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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廣源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明  
上  訴  人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 人  路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雄龍岡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宏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廣源清潔有限公司新臺幣20萬6,400元、上訴人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7萬8,400元,及再給付上訴人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000元,以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0%,餘由上訴人廣源清潔有限公司負擔10%、上訴人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5%、上訴人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5%。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廣源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清潔公司)、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公司)、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管理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遠雄龍岡2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清潔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清潔契約)、安全服務契約書(包含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以上合稱系爭契約),由伊等分別指派人力至系爭社區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社區清潔、駐衛保全(下稱保全)及管理維護(下稱物管)等服務,每月服務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5萬1,200元、37萬8,000元、16萬0,800元。於111年4月間,因COVID-19疫情嚴峻,致招聘人員受阻,伊仍持續與被上訴人協商調度,被上訴人以此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藉故罰款,積欠111年4月、5月份服務費未付,並發函於111年6月1日提前終止契約,其應依約給付積欠之服務費並另賠償伊等各1個月之服務費等語。依系爭清潔契約第1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清潔公司45萬3,600元、保全公司113萬4,000元、管理公司48萬2,4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管理公司29萬7,77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清潔公司45萬3,600元、保全公司113萬4,000元,再給付管理公司18萬4,6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清潔公司自110年12月1日起,未依約定配置4名清潔人員,長期缺員、出勤人數不足;保全及管理公司依約應分別指派9名保全人員、3名物業人員,然111年4月、5月份到勤人數不足。伊依約處以如附表一編號4⑴「被上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之罰款,並以書面限期要求其等補齊缺員,然屆期未獲改善,始依約終止系爭契約,應不負賠償其等各1個月服務費之義務。保全公司及管理公司111年4、5月份管理費,依約應扣除每月回饋之超商手續費及電話費,及應給付其等已取得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每月服務費未予扣除之回饋金,以及上訴人因有上開違規情事,應給付前揭罰款,經扣除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清潔公司、保全公司及管理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清潔公司應提供清潔人力4人(上班時間:上午8時至中午12時,下午1時至下午5時)為系爭社區提供公共區域清潔、垃圾收集服務,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15萬1,200元(含稅);保全公司應提供保全警衛9人(24小時輪值,每執勤1小時休息15分鐘,分早班及晚班,上班時間為12時,每日實際應到勤人數為6人)為系爭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下午7時起至111年11月30日下午7時止,每月服務費37萬8,000元(含稅);管理公司應提供社區經理(月休9日,上班時間:下午1時至晚間9時)、副理(月休9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晚間6時)、秘書(月休9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晚間6時)各1人為系爭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下午7時起至111年11月30日下午7時止,每月服務費16萬0,800元(含稅);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自系爭社區撤場,被上訴人今未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