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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
            (HANNOVER RÜCK SE HONG KONG BRANCH)


法定代理人  MARIAN LEUNG

代  表  人  周俞均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潘佳苡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間簽訂比例再保險契約(Proportional Reinsurance Treaty,契約編號為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再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於111年3月8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機構仲裁聲請,因系爭再保險契約並無「仲裁機構」之約定,而僅約定 「機構仲裁」,經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復於111年11月4日提出非機構仲裁聲請,故兩造間就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爭議進行之仲裁程序為「非機構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然系爭再保險契约之仲裁條款未約定仲裁語言,亦未約定仲裁人費用如何計算,伊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共同協商上開事項,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並持續向伊選任之仲裁人Mr.Peter MacKenzie寄發全中文,未附英譯之仲裁書狀,被上訴人顯係主張仲裁語言為中文,拒絕與伊進行協商。再者,系爭再保險契約未約定兩造各自指定之仲裁人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時,應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同業公會」)理事長擔任主任仲裁人之指定人,被上訴人刻意曲解仲裁條款之文義,主張系爭仲裁事件應由壽險同業公會理事長擔任主任仲裁人之指定人,故該指定主任仲裁人之效力顯有疑義。系爭再保險契約雖有仲裁條款,然兩造就系爭仲裁事件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致使仲裁庭無法產生及進行仲裁程序,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兩造間於105年1月簽訂之系爭再保險契約就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及主任仲裁人之產生方式,並無仲裁協議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105年1月簽訂之系爭再保險契約就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及主任仲裁人之產生方式,並無仲裁協議存在。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葉啟洲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確認兩造與追加被告葉啟洲間就系爭仲裁事件,並無仲裁人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本院卷第162至164、280至281頁),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再保險契約未約定仲裁語言,伊對此未有爭執,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再保險契約未約定仲裁語言,顯無確認利益。依仲裁實務及慣例,仲裁程序進行使用之語言,如雙方當事人未事先約定,應交由仲裁庭決定之,屬仲裁庭對仲裁程序指揮之權限,不宜由法院介入。系爭再保險契約一般條款笫21條第10項已約定由仲裁庭指示決定如何分擔仲裁費用(包含仲裁人費用在內);系爭再保險契約一般條款第21條第3項已約定主任仲裁人之選定方式,係於兩造各自選任仲裁人後,再由上開2位仲裁人共同推選主任仲裁人,倘2位仲裁人於30日内無法對主任仲裁人之人選達成一致,則由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仲裁人指定人(即為「the president or the chairman of the insurance association at the seat of the Cedent」)指定之。上訴人雖爭執「the insurance association」並非「壽險同業公會」,然此僅涉及該條款之解釋問題,與系爭再保險契約未約定系爭主任仲裁人之產生方式並不相同。又在臺灣相當於「香港保險業聯會」(保險公司組成之同業組織)而「得代表臺灣保險業之組織」,在財產保險業為「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在人身保險業為「壽險同業公會」,被上訴人為人身保險業,系爭再保險契約所涉及之再保險標的契約亦均為人身保險,則系爭條款約定之「the insurance association」當係指「壽險同業公會」。再者,伊與上訴人各自指定之仲裁人依序為林國彬、Peter MacKenzie(下稱林國彬等2人)於112年3月1日共同依系爭再保險契約向「壽險同業公會」理事長發函請求指定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該函文係經林國彬等2人撰擬及確認後始簽名寄出,可證上訴人指定之仲裁人Peter MacKenzie亦認同「the insurance association」係指「壽險同業公會」理事長。此外,上訴人訴請確認「仲裁人費用」、「主任仲裁人之產生方式」,並無仲裁協議存在等節,無法以本件判決達成兩造再為協商之目的,無從除去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又「仲裁語言」及「仲裁人費用」非仲裁協議之必要之點,縱使系爭再保險契約之仲裁條款對上開事項未為約定,亦不影響兩造進行仲裁程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5年1月間簽訂系爭再保險契約,且系爭再保險契約未約定仲裁語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再保險契約未約定仲裁語言,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堅持仲裁語言為中文,以中文出具仲裁書狀,拒絕與伊協商仲裁語言,伊對此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云。