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37號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黃思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25、26行、第5頁第30行關於「113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已就
本案判決合法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