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捷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許坤皇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壹萬肆仟參佰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肆萬參仟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盛吉盛精密製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吉盛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研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宏公司)採購儀器設備,雙方約定交易條件為「EXW」。盛吉盛公司委由訴外人晶辰國際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晶辰公司)至研宏公司處理提貨事宜,晶辰公司委託伊協助處理,伊委請訴外人安聯速運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至研宏公司收取分裝於8個木箱(下合稱
系爭木箱)之貨物後,將系爭木箱送至訴外人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侑公司)裝櫃運送至基隆港裝船。東侑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大園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大園公司)協助卸貨,
詎大園公司堆高機駕駛員即被上訴人蔡文讚於110年12月27日將系爭木箱從鷗翼貨車卸下過程中為求快,自行假定重心位於該木箱之中心而未仔細確認,且未將堆高機貨叉完全插入棧板之過失,致系爭木箱中編號8-1之木箱(下稱8-1木箱)傾覆墜地,8-1木箱內裝運Compass Pro GPDD05儀器之Main Frame設備部分(下稱系爭設備)因而損壞,造成盛吉盛公司受有美金(除標示人民幣者外,下同)10萬元之損失,盛吉盛公司業將系爭設備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文讚不知系爭設備裝載於8-1木箱左側,其依一般經驗操作堆高機以木箱中心位置定位將貨叉叉入,貨叉雖未完全插入棧板,然8-1木箱並
非向前或向後翻覆,而是因重心不穩向左翻覆,此係因系爭木箱未標明重量的中心點所致,蔡文讚
自認並無過失責任。倘認伊仍須就盛吉盛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惟上訴人並未支付
對價即自盛吉盛公司受讓債權,與常情有違而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向伊
求償。縱認其等
債權讓與為真,而8-1木箱的包裝支撐內構強度及保護措施不足,於翻覆時沒有發揮防護作用,亦為系爭設備毀損原因之一,上訴人
與有過失。系爭設備受損經鑑定後其殘值為5萬7,000元,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扣除殘值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盛吉盛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向研宏公司採購儀器設備,約定交易條件為「EXW」。盛吉盛公司委由晶辰公司處理提貨,晶辰公司委託上訴人,上訴人再委請安聯公司至研宏公司收取系爭木箱貨物,並送往東侑公司倉庫準備裝櫃。
㈡東侑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委託大園公司提供堆高機及駕駛員蔡文讚協助卸貨。蔡文讚在從鷗翼貨車卸載系爭木箱過程中,8-1木箱傾覆墜地,系爭設備受損。
㈢系爭木箱之外箱上未標示貨物重量之中心點。
㈠系爭設備受損係因8-1木箱未標示重心位置,及蔡文讚操作堆高機有疏失致該木箱傾覆所致:
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受損係因蔡文讚操作堆高機疏失致8-1木箱傾覆所致等語,為被上訴所否認,辯稱:8-1木箱傾覆係因木箱外觀沒有標示重量之中心點,且木箱包裝支撐內構之強度及保護措施不足,致系爭設備受損。蔡文讚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
⒈證人即於110年12月27日將系爭木箱裝載到鷗翼貨車上之堆高機駕駛許恆瑞於本院
結證稱:其
斯時係任職於訴外人新港起重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當日業主在場,但未指示其如何操作起重機,依其工作經驗,箱子未標示重心之情況係屬常見,其於執行堆高機業務過程中,亦曾發生貨物傾斜或掉落之情形,原因就是自己不小心,例如為了求快;因重心問題導致傾倒之情況可以避免,自己要注意,叉起來如果重心不穩就要改牙叉、車子,看重心偏左或偏右,如果發現有左右傾之情形,把整台車子退出來往左、右移,可以透過調整車子避免傾倒;在剛開始的時候,是可以發現重心有不穩之情形,一叉起來如果偏左或偏右,就是重心有問題,一定會有感覺;且一般在作業的時候,不會要求業主在貨物上標註重心;且依正常原理,上貨從左邊開始疊、下貨從右邊開始下,這樣才不會卡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4頁)。而許恆瑞至110年底操作起重機之經驗已有11、12年,亦經其結證明確,並當庭提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正本供本院核閱,其訓練種類欄記載「駕駛荷重在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班」(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4頁),足見許恆瑞具有充足之操作起重機技術與經驗,其亦為親身駕駛堆高機將系爭木箱裝載到鷗翼貨車上之人,證述內容自屬可採。是內裝機器設備之木箱倘未標示重心,確有可能於堆高機上下貨過程傾斜或掉落致內裝之機器設備受損,惟斯時堆高機駕駛應注意重心有無偏移之情形,不得為了求快,逕自假設木箱中心位置即為重心所在,而當牙叉舉起如有偏左或偏右,即表示重心有所偏移,一定會有感覺,屬於能注意之情形,並應視重心偏移方向,把堆高機退出來往左或右移,透過調整車子及牙叉位置,避免木箱傾斜或掉落之情形發生,並應注意上、下貨堆疊取貨之方向,避免因木箱卡到而無法試舉以測試木箱重心之所在。