111年4、5月份服務費;另系爭保全契約中關於執勤相關費用負擔部分,約定保全公司回饋電話費每月1,000元,110年12月至111年5月份電話費尚未自各該月份服務費中扣抵;及系爭管理契約中約定管理公司回饋項目包含超商手續費上限1萬5,000元、電話費每月1,000元,111年4、5月份應回饋之超商手續費各為495元、390元,電話費各1,000元,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份應回饋之超商手續費各為615元、2,490元、2,135元、705元,合計5,945元,及電話費各1,000元,合計4,000元,均未自各該月份服務費中扣抵(如附表一編號1、2、4⑵「被上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回執、銷帳單據明細(原審卷第13至63、179至183、317至402、695至733頁)可稽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清潔契約第7條第1項、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之服務費:
⒈查系爭清潔契約第1、3條約定,清潔公司應配置清潔人員4人派駐執行,其違反該約定者,被上訴人依同契約第7條第2款第1目約定,得逕行終止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約定,保全公司應配置保全警衛9人,且駐衛人員及編組服務時間,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其違反契約約定,經被上訴人依同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書面通知改正,而未於15日内改正者,被上訴人得無償以書面終止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所列附件一即報價單及該條第3項、第7條第2款、第8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派駐社區經理、副理及財務秘書各1人,且自提供服務後滿1年後,遇有國家法令改變、物價重大變動、服務內容變更或人員增減時,經雙方協商合意後始得隨時做當調整,且管理公司執行業務時,不得有廢弛職務行為,其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之情事,被上訴人得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上訴人有違反第7、8條約定者,經被上訴人以書面要求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時,被上訴人依同契約第13條第2款第2目約定得終止契約,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3至17、29至37、41至47頁)足稽
⒉又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均未依約派駐足額之人員至系爭社區履行服務義務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8至22、146至147、160、288頁),並有被上訴人彙整上訴人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出勤統計表、值勤人員出缺勤資料報表(原審卷第165至177、403至555頁)可證堪認無訛。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承諾補齊缺額人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通知保全公司改善人力缺額、同年5月18日管委會會議中限保全公司應於同年5月10日前改正人力缺額,及111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保全公司有保全未依約巡邏簽到、上下班時段交通指揮、未出勤時無人代班之情事,及通知管理公司有物管人員缺勤且未依規定處理事務,均依約扣處罰款;以及被上訴人於兩造line群組中,多次要求上訴人改善缺失及人員缺額等情,有前開函文、會議記錄及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15至227、233至239、633至639、663至669頁)足證,可見上訴人有未依約派駐人力之員額,及違反前開約定事項經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正之情事甚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依首揭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任意終止等語,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人力之缺額,係因COVID-19疫情,致無法招聘人員,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得免給付義務云云,並提出新聞稿(原審卷第275至283頁、本院卷第39至51頁)為憑。惟觀諸該新聞稿,係110年12月及111年1、3月間之新聞報導,斯時COVID-19疫情警戒標準為第二級,強化邊境監測及外出全程配戴口罩並保持適當社交距離、落實實聯制、體溫量測等防疫規範,但人員並非不得外出或活動,且於108年12月間業已有COVID-19疫情,國內宣布警戒標準,係早於系爭契約110年11月30日、12月1日簽訂,況110年11月29日新聞稿亦已指出新增重點高風險國家並有變異株出現(本院卷第73至91頁),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上訴人業已充分瞭解COVID-19疫情變化狀況,得以完整評估營運狀況及風險承擔之相關資訊,且上訴人為清潔、保全及物管服務業務之專業廠商,應有足夠能力預見系爭契約之履約及相關營運、風險狀況,自難以COVID-19疫情狀況為由而認有不歸責於上訴人事由。
