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韻宇律師
上 訴 人 松騰實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葉立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
上訴人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松騰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逾「美金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松騰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不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松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松騰實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松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雅公司)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松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騰公司)依附表一項次2採購憑單(下稱訂單)向伊訂購之PF電池100組均尚未交付,伊已合法
解除契約,請求松騰公司賠償備料損失及預期利潤損失等語。
嗣駿雅公司在本院主張伊已交付PF電池40組,該部分價金為美金624元〈以匯率30.3元折算應為新臺幣(未特別標註幣別者下同)18,907.2元〉,
乃追加依附表一項次2訂單、
民法第367條規定,
一部請求松騰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7,027.2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66頁)。經核駿雅公司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松騰公司以附表一項次2訂單向駿雅公司採購PF電池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松騰公司就此在程序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66頁),
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駿雅公司主張:松騰公司於附表一項次1至3、5所示採購日期,向伊採購型號MG1、PF、ZM、M26S電池組產品,
詎松騰公司竟於伊備料完成後,片面取消上開訂單尚未交貨部分,斷然預示拒絕履約,視為拋棄其履行契約之
期限利益,其給付義務陷於遲延,
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原審補正暨準備一狀(見原審卷一第260-5頁)
繕本送達為解除附表一項次1至3、5訂單尚未交貨部分之意思表示;伊於解除上開契約前已備妥相關材料,屬客製化無法另作他用,並因解除契約無法獲得預期利潤,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2項規定,求為判命松騰公司應賠償備料損失(詳如附表二所示)及預期利潤損失(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466,505.8元(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駿雅公司於原審另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又松騰公司於附表一項次4所示採購日期,就原證17、18號所示訂單之電池組產品委託伊辦理UN38.3檢測報告及CB品質
認證報告各2份(下合稱認證報告),伊則透過訴外人大陸東莞市喬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新公司)辦理,並陸續作成如附表四所示4份認證報告,爰先位依附表一項次4訂單、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松騰公司應給付委託認證費用美金7,830元。另於本院追加依附表一項次2訂單、民法第367條規定,一部請求松騰公司給付已交PF電池40組買賣價金17,027.2元等語。
二、松騰公司公司則以:
㈠就附表一項次1至3、5訂單(未交貨)部分:
⒈附表一項次1至3、5訂單均存有電池保護裝置設定之數值未配合電池芯規格要求,亦即有電池保護裝置設計錯誤之瑕疵,致使電池芯在過放電壓操作下,會有鋰金屬沉積及銅箔溶解之安全疑慮,且電池循環壽命性能出現不穩,發生電容量忽上忽下現象,甚至有熱爆走風險;在電池充電電壓升高時,會造成電池芯內陰極材料毀損,進而釋放氧氣與其他氣體,使電池芯內壓力升高而開啟安全閥門,讓電池芯運作停止。又附表一項次2訂單之PF電池組,其規格書記載電池容量至少應有5400mAh,
惟經檢測後容量僅5246至5270mAh,與規格書標準不符。
⒉伊係向駿雅公司購買組裝完成及設計正確之電池組,並非兩造共同開發,伊就駿雅公司所提電池組承認書及規格書僅會測試是否符合「特點及性能」,其餘事項均非伊所能判斷。駿雅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之電池組存在前開瑕疵,經伊反應後無法除去,駿雅公司復陳稱其設計製造並無問題,顯係拒絕改正處理,且若更換電池芯或電池保護裝置等材料,均影響原定特點及性能,故
本件瑕疵已無法修補,伊自得拒絕受領瑕疵物,且無待於催告駿雅公司先行修補瑕疵,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民國108年7月25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41頁)通知駿雅公司取消訂單,真意係在解除附表一項次1至5尚未交貨之全部訂單(因電池組存有瑕疵且已取消訂單,無再行辦理認證之必要,一併解除項次4訂單)。
⒊縱認伊有受領遲延情事,駿雅公司僅得請求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且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不包括在民法第260條所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內,故駿雅公司主張之備料損失、預期利潤損失均顯非屬因伊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失。駿雅公司
迄未提出任何為本件訂單所購買之進料證明,
縱有進料,惟該等材料並非訂製之特殊規格,且均尚未組裝,自可另行出售或移作處理其他廠商訂單之用,
難認駿雅公司受有備料損害。如應計算預期利潤,應依財政部頒布「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標準代號4642-99其他電子、通訊設備及其零組件批發」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為計算基礎。
㈡就附表一項次4所示認證報告訂單部分:
⒈伊前向駿雅公司採購M26S電池組並一併約定應附有電池組於航空器運輸上是否存有爆炸風險之相關認證,以資辦理航空運輸進出口事務,附表一項次4訂單即屬該M26S電池組
買賣契約之一部,該等認證費用自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並非獨立成立委任關係;駿雅公司雖主張係為原證17、18訂單而辦理認證,惟該訂單係分別於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16日交貨予伊,該交貨日期早於認證報告之日期,且大陸地區生產之電池組始有作認證之必要,而上開訂單係由臺北廠生產,足見原證17、18訂單與本件認證報告無關。又本件既因可歸責於駿雅公司事由而遭伊取消所有尚未交貨之電池組訂單,認證報告已無實益,且伊於取消訂單前未曾收到認證報告,自無再行支付認證費用之理。況伊已於108年6月間向駿雅公司反應M26S電池組故障情形,駿雅公司竟將存有電池保護裝置設計瑕疵之M26S電池組辦理認證,自無法供伊日後出口使用,駿雅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自得拒絕受領及給付認證費用。
