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陽獅銳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智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蕭秀玲律師
            鍾郡律師 
上  訴  人  雅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鴻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香港商陽獅銳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陽獅公司)主張:伊因受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樂公司)委託,以世界看見台灣之美為主題,就其皇家禮炮23年調和威士忌酒品(下稱系爭酒品)製作廣告,而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委請上訴人雅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逸公司)提供財團法人雲門藝術基金會(下稱雲門)之十三聲舞作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及向雲門確認同意伊使用系爭照片後,以包含系爭照片之圖文做成廣告介紹系爭酒品(下稱系爭廣告),伊並於111年1月13日與雅逸公司簽訂廣告委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雅逸公司將系爭廣告刊登在其所發行之Prestige國際中文版(下稱品雜誌)之FB社群平台及其他5家媒體數位社群平台。雅逸公司未向雲門確認同意伊使用該照片,致雲門及系爭照片之拍攝著作人劉振祥知悉上情後,向伊求償伊以賠償雲門及劉振祥共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與其等達成和解,故伊因雅逸公司上開侵權行為及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而受有230萬元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雅逸公司如數賠償伊上開損害,並加計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雅逸公司給付115萬元本息,並駁回陽獅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陽獅公司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雅逸公司應再給付陽獅公司11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雅逸公司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雅逸公司則以:伊無提供雲門之照片予陽獅公司之義務,系爭廣告全部內容均由陽獅公司提供,且依系爭契約第5點約定,陽獅公司應向伊保證其所提供之廣告內容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又決定使用何圖片,係由陽獅公司決定,伊僅負責刊登廣告,陽獅公司縱曾向伊之業務黃愷俐詢問照片,黃愷俐也僅是基於服務客戶的立場去幫陽獅公司尋找照片,遑論伊事前亦不知情。又陽獅公司並未證明其受有230萬元之損害,且陽獅公司未給付雲門及劉振祥授權費用,即使用系爭照片,應認其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雅逸公司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陽獅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陽獅公司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陽獅公司係廣告代理商,雅逸公司係發行品雜誌之出版商,保樂公司於110年間就其系爭酒品有意委託陽獅公司製作商品廣告;㈡陽獅公司媒體人員顏士欣於110年12月17日將原審卷第61頁所示電子郵件(下稱email)寄予雅逸公司業務人員黃愷俐(Kelli),說明保樂公司及陽獅公司之需求並請雅逸公司報價;㈢雅逸公司於111年1月11日前,曾由黃愷俐提供數項評選物品牌及評選原因說明予陽獅公司參考;㈣顏士欣先將系爭廣告文稿email予黃愷俐,除要求雅逸公司提供意見,並希望雅逸公司提供雲門官方照片,嗣黃愷俐於111年1月13日下午5時36分將含系爭照片之4張雲門舞集照片及雅逸公司之FB文稿email予顏士欣;㈤系爭照片係劉振祥為雲門拍攝十三聲舞作之攝影著作;㈥陽獅公司於111年1月13日與雅逸公司簽訂如原審卷一第21頁所示廣告委刊合約書;㈦兩造均未經雲門、劉振祥之授權或同意,陽獅公司自111年1月14日起即在品雜誌、GQ、池中藝術網、TheValue、富豪人生Vintage、Taiwan