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維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洪郁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簽訂維肯娛樂oneone2021年盲盒商品設計
暨製造委託合約書(下稱舊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設計、拍攝及生產製造(含製作及模具開發)動漫作品「咒術迴戰」之盲盒公仔(下稱系爭產品),
嗣因費用調整,兩造於110年8月25日
合意終止舊約,並於同日簽署「維肯娛樂oneone2021年盲盒商品設計暨製造委託合約書(咒術迴戰第一彈)」、「維肯娛樂oneone2021年盲盒商品設計暨製造委託合約書(咒術迴戰第二彈)」(下合稱系爭契約)
。而因被上訴人設計專業能力不足,對於系爭產品授權商「MEDIALINK ENTERTAINMENT LIMITED」在臺代理商薩摩亞商羚邦亞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羚邦公司)提出之設計修改意見多次表示無法理解,使羚邦公司須花費長時間審查,提出具體修改意見。詎被上訴人以伊修改處過多、人工、海運費用提高等為由,於111年2月10日提出報價單
要求增加設計費、製作費、角色修改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112萬4,600元,經伊異議,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調降為101萬7,000元,然伊評估該費用增加,將使伊無法獲利,伊乃於111年3月10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收受。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預先收受之承攬報酬171萬元,已無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萬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約定,於7日內提供修改意見,且對其已確認之設計圖一再重行提出修改意見,甚至要求伊增加製作項目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令伊需對已經確認完成之工作進行修改,且一再拖延系爭產品之製作期程,致系爭產品於系爭契約附件三所約定之報價期限110年12月31日後,仍無法進行大貨量產,伊不得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6條第6項約定於111年2月10日重新提出生產製造費用報價單,上訴人收到該報價單後即表示要終止契約,伊雖釋出善意調降費用,上訴人卻不願協商,並於111年3月10日發函表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足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伊已收取之費用毋庸退回,上訴人請求給付171萬元
即屬無據。退步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尚應給付伊133萬9,260元,且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52萬0,804元,合計386萬
0,064元,伊於171萬元範圍為抵銷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萬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7頁):
㈠兩造於110年1月20日簽訂舊約,嗣於110年8月25日簽訂系爭 契約,取代110年1月20日簽訂之舊約。
㈡系爭契約附件三約定報價期限為110年12月31日。
㈢兩造於110年8月27日約定商品設計增修費用共14萬7,000元,並約定oneone專屬地台及模具開發費用共4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提出增加費用之報價單112萬4,600元,於111年2月21日報價單修改為101萬7,000元。
㈤上訴人已給付製作費用:第一彈、第二彈第一期製作款159萬元及oneone專屬地台第一期款12萬元,共171萬元。
㈥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14日終止。
㈠系爭契約終止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⒈
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事先與甲方(即上訴人)充分溝通後提供本產品設計圖草稿予甲方確認,經甲方確認同意後,並依乙方所提供之設計工作排程表(詳如附件四所示)及生產製作工作排程表(詳如附件五),按時完成本產品專案個項目工作,積極與甲方聯繫並執行本產品設計暨製作專案」,第6條第6項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本產品大貨量產之實際製作日期已逾越附件三製作採購單/報價單上之報價期限時,甲方同意乙方得重新提出生產製造費用報價,不受附件三製作採購單/報價單金額之拘束,惟重新提出之報價單應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執行」(見原審卷第25、26、43、44頁)。又系爭契約附件三商品報價單記載之報價期限為110年12月31日(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 ⒉
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記載:「甲方茲此確認,乙方已提案完成本產品之商品設計並經甲方同意及確認該提案內容,且乙方亦已於2021年5月7日完成並交付本產品之商品設計三視圖(以JPG檔案形式)予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1、39、40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已完成系爭產品之商品設計且經上訴人同意及確認,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產品之商品設計三視圖(以JPG檔案形式)予上訴人。惟兩造於110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於110年9月3日新增角色設計(見原審卷第179至183頁),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提出新增角色平面彩圖(見原審卷第185至192頁),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提出審核意見(見原審卷第193至202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提出修改後之三視圖(見原審卷第205頁),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再次修改設計(見原審卷第207至213頁),上訴人分別於
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6日提出修改後之商品設計三視圖(見原審卷第215至243頁),上訴人於
111年1月26日提出審閱意見,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3D全彩圖(見原審卷第215至243頁),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提出增加費用之報價單112萬4,600元,於111年2月21日報價單修改為101萬7,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上訴人則於111年3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14日終止(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