⒉伊否認駿雅公司所提其與喬新公司間關於製作認證報告之訂單(即原證27)形式上真正,且駿雅公司
所稱於108年8月16日支付委託認證費用予喬新公司之匯款單(即原證28)金額為美金8千元,與原證27所記載之美金7,830元不同,無法證明係為支付原證27訂單之用。又伊係於113年7月18日始收到完整認證報告,如伊有給付費用之義務,利息起算日應不得早於該日。
㈢就附表一項次2所示PF電池組訂單(已交貨40組)部分:
此項貨品自108年5月5日交貨時起,算至駿雅公司於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二審準備暨答辯九狀請求伊給付貨款為止,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2年時效,伊自得以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松騰公司應給付駿雅公司美金7,830元(認證報告費用),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駿雅公司其餘之訴。駿雅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松騰公司則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駿雅公司之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松騰公司應再給付駿雅公司1,466,505.8元(備料損失1,321,000.4元、預期利潤損失145,505.4元),及自原審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依附表一項次2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追加聲明:㈠被駿雅公司應給付駿雅公司17,027.2元(已交貨PF電池40組貨款),及自本院準備暨答辯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松騰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松騰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松騰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駿雅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駿雅公司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3至436頁):
㈠松騰公司為生產掃地機器人之公司,於附表一項次1至3、5所示採購日期,向駿雅公司採購型號MG1、PF、ZM、M26S電池組,下單數量、單價、已交數量、未交數量各如附表一項次1至3、5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21及27、23、29頁)。又松騰公司於附表一項次4所示採購日期,向駿雅公司採購G272+285G電池組認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
㈡附表一項次1至3、5訂單之承認書記載電壓設計情形如下:
⑴MG1電池組所使用LG公司所生產之電池芯,其充電電壓最高容許規格為4.2V,放電電壓最低容許規格為2.5V;所使用之電池保護裝置之過充保護電壓最低為4.25V、最高為4.3V,過放保護電壓最低為2.2V、最高為2.4V(見原審卷二第46、56頁)。
⑵PF電池組所使用之PF電池芯,其充電電壓最高容許規格為4.2V±0.03V,放電電壓最低容許規格為2.5V;所使用之電池保護裝置之過充保護電壓最低為4.15V、最高為4.2V,過放保護電壓最低為2.67V、最高為2.83V(見本院卷一第153、163頁)。
⑶ZM電池組所使用之ZM電池芯,其充電電壓最高容許規格為4.2V,放電電壓最低容許規格為2.5V;所使用之電池保護裝置之過充保護電壓最低為4.25V、最高為4.3V,過放保護電壓最低為2.2V、最高為2.4V(見原審卷三第397、410頁)。
⑷M26S電池組所使用LG公司生產之M26S電池芯,其充電電壓最高容許規格為4.2V,放電電壓最低容許規格為2.75V;所使用之電池保護裝置之過充保護電壓最低為4.25V、最高為4.3V,過放保護電壓最低為2.2V、最高為2.4V(見原審卷一第133、155頁)。
㈢M26S電池組經搭配松騰公司285G型號掃地機器測試後,松騰公司於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17分以電子郵件請求駿雅公司提供10組正式樣品(見原審卷一第431頁)。
㈣松騰公司有將向駿雅公司購買之MG1、M26S電池組用於其生產銷售之掃地機器人;PF、ZM電池組則未用於松騰公司生產銷售之掃地機器人。
㈤駿雅公司係於108年5月2日通知松騰公司已出貨附表一項次2之PF電池組40組(見原審卷三第441頁),松騰公司則於108年5月5日回覆駿雅公司已收到上開電池組(見原審卷三第443頁)。
㈥松騰公司係於108年5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駿雅公司表示「(PF電池組)做了兩次容測都沒有5600mAh,因為這款IC過充保護電壓比較低,只有4.15V」(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㈦松騰公司係於108年6月間向駿雅公司反應MG1及M26S電池組故障問題。駿雅公司則於108年7月5日至松騰公司辦公室當場拆解失效M26S電池組之M26S電池芯後,發現M26S電池芯之電流遮斷裝置(Current Interrupt Device,下稱CID裝置)處於開啟之不可回復狀態。
㈧松騰公司係於108年7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駿雅公司表示「108年6月6日所下PZ0000000000訂單(即附表一項次5之M26S電池組訂單)取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其真意為「取消所有與駿雅公司間尚未交貨之全部訂單」(見本院卷一第301頁),駿雅公司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2頁)。松騰公司
復於108年8月2日向駿雅公司下單訂購538組MG1電池組(見原審卷一第31頁),惟該筆訂單至今並未交貨亦無付款。
㈨駿雅公司係於108年8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松騰公司表示:「鑒於貴我已喪失交易的互信基礎,貴公司之訂單,我司無意承接併此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
㈩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王復民教授以未附有保護電路板之M26S電 池組鑑定過程中,充電電壓為4.2V、4.25V、4.3V時,電池 組之CID裝置均未開啟。又王復民教授以未附有保護電路板之MG1電池組鑑定過程中,放電電壓為2.2V、2.5V時,電池組之CID裝置均未開啟。
駿雅公司以原審民事補正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為解除附表一項次1至3、5所示訂單尚未交貨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松騰公司係於109年5月27日收受該書狀。
本件關於匯率換算部分,美金折算新臺幣以30.3元計算,人民幣折算新臺幣以4.3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413頁)。
㈠松騰公司主張駿雅公司所生產如附表一項次1至3、5所示之MG1、PF、ZM、M26S電池組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附表一項次1至3、5訂單尚未交貨部分,是否有理?