Tatler等媒體數位社群平台(下合稱品雜誌等6家媒體數位平台)上刊登含有系爭照片之系爭廣告,另由富豪人生Vintage、雅逸公司各自撰文張貼在其FB版面,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㈧雲門、劉振祥於111年1月15日獲悉上情後,即向陽獅公司要求下架系爭廣告及求償,嗣雙方於111年4月26日協議和解,由陽獅公司賠償雲門200萬元及賠償劉振祥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陽獅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雅逸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則陽獅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得請求雅逸公司賠償損害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陽獅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雅逸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關於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文義及立法說明,未限於自然人始有用;而法人係以社員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意思及行為;且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因保樂公司就其系爭酒品有意委託陽獅公司製作商品廣告,陽獅公司遂以email向雅逸公司說明其與保樂公司希望藉由可代表台灣之美之評選項目以介紹系爭酒品,並請雅逸公司就編輯點評加圖文提供、廣編上架加FB貼文推廣報價;雅逸公司先由業務人員黃愷俐提供數項評選品牌及評選原因說明予陽獅公司參考,嗣陽獅公司由媒體人員顏士欣將廣告文稿email予黃愷俐,要求雅逸公司提供意見並提供雲門官方照片,黃愷俐遂將包括劉振祥為雲門十三聲舞作所拍攝之系爭照片等4張雲門舞集照片及雅逸公司之FB貼文稿email予顏士欣;兩造均未經雲門、劉振祥授權或同意,陽獅公司自111年1月14日起即在品雜誌等6家媒體數位平台刊登含有系爭照片之系爭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系爭廣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3、23、217至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㈦),堪信為真。
  ⑵系爭照片係劉振祥為雲門十三聲舞作拍攝之攝影著作,既如前述,故劉振祥自係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又劉振祥將系爭照片之藝術應用專屬授權予雲門,亦有專屬授權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故雲門自係系爭照片藝術應用範圍之著作財產權人。而系爭廣告係以世界看見台灣之美為主題,介紹佳釀類之保樂公司系爭酒品、藝術類之雲門十三聲舞作,並就該舞作之介紹張貼系爭照片(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可知系爭廣告張貼系爭照片,形式上固以藝術類台灣之美項目介紹雲門十三聲舞作而為藝術方面之應用,實係藉雲門及十三聲舞作之國際聲譽襯托系爭酒品以為商業行銷手段,將使大眾產生劉振祥與雲門同意以系爭照片及所呈現之雲門藝術形象,為系爭酒品代言或與該酒品之保樂公司有合作關係之認知,不僅在商業領域侵害劉振祥之著作財產權,亦侵害雲門就系爭照片在藝術應用範圍之專屬授權,應堪認定。
  ⑶而陽獅公司就其在品雜誌等6家媒體數位平台刊登之系爭廣告,除先由顏士欣將文稿email予黃愷俐,並要求雅逸公司提供雲門官方照片,黃愷俐則於111年1月11日將系爭照片email予顏士欣,業如前述外;陽獅公司又於翌日詢問「圖片有回復ㄌㄇ」,經黃愷俐回覆「照片是提供新聞媒體使用的,我們合圖使用沒關係」後,陽獅公司復詢問「想幫跟雲門打個招呼,我們這個會上富豪、Tatler、品雜誌、TheValue的FB,同時會作廣告推播(以台灣之美耀眼世界的角度)」,黃愷俐回覆「好」,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是雅逸公司明知陽獅公司欲將系爭照片用於系爭廣告,而其並未洽得雲門及劉振祥之同意,仍隱瞞實情,將系爭照片提供予陽獅公司用於系爭廣告,致陽獅公司陷於前述侵害雲門及劉振祥權利而需對其等賠償損害之結果,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陽獅公司之侵權行為。
  ⑷雅逸公司固抗辯伊對黃愷俐提供系爭照片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黃愷俐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7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顏士欣跟伊說要用在廣告上,詢問可否提供雲門舞集照片,伊告知張世文會將照片刊在廣告後,將張世文給的雲門舞集照片提供給顏士欣,嗣張世文說其會聯繫雲門,且說合圖可以使用等語,核與品雜誌主編張世文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系爭照片係雲門之前提供給新聞媒體報導用的照片,伊有提供系爭照片給黃愷俐,伊知道係要做廣告推播使用等語相符(見上開字號偵查卷第84至89頁、本院卷第184至187頁)。可知黃愷俐將陽獅公司就雲門官方照片之需求及用途回報主編張世文後,方將張世文提供之系爭照片轉交予陽獅公司供系爭廣告使用,屬雅逸公司組織活動之一部。雅逸公司嗣卻就前述侵權情事諉稱為不知,企圖卸責予黃愷俐,自非可取。