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記載:「……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提供之商品設計完稿檔後(以AI檔案形式),7日內提供修改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1、40頁),另依系爭契約附件四設計工作排程表(見原審卷第36、54頁),產品設計中之設計修正/提案,預定
期間是7-14工作天。惟上訴人於110年9月3日新增角色設計,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提出新增角色平面彩圖,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始提出審核意見。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再次修改設計,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6日提出修改後之商品設計三視圖,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始提出審閱意見,
證人鄒鎮宇(羚邦公司授權總監)並到庭證稱:授權圖像都必須要經由日本權利方認可才可以使用,伊等是用 EMAIL與日本權利方聯繫,再通知上訴人。日本權利方平均一到兩週會回覆,到了後期階段大約是二到三週會回覆等語(見原審卷第483、486頁)。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設計修正提出商品設計完稿檔後,上訴人嗣後提出審核、修改意見所花費時間,明顯已超過
前揭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附件四設計工作排程表所定期間,並致系爭產品大貨量產之實際製作日期已逾越附件三商品報價單記載之報價期限110年12月31日,自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是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於111年2月10日提出增加費用之報價單112萬4,600元,
復於111年2月21日將報價單修改為101萬7,000元,
尚非無憑。但上訴人徒以伊
評估費用增加,將使伊無法獲利為由,即於111年3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14日終止,則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分別就兩造之違約責任加以約定如下:⑴第1項約定
消費者受傷或死亡時,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⑵第2項約定產品有瑕疵時,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⑶第3項約定上訴人
給付遲延時,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⑷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就產品標示不符之
損害賠償責任。⑸第5項約定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生損害時,對他方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⑹第6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他方當事人得主張之權利。⑺第7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期限製造完成時,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⑻第8項約定其他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見原審卷第27、28、45、46頁)。則依
上開第11條整體觀察而為
體系解釋,應認為兩造訂立第11條之目的,在於廣泛規範一方當事人違約時,對他方當事人應負擔之責任,其中第2、3、8項固然為約定終止或解除權之發生,但全文共8項就損害賠償與終止或解除權互為交錯約定,且第7項係規範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期限時之違約責任,與第11條第2、3、8項
無涉,因此無從認為第11條第5、6、7項專屬於同條第2、3、8項約定之法律效果。此外第11條第8項關於其他終止或解除事由之約定,列於第11條第5、6項之後,與一般先約定權利發生
構成要件、再約定法律效果之締約慣例有違,益證兩造並無意使第5、6、7項限於約定終止或解除權之情形始有
適用。從而上訴人一再提出修改意見,致被上訴人增加報價費用,上訴人卻拒絕協商並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衡其情事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仍應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本合約履行過程中,倘因可歸責於甲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本合約終止或解除,乙方(即被上訴人)已收取之費用不予退回,已發生之工作甲方仍須按工作排程表之進度依所約定費用之比例支付相關費用,如因此致乙方受有損害,甲方應負賠償責任。倘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合約終止或解除,乙方應於7日內返還該設計、拍攝及製作所收取之全數費用,如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負賠償責任。此條約於本合約解除、終止或屆期後仍繼續有效」(見原審卷第28、46頁)。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10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14日終止,惟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已給付之製作費用:第一彈、第二彈第一期製作款159萬元及oneone專屬地台第一期款12萬元,共171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被上訴人不予退回,自應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所給付之171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萬元,難認有理。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性質上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
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並未有何「違約金」之字樣,自難認兩造就此已為違約金之約定,更無所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㈢本院既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萬元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應給付133萬9,260元,伊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52萬0,804元,合計386萬0,064元,伊於171萬元範圍為抵銷抗辯等語是否有理由,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萬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