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8號
林欣儀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訴訟代理人 焦志強
廖志峯
柯勝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附帶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主張:孫鵬為在臺無親屬之單身榮民,在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之海洋大學郵局開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帳戶、臺北青田郵局存有5筆定存(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1至2-5所示)、臺北成功郵局存有6筆定存(如附表編號3-1至3-6所示)。孫鵬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民國107年3月23日106年度監宣字第351號
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參加人黃泰豪、林欣儀(下稱各稱其名,合稱參加人) 為
共同監護人。孫鵬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亡故後,伊依法為孫鵬之遺產管理人,參加人於喪失對孫鵬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後,擅自提領如附表編號1-1至1-20孫鵬海洋大學郵局內活期存款共231萬元,及至臺北青田郵局申辦補發如附表編號2-1至2-5孫鵬5筆定期存單、中途解約,將領出之解約款227萬8573元以黃泰豪名義匯至其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帳號。參加人係以詐偽方式領取孫鵬活存及辦理定存解約匯款或轉存計458萬8573元,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並
非對孫鵬之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為清償,自不生清償效力,孫鵬於亡故後仍與中華郵政公司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伊以孫鵬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依
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
準用同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中華郵政公司給付伊458萬857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退輔會227萬8573元本息,駁回退輔會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中華郵政公司之上訴。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郵政公司應再給付退輔會23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中華郵政公司則以:參加人於孫鵬死亡後,分別以臨櫃提款、金融卡提款,及辦理定期存單掛失補副、中途解約後 轉匯至黃泰豪他行帳戶或轉存孫鵬郵局帳戶,均係依
照各項作業規章之規定為清償給付,伊於交易當時並未接獲孫鵬死亡之資訊,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伊亦依序依表見代理、權利外觀理論、違反誠信原則主張已為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退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駁回退輔會之附帶上訴。
三、參加人陳述
略以:孫鵬生前表示其死後要回葬大陸,於孫鵬死後,依照孫鵬繼承人即其妹之同意,動用存款辦理回葬大陸購買墓地事宜。退輔會以服務為宗旨,於孫鵬生前未盡照顧之責,死後未通知其繼承人辦理繼承事宜,榮服處沒有索賠的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171頁)
㈠孫鵬為在臺無親屬之單身榮民,孫鵬前經臺北地院於107年3月23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參加人為共同
監護人,孫鵬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亡故,榮服處為孫鵬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㈡孫鵬名下之海洋大學郵局帳戶、臺北青田郵局定期存單、 臺北成功郵局定期存單於孫鵬亡故後曾發生如附表所示之 交易事實。
㈢孫鵬名下之海洋大學郵局帳戶前由臺北光復郵局於105年10 月3日依榮服處函文辦理止付。
嗣黃泰豪於107年5月21日執 臺北地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5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林欣 儀委託授權書、已於107年5月17日申請登記由參加人監護 之孫鵬
戶籍謄本,申請解除前開帳戶止付,變更印鑑、密 碼,並同時申辦請領金融卡,由黃泰豪代領(見原審卷一第 371-372、377-409頁) 。
㈤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交易詳情:
⒈附表編號1-10至1-12、1-18部分:
附表編號1-10至1-12、1-18所示之4筆臨櫃提款交易係由黃泰豪臨櫃持孫鵬之儲金簿、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加蓋孫鵬原留印鑑、自行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密碼,經電腦核符後提款,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張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231頁),並為黃泰豪所
自承(見原審卷一第428頁)。
⒉附表編號1-1至1-9、1-13至1-17、1-19至1-20部分:
附表編號1-1至1-9、1-13至1-17、1-19至1-20所示16筆金融卡提款交易,係由黃泰豪持孫鵬海洋大學郵局帳戶金融卡在ATM提領,有孫鵬海洋大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28頁),並為黃泰豪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428頁)。
⒊附表編號2-1至2-5部分:
附表編號2-1至2-5所示定期存單掛失補副、中途解約、提領現金、匯款交易為參加人2人於107年7月10日持孫鵬及參加人2人身分證、孫鵬已辦妥監護登記之戶籍謄本及法院選任監護人之裁定及孫鵬印鑑章至臺北青田郵局辦理定期存單掛失補副,參加人2人當場填寫「郵局存單掛失補副申請書」,臺北青田郵局承辦人員審核後辦理補副事宜,補發5張定期存單予參加人2人。林欣儀同時於櫃檯書寫委託書委託黃泰豪代為辦理定期存單中途解約。黃泰豪於107年7月11日再持孫鵬及參加人2人身分證、孫鵬已辦妥監護登記之戶籍謄本及法院選任監護人之裁定及印鑑章至臺北青田郵局辦理定期儲金中途解約,臺北青田郵局承辦人員審核後給付現金227萬8573元予黃泰豪,黃泰豪再以自己之名義匯款至黃泰豪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有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孫鵬及參加人2人身分證影本、孫鵬及參加人2人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孫鵬戶籍謄本、臺北地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51號裁定各2份、郵局存單掛失補副申請書、附表編號2-1至2-5所示補副定期存單各5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119、135-153、161-179、181-183、185-195、205頁),並為參加人2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427、429頁)。
⒋附表編號3-1至3-6部分:
附表編號3-1至3-6所示定期存單掛失補副、中途解約、轉存交易部分,因交易最終是轉存入孫鵬海洋大學郵局帳戶,再由黃泰豪為如附表編號1-1至1-20所示提款交易,故原告
本件請求金額458萬8573元,並不包括附表編號3-1至3-6所示交易,僅針對附表編號1-1至1-20、2-1至2-5所示交易,應先予敘明。附表編號3-1至3-6所示定期存單掛失補副、中途解約、轉存交易部分,係由黃泰豪於107年7月11日持孫鵬及參加人2人身分證、孫鵬已辦妥監護登記之戶籍謄本及法院選任監護人之裁定及孫鵬印鑑章至臺北成功郵局辦理定期存單掛失補副,當場填寫「郵局存單掛失補副申請書」,臺北成功郵局承辦人員審核後辦理補副事宜。黃泰豪再以上開文件及林欣儀107年7月10日填具之委託書辦理定期儲金中途解約,將定期存單金額516萬3578元轉存入孫鵬海洋大學郵局帳戶,有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孫鵬及參加人2人身分證影本、孫鵬及參加人2人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孫鵬戶籍謄本、臺北地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5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郵局存單掛失補副申請書6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7-279頁、卷二第101、103頁),並為參加人黃泰豪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429頁)。
五、本件參加人係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所為之監護宣告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未成年監護規定,即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於孫鵬生前在其監護權限內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由參加人代孫鵬為
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加人對孫鵬之財產有管理權,
所稱管理,謂以財產之保存、改良或利用為目的之一切事實上行為法律上行為。查參加人經法院裁定選任為經受監護宣告之孫鵬之共同監護人後,申請解除孫鵬名下海洋大學郵局帳戶止付,變更印鑑、密碼,並同時申辦請領金融卡,由黃泰豪代領
等情,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㈢
所載,衡諸現今社會就個人寄託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多以金融卡於全日自櫃員機提領使用,就僅可於金融機構營業時間臨櫃以存簿、印鑑提領者,已屬少數,是參加人於前開申辦郵局帳戶變更印鑑、密碼之同時申辦請領金融卡,
核屬參加人利用孫鵬郵局存款之管理行為,為其監護範圍內代孫鵬所為之行為,自對孫鵬發生效力。退輔會以參加人
斯時可臨櫃以所執有之存簿、印鑑提領孫鵬郵局存款,其再申領金融卡已非管理財產必要行為,且不利於孫鵬,對孫鵬不生效力
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
要屬無據。又參加人於孫鵬生前為其監護人,具有法定
代理權,於孫鵬發生死亡時即已喪失監護法定代理權,參加人於孫鵬死亡後所為附表1至附表3取款、解約行為為無權代理,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9頁);而中華郵政公司復陳明本件無民法第309條規定之
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另孫鵬於中華郵政公司之海洋大學郵局設有活期存款帳戶,於臺北青田郵局存有5筆定存存單,孫鵬在中華郵政公司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部分,均係將金錢寄託於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郵政公司間應屬金錢之
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均先予敘明。
六、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向
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
債權之準
占有人者,以
債務人不知其非
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所謂債權之
準占有人,係指雖非債權人,
惟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而言。債務人如不知第三人非債權人,誤認其為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障善意債務人,民法第310條第2款
乃明定有清償之效力。按乙種活期存款戶、定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 或憑真正 之存單及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81年度
台上字第1875號裁判意旨
參照)。 另銀行使用自動提款卡之存款戶,其提款卡及密碼係存摺及印鑑之代替,乃為自動提款機之需要而設,茲由非 存款戶之第三人持向銀行提取存款,因係自動提款,由機器判讀給付,無從知悉其係冒領,與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冒領存款之情形相當,均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該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75年10月13日司法院第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
七、本件兩造爭點為中華郵政公司於孫鵬死亡後,就參加人所為 包括定期存單解約後存款之提領,是否已對孫鵬發生清償效力?
