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瀚悅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暨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上訴
第三審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7,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