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0號
古健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定。上訴人於本院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始提出訴外人康麗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麗達公司)設址在○○市○○區○○路0號0樓,與被上訴人同一營業處所,且康麗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詩敏(下稱吳詩敏)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其經辦退貨事宜,又吳詩敏即為代表被上訴人與美國原廠聯繫之「Annie」或「Annie Wu」,可見被上訴人提出康麗達公司退貨單,無
非自導自演之嫌
等情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225頁),業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提出,且被上訴人所提
上開退貨單、被上訴人與美國原廠之電子郵件早已存在於原審(見原審卷第249、289至317頁),康麗達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亦得輕易於網上查詢得悉,上訴人
迄未就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提出證據釋明(見本院卷第371頁),本院礙難准許其提出上開
抗辯。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主張:上訴人總代理美國Akalo品牌維他命貼片(下稱
系爭產品),多次向伊陳稱系爭產品之成分、安全性及功效,業經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下稱美國FDA)審查、
認證,與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簽立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授權伊於臺港澳地區獨家銷售系爭產品,
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應出具系爭產品之品牌授權區域代理授權書、內容物成分資料、FDA證明等附件資料。
詎上訴人拒不提出,經伊於111年5月12日以律師函(下稱5月12日函)催告上訴人於15日內提出上開附件資料,上訴人仍未完整提出。伊遂於111年6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民法第25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
反訴部分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已就「最低訂購數量」之標準及違反效果為特別規範,得排斥同契約第10條第2項而優先
適用,始符合系爭契約當事人真意及契約體系安排。況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雖約「每月訂貨數量不得低於5千片」,
惟緊接著約「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以上以及後六個月每月達10,000片以上」之條件,上訴人即另贈送每月訂購數量之10%之片數以為銷售獎勵,顯然
兩造締約時真意,均認知到第1年前6個月因契約甫開始履行,伊未必有能力立即達到每月5,000片之銷量,方約定以此為獎勵條件,則上訴人單憑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之文義,逕認伊負有每月最低訂購數量5,000片之契約義務,
顯非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則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9款固約定以FDA證明為契約附件,惟系爭產品係維他命貼片,未含著色劑、禁用或限用之成分,且無藥物成分,不以取得美國FDA許可為上市販售要件,美國FDA亦不可能就系爭產品為核准上市證明,伊實無從提出,且兩造於111年3月30日會議中已談及FDA證明可以加州允許銷售聲明(Certificate of Free Sale,下稱CFS聲明),並以111年5月25日律師函(下稱5月25日函),檢附系爭產品之品牌授權文件、成分資料、合於FDA、GMP規定文件、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簽證文件及CFS聲明等影本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仍指摘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提供契約附件,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主張:
被上訴人於經銷期間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每月訂購逾5,000片之產品,且自111年1月起迄111年5月止,僅於111年3月間訂購7,000片,顯與上開約定之保底訂購數量差距甚大,伊以111年5月30日翰中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敦促被上訴人依約完成每月最低訂貨數量,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且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伊即以反訴
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提出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FDA證明等附件之義務: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最高111年度
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私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
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如
他造當事人對於私文書之
形式證據力有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
