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張清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
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提起
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本院於同年月10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4日送達
上訴人,有民事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239頁),而
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241、243、245頁),
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依
前揭說明,
上訴人提起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