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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保利國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張維綱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忠誠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欲向伊購買SolidWorks PDM Professional CAD Editor 軟體、課程及維修服務合約(下合稱系爭產品),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提供報價單及軟體採購合約書予上訴人,報價單載明系爭產品品名、規格、單價、數量,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35萬5,150元(含稅,下稱系爭價金),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在報價單蓋用其發票章後回傳予伊,兩造於是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並於同日交付上訴人系爭產品,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經上訴人於出貨單簽收,其拒絕給付系爭價金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伊235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10年10月22日起,由被上訴人業務課長即訴外人陳威存及伊之財務長即訴外人廖運宏就系爭產品交易進行磋商,於同年11月19日仍就契約內容及協調用印事宜交涉,伊之法定代理人陳光進於同年月22日就契約內容有疑義,聯繫陳威存前來說明,於同年12月間,仍待伊彙整公司法律顧問、會計師所提系爭產品疑義予被上訴人後,雙方再進行協議,故兩造就系爭產品並未達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兩造議定被上訴人須先提供系爭產品關於軟體之試用版供伊操作測試,倘測試後認符合需求方進行採購,伊之軟體測試員即訴外人吳永澤,於110年11月5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取得軟體試用版2套,然經使用後認不符需求,即未再正式採購系爭產品,伊亦於111年1月將該試用版軟體關閉,兩造未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價金。又若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除安裝2套測試軟體外,其餘產品並未交付,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價金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系爭產品之交易事宜,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課長陳威存上訴人公司財務長廖運宏進行接洽聯繫。
 ㈡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在報價單蓋用公司發票章後提供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開立以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銷售額總計235萬5,150元(含稅)之系爭產品發票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公司軟體測試員吳永澤於110年11月5日,攜帶電腦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安裝系爭產品之軟體2套。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產品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所明定。是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本為不要式契約,若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業務課長陳威存與上訴人財務長廖運宏於110年10月間,就系爭產品交易進行磋商,陳威宏於同年月28日以LINE傳送報價單及軟體採購合約書予廖運宏,廖運宏於同年月29日,將蓋有上訴人公司發票章之報價單回傳予陳威存,有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33-174頁),兩造對於前開對話紀錄及其中文件資料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觀之前開報價單內容,已記載系爭產品之品名、規格、單價、數量、交貨期限、含稅後總價235萬5,150元;且其備註欄記載:「報價日起7日內有效;逾期但經雙方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亦視為正式訂單」、「30%訂金(即期支票),尾款(70%)貨到後一次付清(30天票期)」、「訂單簽定後,軟體於15日內交貨,並開立當月訂單發票,硬體於45天內交貨」、「未經買賣雙方同意,單方不得取消訂單,違者需支付另一方50%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約明報價單視為正式訂單,及訂單簽訂後之交貨日期,於貨到後將尾款一次付清等情,買方欄位並經上訴人蓋用公司發票章,賣方欄位則由陳威存簽名且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發票章(見原審卷第7-13、133-175頁)。可見報價單內容已載明買賣標的物、價金,並經兩造蓋用公司發票章確認無誤。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傳送報價單及軟體採購合約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蓋用公司發票章後,將報價單回傳予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同年月29日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報價單僅有伊之發票章,未蓋用公司大小章,兩造並未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報價單內容已載明買賣標的物、價金,被上訴人人員陳威存於110年10月28日以LINE傳送報價單、軟體採購合約書予上訴人人員廖運宏,廖運宏於同年月29日,將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發票章之報價單回傳予陳威存,兩造已於該日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有如前述。則縱上訴人並未蓋用公司大小章於報價單,並不影響買賣契約效力。且上訴人對於兩造已將此分列為110年度銷售營利及成本費用,向國稅局申報(見原審卷第197頁),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若兩造未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無將此列為該年度銷售成本費用,並向國稅局申報之理。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傳送上訴人之報價單內容,已載明買賣標的
  物及價金,並經兩造蓋用公司發票章確認無誤,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應