⒉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九、本合約附件如下:㈠品牌授權甲方(即上訴人)區域代理授權書㈡甲方授權乙方(即被上訴人)區域銷售授權書㈢品牌授權亞太區總代理授權書㈣產品內容物成份資料㈤FDA證明」(見原審卷第27頁)。查系爭產品係由美國原廠授權上訴人於臺灣及港、澳地區總代理,兩造締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乃係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於上開地區經銷系爭產品,上訴人陳稱系爭產品有別於傳統口服方式攝取維他命,係以貼於皮膚上作為攝取營養元素之貼布技術產品(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則系爭產品之授權文件、內容物成分資料、合格證明等,自係上訴人對系爭產品具有合法代理權限、授權資格,以及產品安全無危害人體之虞之佐證,俾供被上訴人作為是否簽約以取得經銷授權之商業評斷憑據,應堪認定。復觀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9日聯繫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志強(下稱李志強)稱:「明天開會重點:⒈產品相關資料:成分 FDA 專利 教材 ⒉原公司相關資料:原始公司 被授權公司 被授權區域及相關證明 可銷售區域 ⒊海心 合股或合作 產品價格 廣告」,上訴人執行長張哲豪(Rico,下稱張哲豪)應允並覆以「好喔」;另於同年6月28日,張哲豪向李志強陳稱:「我在溝通其他事情,跟原廠追FDA中」、「我說FDA沒有合約不生效 我們跟他們的合約也是這樣簽的」、「比照跟您的合約一樣」、「保護好我們雙方」;同年7月7日,李志強再向張哲豪表示:「需要文件:1、品牌授權書 2、產品內容物相關資料 3、FDA 4、出廠檢驗報告(SGS) 5、保險公司資料」,張哲豪則稱:「收到」等語,有上開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81頁),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之交涉過程中,被上訴人確有提及FDA證明為系爭契約所必須出具。甚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28日與訴外人煙台群英醫美有限公司簽訂同份授權經銷系爭產品之合作經銷合約書,該契約第9條附件內容亦有FDA證明之提供要求(見本院卷第249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經審慎討論後,始將系爭產品所須文件特別形諸於文字,並約明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上訴人自有提出上開附件之義務等情,應為可取。
⒊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5月12日函催後,以5月25日函檢附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第1至3款之「品牌授權甲方區域代理授權書」、「甲方授權乙方區域銷售授權書」、「品牌授權亞太地區總代理授權書」(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17頁)。另:
⑴關於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部分:
查
系爭產品乃兩種含有不同成分維他命B1、D3之貼布產品,此由系爭產品之中文標示觀之,一為Akalo維他命B1貼片,一為Akalo維他命D3貼片可徵。參諸產品外包裝所載中文標示之內容,Akalo維他命B1貼片之全成分內容為「Organic Vitamin B1(50mg)adhesive & propylene glycol(209.1mg)」、Akalo維他命D3貼片之全成分內容為「Organic Vitamin D3(5000iu)adhesive& propylene glycol(200.1mg)」,則其等內容物成分、含量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然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英文成分資料證明,不僅文件來源不明,甚兩產品之活性成分及非活性成分、含量、百分比例,竟全然一致,僅將產品名稱由B1改為D3(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衡諸兩產品為不同維他命成分之貼片,且中文標示成分比例亦不相同,然英文版之產品資料表內容竟全屬相同,僅產品名稱不同矣,則該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是否有虛偽之虞,已非無疑。況該文件亦未載明經認證機關就產品內容物成分為真實之驗證資訊。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品成分標示文件,難堪認為真實。 ⑵關於FDA證明部分:
①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為化妝品,未含著色劑、禁用或限用之成分,且非屬藥物,故美國FDA不會就系爭產品為核准上市之認證,該FDA證明不能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云云。惟
觀諸上開李志強與張哲豪2人間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確有多次應允系爭產品有FDA證明可提供。且由上訴人於5月25日函並附有其於110年5月23日向美國FDA申請參加
自願化妝品註冊計畫登錄備查(Voluntary Cosmetic Registration Program,下稱VCRP)之「確認申請通知信」(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上訴人早於斯時即知悉系爭產品非屬藥物,而係歸類於化妝品類,無從取得美國FDA註冊或認證,卻對被上訴人隻字未提,仍將之納入系爭契約應提出之附件,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方辯稱FDA證明不能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云云(見本院卷第370頁),顯非可取。 ②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於111年3月30日會議中,已
