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5號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扣款同意書(下稱系爭扣款同意書),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將來按訂單分期於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中扣抵,惟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起停業,將來無法再與其簽訂代加工合約,自無法依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按訂單分期扣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核其性質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如不許其提出,恐對其造成不公平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就本訴部分,
兩造於附表所示「時間」欄簽訂如附表「合約編號」欄所示代加工合約(下合稱為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胚布印花工作,上訴人給付318萬2,712元報酬。伊已完成工作,上訴人雖已給付102萬7,373元報酬,然以胚布有瑕疵為由而拒不付剩餘之215萬5,339元報酬,
嗣兩造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伊同意於215萬5,339元報酬中先扣抵95萬元,然上訴人仍未給付伊120萬5,339元報酬,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20萬5,339元本息。並就被上訴人所提
反訴部分以:伊雖因營運、人事成本之考量而依公司登記辦法先辦理停業登記,倘上訴人要求伊代加工,伊得馬上辦理復業為承攬胚布印花工作,
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本訴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承攬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胚布印花工作有不符品質規格之瑕疵,致伊遭客戶
求償246萬5,400元,兩造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確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伊246萬5,400元,又因被上訴人已停業,將來無法再與伊簽訂代加工合約,自無法依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於將來按訂單分期於承攬報酬中扣抵,伊依情事變更原則以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債權後,被上訴人不得向請求伊給付120萬5,339元報酬等語,
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經伊以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債權後,伊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0,061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檢驗第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1萬0,061元本息。
四、
原審就本訴
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5,339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反訴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關於反訴駁回其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本訴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反訴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0,061元,及自
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
經查,兩造於附表所示「時間」欄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為
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向上訴人請求318萬2,712元報酬,上訴人已給付102萬7,373元,尚餘215萬5,339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同年6月16日以「異常通知單」表示上訴人所交付之10A-白色布有白度缸差不一致、偏色差及布面髒污、透不一等瑕疵,前開異常通知單業經上訴人受領,嗣兩造於111年1月13日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
等情,有代加工契約、異常通知單、系爭扣款同意書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9-163、165-169、223、321-3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
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被上訴人尚有120萬5,339元報酬未給付,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上訴人則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經與被上訴人請求之215萬5,339元報酬債權抵銷後,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0,061元,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檢驗第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均為
對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爰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㈠查證人吳石熊證稱: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加工胚布存在蒸洗痕瑕疵致遭客戶成衣廠請求補布費用部分問題,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劉偉中、張之泰等人協商,於賠償金額、抵充方式達成共識後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8-44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師劉偉中證稱:因被上訴人加工的胚布有瑕疵,上訴人之客戶要求補布的費用,伊與吳石熊協商後,雙方就賠償金額、抵充方式達成共識後,始由吳石熊依慣例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等語(見同上卷第430-437頁),可知被上訴人加工胚布有瑕疵,致上訴人遭客戶要求補布費用,兩造就賠償金額、抵充方式達成共識後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參以系爭扣款同意書記載:「主旨:NIKE成衣廠"GREENVINACO.LTD."(即上訴人之客戶)扣布款事由,由甲方(即上訴人)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協商如說明:㈠…訂單:F21EK5800A1…布面有蒸洗痕異常瑕疵…㈡…訂單:F21WK5800A1…㈢共計:NT2,465,400元…結論:遠東(即上訴人)同意扣除應付義富(即被上訴人)帳款之NT950,000元,餘NT1,205,339元先行支付義富;…客訴費用餘NT1,515,400元,將於未來分期按訂單於工繳扣除」等語(見同上卷第165頁),又如附表編號1、2之「合約編號」欄所示代加工合約訂單編號分別為F21EK5800A1、F21WK5800A1,可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胚布有不符品質規格之瑕疵,就此瑕疵衍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兩造約定上訴人於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款項中先扣除95萬元,上訴人尚餘之151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於將來按訂單分期於報酬中扣抵。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向上訴人請求318萬2,712元報酬,上訴人已給付102萬7,373元,尚餘215萬5,339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扣除95萬元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5,339元【計算式:2,155,339-950,00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5,339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次查,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尚有151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已如前述,惟兩造既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151萬5,400元將來再分期按訂單於工款扣除」,即約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被上訴人之將來訂單中
予以扣抵,係附有始期之約定,並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約定;況系爭合約之檢驗第一點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品質,如因品質規格不合規定時,應由甲方負責(乙方〈即被上訴人〉如遭客戶對加工品質規格不滿時應依乙方與客戶簽訂之合約售價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49、223頁),惟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其與客戶間之合約售價,尚
難認上訴人之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即係其與客戶間之合約售價。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檢驗第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逕自主張以其損害賠償債權246萬5,400元抵銷被上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進而就其間差額31萬0,061元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起停業,將來無法再與其簽訂代加工合約,無法依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於將來按訂單分期於承攬報酬中扣抵,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以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債權,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1萬0,061元
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已下訂單予被上訴人,而因其停業以致給付不能,況按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停業登記,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復業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於113年1月1日辦理停業登記(見本院卷第49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然被上訴人隨時可申請復業,即使未申請復業而營業,依公司法之規定亦屬行政業務違反之問題(經濟部98年10月5日經商字第09800137800號函意旨
參照),是被上訴人得隨時申請復業,承攬胚布印花之工作,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取,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20萬5,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所附民事答辯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檢驗第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萬0,061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就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本訴此部分及反訴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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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EK5800A1) | | |
| |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WK5800A1) | | |
| |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8A、 F21QX5618A2、F21QX5619A1) | | |
| |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8A3) | | |
| |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8A4、 F21QX5618A5、F21QX5618A6、 F21QX5618A7、F21QX5618A8) | | |
| |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9A2、 F21QX5619A3、F21QX5619A4、 F21QX5619A5) | | |
| |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WK5905A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