  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系爭產品,並請求系爭價金,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簽訂日即交付系爭產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出貨單簽收,伊已履行交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17頁);上訴人則抗辯出貨單上其公司發票章,係被上訴人自行剪貼,且被上訴人僅交付軟體試用品2套,未交付其他產品,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雖抗辯出貨單上其公司發票章,係被上訴人自行剪貼云云。經查:
 ①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對於出貨單為陳威存以LINE傳給廖運宏,其有收受該出貨單及其上公司發票章為真正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並經證人陳威存於原審證述:報價單、出貨單均由上訴人寄送至其任職公司信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4頁)。則出貨單上之上訴人公司發票章既為真正,且為上訴人寄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出貨單上其公司發票章,為被上訴人自行剪貼乙情,其前開所辯,即不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僅交付軟體試用品2套,未交付其他產品,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經查: 
 ①依報價單、出貨單、電子發票記載系爭產品之品名,均係包括軟體、課程及維修服務合約,並僅有軟體(見原審卷第7-17頁)。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貨單、電子發票,均載明出貨明細為系爭產品全部,且出貨日期皆記載為110年10月29日(見原審卷第15-1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收受電子發票,將此列為110年度成本費用,向國稅局申報之情,已如前陳則報價單已載明交貨期限,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收受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18頁),並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交付上訴人,出貨單、統一發票均載明出貨明細為系爭產品全部,若被上訴人未全數交付系爭產品,上訴人應無收受出貨單、統一發票而未表異議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簽訂日即交付系爭產品全部予上訴人,並非無憑。
 ②證人陳威存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後,被上訴人再向SolidWorks下單,系爭產品保固期為1年,故軟體啟動紀錄上記載111年10月31日係代表契約到期日期間有使用問題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服務及教育訓練,另啟動紀錄上方所載Expiration Date:Forever」則係指系爭產品之軟體授權為永久使用,無期限限制。後續於110年11月5日,上訴人人員有至被上訴人公司安裝報價單項次6「產品編號11SWS0301」之軟體2套,該2套軟體之序號為前開啟動紀錄左上方「Serial Number」欄所載序號,對應至SolidWorks軟體授權證明書即為「授權序號」欄所載9000-0306-7926-7143-6RGF-VDC2、9000-0306-7927-6918-288G-GNDB,所安裝之軟體為授權版本而非測試版,我有將SolidWorks軟體授權證明書紙本寄送及LINE予廖運宏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3、225-226頁),並有安裝軟體現場照片、序號啟動畫面、軟體授權證明書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9、71、138、175頁)。又觀之前開軟體授權證明書記載:茲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SolidWorks產品線軟體,為原廠Dassault Systemes SolidWorks公司合法授權,且詳列軟體名稱各該授權序號等資訊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核與報價單上所列軟體明細及軟體授權證明書之軟體名稱、啟動文件相符,於「Expiration Date」欄並載明啟動期限為Forever(永久)等訊息(見原審卷第71頁)。可見上訴人人員吳永澤於110年11月5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安裝之軟體,係永久使用,並非試用品。
 ③復經審視陳威存、廖運宏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內容,廖運宏
  僅就軟體產品序號使用、價格細目及贈品價值提出疑問,未曾見其表示系爭產品有未全部交付或催告被上訴人交付之情(見原審卷第135-137頁)。其中廖運宏於110年11月19日,向陳威存表示:「我們把合約書和發票拿給會計師看,他對於原版,附件,序號一些問題不甚了解,陳董銳麻煩你下週三(24日)上午10點到中壢公司說明」等語,陳威存於同年月24日到場,並說明:「序號只要有裝過,其他電腦就不能再裝」、「當然序號也不可能被其他公司拿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8頁),其後上訴人未就系爭產品序號、細項、價格,再向被上訴人詢問或表示意見,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1頁);且陳威存於110年12月15日向廖運宏催告給付價金時,表示:「軟體買了沒付錢...被上訴人已準備訴諸法院了,以後跟上訴人做生意的廠商肯定會謹慎小心」等語,廖運宏亦僅回覆:「貴司許經理說要到公司面談,但是沒有來,公司只好交法顧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亦未表示被上訴人尚未全數交付系爭產品,而拒絕付款
 ④參以上訴人人員吳永澤於111年1月24日,更以Line向陳威存之主管許政雄表示欲分期給付系爭價金,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對於前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益見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產品全部交付上訴人,否則自無要求分期給付系爭價金之情,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交付試用品2套,其他產品並未交付云云,並不可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系爭產品全部予上訴人,應屬有據。 
 ⒉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日即交付系爭產品予上訴人,已履行交付義務,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235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35萬5,150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