院卷一第101、157頁)。
 ㈥王雅湘自富沂公司105年4月13日設立時起,擔任富沂公司董事今,為富沂公司之代表人,鄞立紳則係自109年10月28日起擔任富沂公司董事迄今(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77頁)。
 ㈦鄞立紳自108年11月18日起擔任上訴人董事,嗣於110年6月9日以「終止委任通知書」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間董事委任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61頁)。
 ㈧鄞立紳代表黎明公司簽立系爭合資協議,黎明公司於111年2月董事改選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鄞保丰,並非鄞立紳(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15、317至328頁、原審卷二第151至152頁)。
 ㈨鄞立紳於擔任上訴人董事之期間,王雅湘以富沂公司名義接受振曜公司購買富沂公司鍍膜機台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經營與上訴人同類之業務。
 ㈩上訴人其餘全體出資股東陳玉鈴、柏格公司、陳壽康於111年8月25日分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294號、第295號、第296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171條本文之規定,向黎明公司主張撤回簽訂合資協議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45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鄞立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陳玉鈴、柏格公司、富沂公司、黎明公司、陳壽康等5人,於108年9月2日共同簽署系爭合資協議,合資成立上訴人,並於108年9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許舒婷、陳玉鈴、鄞立紳擔任公司董事,陳壽康擔任公司監察人,富沂公司則為出資股東之一;而系爭合資協議第1.3條約定:「合資公司所營業務為在臺灣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之鍍膜設備與材料」;第8.1條則明文:「本合約效期之內,任何當事人皆不得在臺灣從事任何與第1.3條所述合資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商業活動。任何當事人如有意從事可能與合資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商業活動,此等當事人應先告知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人應迅速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但所有當事人同意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其在本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又富沂公司係於105年4月1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鍍膜設備與材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該情應認定。是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既已明定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其在該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即富沂公司於系爭合資協議存續期間,仍得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鍍膜設備與材料之業務。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係讓富沂公司可於合資協議生效時間即108年9月2日為分界,保持與「舊有客戶間原有之業務活動,但合資協議生效後所接洽之「新訂單」則須以上訴人之利益為準,全數交由上訴人承接、履行,富沂公司則轉換為透過其出資比例、由股東分潤之方式獲取利益云云。然該條但書約定之文字業已表明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其在本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富沂公司之業務本即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鍍膜設備與材料,而觀諸該條文前段,並未全然禁止系爭合資協議之當事人同業競爭,尚放寬有意競爭者應先告知其他當事人,再由其他當事人迅速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則對原本即經營相同業務之富沂公司自無為更嚴格限制之理,否則對富沂公司而言,等同其簽署系爭合資協議,與其他當事人投資成立上訴人公司並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後,富沂公司本身反而將無從再繼續經營其原有接取鍍膜訂單獲利之業務,進而導致停業之結果,顯違常情。是該條文但書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並未區別「舊有客戶」及「新訂單」,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條文文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鄞立紳與王雅湘有於109年9月間對上訴人廠長張元昇謊稱接獲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所代工樂天電子書之鍍膜打樣測試訂單,並要求使用上訴人之機台進行鍍膜打樣,及謊稱未通過光寶測試而無法取得訂單,為隱匿私接訂單而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致上訴人無法透過交易獲得應有利益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所稱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機台生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產品歷程、進出貨紀錄及樂天電子書委由振曜公司代工之新聞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2、130至148頁),並以證人張元昇及許舒婷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7頁)及張元昇與鄞立紳間、許舒婷與鄞立紳、王雅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9頁、本院卷一第357至366頁)為憑。經查:
 ⑴觀諸上開資料所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中之電子書閱讀器旁雖經註記「樂天Kobo電子書」字樣,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內附另一相同之電子書閱讀器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右下角、本院卷一第345頁)並無該等字樣,是尚難逕認各該照片中之電子書閱讀器即為「樂天Kobo電子書」。又上開產品歷程及進出貨紀錄雖記載109年9月至10月間,上訴人有自富沂公司收受、寄出「PCBA」(即 Printed Circuit Board Assembly,組裝電路板)等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考量各該紀錄均為上訴人所製作,並無任何富沂公司或鄞立紳簽收之記載,況所載「PCBA」是否即為電子書閱讀器,亦非無疑。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有利用上訴人機台生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之行為。 
