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李青坤
複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淑嫻為伊之女,與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15日結婚,104年8月25日
兩願離婚。李淑嫻於111年10月29日病逝,留有經
公證之
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其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6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
債權遺贈予伊,伊並尋得上訴人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5簽立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據,及就附表6簽立之350萬元借據(下分稱系爭50萬元借據、系爭350萬元借據,合稱系爭借據)及存摺等物,伊自得類推
債權讓與之效力,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共計400萬元。
爰依系爭遺囑、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李淑嫻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外出工作,經濟來源均由伊負擔,並交由李淑嫻管理,李淑嫻復以無安全感為由,除要求將婚後購買之新北市○○區鄉○路○段00號16樓房地(下稱○○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且要求伊就○○房地之貸款、相關裝修等支出簽立系爭借據,
惟雙方並無借款之
合意,亦無交付借款之行為,自未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雙方於104年8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就未成年子女
親權、
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進行結算後,協議由李淑嫻給付伊100萬元後保有○○房地,即李淑嫻於離婚時已對系爭債權有所處分,且與其處分前所為之系爭遺囑內容牴觸,依民法第1221規定,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被上訴人不得再本於系爭遺囑請求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為李淑嫻之母。
㈡李淑嫻於98年1月15日與上訴人結婚,並於104年8月25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66-70頁)。
㈢李淑嫻於104年8月14日自書系爭遺囑,將系爭借款債權
贈與被上訴人,並經
公證人認證(見原審卷第20-33頁)。
㈣李淑嫻於111年10月29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8頁)。
㈤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簽立向李淑嫻借款50萬元之借據。另簽立向李淑嫻借款350萬元之借據(見原審卷第34-36頁)。
㈥李淑嫻於102年4月10日轉帳2,852,547元予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存入2筆10萬元、101年6月1日存入133,660元、101年6月13日存入1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卷第44-50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李淑嫻借款50萬元、350萬元未償還,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李淑嫻借款50萬元、350萬元未償還,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
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上訴人抗辯並未向李淑嫻借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50萬元借據記載「2012/3/27借甲○○186000、3/30借甲○○45000、4/21隔音窗16500、5/29借甲○○10000、5/30借甲○○242500,甲○○於上述日期向李淑嫻借款,共新臺幣50萬元整,立此借據以茲證明」、系爭350萬元借據記載「本人甲○○於102年4月10日向李淑嫻借款新臺幣350萬元正,恐無憑證,特立此據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4、36頁),上訴人已於系爭借據中載明向李淑嫻分別借款50萬元、350萬元之旨,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借據為其所簽立(見不爭執事項㈤),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淑嫻間有50萬元、35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等情,自屬有據。
3.上訴人抗辯伊未收受李淑嫻所交付之借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李淑嫻於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明細所示,於101年4月21日有代墊隔音窗費33000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8-40頁),及上訴人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存摺明細所示,李淑嫻有於101年3月27日分別存入10萬元2筆至上訴人帳戶內(見原審卷第46-48頁),
核與系爭50萬元借據
所載「4/21隔音窗16500」、「3/27借甲○○186000」大致相符。至被上訴人雖因李淑嫻已過世而未能另提出系爭50萬元借據上所載101年3月30日45000、5月29日10000、5月30日242500借款之金流,惟參之李淑嫻又分別於101年6月1日、101年6月13日存入133,660元、100,000元至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卷第50頁)等情,可見上訴人與李淑嫻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而共同生活之情況下,或有親自交付借款或以其他方式為借款之交付等情形,亦屬常情,且衡之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親自簽認有系爭50萬元借據所載債務存在等情,已如前述,若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前未曾向李淑嫻借款達50萬元,豈有可能願於101年5月31日簽認向李淑嫻借款50萬元之借據,依此自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李淑嫻確有於101年5月31日前借款並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可採。
4.依李淑嫻第一銀行汐科分行存摺明細所示,李淑嫻於102年4月10日確有轉帳2,852,547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0頁),核與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簽立系爭350萬元借據之日期相符,至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超逾2,852,547元其餘款項之金流,惟上訴人與李淑嫻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而共同生活之情況下,或有以親自交付借款或以其他方式交付借款之情形,實屬人情之常,且李淑嫻若未借款並交付3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豈有簽立於102年4月10日向李淑嫻借款350萬元之借據之可能?依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李淑嫻確於102年4月10日前有交付借款35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可採。至上訴人雖抗辯該收受2,852,547元係用以支付房貸,顯非李淑嫻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350萬元借據所示,已載明上訴人向李淑嫻借款350萬元之旨,縱上訴人取得借款之目的,係用以清償房貸金額,此僅為上訴人就所借得款項如何運用之問題,亦與上訴人與李淑嫻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
無涉,故上訴人以此為辯,尚無足採。
5.據上,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表明向李淑嫻借款50萬元及350萬元之系爭借據,並提出李淑嫻及上訴人之存摺明細為據,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李淑嫻借款50萬元、35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主張李淑嫻與上訴人間存在50萬元、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李淑嫻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時,李淑嫻已對系爭債權有所處分,該部分遺囑應視為撤回,為無理由:
1.
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抗辯李淑嫻於與上訴人為離婚協議時,已對系爭債權有所處分,應視為撤回系爭遺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依上訴人與李淑嫻離婚協議書記載
略以:「1.男女雙方協議離婚,日後男婚女嫁,
彼此尊重,各不相干。2.男女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女方任之。3.男方若要探視女兒,不得妨害其受教育及正常起居作息。5.女方同意於雙方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後,給付男方新臺幣1百萬元整...。6.關於以男方為
債務人向第一銀行借款並以女方名下座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鄉○路○段00號16樓房地設定
抵押權,以男方為債務人部分,男方同意配合辦理將
上揭銀行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為女方,男方並應於經女方通知後3日內辦理上揭銀行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所需之一切相關文件交付與女方...。7.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同意財產各歸登記名義人或
持有人所有,雙方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概與他方無涉,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6-68頁),顯見上訴人與李淑嫻為離婚協議時,僅約定由李淑嫻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變更房地債務人名義及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並約定雙方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足認上訴人與李淑嫻之離婚協議,並未涉及對系爭借款之
免除或拋棄,或對系爭借款有何處分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以此抗辯李淑嫻對系爭債權有所處分,應認該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抗辯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有要求收回系爭借據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與李淑嫻之離婚協議書所示,並未有關系爭借款之記載,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抗辯有要求收回系爭借據,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
難認其抗辯為可採。況縱上訴人確有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要求收回系爭借據,然既未經李淑嫻同意而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上,實更
可徵李淑嫻並未有免除或拋棄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故上訴人前開辯解,
即屬無據。
2.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淑嫻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有與遺囑相牴觸之情形,則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遺囑就此部分視為撤回
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1.按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已載明將李淑嫻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李淑嫻對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類推適用債權讓與及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原審卷第14、79-80頁),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即屬有據。 2.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李淑嫻借款50萬元及350萬元等情為可採,已如前述,而系爭借款並未見有約定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繕本於111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6頁),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借款於112年1月24日屆清償期,上訴人自112年1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消費借貸及類推適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