⒈附表一項次1、5訂單之MG1、M26電池組部分:
⑴按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
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為民法第388條所明定。貨樣買賣
適用第354條第2項及其他有關
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惟若交付之標的物品質符合貨樣之品質,縱令與一般期待品質有落差,亦不能謂品質有瑕疵(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
經查,松騰公司下單購買電池組前,會先提供以前電池供應商的規格書供參,由駿雅公司照上開規格書去做開發,開發好後會給松騰公司規格書並先打樣做樣品給松騰公司測試,若測試沒有問題,松騰公司即下單,駿雅公司就量產交貨,此交易流程
業據駿雅公司業務人員即證人廖偉然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59頁),應認兩造係以所打樣之樣品及規格書(有時名為承認書)為交付貨品之品質依據,只要駿雅公司所交付之電池組與樣品相符,亦無違背規格書(或承認書)之記載效能或功能,則駿雅公司所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即應以該樣品及規格書(或承認書)為限。
⑶附表一項次1訂單之MG1電池組所使用LG公司所生產之電池芯,其承認書上記載充電電壓最高容許規格為4.2V,放電電壓最低容許規格為2.5V;所使用之電池保護裝置之過充保護電壓最低為4.25V、最高為4.3V,過放保護電壓最低為2.2V、最高為2.4V(見原審卷二第46、56頁);又附表一項次5訂單之M26S電池組所使用LG公司生產之M26S電池芯,其承認書記載充電電壓最高容許規格為4.2V,放電電壓最低容許規格為2.75V;所使用之電池保護裝置之過充保護電壓最低為4.25V、最高為4.3V,過放保護電壓最低為2.2V、最高為2.4V(見原審卷一第133、155頁)。由上可知,駿雅公司所製造之電池組若符合其樣品及
前揭承認書
所載規格者,自
難謂有瑕疵可言;而附表一項次1、5訂單均屬經過樣品測試後所為之量產訂單,並曾用於松騰公司所生產銷售之掃地機器人(參不爭執事項㈣),且松騰公司不爭執有收受上開承認書(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其上已明載前述之充放電規格及過充過放保護電壓規格之情,松騰公司測試樣品並收受承認書後未曾要求駿雅公司調整或修改,反係下單要求量產,自難謂該樣品及承認書存有瑕疵可言;是松騰公司以MG1、M26電池組存有電池保護裝置設定之數值未配合電池芯規格要求(電路保護裝置設定參數略超於電芯規格),其原始設計即有錯誤為由,辯稱該等電池組存有不能補正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附表一項次1、5訂單尚未交貨部分,自乏所據。
⑷松騰公司固辯稱伊不具電池設計製造之專業能力,無從單憑承認書之記載即能發現電池保護裝置設定之數值未配合電池芯規格要求之瑕疵
云云。惟松騰公司就附表一項次2訂單之PF電池組部分,曾於108年5月6日表示:「做了2次容測都沒有5600mAh,因為這款IC過充保護電壓比較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參不爭執事項㈥),並以此質疑與駿雅公司所交付之規格書所載不符而有瑕疵,可見松騰公司於收到電池組樣品或貨品後實有自行檢測確認之能力甚明;且駿雅公司既先提供樣品及規格書(或承認書),松騰公司自得委請專業機構或人士檢測確認其設計是否有誤、效能是否符合需求後再行決定是否採用及下單量產,其捨此不為,於收受樣品及承認書後逕自下單量產,駿雅公司自須提出與樣品品質及承認書記載相符功能之產品即可,非能以無專業知識為由而令駿雅公司負所謂設計瑕疵責任。
⑸綜上,本件既難認附表一項次1、5訂單之MG1、M26電池組存有瑕疵,則松騰公司逕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尚未交貨部分,
即屬無據,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⒉附表一項次3訂單之ZM電池組部分:
⑴ZM電池組所使用之ZM電池芯,其承認書記載充電電壓最高容許規格為4.2V,放電電壓最低容許規格為2.5V;所使用之電池保護裝置之過充保護電壓最低為4.25V、最高為4.3V,過放保護電壓最低為2.2V、最高為2.4V(見原審卷三第397、410頁)。
⑵松騰公司辯稱ZM電池組亦有前述電池保護裝置設定之數值未配合電池芯規格要求(電路保護裝置設定參數略超於電芯規格)之瑕疵,依形式上觀之,固非全然無據;然兩造均不爭執此為最初樣品訂單,亦即連零星樣品都沒有交付過(見本院卷二第439、440、490頁),故附表一項次3訂單之目的即在打樣供松騰公司測試,其型號性能效用均尚未固定,本不排除調整、修改之可能性,如松騰公司發現瑕疵,仍應確認駿雅公司是否有除去之意願,倘駿雅公司已無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之意願,松騰公司始得解除契約;而松騰公司
自承ZM電池組與前揭MG1、M26電池組之問題相同,沒有單就ZM電池組為反應,即一併取消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2頁),顯見駿雅公司並未確定拒絕擔保除去ZM電池組瑕疵問題,松騰公司尚不得逕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始符樣品訂單之交易精神,是松騰公司解除ZM電池組尚未交貨部分,亦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⒊附表一項次2訂單之PF電池組部分:
⑴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
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PF電池組之規格書已記載其電池容量最少應該要有5400mAh,若以2.7A(即0.5C,2700mA)充電至12.6V,以1.08A(即0.2C,1080mA)放電至8.5V,其電池容量均應有5400mAh(本院卷一第145頁)。而駿雅公司前曾出貨PF電池40組,並經松騰公司於108年5月5日回覆已收到上開電池組(參不爭執事項㈤),松騰公司收貨後
