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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靖緯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承諺律師
上訴 人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被 上訴 人 林欣瑩  
被 上訴 人 高陳綉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辛」編號⒊欄之記載,應更正如下「附表辛」編號⒊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辛(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本件債權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抵銷債權
抵銷計算(先抵銷利息,次抵原本,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抵銷後上訴人之債權
高陳綉治
74萬8,686元

A之3
8萬4,763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A之3:
 8萬4,763元
⒉A之3債權自96年4月17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9月又45天)之利息:
 3萬8,667元【計算式:84,763×(9+45/365)×5%=38,667】
⒊上訴人以74萬8,686元債權與高陳綉治前開⒉、⒈債權相互抵銷後,尚餘62萬5,256元未獲清償【計算式: 748,686-38,667-84,763=625,256】
62萬5,256元
C之
8萬4,763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C之3:
 8萬4,763元
⒉C之3債權自96年4月17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9月又45天)之利息:
 3萬8,667元【計算式:84,763×(9+45/365)×5%=38,667】
⒊上訴人以62萬5,256元債權與高陳綉治前開⒉、⒈債權相互抵銷後,尚餘50萬1,826元未獲清償【計算式:625,256-38,667-84,763=501,826】
50萬1,826元
B之3
95萬8,475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B之3:
 95萬8,475元
⒉B之3債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共162天)止之利息:
 2萬1,212元【計算式:958,475×162/366×5%=21,212】
⒊上訴人以50萬1,826元債權與高陳綉治前開⒉、⒈債權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債權消滅,高陳綉治尚有47萬7,861元債權【計算式:501,826-21,212-958,475=-477,861】
0元
D之
95萬8,475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