合意以Akalo美國原廠提供之文件即CFS聲明更替FDA證明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細繹張哲豪於該會議中稱:「這一點,這個點(指雙方合約附件FDA證明)要不要改成FDA證明或加州什麼商務部是……」,李志強則稱:「沒關係,你現在合約不要隨便動,你就發一個函」等語,有111年3月30日會議逐字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273頁),被上訴人無任何同意更改系爭契約附件內容之表示,尚無從憑此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確同意以CFS聲明更替FDA證明之情。況審之上訴人提出之CFS聲明(見原審卷第48至59頁),
文件上之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公司負責人或負責申請自由銷售證明人員之姓名均遭隱匿,CFS證明之編號、公證書編號及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證明文件編號亦均遭刪除,實難確認該等文件為真正,遑論可作為確保系爭產品屬可合法銷售之證明文件。 ③另上訴人所提之「FDA GMP Compliance」文件,亦非兩造約明之FDA證明文件。上訴人執此辯以系爭產品通過FDA認證符合GMP即優良製造規範之工廠生產云云,惟該文件上方關於工廠、製造商名稱皆被塗抹無法辨識(見原審卷第46頁),無任何美國FDA出具之機關或經認證真正之資訊,無從查證系爭產品之生產過程、品質及功效,亦難確認該文件真實性。
⑶上訴人再
抗辯系爭產品之工廠、製造商名稱、生產過程等資訊,俱為美國原廠之營業秘密,其僅為系爭產品之總代理,而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被上訴人要求各該文件資訊,須透過美國原廠始能取得,美國原廠不欲揭露資訊,其無法取得美國原廠之營業秘密再透露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欲剌探美國原廠之營業秘密,實非其所能配合云云(見原審卷第261頁、本院卷第217頁)。然查,上訴人所出具系爭產品之中文標示上,註明產地美國,標示「製造商:Justo Labs LLC」,且詳載位在紐約之地址(見原審卷第229、230頁),既已揭露製造商之資訊於系爭產品之中文公開標示上,實難認此等為上訴人所抗辯之營業秘密。何況,上訴人既同意提供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第4、5款所示附件,而未於簽約時先行約明排除廠商機密資訊,或約定相關文件得以遮蔽、隱匿主要資訊之方式,自難於簽約後,執其與美國原廠之代表Paul間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23頁),以美國原廠不同意揭露營業秘密為由,拒絕履行上開約款。是上訴人上揭所辯,核非可取。上訴人另辯被上訴人透過其居中協調於111年2月15日與美國原廠簽訂系爭產品之OEM契約,被上訴人未取得FDA證明前,仍於同年2月8日向其訂購系爭產品,顯見系爭產品有無FDA證明,非被上訴人所著重之點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基於債之相對,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履行提供上開附件之義務。 ⒋是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履行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所提出文件,除授權文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外,迄今仍無法提出該項所列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FDA證明等附件文件,而有違反上開約定,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
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二、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任一約款時,未違約方得以書面定15日以上之期限通知違約方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他方亦得對違約之一方主張終止本合約,並請求賠償因違約而受之損害。」(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未提出系爭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FDA證明等附件文件,經其定15日期限通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仍未改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即為可取。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所指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56頁)。
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當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斷之。 ⑵上訴人固辯以其僅為系爭產品之臺港澳地區總代理,非製造商,就系爭產品相關資訊之取得,均仰賴美國原廠提供,且關於製造商、工廠資訊是否屬美國原廠之商業機密,亦非其所能決定,倘認其未能提出FDA證明或揭露系爭產品之工廠、製造商名稱、生產過程等資訊,而構成違約事由,其實已盡力透過美國原廠取得相關文件,雖依美國原廠之指示,遮蔽美國原廠指定之商業機密(即製造商、工廠資訊),其違約情節非重,應酌減違約金為20萬元始為適當(見原審卷第381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2月8日、5月9日向上訴人訂購B1、D3貼片,共計1萬9,665片、金額高達133萬9,875元,卻因上訴人違約無法提出上開系爭產品所約定之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FDA證明等附件,供被上訴人安心販售,而遭被上訴人下游經銷商翰昌興業有限公司、康麗達公司陸續退回系爭產品500片、4,300片貼片,被上訴人並以原價120元買回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貨申請單、訂購發票、下游廠商退貨單、存貨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47、249、355至361頁)。另觀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美國原廠表示:「它們是兩個不同的合同。請理解,在簽訂亞洲合同之前,我們是您的港澳台市場獨家經銷商。我們要求的文件列在與海心簽訂的合同中。我們的客戶無法理解為什麼我們無法按照我們的承諾向它們提供Akalo實驗室報告、FDA認證和工廠信息等。這讓他們懷疑我們的產品是否像我們說的那樣有效。我們失去了他們的信任。我們的經銷商很沮喪,因為我們總是告訴它們文件很快就會到來,但是已經過了10個月,我們仍然無法兌現我們的承諾。他們自2021年7月以來一直要求提供這些信息。我們將向海心發送一封正式信函,要求提供這些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頁中文譯文,英文郵件原文見原審卷第289至291頁),亦見被上訴人確自110年即多次要求上訴人依約提供FDA證明等文件,被上訴人因系爭產品欠缺該等文件,遭下游廠商對安全性提出質疑而不信任,應堪屬實。
