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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曾繁祺  

被 上訴 人  林其興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逾期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原審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遽以上訴人事故發生後之擺攤與工程施作之工作能力,進行勞動減損比例之鑑定,爰為其不利之判斷。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其主張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受僱於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應用公司)擔任自動化部門E4級軟體工程師,迄至108年9月12日經台灣應用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臺大醫院於112年4月25日之回復意見表,認定曾繁祺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未將上情納入判斷。本院乃依上訴人聲請,發函囑託臺大醫院鑑定,據該醫院覆知本院應繳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有臺大醫院113年5月15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本院已於113年6月25日裁定定期命上訴人如數預納而不預納,(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致該部分訴訟程序無從進行。茲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墊支,並向本院陳報。逾期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若逾4個月仍未由上訴人預納鑑定費用或由被上訴人墊支者,本件即視為上訴人撤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抗告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