旋即於108年5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駿雅公司表示:「做了2次容測都沒有5600mAh,因為這款IC過充保護電壓比較低,只有4.15V(第1次充電12.3V/2.7A、放電8.5V/0.55A,容量5246至5270mAh)(第2次充電12.43V/2.7A、放電8.5V/0.56A,容量5465至5467mAh)」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參不爭執事項㈥),可見松騰公司以較低標準之2.7A進行充電至12.3V,及以0.55A (即0.1C)放電至8.5V,其電池容量僅5246-5270mAH,如以規格書所載之1.08A (即0.2C,1080mA)標準測試時 ,更不可能達到5400mAH;並經駿雅公司表示對於松騰公司上開所述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故就駿雅公司已出貨PF電池40組觀之,自有電池容量與規格書不符之瑕疵。
⑶駿雅公司雖主張:上開電池容量不足問題乃肇因於松騰公司指定此使用規格S0000ABCFT之IC保護板及電池芯,惟所指定的電池芯應該用4.2V才能充飽,但所指定的IC保護板鎖死充電電壓在4.15V,導致無法達到最大程度充放電,非屬瑕疵;松騰公司則表示伊只有指定IC保護板規格,沒有指定電池芯規格等語。而駿雅公司自承松騰公司指定要使用3S2P之顆數與串接方式,以及使用S0000ABCFT之IC保護板,伊遂提供「4種」使用該IC保護板之電池組報價,經松騰公司回覆選定其中1種即本件PF電池組下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至4頁),可見松騰公司僅指定IC保護板規格,駿雅公司自須以該IC保護板規格為中心,自行搭配適合之電池芯設計組裝成符合松騰公司需求之電池組而向松騰公司報價,並非松騰公司自始即指定不能相容之IC保護板及電池芯型號,以致電池容量無法達成規格書之要求,難認屬可歸責於松騰公司因素所致,是駿雅公司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⑷駿雅公司再主張:此項瑕疵於交付前尚得除去,伊亦無確定拒絕擔保之意,松騰公司不得逕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取消尚未交貨部分云云。
惟查,駿雅公司面對松騰公司提出PF電池組電池容量與規格書不符之疑義時,係回覆「就目前結果來看就是用0.1C放電要達到5600mAh也是沒辦法的,不過用此保護IC會讓循環壽命變得更好,因此屆時貼紙標籤上的容量會標5200mAH,再看看貴司是否OK?」之處理方法(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可見駿雅公司無法排除電池容量無法達成規格書要求之問題,因而建議更改標籤所標示之電池容量為較低數字;然PF電池組之規格書已記載其電池容量最少應該要有5400mAh,故駿雅公司上開處理方式顯然無
法令PF電池組之電池容量達到5400mAh以上而除去瑕疵;且駿雅公司既提報規格書予松騰公司,其上所記載之內容(含電池芯及IC保護板等各項零組件型號、規格、組成後之電池容量及其他特點效能等)即屬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亦無從於未經兩造同意前即以其他型號料件(例如IC保護板、電池芯等)替換變更樣式而交貨,應認松騰公司於此項訂單尚有60組未交貨前即已發現電池容量不足、與規格書不符之瑕疵,經向駿雅公司反應後無法除去,駿雅公司亦無法擔保除去該瑕疵後得以給付,則松騰公司自有拒絕受領之權利,並解除此部分尚未交貨契約。
⑸至於駿雅公司復主張松騰公司曾於108年5月6日表示「標稱容量是一回事,重點還是要看電池組搭配主機的充/放電時間」(見本院卷一第344頁),伊並回覆「再煩請貴司測試看看搭配主機的充放電時間是否符合貴司預期目標」(見本院卷一第344頁),顯已提出除去問題方案,且未拒絕擔保除去瑕疵,乃松騰公司未再回覆測試進度,不得解除契約云云。然查,松騰公司前揭所言,應在回應駿雅公司關於更改標籤電池容量之提議,並表示PF電池組尚須達到其內部自行測試搭配主機之充/放電時間需求,解釋上應非同意駿雅公司已毋庸解決電池容量與規格書不符問題;況駿雅公司已表明電池容量不足是被IC保護板所限制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可見依PF電池組規格書所搭配之IC保護板及電池芯,已無法達成規格書上電池容量至少5400mAh之要求,乃駿雅公司自始設計錯誤,自屬無法除去瑕疵,及無法擔保除去該瑕疵後得以給付,駿雅公司所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松騰公司解除附表一項次1、3、5電池組訂單尚未交貨部分為不合法;另因駿雅公司無法除去PF電池組電池容量與規格書不符之瑕疵,亦無法擔保除去該瑕疵後得以給付,故松騰公司以108年7月25日電子郵件解除附表一項次2電池組訂單尚未交貨部分(參不爭執事項㈧),
即屬有據。
㈡駿雅公司主張松騰公司片面取消前揭訂單,有
給付遲延之
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附表一項次1至3、5訂單尚未交貨部分,並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松騰公司賠償備料損失及預期利潤損失,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4條、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
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
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
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所有損害。經查:
⑴就附表一項次2電池組訂單尚未交貨部分:
松騰公司已於108年7月25日合法解除此項尚未交貨部分,業如前述,駿雅公司無從於契約合法解除後,再以原審補正暨準備一狀(見原審卷一第260-5頁)繕本送達為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松騰公司係於109年5月27日收受該書狀,參不爭執事項)。
⑵就附表一項次1、3、5電池組訂單尚未交貨部分:
上開訂單固均載有「預進貨日」(亦即預計交貨日,見原審卷一第19、23、29頁),惟據駿雅公司表示於訂單出貨日期屆至前1至2個月,伊業務人員會聯繫松騰公司詢問是否依訂單日期出貨,松騰公司業務人員則會依其客戶需求而告知需求之出貨日期(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並提出兩造往來溝通出貨時間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60頁),應