②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見原審卷第255頁)。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內部滯銷存貨共計5,845片(見原審卷第361頁),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以每片75元向上訴人購買,依同條第4項約定,得以零售單價每片300元賣出(見原審卷第25、26頁),則其因上訴人上開違約事由,致可能未能取得共計131萬5,125元之利益〈計算式:(300-75)元×5,845片=1,315,125元〉,並衡諸
私法自治之精神,上訴人並非處於經濟磋商弱勢之一方,既本於平等地位簽立契約,本應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衡量其所能提供相關文件之履約程度,審慎評估與選擇,及其違約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尚難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虞,即應尊重兩造契約約定。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該違約金約定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則其辯以該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洵非可取。 ㈢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依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本息,並非有理: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本合約期間內,保證第一年度保底訂購量為12.5萬片,第二年保證訂貨數量為15萬片。第三年保證訂貨數量為16萬5千片,每片以75(未稅)元計算之,前開所約定每年期間之總數量應於本合約各年度當年內完成,且每月訂貨數量不得少於5千片,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以上以及後六個月每月達10,000片以上,甲方同意另外贈送當月訂購數量之10%%之片數以為銷售獎勵」。另於同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未依前條之約定於當年度完成保底訂購數量,視同乙方違約,乙方需無條件賠償甲方(即被告)100萬元之違約金。」是依系爭契約整體目的及體系架構通盤觀察,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相較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為一般違約態樣之約定,乃針對「最低承銷量」之違約態樣所為之特殊約定,即兩造就被上訴人如未達保證最低訂購量之違反效果,免除上訴人須以書面通知一定期限改善始得終止契約,而得逕行請求違約金。兩造於111年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於同年6月間終止,則年度既尚未終了,被上訴人尚未達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年度保底訂購數量之違約要件,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約定:「每月訂貨數量不得少於5千片」亦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中之違約約款,被上訴人未完成每月最低訂購貨數量部分,其仍得每月視情狀催告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云云。惟查,系爭第7條第1項約定每年保底訂購量逐年提高,雖有約定每月訂貨數量不得低於5,000片,然亦約定獎勵條件為「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以上以及後六個月每月達10,000片以上」,上訴人同意另外贈送被上訴人當月訂購數量之10%之片數以為銷售獎勵之約定。觀以上開約定文字可知,「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以上」、「後六個月每月達10,000片以上」皆為達成銷售獎勵必要條件,則「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以上」應僅為假設性要件,並非必然第一年可達,否則逕約定獎勵條件為「後六個月達到10,000片以上」即可,足認每月訂貨數量不得低於5,000片之約定僅為訓示性之建議。從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締約後之前6個月內,並未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見原審卷第347、348頁),然此至多僅無法對上訴人請求銷售獎勵,上訴人尚難憑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符合每月最低訂購貨數量限制,遽認被上訴人違約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是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即非可取。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
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5、4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反訴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
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
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