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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皓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114年6月12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系爭判決。經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8萬元本息,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588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544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8萬8818元,尚應補繳1萬6626元(計算式:105,444-88,818=16,626)。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