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7號
鄭人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信義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變更為周耕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其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柏林房屋有限公司(下稱柏林公司)於101年9月4日設立登記,110年1月25日登記解散,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8日至110年1月25日為柏林公司法定代理人(下稱法代)。伊於108年間,受訴外人劉文發委託仲介銷售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2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
按劉文發實為訴外人劉妍秀即其姐
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之出名人),因系爭房地上業經
債權人柏林公司設定以
擔保柏林公司對
債務人劉妍秀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之
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劉文發遂與柏林公司達成協議,由劉文發簽立「履保指示出款協議書」,劉妍秀則以其擔任法代之鼎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永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與訴外人延泓剛即伊之內湖星雲店店長保管,作為抵押權塗銷後之擔保,柏林公司因而同意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嗣因劉文發、劉妍秀與柏林公司就履保款項領取發生爭執,柏林公司未能領得款項,延泓剛
乃將所保管之系爭支票交由柏林公司提示,亦遭
退票,被上訴人要求伊介入處理紛爭,伊因認其店長延泓剛就
本件仲介事務處理確有疏失,遂與柏林公司於108年11月1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先墊付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與柏林公司,柏林公司負有在一定
期間內,向劉妍秀提起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民事訴訟之義務,由法院之
確定判決結果,決定柏林公司得否繼續
持有伊先墊付之系爭款項。伊於同月26日匯付系爭款項與柏林公司,被上訴人為柏林公司法代,卻未履行柏林公司向劉妍秀提起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訴訟,而僅代理訴外人楊欣平、劉光記(即被上訴人之妻兒)對劉妍秀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確定。伊先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柏林公司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68號判決柏林公司應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且告確定,伊始知柏林公司實際上對劉妍秀無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柏林公司竟於系爭協議書締約時詐欺伊,致伊誤信柏林公司對劉妍秀有債權存在,同意先行墊付系爭款項與柏林公司而受損害,被上訴人為柏林公司法代,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
抗辯略以:劉妍秀曾於106年2月3日向柏林公司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柏林公司,後柏林公司為配合劉妍秀融資,方先塗銷前開抵押權,改由柏林公司、楊欣平於107年5月7日擔任抵押權人,故伊始稱柏林公司對劉妍秀有債權存在。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上訴人之延泓剛店長即要求伊提出伊家族對劉妍秀存有200萬元債權之證明,伊將先前劉妍秀分別開立與伊之妻兒楊欣平、劉光記、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
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延泓剛,上訴人已知係楊欣平、劉光記對劉妍秀存在票據債權,而伊長期為柏林公司、家中財務之負責人,本難明確區分實際出資或
債權人為何人,縱伊主觀認知楊欣平對劉妍秀有債權即柏林公司對劉妍秀存在債權,亦
難謂伊有何詐欺故意,伊之後亦為楊欣平、劉光記對劉妍秀提起返還票款訴訟,更徵伊並無詐欺上訴人,況系爭協議書內容皆由上訴人自行單方預擬繕打,伊不具
法律專業,不能期待伊對債權債務主體提出修改意見,另柏林公司對劉妍秀有無債權存在,或柏林公司有無依系爭協議書對劉妍秀提起民事訴訟,實係柏林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行為
無涉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158、32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柏林公司於101年9月4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8日至110年1月25日柏林公司解散登記止,為柏林公司之法代,楊欣平、劉光記為被上訴人之妻兒。
㈡、上訴人於108年間,受劉文發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地,
彼時系爭房地上有為柏林公司設定之抵押權,擔保柏林公司對劉妍秀之200萬元債權。
㈢、上訴人、柏林公司於108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先行墊付系爭款項與柏林公司,柏林公司負有在一定期間內對劉妍秀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義務,並按法院確定判決結果,決定柏林公司得否繼續持有系爭款項。
㈣、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匯付系爭款項即200萬元與柏林公司。
㈤、楊欣平、劉光記於109年間對劉妍秀提起返還票款訴訟,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下稱1348號判決)以楊欣平、劉光記已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保管,並