爰析述如下:
㈠查原審認定黃泰豪所為⑴如
附表編號1-10至1-12、1-18臨櫃提款交易,提出真正
原留印鑑、儲金簿,符合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34條規定;⑵如
附表編號1-1至1-9、1-13至1-17、1-19至1-20金融卡提款交易,輸入原設定密碼,符合郵政金融卡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⑶如附表編號2-1至2-5參加人所為定期存單掛失補副、中途解約交易,參加人提出渠等與孫鵬之國民身分證、孫鵬已辦妥監護登記之戶籍謄本、臺北地院監護宣告裁定、孫鵬印鑑章,並核對孫鵬印鑑章,執行「9029國民身分證資料查核作業」交易,符合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15-1條、郵政定期儲金作業規章第25條第4項、第26條、第55條、第127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21-133、201頁)等情,為兩造未再爭執,亦未見兩造舉證推翻前開原審所為認定,自堪認為真實。 ㈡至
原審以如附表編號2-1至2-5所示之參加人所為定期存單中途解約後提領現金部分,違反郵政定期儲金作業規章第55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如儲戶未開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劃撥儲金帳戶、未攜帶儲金簿、存簿印鑑或金融卡或劃撥儲金原留印鑑而急須提領現金時,得通融給付現金,惟應由複核主管應於『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背面空白處註明緣由並蓋章,另請儲戶核對相關資料無誤後,於指定處簽名或蓋原印鑑確認」(見原審卷一第201頁),並據以認中華郵政公司此部分之清償對孫鵬不生效力乙節。惟觀諸前開第55條第3項規定文義,並非明文禁止而係可通融對中途解約定期存單存戶為現金給付之清償方式;且依中華郵政公司提出其於94年11月28日發函予該公司直轄各機構,表明為免發生弊端並利資金流向追蹤,始要求中途解約定期存單之提領,原則應存入存戶儲金帳戶,或開立以存戶本人為受款人之不得撤銷記名、畫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業支給付(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而附表編號2-1至2-5之定期存單背面均已載明各筆定存單解約餘款之轉存方式為轉帳流向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29-38頁,即為附表2-1至2-5所載轉帳至黃泰豪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核與同日黃泰豪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39頁)相符,亦已表明該資金之流向以利追蹤;要難認如附表2-1至2-5交易有關現金提領部分有何違反郵政定期儲金作業規章第55條第3項規定可言。而黃泰豪於孫鵬生前為其監護人,依前所述,對孫鵬之財產有保存、改良或利用為目的之一切事實上行為法律上行為之管理權,黃泰豪要求就此部分定存單中途解約後餘款經提領轉匯至其個人名下他行存款帳戶,難認於法不合,依一般交易觀念,仍足使中華郵政公司可認其為債權人而交由其受領 ,尚不足據為不利於中華郵政公司之認定。 ㈢依前所述,參加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1至1-20、編號2-1至2-5交易,均符合中華郵政公司各項作業規章之規定,參加人對中華郵政公司而言為債權人之準占有人。而中華郵政公司係於107年7月18日始經退輔會通知孫鵬死亡,名下郵局帳戶應予止付乙情,有107年7月18日退輔會亡故榮民存款查詢
止付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7頁)。退輔會復未能舉證中華郵政公司於前開交易時已知孫鵬業已死亡,參 加人對孫鵬之財產已無管理權
而非債權人,中華郵政公司係屬善意之債務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其對第三人即 參加人之金錢寄託之返還,應已對孫鵬發生清償效力,退輔會自不得基於孫鵬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再向中華郵政公司為請求。
八、
綜上所述,退輔會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同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其458萬857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中華郵政公司給付227萬8573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中華郵政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駁回退輔會231萬元(即458萬8573元-227萬8573元)本息之請求,並無不合。退輔會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中華郵政公司上訴為有理由,退輔會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