然查,系爭再保險契約未約定仲裁語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該部分即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上訴人指定之仲裁人Peter MacKenzie,得於系爭仲裁事件審理程序中要求被上訴人補提中文以外其他語言之相同內容仲裁書狀,若被上訴人拒絕辦理,再由仲裁庭決定後續處置方式。況且本件判決確定後,亦未能確認系爭仲裁事件應使用之仲裁語言,此部分本須由兩造各自指定之仲裁人即林國彬等2人與主任仲裁人共同協商,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再保險契約就仲裁語言,並無仲裁協議存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再保險契約一般條款第21條第10項僅為仲裁費用(包含仲裁人費用,下同)「分擔方式」之約定,不包含仲裁費用「計算方式」之約定云云。經查,依系爭再保險契約一般條款第21條第10項約定:「All costs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borne by the parties in such manner as decided by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in its discretion.」(原審補字卷第56頁。中譯:仲裁之所有費用,應由當事人按仲裁庭裁決之方式負擔),可見系爭再保險契約關於仲裁費用之支付及分擔,兩造已明確約定係由仲裁庭裁決之。兩造於訂約時既同意以仲裁庭裁決所有仲裁費用之負擔,已就各自契約利益為充分考量及評估,自無事後以「仲裁庭裁決」方式可能存有利益衝突,而單方片面排除契約條款用之可能。況且,上訴人自承系爭仲裁事件為非機構仲裁,仲裁人報酬應由全體當事人與仲裁人共同協議等語,足見此部分應待系爭仲裁事件審理完畢後再一併處理,則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再保險契約就仲裁人費用,並無仲裁協議存在乙節,縱經本件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係指在臺灣相當於香港保險業聯會之組織。臺灣保險業之現況並無相當於香港保險業聯會之組織存在,顯見兩造間未達成此一特別條款之合意,系爭再保險契約特別條款第21條第a款就主任仲裁人指定人之約定,自始客觀不能,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1條第3項約定:「Within 30 days of the appointment of the second arbitrator, the arbitrators shall appoint a third arbitrator to be Chairman of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failing which the arbitrators shall apply to the Appointer to appoint the Chairman.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shall decide by majority. If no majority can be reached, the verdict of the Chairman shall prevail.」(原審補字卷第55頁。中譯:選定第2位仲裁人後之30日內,2位仲裁人應共同選定第3位仲裁人作為主任仲裁人。若無法成功選定,2位仲裁人應請求指定人選定主任仲裁人。仲裁庭應採多數決,若無法達成多數決,以主任仲裁人之判斷為準);特別條款第21條約定:「Notwithstanding  Article 21 of the General Conditions,  a) The Appointer shall be the president or the chairman of the insurance association at the seat of the Cedent;b)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shall meet at the seat of the Cedent.」【原審補字卷第72頁。中譯:儘管一般條款第21條已有約定:a)指定人應是分保人所在地保險業協會主席;b)仲裁程序應在分保人所在地進行】,顯見系爭再保險契約已就主任仲裁人之產生方式有所約定,上訴人雖爭執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指定人非我國「壽險同業公會」理事長,應屬於上開條款解釋適用之問題,而非逕認系爭再保險契約就主任仲裁人之產生方式無協議存在。再者,兩造各自指定之仲裁人林國彬等2人於112年3月1日共同依系爭再保險契約向我國「壽險同業公會」理事長陳慧遊發函請求指定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有該函文影本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13至117頁),上訴人事後再抗辯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指定人非我國「壽險同業公會」理事長云云,為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再保險契約就主任仲裁人之產生方式,並無仲裁協議存在乙節,縱經本件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本件若獲得勝訴判決,即得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即回復至「非機構仲裁」以當事人自主決定之本旨,由兩造協商約明仲裁程序事項後開始進行仲裁,故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云。經查,依上開㈡至㈣所示,本件判決確定後,無法除去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即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及主任仲裁人之產生方式,均尚待兩造進行協商及仲裁庭處理,本院亦無權限命任何一造須與他造協商仲裁程序相關事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兩造間於105年1月簽訂之系爭再保險契約就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及主任仲裁人之產生方式,並無仲裁協議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