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判決駁回楊欣平、劉光記之訴而告確定。
㈥、上訴人前以柏林公司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對柏林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68號判決(下稱7168號判決)柏林公司應依
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規定,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該判決亦告確定,柏林公司
迄未依前開確定判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受劉文發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代理人為劉妍秀),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劉妍秀,借名登記於劉文發名下,又因系爭房地上設有柏林公司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劉妍秀,劉文發為順利出售房地,與柏林公司協議,由劉文發書立履保指示出款協議書與柏林公司,劉文發、柏林公司協議先提供相關文件配合辦理出具清償證明或塗銷抵押權,俟移轉登記完竣及房地點交完成同時,由上訴人轉投資之關係企業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通知訴外人玉山銀行匯付200萬元至柏林公司帳戶,劉妍秀亦為此以鼎永公司法代身分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支票,作為柏林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劉妍秀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星雲店店長延泓剛保管,要求延泓剛不得擅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嗣延泓剛將系爭支票交付系爭房地抵押權人柏林公司,柏林公司執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柏林公司則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先遭塗銷,卻未獲履保款項受償,又未能執系爭支票受償200萬元,要求上訴人出面處理,劉妍秀亦同時指責延泓剛未遵守其等二人間之聲明書約定,逕將系爭支票交付柏林公司,致生退票而影響其票信為由,要求上訴人出面負責,上訴人因考量自身店長延泓剛違反公司作業在先,私下與劉妍秀、柏林公司簽署承諾聲明等書面,遂與柏林公司書立系爭協議書,要求柏林公司之後應對劉妍秀提起訴訟確認債權存在,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俾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與劉妍秀,以維護劉妍秀票信記錄等節,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4至156、188至191、253至255、320頁),並有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履保指示出款協議書、劉妍秀開立之系爭支票、延泓剛與劉妍秀簽署之聲明書、被上訴人寄與延泓剛之
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簽收字據、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內部簽呈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至79、243頁、本院卷第207頁),
堪予認定。
㈡、雙方均不爭執上訴人、柏林公司書立之
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單方預擬(見本院卷第246頁),該協議書前言敘明該文書書立之原委:茲劉妍秀經由上訴人居間仲介代理出售劉文發所有系爭房地,買賣雙方於108年8月31日完成交屋手續在案。惟因房地原有上訴人之非金融機構抵押權設定,並有劉妍秀開立發票人為鼎永公司,金額200萬元支票(即系爭支票)作為塗銷前開設定之擔保,劉妍秀並交予上訴人人員延泓剛保管。嗣因柏林公司、劉妍秀各自主張延泓剛違反相關書面承諾約定,後經柏林公司強力要求延泓剛交付系爭支票,並予以提示,然因劉妍秀存款不足致遭退票,爭議因由而生,案經上訴人、柏林公司誠意溝通後,爰就相關事宜達成協議約定等節(見原審卷第77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之書立,實係上訴人為其店長違反其私下擅與柏林公司、劉妍秀之約定,致影響柏林公司、劉妍秀雙方權益,始出面與柏林公司協商解決。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至3項內容,就上訴人代墊款項進行訴訟程序、返還等節約定如下:第1項、柏林公司簽署協議書時,應提供對劉妍秀債權存在一切證明文件影本與上訴人確認;第2項、柏林公司承諾於簽署該協議書後30個工作日內,對劉妍秀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柏林公司須應上訴人要求告知訴訟進度,不得拒絕或為不實陳述。柏林公司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與劉妍秀有私下和解、撤回訴訟或其他損及上訴
人權益等相類行為,
倘若違反,應加倍返還依協議書第1條之款項予上訴人;第3項、上訴人、柏林公司
合意依訴訟確定判決結果之約定處理方式如下:第1款、倘經訴訟確定判決確認柏林公司對劉妍秀確有200萬元債權存在,柏林公司即應將對劉妍秀全部債權額範圍內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第2款、倘經訴訟確定判決柏林公司對劉妍秀債權不存在或債權不足200萬時,約定如下:第1目、倘經訴訟確認柏林公司與劉妍秀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柏林公司應受上訴人通知後7日內,將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條所給付之200萬元款項無息返還予上訴人…;第2目、倘經訴訟認柏林公司對劉妍秀債權不足200萬時,柏林公司應將對劉妍秀得主張之債權額範圍內之權利全部讓予上訴人(須配合權利讓與通知)…。