⒉
觀諸蔡文讚於110年12月27日以堆高機自鷗翼貨車上卸下8-1木箱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之截圖,蔡文讚於系爭影片畫面左上方所示時間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9分59秒開始將堆高機之貨叉插入該木箱底部棧板(見原證7編號1照片,原審卷第157頁),而於12時00分08秒開始倒退取出該木箱(見原證7編號3照片,原審卷第158頁),其操作堆高機以牙叉插入8-1木箱底部棧板之時間僅略為9秒鐘即開始倒退。依
上開說明,蔡文讚於明知該木箱未標示重心,本應依其專業技術謹慎操作堆高機以確認該木箱之重心所在,並透過退出牙叉、調整堆高機位置方式仔細確認是否能安全卸載,以避免系爭木箱前後或左右傾倒。然蔡文讚卻為求快、自行假定重心位於該木箱之中心而未仔細確認,且未將堆高機牙叉完全插入木箱底部棧板,即於12時00分08秒開始倒退取出該木箱,至12時00分19秒(見原證7編號6照片,原審卷第159頁)僅於11秒內即將重量近4噸之8-1木箱自鷗翼貨車上取出,該木箱並隨即傾覆跌落地面(見原證7編號6至8照片,原審卷第159至160頁)。又系爭設備因該木箱之傾覆跌落地面造成左上部構造明顯地凹陷變形,機台本體大理石光學基座架分裂斷開,光學模組機架平台及XY/Z三軸高精度晶圓定位平台模組擠壓變形、走位,壓力、真空檢閱表面板鋁殼斷裂移位
等情,有訴外人祥瑞海事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之貨損事故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及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置於卷宗,第52頁)
可憑,顯見該木箱因未標示重心,及因蔡文讚前開卸載操作未善盡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傾覆跌落地面,並導致箱內系爭設備毀損。此自系爭公證報告中亦載有:損害原因「…主要為諸如木箱包裝編號Box#8-1內含主結構機台貨物欠缺應有且
適切的重心標誌,以及(或者)在專案繫固
承攬業者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指定之倉儲處所,其委外擔當執行卸載作業之次承包商大園起重有限公司之操作疏失所致」等語,且8-1木箱傾覆跌落地面後,蔡文讚即能謹慎卸載其餘7個未標示重心之木箱,而未再發生傾覆事故亦明。被上訴人辯稱蔡文讚並無過失,尚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8-1木箱是放在貨車最前端之位置,一邊是車頭卡住,另一邊有其他木箱卡住,因兩邊都卡住,不會左右傾斜,沒有試舉可察覺重心偏左之機會等語。然許恆瑞證稱:依正常原理,上貨從左邊開始疊、下貨從右邊開始下,這樣才不會卡到等語如上,蔡文讚亦就此表示:證人
所稱左、右邊是看車頭朝哪一邊,才有辦法判定是左、右邊,不一定固定都在左邊或右邊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可認蔡文讚亦知悉下貨時應依車頭擺放方向,自貨物排列尾端一側開始下貨,不應自前端開始下貨,避免遭車頭或其他木箱卡住,致無法察覺重心偏移之情形,蔡文讚未遵循該正常處理方式下貨,
顯有疏失,所辯尚不足採。
⒋據上,系爭設備受損係因8-1木箱未標示重心位置,及蔡文讚操作堆高機有疏失,未注意或測試該木箱有否重心偏移,即貿然將木箱叉起及移出貨車外,致該木箱傾覆所致。
㈡系爭設備之損害金額為4萬3,000元: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價值為10萬元一情,
業據其提出之盛吉盛公司貨物訂單、系爭公證報告、匯款通知書及收款證明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26、31至61、161至16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情應
堪認定。
⒉本院囑託中華研究院鑑定系爭設備於110年12月27日事故發生前之客觀市場價值及事故發生後之殘值,鑑定結果
略以:附件系爭公證報告
所載系爭受毀損之機器(包括木箱編號8-1、8-2及8-3內裝之全數設備)於110年12月27日事故發生前之客觀市場價值約為9萬3,765元至12萬7,273元,於事故發生後之殘價為7萬2,000元,其中系爭設備之殘值為5萬7,000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3、54頁)。又系爭設備原價值為10萬元,業如前述,扣除系爭設備之殘值金額,差額4萬3,000元即為損害金額(計算式:10萬-5萬7,000=4萬3,000),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56頁),從而,系爭設備之損害金額即應認定為4萬3,000元。
㈢盛吉盛公司有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上訴人:
⒈按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本件盛吉盛公司與研宏公司約定之交易條件為「EXW(ExWorks) As-is and where-is」(見原審卷第25頁),即賣方在其所在地將貨物交給買方處置,買方需承受後續所有之運費及風險。上訴人主張盛吉盛公司間接委託安聯公司自研宏公司所委託包裝之訴外人鈞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瑞公司)處取貨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取貨後,該等貨物之
所有權即移轉予盛吉盛公司,是盛吉盛公司就本件貨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訴人主張:盛吉盛公司業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一情,業據其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紹興市國信公證處公證之「債權讓與同意書」、(2022)浙紹國證字第750號
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核驗證明文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其是項主張,
核屬有據,
應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
自承未支付對價予盛吉盛公司,不符一般交易慣例,盛吉盛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
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是讓上訴人形式上取得受讓人之地位以便於在臺灣訴訟等語。惟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與晶辰公司分別屬處理本件貨物運送之臺灣及中國貨運代理業者,為能妥善處理本件貨損賠償責任,經晶辰公司與上訴人協商後,由晶辰公司分別於111年6月2日及同年8月30日支付合計人民幣74萬7,500元予盛吉盛公司作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之對價,盛吉盛公司始於同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與晶辰公司則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依雙方往來關係處理內部分攤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招商銀行支付結算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亦屬有據,
堪認盛吉盛公司係於收受晶辰公司給付之人民幣74萬7,500元後,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而盛吉盛公司、晶辰公司及上訴人考量訴訟便利性所為金錢給付及債權讓與之安排,核屬契約自由之範疇,
難認有何不當或違反
公序良俗之情,尚難逕以上訴人未直接付款予盛吉盛公司,即遽指該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萬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8-1木箱有因大園公司所僱用堆高機司機蔡文讚操作堆高機之過失而傾覆,致盛吉盛公司所有之系爭設備受損,盛吉盛公司並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系爭設備之損害金額為4萬3,000元等情,均業如前述,而大園公司並未抗辯或舉證證明其於選任蔡文讚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萬3,000元,即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8-1木箱傾覆之最大因素乃在於裝置系爭設備之木箱外觀沒有標示重心,且木箱包裝支撐內構之強度及保護措施不足,盛吉盛公司於委託安聯公司自研宏公司取貨時,8-1木箱及木箱內之系爭設備即屬盛吉盛公司所有,自應由盛吉盛公司負擔就木箱未標示重心及之支撐內構強度不足之過失責任,盛吉盛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須負過失責任等語。經查,本件盛吉盛公司與研宏公司約定之交易條件為「EXW」,盛吉盛公司委由晶辰公司處理提貨,晶辰公司委託上訴人,上訴人再委請安聯公司至研宏公司收取系爭木箱貨物,並送往東侑公司倉庫準備裝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非由盛吉盛公司負責包裝,未標示重心並非盛吉盛公司之過失,而係出賣人研宏公司及所委託包裝商鈞瑞公司之疏失,尚屬有據,且研宏公司並非盛吉盛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盛吉盛公司自無須為此負與有過失之責。而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盛吉盛公司於委託安聯公司自研宏公司取貨時,系爭設備之利益及危險,雖均由盛吉盛公司承受負擔,然該條文並未規定買受人應承擔出賣人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執該規定辯稱盛吉盛公司應一併承擔研宏公司及包裝商鈞瑞公司之過失責任,實乏所據,又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盛吉盛公司就8-1木箱之包裝有何應盡之注意義務,其逕指上訴人因受讓盛吉盛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須負過失責任,顯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原審卷第1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