 ⑵有關樂天電子書委由振曜公司代工之新聞列印資料部分,該報導之日期為109年11月9日,且僅載有「目前Kobo重要的合作夥伴,包括電子紙元太、代工大廠振曜都在台灣」(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亦僅足認定Kobo有與振曜公司合作。況據光寶公司113年7月19日之函文所示,光寶公司於109年9、10月間,並無向富沂公司下訂「樂天K0B0電子書」閱讀器鍍膜打樣測試訂單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及依振曜公司113年9月9日之陳報狀所示,振曜公司未曾於109年間要求富沂公司進行樂天KOBO電子書閱讀器之樣品鍍膜打樣測試(見本院卷二第107、479頁)。是該新聞列印資料亦不足作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
 ⑶張元昇係證稱:鄞立紳向伊表示接到光寶想要測試鍍膜打樣的需求之具體時間點是在109年9月,實際作光寶產品的測試打樣的時間點,9月份就有兩筆各是5片,10月份裏面也是10片,總數就有20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並提出其與鄞立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為證,然核張元昇之證述與光寶公司與富沂公司上開函復之內容不符,自難採之,而上開其與鄞立紳之Line對話紀錄僅係討論鍍膜打樣過程之環境條件及參數控制,雖提及Liteon、PCBA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3、124頁),難逕認係就樂天KOBO電子書閱讀器之樣品鍍膜打樣測試,況縱認鄞立紳有經由張元昇使用上訴人之機台進行鍍膜打樣20片,上訴人亦非請求給付此部分鍍膜打樣之費用。至證人許舒婷則證稱:伊本人沒有親身參與富沂、振曜公司間的訂單接單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即許舒婷所證述關於富沂、振曜公司間訂單過程之内容,顯非其就親身經歷事實所為證述,至許舒婷與鄞立紳、王雅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6頁),僅涉及電子書之報價等相關事宜,並未見有何光寶公司或樂天KOBO等語,亦不足作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是證人張元昇及許舒婷之證述及其等與鄞立紳、王雅湘之Line對話紀錄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辯稱:富沂公司與振曜公司之訂單始於109年間,因振曜公司有購買鍍膜機台之需求,考慮向富沂公司下訂鍍膜機台,於正式訂購前,為確認鍍膜機台之品質與成效是否符合需求,而於109年11月間先請富沂公司提供鍍膜打樣測試品(數量:100pcs),以確認鍍膜之品質,富沂公司即委由黎明公司之馬來西亞廠代為進行鍍膜打樣測試,黎明公司打樣完成後,於109年11月27日將樣品寄送予富沂公司,富沂公司收受後,即於109年11月30日寄交振曜公司,及於109年12月1日開立發票予振曜公司等情,並提出振曜公司發予富沂公司之採購單(見本院卷二第61頁)、黎明公司將樣品寄送予富沂公司之裝箱單、發票及出貨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0頁)、富沂公司寄交振曜公司之出貨單及開立予振曜公司之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卷二第63頁),堪以採信,且上開打樣測試品數量為100片,亦與證人張元昇所證述之20片不同,是被上訴人所辯富沂公司完全未透過上訴人公司之機台或設備為振曜公司進行鍍膜打樣測試,核屬有據。
 ⑸再者,測試鍍膜打樣之目的並非單一,可能基於委託鍍膜代工或購買鍍膜機台及其材料之需求,而有預為了解鍍膜品質之必要,且經測試後,基於品質、品牌或議價之考量,亦未必會下單委託或採購。上訴人雖主張鄞立紳隱匿使富沂公司私接振曜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5月24日之訂單,包含提供鍍膜代工服務與鍍膜機台與其材料之訂購,合計2,222萬3,119元(見本院卷二第395至396頁),使其受有未獲上開訂單利益之損害,然依上開說明,振曜公司未必會以相同價格或內容向上訴人採購,是富沂公司接取振曜公司上開訂單,與上訴人稱其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富沂公司於系爭合資協議簽署後,仍得繼續從事簽署前原經營業務,接取鍍膜訂單,業如前述,則鄞立紳身兼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與富沂公司之經理人,並無限制最後得到訂單後,歸由上訴人公司或歸由富沂公司何家公司,或者由兩家公司共同接單並按成數朋分利潤。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上訴人機台生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隱匿私接訂單而致上訴人無法透過交易獲得應有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亦如前述,自難認鄞立紳有何違忠實義務、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競業禁止義務,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鄞立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王雅湘應與鄞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富沂公司應分別與鄞立紳、王雅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王雅湘為富沂公司之代表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自當有權代表富沂公司對外與第三人為商業交易行為,其亦非上訴人之董事或負責人,故其為自己任負責人之富沂公司與振曜公司進行交易,接取與上訴人業務內容重疊之訂單,使富沂公司獲取利益,尚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則王雅湘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之規定,請求王雅湘應與鄞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鄞立紳及王雅湘既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富沂公司應分別與鄞立紳、王雅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各項,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同上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再連帶給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各項,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被上訴人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另就賠償金額所提之證據方法及主張,即無庸審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