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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訴 人  陳儀庭  

訴訟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1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伊不曾在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及用印,「陳儀庭」之簽名及印文應均為伊母宋忠英(下稱姓名)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無需負擔共同發票人之責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宋忠英偕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陳敬文(下稱姓名)及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並以車號:000-0000、廠牌:BMW、型號:X6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系爭貸款經嚴格對保程序,確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等於上開文件上簽名後,始將款項匯入宋忠英指定帳戶,被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故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宋忠英於民國109年4月2日提供系爭車輛,由陳敬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250萬元。宋忠英再於110年9月25日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借款,約定自110年10月27日起共計72期,按期給付4萬6886元予上訴人,並與陳敬文共同簽立授權書、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有汽車貸款借據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系爭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應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自行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不應負票據債務人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共同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從未見過系爭本票,亦未曾在其上簽名,簽名係他人偽造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附約條款)、系爭本票、授權書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契約中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附約條款中之「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中之「共同發票人」欄之「陳儀庭」簽名,均與被上訴人平時書寫相關文件(下稱乙類筆跡)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
 ⑵雖系爭鑑定書另認系爭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及系爭授權書上之「陳儀庭」簽名,則與乙類筆跡特徵不同(見本院卷第279頁)。然觀諸宋忠英先邀陳敬文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借貸250萬元,再為本件續貸(見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宋忠英於本件借貸前之110年9月22日,要求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身分證件正反面、健保卡及於空白紙上書寫姓名,並經被上訴人應允為之,有宋忠英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333頁)。參以證人即本件借貸對保人周月鳳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與宋忠英聯繫時,就是幫宋忠英辦理車子續貸業務。伊當時有告知需要2位保證人,宋忠英用LINE傳2位保證人即陳敬文、被上訴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由伊前往宋忠英位在五股成泰路地址的家,宋忠英、陳敬文、被上訴人都在場,並經伊核對身分為本人。他們3人是親自簽名後交印章給伊當場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其中就連帶保證人資料之取得、簽名及用印過程部分,核與證人宋忠英於本院證稱:伊有先將被上訴人身分證資料傳給周月鳳,伊和陳敬文都是現場簽名,印章則交由對保人員用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7、120頁)。衡以周月鳳僅為上訴人員工,擔任電話行銷專員(見本院卷第121頁),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宿怨仇隙,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是周月鳳無須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偽證述甚或填寫不實之系爭契約交予上訴人核貸,以誣陷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述應屬客觀可信。至上訴人固否認該對話內容形式上真正,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畫面,比對上訴人自手機LINE翻拍截圖之上開對話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47頁),未見有何疑為偽造、變造之情事,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並非可取,附予敘明。
 ⑶證人宋忠英固於本院證稱:伊向上訴人辦理貸款2次,當初對保人員是一位男性,沒有見過周月鳳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證人陳敬文於本院證稱:當天對保人員是男性,用印是交由對保人員蓋用,伊只有簽名。伊簽名完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核與周月鳳證述內容迥異,渠等恐係將宋仲英於108年4月9日協同陳敬文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對保人員為男性對保員江憲輝等情,故意誤植為本件借貸。蓋宋忠英除108年4月9日借貸及本件借貸外,亦有以就其所經營之藝匠家國際有限公司名下車輛向上訴人辦理車貸,並以陳敬文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15、219、223、227頁)。每次貸款均會由銀行人員進行對保,此乃銀行慣例,宋忠英貸款數次,不可能不知悉;況宋忠英就系爭車輛辦理2次貸款,皆成功貸得款項,已如前述,何來其所證稱:第2次是降息,有要求2位保證人,伊有找被上訴人,有先把被上訴人身分證資料傳給周月鳳,那時伊還沒有詢問被上訴人意願,之後周月鳳並未來跟伊對保,伊也沒有把用LINE將所傳被上訴人身分證資料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即無對保即經被上訴人准予核貸乙事存在。又且,證人陳敬文於本院證稱:貸款不要找被上訴人,犧牲伊自己就好了。那時伊發現宋忠英一直在貸款,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先斬後奏,所以伊才會跟宋忠英說,因被上訴人還年輕,之後要嫁人,不要用被上訴人的名字,且當時宋忠英的公司已經週轉不靈了,所以之前就跟宋忠英說,簽約當天也有跟宋忠英說,絕對不可以讓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2至185頁),於作證過程中,不斷強調本件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犧牲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可,毋寧刻意將被上訴人排除本件借貸責任之外,實屬可疑。綜上,足徵宋忠英、陳敬文於本院就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等時,並不在場之證述偏頗不實,尚難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另執其與宋忠英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33頁),主張其若確於110年9月25日在場簽署系爭本票,為何宋忠英會在當日頻繁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何不直接在簽署現場與被上訴人溝通即可?由此可推論被上訴人根本不在簽署現場,系爭本票中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係遭人偽造云云。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宋忠英於本件貸款當日(即110年9月25日)下午12時24分、12時33分、12時56分、1時06分、1時08分、1時23分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下稱6次LINE撥話),比對周月鳳所填寫系爭契約之對保時間為該日下午1時在宋忠英五股工廠(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333頁),而宋忠英再下1通LINE電話時間為晚間6時58分,間隔5小時有餘,並無任何電話聯繫,不排除宋忠英6次LINE撥話,係為催促被上訴人到場簽約,是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未在場之有利認定。
 ⑸是以,系爭鑑定書雖認定系爭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及系爭授權書上之「陳儀庭」簽名,與上揭乙類筆跡特徵不同,但每人之書寫習慣不同,運筆方式、結構佈局等亦容易隨心情、環境變化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於系爭契約及特約條款、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等之簽名,為包含宋忠英在內之人所偽造,綜觀上揭事證,尚難以此而斷認被上訴人於簽署本件借貸文件時,具不在場證明,亦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上之「陳儀庭」非其所簽立,為系爭鑑定書所認定,足見其並未授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系爭本票欠缺本票上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票據,其無須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票據法第11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系爭本票蓋有被上訴人印文,雖被上訴人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主張其向來使用之印章僅有一個,即原審委任狀所示之印文云云,然觀以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係同一天所簽署,為宋忠英、陳敬文、周月鳳於本院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123至124、176頁),且經本院當庭比對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關於宋忠英、陳敬文及被上訴人之印文,以肉眼觀察,其印章形式均雷同,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7、288頁),不排除是同一印章師傅雕刻所為,宋忠英、陳敬文亦皆證述其等簽名後,即將印章交由周月鳳用印等語如前,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何人偽造其印章,是倘無人交付被上訴人印章,周月鳳焉能取得被上訴人印章蓋印?
 ⑶又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相同,該授權書已明確記載:「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 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為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授權書授權與 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簽立,據系爭鑑定書所鑑定如前,則被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本票時,勢必知悉緊連在旁之系爭授權書所載之上揭文字,難謂其無從發現、知悉,堪認系爭本票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而為其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擔保,並已授權上訴人其後再加以補充完成系爭本票無誤。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上訴人簽票據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上訴人越權填載云云,即非可取,應認系爭本票於其後填載完成,即屬合法有效本票,上訴人自得憑此行使票據權利。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既簽立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人,擔保宋忠英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所借債務之清償,因宋忠英尚積欠本件借款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期別: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備註
1
110年9月27日
宋忠英
陳敬文、陳儀庭
260萬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見原審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