 ⒊依上所述,雅逸公司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陽獅公司,則就陽獅公司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陽獅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所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再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㈡、陽獅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雅逸公司賠償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雅逸公司明知陽獅公司欲將系爭照片用於系爭廣告,而其未洽得雲門及劉振祥之同意,仍隱瞞實情,將系爭照片提供予陽獅公司用於系爭廣告,致陽獅公司陷於不法侵害雲門及劉振祥權利而需對其等賠償損害之結果,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陽獅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嗣雲門、劉振祥向陽獅公司求償,陽獅公司與雲門、劉振祥於111年4月26日協議和解,由陽獅公司賠償雲門200萬元及賠償劉振祥30萬元等情,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㈧),陽獅公司復已於111年5月間給付上開賠償金,亦據其提出花旗(台灣)銀行支付項目報表、綜合月結單、匯票及付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9至250、253至254頁、原審卷第127至130頁)。可知陽獅公司因遭雅逸公司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合計230萬元之損害。
  ⑵雅逸公司雖就陽獅公司賠償雲門200萬元、劉振祥30萬元之必要性有所質疑,並否認前述花旗(台灣)銀行支付項目報表之形式真正。然該支付項目報表上印有花旗銀行商標圖樣,陽獅公司殊無甘冒侵害商標權及偽造文書罪嫌風險而提出不實支付項目報表之可能性,故該支付項目報表應屬真正且可信。又雲門創作舞作係我國蜚聲國際之文化資產,已享譽中外數十載,系爭照片係雲門之十三聲舞作畫面,其藝術及商業價值不容貶低,遑論雲門雅不願與酒類相提並論甚至有為酒類商品代言之嫌;且據陽獅公司提出其與雲門及劉振祥委任律師商談和解過程之email(見本院卷第231至242頁),可知陽獅公司已盡力協調而降低和解賠償金額;雅逸公司復未舉證雲門舞作之照片有較前述陽獅公司賠償金額更低之商業授權金額,則其質疑陽獅公司上開賠償金額之必要性云云,自非可取。
  ⑶雅逸公司另抗辯陽獅公司未給付授權費用即使用系爭照片,而對雲門、劉振祥發生侵權損賠責任,應認其與有過失等語。查陽獅公司因欲將雅逸公司提供之系爭照片用於系爭廣告,而洽請雅逸公司取得雲門及劉振祥之同意,嗣雖因雅逸公司隱瞞其未洽得雲門及劉振祥同意之實情,致陽獅公司陷於前述侵害雲門及劉振祥權利而需負賠償責任之結果,業如前述。惟陽獅公司既明知將系爭照片用於系爭廣告需經雲門及劉振祥同意,且其係受保樂公司委託而就系爭酒品刊登廣告之廣告代理商,對雲門舞集照片授權金行情絕無可能渾然不知,則其對使用系爭照片可能發生侵權情事,自係應注意且能注意,卻僅憑雅逸公司一面之詞,未洽詢雲門及劉振祥,亦未支付任何授權費用,即將系爭照片用於系爭廣告,致對雲門、劉振祥發生侵權損賠責任,其對此結果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甚明。
  ⑷本院審酌陽獅公司欲將雅逸公司提供之系爭照片用於系爭廣告,而洽請雅逸公司取得雲門及劉振祥之同意,雅逸公司卻隱瞞其未洽得雲門及劉振祥同意之實情,而告知陽獅公司可將系爭照片用於系爭廣告,陽獅公司乃逕將系爭照片用於系爭廣告,致陷於前述侵害雲門及劉振祥權利,而受有對雲門及劉振祥賠償合計230萬元之損害結果;惟陽獅公司係受保樂公司委託而就系爭酒品刊登廣告之廣告代理商,除明知將系爭照片用於系爭廣告,需經雲門及劉振祥同意外,其對使用雲門舞集照片需支付相當授權金亦無不知之理,卻未曾洽詢雲門及劉振祥,亦未支付任何授權費用,即將系爭照片用於系爭廣告,致陷於前述侵害雲門及劉振祥權利而對其等賠償合計230萬元之結果,而同為此損害發生原因,爰認兩造就陽獅公司所受上開損害之結果,應各負擔1/2之損害原因責任,方為允當。  
  ⒊依上所述,雅逸公司就陽獅公司所受230萬元之損害,應就其中115萬元對陽獅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陽獅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陽獅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雅逸公司給付11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雅逸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雅逸公司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另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陽獅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陽獅公司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六、另雅逸公司雖就陽獅公司所主張以匯票支付雲門及劉振祥賠償金部分,聲請向付款人花旗(台灣)銀行及指定付款人高雄銀行板橋分行函查該等匯票有無付款(見本院卷第181頁)。然如前述,陽獅公司所提出之花旗(台灣)銀行支付項目報表係屬真正及可信,則雅逸公司上開聲請,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