本款債權額範圍外之金額款項,柏林公司應受上訴人通知後7日內返還上訴人,有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雙方亦就劉妍秀已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全數領走乙節,未留200萬元供安信公司依照其與系爭房地買賣雙方及柏林公司間約定之履保指示出款協議書約定,於房地移轉登記、點交完成同時,通知銀行匯付200萬元至柏林公司帳戶等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5、244頁),綜核前開協議書之全文,可知上訴人實係因自身店長延泓剛違反其私下與被上訴人、劉妍秀間約定,率將劉妍秀開立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致系爭支票遭退票而影響劉妍秀票信,另柏林公司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已經與劉文發協商先行塗銷,安信公司又未按履保指示出款協議書約定,於房地移轉登記、點交完成同時,通知銀行匯付200萬元至柏林公司帳戶,柏林公司遭塗銷抵押權設定又未受償200萬元等爭執,始與柏林公司就前開爭議協商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上開約定第2條第1至3項既已明確區分並約定柏林公司後續對劉妍秀提起之民事訴訟,有債權存在、債權不存在或不足額(200萬元)等不同可能之判決結果,併就各種可能結果協議雙方之權利義務,可知上訴人、柏林公司締結系爭協議書,柏林公司或被上訴人並無擔保提起訴訟即必然勝訴之結果,即未擔保或保證其對劉妍秀必然取得200萬元債權存在之判決結果,或其債權必然存在,上訴人既明知上情,並顧慮上開各項判決結果之約定處理方式,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詐欺行為,致上訴人誤信柏林公司對劉妍秀確有債權存在始書立系爭協議書等節事實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存在詐欺行為
云云,應無理由。
㈣、上訴人星雲店店長延泓剛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等對劉妍秀存在200萬元債權之證明,被上訴人即提出劉妍秀開立與其妻兒楊欣平、劉光記之系爭本票,延泓剛遂要求保管系爭本票等節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2至243、321頁),並有被上訴人與延泓剛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經被上訴人書寫系爭本票金額共為200萬元(票號0000000、0000000號),係柏林房屋設定於系爭抵押權時所擔保之款項無誤等語後,再經延泓剛受領系爭本票,記載兹收到系爭本票
正本確認無誤之108年5月29日領據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2至153、345頁),可
堪認定。上訴人雖不否認延泓剛確實於108年5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本票,惟辯稱不知道延泓剛為何要收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之書立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被上訴人則稱:延泓剛當時要求伊提出劉妍秀積欠伊家款項之債權證明在哪裡,伊拿出系爭本票,延泓剛要求伊交與其保管,伊想說他看就讓他拿回公司,延泓剛收系爭本票的意思,理論上就是他本於職務,要拿回去給公司確認,而且信義房屋店長很大,伊就交付系爭本票原本給他帶回去公司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以延泓剛之所以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對劉妍秀存在債權之證明,係為了確認柏林公司及被上訴人
所稱其等對劉妍秀之200萬元債權存在乙節事實之
佐證證據,此情亦與上訴人、柏林公司間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內容相符(即上訴人要求柏林公司提出對劉妍秀債權存在之一切證明文件予確認,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既已由其使用人即店長延泓剛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本票,即無從臨訟諉稱對於自身店長受領系爭本票乙節全然不知,且上訴人既可由本票內容知悉劉妍秀係開票與楊欣平、劉光記,受款人為楊欣平、劉光記,且係從事仲介服務之專業公司,其法律專業素養較諸被上訴人為高,本可自行判斷其法律效果,故縱論柏林公司或被上訴人彼時就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有所誤認,未就上訴人單方預擬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字句有所爭執、反應或要求修正,依其智識能力,亦難因此即謂其等有何故意或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上訴人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事實可言。況被上訴人確曾代理楊欣平、劉光記,對劉妍秀提起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訴訟,卻因上訴人店長延泓剛執有保管系爭本票,其等已非執票人而獲敗訴判決,有原法院1348號判決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並非當然認定其等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更證被上訴人確有就其等家族對劉妍秀之債權提起訴訟請求,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過失詐欺上訴人之意思甚明。
五、
綜上所述,柏林公司及被上訴人執行公司業務,並無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行為,主觀上亦無侵害故意或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更無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本於自主意思,為解決自身使用人即店長延泓剛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處理疏失,與柏林公司就該等爭議締結前開系爭協議書,柏林公司、被上訴人未擔保其等對劉妍秀確有200萬元債權存在,亦有交付受款人為楊欣平、劉光記之系爭本票與延泓剛供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因債權之佐證證據,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縱柏林公司嗣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履行,仍屬上訴人對柏林公司訴求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此部分亦經上訴人對柏林公司取得原法院7168號勝訴確定判決,而得請求柏林公司返還200萬元,其對柏林公司之債權並未消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與柏林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