⒋從而,系爭清潔契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兩造於契約期間內,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但提前終止契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1個月之服務費用;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契約履行未逾1年,雙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他方1個月服務費(原審卷第3319至320、332、356頁),但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有前開違約情事,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終止系爭契約,其非任意終止契約,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其等1個月之服務費,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服務費:
 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111年4、5月份約定之服務費,扣除各該月份上訴人應回饋之超商手續費及電話費後,其數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依序計為清潔公司30萬2,400元、保全公司75萬4,000元、管理公司31萬8,715元,另保全公司及管理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超商手續費及電話費如同表編號4⑵「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而未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違約行為,依兩造所訂罰則,伊對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⑴「被上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之罰款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之同表編號4⑵「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回饋金未扣,得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但上訴人否認得對伊處以該等罰款,且其金額過高等語。爰審認如下:
⒈查清潔公司、保全公司、管理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與被上訴人分別訂有系爭清潔契約違約罰則、系爭保全契約違約罰則辦法及系爭管理契約值勤缺失罰則,約定其等人員如有該罰則所訂情形,被上訴人得對之處以罰款,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171頁),並有各該罰責約款(原審卷第323、335、363頁)可稽。又上訴人所屬人員之出勤或執行狀況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員短缺未到勤,此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46、160頁),並有前開出勤資料可證,堪認屬實。上訴人謂其人員之出缺係因前述疫情所致,而不可歸責於伊,應免給付義務而不應計罰,惟其主張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另其主張清潔人員為派遣人員,並非固定人員,不構成同一人連續曠職3天;管理公司111年4、5月排班表載明社區經理、社區副理及財務秘書之姓名,公司派至系爭社區之楊課長及其他人員非伊依約所提供之人員,縱等未出勤,亦不應計罰等語。然而:
⑴有關附表二所示清潔人員連續3天曠職部分:
 徵諸111年4、5月份計畫(輪休)表及清潔人員之出缺勤資料報表(原審卷第405至555頁),可知,111年4月份計畫(輪休)表有載明清潔人員之姓名、111年5月份清潔人員則僅以編號為之(原審卷第405至407頁),且高莉媗於111年4月1至3日連續3天曠職、黎氏紅翠於111年4月2日曠職(原審卷第407至413頁),於111年5月2至4日編號4連續3天曠職、111年5月2日編號3、同年月3日編號1、2、3曠職、同年月4日編號1曠職,是111年4月1至3日連續3天曠職有1人、111年4月2日曠職有1人,111年5月2、3、4日曠職各有2人、4人、2人,且111月5月4日同時有連續3天曠職有1人,合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扣款及罰款明細表之缺勤明細(原審卷第573至575、591至593頁),則上訴人主張清潔人員於前開期日並非連續3天曠職云云,即屬無據
⑵有關附表四所示物管人員楊課長或公司所派人員未出勤部分(即111年4月14、15、20、25日及5月12、15日):
 依系爭管理契約報價單(原審卷第357頁),管理公司依約應提供社區經理(月休9日,上班時間:下午1時至晚間9時)、副理(月休9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晚間6時)、秘書(月休9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晚間6時)各1人為系爭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已如前述,經理、副理及財務秘書之單價各為5萬8,143元、5萬元、4萬5,000元,是各該職務、職稱及費用明確;另於111年4、5月份計畫(輪休)表(原審卷第405至407頁),除載明上開職務人員之姓名外,尚有楊課長(4月份)及公司(5月份)列入並均註記為「派」,出勤天數各為6天(4月份)、2天(5月份),是渠等至系爭社區之天數甚少,且非前開服務費用所需支應之人員,則上訴人主張楊課長或公司所派之人員並非系爭管理契約所約定應提供之人員等語,核屬有遽,自難以渠等未依該輪休表至系爭社區而認管理公司有違反罰則應予計罰。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所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其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件依前開罰則(原審卷第323、335、363頁),可知:
⑴清潔公司人員未請假曠職者,處每人次扣款1,000元/小時,人員連續曠職3天者,處每人次扣款2萬5,000元;然審酌清潔公司每月服務費14萬4,000元(未稅)、每月人力為4人、每日上班8小時(原審卷第322頁),則每人日薪約為1,200元(即144,000÷4÷30),如有1人1天未出勤,以每人次扣款1,000元/小時計罰者,1天即計罰8,000元(即1,000×8),及連續曠職3天者,每人次計罰2萬5,000元,均逾清潔人員日薪數額6倍以上,且111年4、5月份,清潔公司非全無人員提供清潔服務,足認上開約定計罰之數額過高。
⑵保全公司人員未出勤且無人代班者,處每人次扣款1,000元/小時,保全公司人員未按時巡邏者,每人扣款300元,未按時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者,每人扣款200元;衡諸保全公司每月服務費36萬元(未稅)、每月人力為9人、每日上班12小時(原審卷第330頁),則每人日薪約為1,333元(即360,000÷9÷30,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有1人1天未出勤,以每人次扣款1,000元/小時計罰者,1天即計罰1萬2,000元(即1,000×12),逾保全人員日薪數額8倍以上,且111年4、5月份,保全公司非全無人員提供保全服務,足認上開約定計罰之數額過高。
⑶管理公司人員未出勤且無人代班者,每次處1,000元;衡諸管理公司每月服務費15萬3,143元(未稅)、每月人力為3人、每日上班8小時(原審卷第364至366頁),經理、副理及秘書日薪各約為1,938元(即58,143÷30)、1,667元(即50,000÷30)、1,500元(即45,000÷30),如有1人1天未出勤,以每次扣款1,000元計罰(即1天計罰1,000元),核與前開日薪相當,並無過高。
⑷因此,清潔公司及保全公司就人員曠職1天或連續曠職3天之罰則約定實屬過高,衡酌渠等所提供之服務,如有人員曠職者,對於系爭社區清潔環境及安全維護確會造成相當之影響,但並非全部人員曠職而未提供服務,及各該人員之日薪數額等情,本院認為如清潔公司人員曠職者,酌減為以每人次1天扣款2,000元,連續曠職3天者,酌減為以每人次扣款8,000元;如保全公司人員曠職者,酌減為以每人次1天扣款2,200元。另附表三所示違約情形,有於同日同時二以上違約行為,僅擇一較高罰則為處罰。則酌減後,上訴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處以該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罰款(即違約金),合計依序清潔公司9萬6,000元、保全公司17萬1,600元及管理公司5,000元,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⒊基上,本件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清潔公司30萬2,400元、保全公司75萬4,000元、管理公司31萬8,715元,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違約行為得計罰其等罰款如附表一編號4⑴「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以及保全公司、管理公司應給付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回饋金如同編號⑵「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而未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之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為抵銷,核屬有據。故於抵銷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公司20萬6,400元、保全公司57萬8,400元及管理公司30萬3,77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公司20萬6,400元、保全公司57萬8,400元及管理公司30萬3,77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原審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管理公司29萬7,770元本息,駁回管理公司其餘之請求,及駁回清潔公司、保全公司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合計79萬0,800元(即20萬6,400+57萬8,400+6,000),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併予敘明。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被上訴人抗辯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111年4月份服務費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保全公司:
37萬8,000元
保全公司:
扣除回饋電話費1,000元
保全公司:
37萬7,000元
(即37萬8,000-1,000)
保全公司:
37萬7,000元
(即37萬8,000-1,000)
管理公司:
16萬0,800元
管理公司:
扣除回饋超商手續費495元及電話費1,000元
管理公司:
15萬9,305元
(即16萬0,000-000-0,000)
管理公司:
15萬9,305元
(即16萬0,000-000-0,000)
2
111年5月份服務費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保全公司:
37萬8,000元
保全公司:
扣除回饋電話費1,000元
保全公司:
37萬7,000元
(即37萬8,000-1,000)
保全公司:
37萬7,000元
(即37萬8,000-1,000)
管理公司:
16萬0,800元
管理公司:
扣除回饋超商手續390元及電話費1,000元
管理公司:
15萬9,410元
(即16萬0,000-000-0,000)
管理公司:
15萬9,410元
(即16萬0,000-000-0,000)
3
終止後損害賠償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0元
清潔公司:
0元
清潔公司:
0元
保全公司:
37萬8,000元
保全公司:
0元
保全公司:
0元
保全公司:
0元
管理公司:
16萬0,800元
管理公司:
0元
管理公司:
0元
管理公司:
0元

