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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陳昱瑾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葉冠彣律師
上訴 人  佳鎂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茗澤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為追加聲明確認兩造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15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間至被上訴人任職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茗澤(下稱楊茗澤)曾詢問伊是否願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然伊詢問家人後已予以婉拒,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期間並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亦未參與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更未曾於被上訴人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事、監察人登記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2份(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又伊於前開期間與被上訴人是否存有監察人委任關係,攸關伊將來遭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求償、追索之不利益,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為上訴及追加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於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7日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且伊於112年7月7日已變更公司監察人登記完畢,上開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持續今,又無論上訴人是否為伊之監察人,與其主張之利害關係並無關聯,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另系爭同意書上之上訴人簽名雖非上訴人所為,然係經過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擔任公司監察人及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第316至13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因董監事任期屆滿,提前改選董監事,依公司章程選出董事陳相維、監察人即上訴人,任期為3年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決議通過後,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9月2日准予登記在案。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依公司章程選出董事楊茗澤、監察人即被上訴人,任期為3年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決議通過後,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9月24日准予登記在案。
 ⒊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監察人即上訴人,決議通過後,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7日准予登記在案。
 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茗澤等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⒉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亦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與被上訴人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前述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過去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5至236頁),楊茗澤未有醫師資格,於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之際,以被上訴人名義聘僱上訴人,並於108年6月起至111年3月間由上訴人對病患推介無醫師資格之楊茗澤為治療,且誇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方法,及使用未經核准之偽藥製作之製劑、針劑對病患治療等行為,足徵被上訴人確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可能。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見卷外登記卷第15至27、47至102頁),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因董監事任期屆滿,提前改選董監事,依公司章程選出董事陳相維、監察人即上訴人,任期為3年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復於109年9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依公司章程選出董事楊茗澤、監察人即上訴人,任期為3年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再於112年6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監察人即上訴人,均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7日登記在案,則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期間經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登記為公司監察人乙事,即屬有據。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是否存有監察人委任關係之爭執延續至今,且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上訴人是否於上開期間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此不確定之法律關係,致上訴人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認無確認委任關係存否之利益,應不足採。
 ㈡查依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同年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監事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登記所檢附之系爭同意書(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第73、102頁),其上監察人職務欄上之「本人親自簽名」處均有「陳昱瑾」之簽名,且並未檢附上訴人授權之委任書或同意擔任監察人等相關文件。復經比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起訴狀、112年8月14日書狀(見原審卷第15、121頁),其於具狀人處、文末處所為「陳昱瑾」之親筆簽名,與系爭同意書上之「陳昱瑾」簽名筆跡明顯不同,又佐以楊茗澤於111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沒有在系爭同意書上簽過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之「陳昱瑾」簽名非其所為,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同年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地點均為公司會議室,
  楊茗澤亦於前開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要上訴人過來公司,或要做什麼事並不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上訴人倘有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理應由上訴人參與上開股東臨時會,或於系爭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而非委由他人代簽,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且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為「陳昱瑾」簽名等情,應採信。另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警、偵訊時曾表示被上訴人後來將監察人改成伊,被上訴人有幫伊用監察人身分語(見本院卷第75、261頁),而認上訴人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及系爭同意書經上訴人授權而製作,觀以上訴人之陳述內容,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知悉被登記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乙事,然無從證明上訴人知悉時點及具體擔任期間或原因,更無從證明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其姓名,或表示同意擔任監察人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同意於上開期間擔任監察人,或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等情,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基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訴之利益,且
  上訴人並無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故兩造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即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起訴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其上訴及追加聲明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