堪可採,松騰公司並陳明伊會通知駿雅公司交貨日期及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頁),應認實際交貨日期係待兩造協商後方屬確定;而松騰公司預先於108年7月25日
告知駿雅公司取消尚未交貨之電池組訂單(參不爭執事項㈧),可認松騰公司已預示拒絕受領及給付價金,視為已向駿雅公司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松騰公司自斯時起對駿雅公司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從而駿雅公司主張其業以原審補正暨準備一狀(見原審卷一第260-5頁)繕本送達為解除附表一項次1、3、5電池組訂單尚未交貨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松騰公司係於109年5月27日收受該書狀,參不爭執事項),自生合法解除之效力,並得請求松騰公司賠償因其拒絕受領及給付價金所致之所有損害。 ⒉次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駿雅公司請求賠償備料損失及預期利潤損失依序審酌如下: ⑴就備料損失部分:
駿雅公司就此無非係以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及證人廖偉然之證詞為憑,經查:
①駿雅公司自承伊為準備履行附表一項次1至3、5所示訂單所購買之材料已全部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另提出材料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81頁),惟該等照片多為屬產品外包裝紙箱,無法辨識其內容物是否確實與紙箱上標籤相同,亦無從確認紙箱內材料之實際數量為何,自難認定駿雅公司於松騰公司108年7月25日取消未交貨電池組訂單前即已採購買入相關所需材料。
②駿雅公司再提出喬新公司108年8月2日
求償函文為據(下稱
系爭求償函,見原審卷一第313、315頁),然其中提及:「貴司於2019年1月25日以採購單號為P000000向我司採購PANA00000PFM000電池組保護板200套。該200套保護板還有100未交付,我司備料金額計人民幣1,300元」等語,惟駿雅公司於起訴時原係主張附表一項次2之PF電池組100組全未交貨(見原審卷一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曾於108年5月2日交貨40組,並經松騰公司於108年5月5日查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為松騰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可見系爭求償函所稱「還有100未交付」並非真實;系爭求償函復記載「貴司於2019年3月26日就G272、285G電池組產品委由本公司送請認證機構進行各項安全檢測認證,已經認證機構認證完成出具報告。該筆費用價款美金7830元」等語,然此部分所涉及之4份認證報告(詳如附表四),其中編號1、3報告係於系爭求償函後之2019年9月2日始作成(見原審卷三第163頁、本院卷一第236頁),足認系爭求償函「已經認證機構認證完成出具報告」乙節亦屬不實;而松騰公司已爭執系爭求償函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68頁),且衡諸前揭所述與事實明顯不符之處,應認系爭求償函係喬新公司為配合駿雅公司向松騰公司訴請賠償備料損失所刻意製作之文書,自難以此為有利於駿雅公司之認定。
③又駿雅公司就附表一項次2之PF電池組提出松下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其上顯示駿雅公司1次訂購80,100顆電池芯等語,惟松騰公司此項訂單原僅訂購100組,以駿雅公司所陳每組6顆電池芯而言(見原審卷一第307頁),數量差距龐大,難認係為上開訂單備料而訂購;參以駿雅公司表示:兩造間並非第1次以PF電池芯為基礎開發電池組,松騰公司前為另一型號之掃地機器人而於107年12月26日下訂以PF電池芯開發之電池組1千組電池芯顆數、連接方式與附表一項次2之PF電池組不盡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頁);可見電池芯、線材、鎳片等個別材料經以不同方式為組裝後,即可成為不同功能、型號之電池組產品銷售予不同客戶,未經組裝之個別材料顯非為了本件訂單
而定作之特殊規格產品。又證人廖偉然證稱:駿雅公司所提供之照片都是子材料,還沒有組裝過,後來也沒有組裝就丟了,從本院卷一第375頁照片所示MG1電池芯是還沒有組裝的東西,無法看出是先前為了出貨所備料的物件(MG1電池組曾經出貨過),或是為了尚未出貨的訂單所備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是衡諸上情,松騰公司辯稱縱使駿雅公司曾經購入材料,然非專為本件訂單所購入之特殊規格,該等材料乃全新且未曾組裝,可另行以材料型態轉售處理,或提供作為其他客戶所訂電池組組裝使用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而駿雅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無法提出任何現存實體材料以供審酌,且廖偉然係駿雅公司員工,其證稱材料已經丟棄乃其片面之詞,非為可採,從而駿雅公司除系爭求償函外,雖另行提出喬新公司採購訂單(原證19、20、21、24號,見原審卷二第83、85、87、95頁)、LG公司發票(見原審卷一第317、321頁)、松下公司發票(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喬新公司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云云,均無法證明該等材料係為本件訂單所購入,並因松騰公司取消尚未交貨之電池組訂單而無法另為買賣、組裝使用,最終只能丟棄而受有損害。此外,駿雅公司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則駿雅公司既未能證明因松騰公司取消尚未交貨之電池組訂單而受有備料損失,自不能令松騰公司就此負賠償之責。
⑵就預期利潤損失部分:
①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依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83條規定,乃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或已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提示時,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據同業利潤標準以核定其所得額,是同業利潤標準,係屬推定之課稅方式,與企業實際營業可得之利益固有未同,惟在未有其他證據情形下,不失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供斟酌形成心證核定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而買賣契約如能順利完成,賣方依通常情形均可獲得相當利潤,此為一般交易之常態,是駿雅公司主張如松騰公司未曾擅自取消尚未交貨之電池組訂單,其可履約交貨而獲得預期利潤乙節,合於商業交易常情,應為可採,駿雅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規定,請求松騰公司賠償因松騰公司預示拒絕受領及給付價金,以致解除尚未交貨之電池組契約,因而損失預期利潤之損害,即屬有據。
③審以附表一項次1至3、5所示訂單並未約明有關駿雅公司之利潤金額,卷內復無其他兩造往來事證得以證明此節,數額難以證明,故駿雅公司以財政部公布之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標準代號2820-12二次電池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淨利率9%(見原審卷一第325頁)為計算基準,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應可採認。至於松騰公司辯稱應以「標準代號4642-99其他電子、通訊設備及其零組件批發」之同業利潤淨利率8%(見本院卷二第19頁)為據云云;惟駿雅公司登記資料「所營事業資料」中已有記載「電池製造業」、「電池批發業」、「電池零售業」等業務(見本院卷二第361頁),且本件爭議訂單所涉及之電池組均為駿雅公司以數顆電池芯加上保護裝置及其他材料所組成(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屬電池製造加工性質,與電子和通訊設備及零組件批發事宜無關;又駿雅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係填載「標準代號2820-12二次電池製造業」(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駿雅公司主張參照二次電池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淨利率9%為可採,松騰公司此部分所辯,並非有理。
④
基此,駿雅公司主張其因松騰公司片面取消附表一項次1、3、5所示訂單尚未交貨部分,受有預期利潤損失142,953元(計算式:116,579元+859元+25,515元,詳如附表三項次1、3、5所示),為有理由,自得請求松騰公司賠償該所失利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駿雅公司就此請求加計自原審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松騰公司係於109年5月27日收受該書狀(參不爭執事項),自應於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駿雅公司主張其已將附表一項次2所示PF電池40組於108年5月5日交付松騰公司,追加依附表一項次2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松騰公司給付貨款17,027.2元,是否有理?松騰公司辯稱該部分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2年時效,並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⒉駿雅公司主張其已將附表一項次2所示PF電池40組於108年5月5日交付松騰公司乙節,為松騰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僅以時效消滅為辯(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而駿雅公司製造電池組並銷售予含駿雅公司在內之客戶之行為,本在其營業登記項目中(見本院卷二第361頁之駿雅公司登記資料「所營事業資料」中記載「電池製造業」、「電池批發業」、「電池零售業」),是其銷售附表一項次2所示PF電池40組所生之價金請求權,乃商人對其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為規定2年,駿雅公司主張時效應為15年云云,並非可採。又兩造不爭執駿雅公司已於108年5月5日交付上開電池組予松騰公司,駿雅公司斯時即得向松騰公司請求給付價金,惟遲至113年10月30日始具狀請求松騰公司給付此部分電池組價金17,027.2元(見本院卷二第145、147頁),已逾2年之時效甚明,松騰公司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駿雅公司主張松騰公司委託伊辦理檢測報告及品質認證,伊已完成委任事務,先位依附表一項次4採購契約請求松騰公司給付委任
報酬美金7,830元、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松騰公司給付必要費用即伊支付喬新公司委託費美金7,067.475元,並加計自108年8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⒈松騰公司針對原證17、18號所示訂單之出口需求,而以附表一項次4訂單委託駿雅公司辦理認證報告,並非附隨於附表一項次1至3、5所示訂單之買賣性質:
按稱
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松騰公司就其辯稱兩造間買賣電池組即有約定駿雅公司應一併檢附認證報告乙節,並未提出相關
佐證,自難逕採。
觀諸附表一項次4訂單之記載,兩造係約定辦理產品型號G272、285G之UN及CB認證、定貨日為108年3月25日、交貨日為108年4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25頁),經
