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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儀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沛嫺  
訴訟代理人  林芸亘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原判決第三項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五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由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