編號1至3之小計
清潔公司:
45萬3,600元

清潔公司:
30萬2,400元
清潔公司:
30萬2,400元
(即15萬1,200+15萬1,200)
保全公司:
113萬4,000元

保全公司:
75萬4,000元
保全公司:
75萬4,000元
(即37萬7,000+37萬7,000)
管理公司:
48萬2,400元

管理公司:
31萬8,715元
管理公司:
31萬8,715元
(即15萬9,305+15萬9,410)
4
被上訴人之抵銷

清潔公司:
⑴罰款38萬6,000元
清潔公司:
⑴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罰款37萬元
清潔公司:
⑴本院判決附表二之罰款9萬6,000元

保全公司:
⑴罰款96萬4,200元
保全公司:
⑴原審判決附表二之罰款94萬8,000元
保全公司:
⑴本院判決附表三之罰款17萬1,6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電話費4,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電話費4,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電話費4,000元

管理公司:
⑴罰款16萬6,000元
管理公司:
⑴原審判決附表三之罰款1萬1,000元
管理公司:
⑴本院判決附表四之罰款5,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超商手續費5,945元及電話費4,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超商手續費5,945元及電話費4,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超商手續費5,945元及電話費4,000元
5
編號1至4之合計


清潔公司:
0元
清潔公司:
20萬6,400元
(即30萬2,400-9萬6,000)


保全公司:
0元
保全公司:
57萬8,400元
(即75萬4,000-17萬1,600-4,000)


管理公司:
29萬7,770元
管理公司:
30萬3,770元
(即31萬8,715-5,000-5,945-4,000)
附表二:清潔公司罰款
日期
違約行為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行為及罰則
本院認定金額
111年4月1日
曠職(1人)
被證1-1(原審卷第165至169頁)、陳證1罰則編號9、10(原審卷第323頁)、社區環境管理規劃(原審卷第324頁)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4月2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4月3日
曠職(1人)且連續曠職3天(1人)
連續曠職3天1人(即111年4月1至3日1人),每人次扣款8,000元
8,000元
111年4月8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4月14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同上
4,000元(即2,000×2)
111年4月16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同上
2,000元
111年4月18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4月19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4月22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4月25日
曠職(3人)
曠職3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同上
6,000元(即2,000×3)
111年4月26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4月29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5月2日
曠職(2人)
被證1-2(原審卷第171至177頁)、陳證1罰則編號9、10(原審卷第323頁)

同上
4,000元(即2,000×2)
111年5月3日
曠職(4人)
曠職4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8,000元(即2,000×4)
111年5月4日
曠職(1人)及連續曠職3天(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連續曠職3天1人(即111年4月1至3日1人),每人次扣款8,000元
10,000元(即2,000+8,000)
111年5月7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5月8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5月9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5月11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5月13日
曠職(1人)
同上
2,000元
111年5月14日
曠職(1人)
同上
2,000元
111年5月16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5月17日
曠職(3人)
曠職3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6,000元(即2,000×3)
111年5月22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5月23日
曠職(1人)
同上
2,000元
111年5月27日
曠職(1人)
同上
2,000元
                      合計
9萬6,000元
 
附表三:保全公司罰款
日期
違約行為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行為及罰則
本院認定金額
111年4月1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被證1-1(原審卷第165至169頁)、陳證2罰則編號11(原審卷第335頁)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4月1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4月16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17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1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1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20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21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4月22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23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4月24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4月2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未出勤3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同上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4月26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4月2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4月2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2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2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2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4月30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被證1-2(原審卷第171至177頁)、陳證2罰則編號11(原審卷第335頁)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3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5月4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6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10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11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1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5月15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1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1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未出勤3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1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20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21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未出勤3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2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4人)
未出勤4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8,800元(即2,200元×4)
111年5月23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未出勤3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24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同上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2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同上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26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2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4人)
未出勤4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8,800元(即2,200元×8)
111年5月2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2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30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31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合計
17萬1,600元
 
附表四:管理公司罰款
日期
違約行為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行為及罰則
本院認定金額
111年4月14日
未出勤(1人)
被證1-1(原審卷第165至169頁)、陳證3罰則編號10(原審卷第363頁)
無(楊課長未出勤,非應予計罰之人員)
0元
111年4月15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0元
111年4月18日
未出勤(1人)
副理未出勤,每次扣款1,000元
1,000元
111年4月19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1,000元
111年4月20日
未出勤(1人)
無(楊課長未出勤,非應予計罰之人員)
0元
111年4月22日
未出勤(1人)
副理未出勤,每次扣款1,000元
1,000元
111年4月24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1,000元
111年4月25日
未出勤(1人)
無(楊課長未出勤,非計罰之人員)同上
0元
111年4月26日
未出勤(1人)
副理未出勤,每次扣款1,000元
1,000元
111年5月12日
未出勤(1人)
被證1-2(原審卷第171至177頁)、陳證3罰則編號10(原審卷第363頁)

無(公司所派人員未出勤,非應予計罰之人員)
0元
111年5月15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0元
                      合計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