核與原審卷一第437、439頁電池組訂單(即原證17、18)採購日期108年3月13日、108年3月20日相近,而與附表一項次1至3、5電池組訂單之採購日期均有所落差(參附表一「採購日期」欄所示),是駿雅公司主張松騰公司係因原證17、18號訂單之出口需求而委託伊辦理認證報告,並非附隨於附表一項次1至3、5電池組訂單之買賣性質,應屬可採。且附表一項次4訂單記載「G272+285G各1電池組、UN認證費用USD1600元」、「G272+285G各1電池組、CB認證費用USD5200元」、「CB+UN電池芯樣品180 (數量),費用USD290元」、「CB+UN電池組樣品92 (數量),費用USD740元」、「合計USD783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 ,可見辦理認證報告需要電池組、電池芯樣品,故除認證報告所需檢測費用以外,尚編列電池組、電池芯樣品製作費用,並非逕以附表一項次1至3、5電池組訂單內之產品送交檢測及認證即可,故附表一項次4訂單所表彰者,應為松騰公司就其產品G272+285G型號所使用電池組及電池芯而委任駿雅公司辦理認證報告之獨立
委任契約性質,自不受本件兩造各自解除附表一項次1至3、5訂單尚未交貨部分之影響;況松騰公司自承原證17、18訂單有交貨及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未見有何退貨之爭執,自難謂已無辦理認證之必要,是松騰公司辯稱其已取消尚未交貨之電池組訂單,無取得認證報告之實益云云,即非可採。
⒉松騰公司復辯稱伊於108年7月25日以前未曾收到認證報告,遂於108年7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同時取消未交貨電池組訂單及附表一項次4認證報告訂單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⑵附表四項次1之CB報告係於108年6月3日送驗、檢測期間為108年6月3日至同年7月15日、108年9月2日出具報告(見原審卷三第163、171頁);項次2之UN報告係於108年5月14日送驗、檢測期間為108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2日、108年6月12日出具報告(見原審卷三第297、303頁);項次3之CB報告係於108年6月3日送驗、檢測期間為108年6月3日至同年7月15日、108年9月2日出具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36、240頁);項次4之UN報告係於檢測期間為108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1日、108年6月11日出具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70、273頁)。準此,駿雅公司於松騰公司取消附表一項次4認證報告訂單前,即已依約將電池組及電池芯樣品送交相關機構進行檢測及認證事宜,並經相關機構檢測完畢,形同委任事項已接近處理完畢,僅尚未交付認證報告予松騰公司而已(駿雅公司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交付認證報告,詳如後述),是松騰公司雖得隨時終止屬委任性質之附表一項次4認證報告訂單,惟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松騰公司係於不利於駿雅公司時期終止此項訂單,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即駿雅公司原本可依附表一項次4認證報告訂單取得之認證報酬美金7,830元。
⑶松騰公司雖辯稱附表四項次1、3之CB報告係於伊取消訂單後之108年9月2日始出具,自無支付檢測費用之必要云云,惟上開報告係於108年7月15日即已檢測完畢,且證人廖偉然證稱UN報告有在約定期限內做出,CB報告要等UN報告做出後才能繼續做,伊有電聯松騰公司吳副總,吳副總說等一起做好才跟松騰公司請款,也就是一起出報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衡諸此項訂單原定交付日為108年4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25頁),惟卷內未見松騰公司有何催告駿雅公司交付報告之事證,應認前揭證人廖偉然證述兩造就交付報告時間
嗣後另有協商乙節應可採信,是駿雅公司主張兩造並無嚴守附表一項次4認證報告訂單所載交貨日108年4月26日期限之意,尚可採信。松騰公司再辯稱伊於108年6月間即反應M26S電池組故障情形,駿雅公司仍將有問題之M26S電池組辦理認證,無法供出口使用,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得拒絕受領及給付費用云云;然依前述UN報告係於108年5月14日即已送驗,且有關松騰公司所辯M26S電池組存有設計瑕疵乙節並非可採,業如前述,自難謂駿雅公司將問題電池組辦理認證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松騰公司所辯,
洵非有據。
⑷就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
①按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駿雅公司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民事陳述意見狀交付附表四項次1、2所示認證報告,另以民事二審準備暨答辯㈠狀交付附表四項次3、4所示認證報告,經松騰公司分別於112年5月5日、113年7月18日收受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43頁),是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松騰公司應自收到完整認證報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②駿雅公司固主張松騰公司於108年7月25日即表明取消訂單,顯係預示拒絕給付,應自斯時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此項訂單為委任關係,
而非買賣性質,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松騰公司本得於收受完整認證報告前隨時終止,僅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是駿雅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⒊本院既依上開規定認駿雅公司此項主張為有理由,則其依其他
