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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李信宮  
            劉睿湘(原名:劉桂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649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240萬元×2人),依本院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649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