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沈國源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沈國賢
沈國如
籍設臺中○○○○○○○○○(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陸美英(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陸文賓(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陸文貴(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陸文宗(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陸美華(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熊宇英(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熊宇輝(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熊宇文(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周志遠(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周淑暇(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周淑娟(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陸義清(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陸瓊汝(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陸詩怡(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陸冠勳(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陸于庭(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陸義彬(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陸義賢(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陸秀英(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陸秋玉(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朱萬全(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朱宗弘(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朱松輝(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林良育(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林寶耀(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林炎煌(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林秀鈴(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李朱美雲(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朱美蓮(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陸秀美(即陸安槌之再轉繼承人)
籍設新北○○○○○○○○(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 槿(即陸安槌繼承人林陸阿邁之承受訴訟人)
黃宏裕(即陸安槌繼承人再轉陸阿椪之承受訴訟人)
黃宏仁(即陸安槌再轉繼承人陸阿椪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榮(即陸安槌再轉繼承人陸阿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陸陳阿緞、陸振生、陸美英、陸文賓、陸文貴、陸文宗、陸美華、熊宇英、熊宇輝、熊宇文、周志遠、周淑暇、周淑娟、陸義清、陸瓊汝、陸詩怡、陸冠勳、陸于庭、陸義彬、陸義賢、陸秀英、陸秋玉、朱萬全、朱宗弘、朱松輝、林良育、林寶耀、林炎煌、林秀鈴、李朱美雲、朱美蓮、陸秀美、林員、林槿、黃宏裕、黃宏仁、黃建榮應就被繼承人陸安槌所遺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准
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一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沈惠美、沈國賢、沈國如按附表「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別共有;㈡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一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由被上訴人陸陳阿緞、陸振生、陸美英、陸文賓、陸文貴、陸文宗、陸美華、熊宇英、熊宇輝、熊宇文、周志遠、周淑暇、周淑娟、陸義清、陸瓊汝、陸詩怡、陸冠勳、陸于庭、陸義彬、陸義賢、陸秀英、陸秋玉、朱萬全、朱宗弘、朱松輝、林良育、林寶耀、林炎煌、林秀鈴、李朱美雲、朱美蓮、陸秀美、林員、林槿、黃宏裕、黃宏仁、黃建榮取得,並按其等
應繼分比例維持
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
本件被上訴人陸阿椪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12年11月21日死亡,黃宏裕、黃宏仁、黃建榮為其繼承人,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83頁)。上訴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㈠第205至207頁),書狀已送達其3人(同上卷㈠第209至21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與被上訴人沈惠美、沈國賢、沈國如(下稱沈惠美等3人)及訴外人陸安槌(59年2月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陸陳阿緞以次37人繼承或再轉繼承)共有,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求為命陸陳阿緞以次37人就系爭土地關於陸安槌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准予
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之判決。
、被上訴人均未於
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與沈惠美等3人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陸安槌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訂立
分管契約,
惟迄未達成
協議分割之方法;陸安槌
嗣於59年2月6日死亡,由陸陳阿緞以次37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就系爭土地陸安槌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宜蘭縣○○○○○○○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戶籍資料為證(見調卷第13至14、33至39、45至159頁,本院卷㈠第235至317、323至536頁),
堪以信實。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觀
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前經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移付調解未成,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見調卷第178至180、358至361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上訴人得請求陸陳阿緞以次37人辦理繼承登記:
㈠、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沈惠美等3人及訴外人陸阿槌分別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4頁)。而陸阿槌於59年2月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陸陳阿緞以次37人迄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又上述繼承人均無聲明
拋棄繼承乙節,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確認無誤,有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共37紙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3至175頁),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以一訴同時請求陸陳阿緞以次37人就被繼承人陸阿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自屬有據。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且就原審所判令上訴人與沈惠美、沈國賢、沈國如應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陸阿槌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則應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案,俱未聲明不服,亦未提出書狀
異議,
堪認被上訴人非不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礁溪路7段道路旁,臨路面寬約12米,其上並無建物,僅有雜木生長,並遭堆置貨櫃及拖板車等情,業據原審到場
勘驗屬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現場彩色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又系爭土地外廓大致方正,東側即附圖編號A部分靠近同地段37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同姓親族所有,西側即附圖編號B部分靠近同地段378地號土地則亦為陸阿槌所共有之土地,此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調卷第361頁),並有376、37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調卷第15至20頁、原審卷第65頁)。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核與兩造各自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同時面臨道路且臨路面寬亦趨近平分,並無不公情形。而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格局仍屬整齊,並未造成特定共有人未來利用困難或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應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用價值。本院
乃綜審上情,認以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能兼顧當事人分割後各自分得區域之公平及土地臨路使用之便利性,並使分割後土地格局完整、方正、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上訴人就此所為分割方案之主張,應屬可採。
、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陸陳阿緞以次37人應就被繼承人陸阿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原審共同
被告林陸阿邁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判前死亡,被上訴人陸阿椪則於本件上訴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尚有不妥,是上訴人上訴變更請求命林陸阿邁、陸阿椪之
遺產繼承人各應就陸阿槌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為法所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