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者,即毋庸再予論斷,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陳,駿雅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松騰公司給付:㈠142,953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美金7,83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㈡應准許部分,判命松騰公司如數給付,核無不合,松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駁回駿雅公司請求上開㈠部分,尚有未洽,駿雅公司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松騰公司應給付駿雅公司逾「美金7,83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松騰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駿雅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駿雅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兩造各自敗訴部分均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前揭142,953元本息之請求,駁回駿雅公司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再駿雅公司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駿雅公司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松騰下單予駿雅公司之採購憑單
(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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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LG00000MG1 14.8V 2800MAH*4SIP+FUSE+ BREAKER(LG電芯) 【簡稱MG1電池】 | | | | | | |
| PZ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21頁)及 PZ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27頁) | | PANASONIC 00000PF0S0P-2800mAh鎖外殼帶出線 【簡稱PF電 池】 | | | | | | |
| | | PANASONIC 00000ZM0SIP14.4V 2500MAH+FUSE+BREAKER70度(長條型帶線) 【簡稱ZM電 池】 | | | | | | |
| | | G000+285G電池組UN認證費用 G000+285G電池组認證費用 CB+UN電池芯樣品 CB+UN電池組樣品 | | | | | 駿雅公司以原證22訂單2份(見原審卷二第89、91頁)另轉委託喬新公司辦理認證 | |
| | | 鋰電池LG00000M00 3SIP 10.8V 2500MAH3孔接觸式,鎖塑膠外殼(100*44*39㎜) 【簡稱M26S電池】 | | | | | | |
附表二:駿雅公司主張之備料損失(見本院卷二第437、4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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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項次1至4「金額」及「總金額」欄貨幣單位為人民幣(RMB),折算新臺幣匯率以4.3元計算。 2.項次5至8「金額」及「總金額」欄貨幣單位為美金(USD),折算新臺幣匯率以30.3元計算。 | | | | | | | |
附表三:駿雅公司主張之預期利潤損失(見本院卷二第4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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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交數量4,033組×美金10.6元/組×淨利率9%×匯率30.3=新臺幣116,579元 |
| | 未交數量60組×美金15.6元/組×淨利率9%×匯率30.3=新臺幣2,552.4元 |
| | 未交數量30組×新臺幣318元×淨利率9%=新臺幣859元 |
| | 未交數量1,050組×新臺幣270元×淨利率9%=新臺幣25,5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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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依財政部頒布「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標準代號2820-12二次電池製造」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為計算。 2.項次1至2貨幣單位為美元(USD),折算新臺幣匯率以30.3元計算。 | | |
附表四:駿雅公司依附表一項次4之認證報告訂單所提出之認證
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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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駿雅公司主張松騰公司係針對下列兩筆訂單需求而委託辦理認證 報告 1.採購日期180年3月13日之採購憑單訂單號碼PZ0000000000(原證17,見原審卷三第437頁)。 2.採購日期180年3月20日之採購憑單訂單號碼PZ0000000000(原證18,見原審卷三第439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