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6號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
被告不得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為其公司英文名稱。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見本院卷第265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兩造固均為我國法人,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義大利供應商Officine di Cartigliano S.p.A公司(下稱Cartigliano公司)、Alcover Quimica S.L.公司(下稱Alcover公司)於民國111年間將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共計歐元(下同)9萬0,724.91元(下稱系爭佣金)匯入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構成不當得利,是本件具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又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非基於上訴人之給付行為所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上訴人利益之受領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48年10月20日成立,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Trading Co.,Ltd.,法定代理人為邱文慶。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設立,所營事業與伊相同,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法定代理人為邱文慶之子邱光廷之配偶成蕙雯。伊為Cartigliano公司、Alcover公司之代理商,Cartigliano公司於111年1月31日結算應給付伊之110年度第4季佣金為1萬1,627.35元,Alcover公司於同年月17日結算109、110年度應給付伊之銷售佣金分別為4萬0,949.5元、4萬0,585元,詎上訴人竟指示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分別將佣金8萬1,459.05元、9,265.86元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其未代理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銷售產品,卻獲有共計9萬0,724.91元(即系爭佣金)之利益,致伊無法取得系爭佣金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9萬0,724.9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上訴人使用與其公司中文名稱完全無關之「Tung Yang」作為公司英文名稱,邱光廷更寄送送電子郵件予Alcover公司,表明由上訴人取代伊與Alcover公司之代理合約,另向義大利FGL International S.p.A公司(下稱FGL公司)稱已成立新公司(即上訴人),請FGL公司將伊之代理合約全數轉予上訴人;兩造係屬同業,上訴人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使國外供應商誤認上訴人與伊屬同一公司,侵害伊之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無權受領系爭佣金,但有權請求伊返還者為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且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對伊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依債之關係向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佣金,並未受有損害,無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伊為請求。伊之英文名稱已標示「Dynatan」,符合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第5條之1條第2項規定,外國廠商應可辨識兩造為不同公司,不致混淆誤認,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係於48年10月20日成立,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Trading Co.,Ltd.,法定代理人為邱文慶;
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6日設立,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現貨買賣及其他投資事項,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法定代理人為成蕙雯;成蕙雯與邱光廷為配偶關係,邱光廷為邱文慶之子,成蕙雯、邱光廷分別自97年11月7日、88年7月1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均於111年8月23日後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邱光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係負責業務工作,並曾擔任副董事長。Alcover公司於111年1月17日結算109、110年度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銷售佣金分別為4萬0,949.5元、4萬0,585元,並於同年2月21日將8萬1,459.05元匯至彰化銀行帳戶;Cartigliano公司於同年1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110年度第4季之佣金結算金額為1萬1,627.35元,並於同年4月15日將9,265.86元匯至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有兩造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邱光廷及成蕙雯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Alcover公司及Cartigliano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以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6至30、50至58、70至72頁,卷二第16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萬0,724.91元本息: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
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申言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旨在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以不當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可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⑴邱光廷(英文名為Kevin Chiou,見原審卷一第80頁)於110年12月7日發函通知Alcover公司:基於臺灣稅務安排,其已成立一家名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之新公司(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轉換代理合約至新公司,既有公司(包含被上訴人、浩陽貿易有限公司、詮陽貿易有限公司)將成為新公司之經銷商,請Alcover公司寄送2份代理合約至新公司,並將所有付款及帳號等敏感資料寄送至該函
所載新公司電子郵件,有邱光廷具名之上訴人110年12月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頁)。其後,Alcover公司於111年1月17日結算109、110年度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銷售佣金分別為4萬0,949.5元、4萬0,585元,並於同年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其有收到新匯款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亦有Alcover公司寄發之111年1月17日、同年月27日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至60頁);被上訴人雖於同年2月8日通知Alcover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並非伊公司之帳戶,請Alcover公司勿匯款至該帳戶,惟Alcover公司仍於同年月21日將佣金8萬1,459.05元(扣除手續費後)匯至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3日覆稱:邱光廷(即Kevin)2天前已確認有收到匯款;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請Alcover公司將109、110年度之佣金匯至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未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與Alcover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至66頁、卷二第18頁)。
⑵Cartigliano公司於111年1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110年度第4季之佣金結算金額為1萬1,627.35元,並於同年4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其將匯款,再於同年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其業依請款單將款項匯至彰化銀行帳戶,並檢附由邱光廷具名之上訴人請款單(其上記載110年度第4季佣金匯款帳戶為彰化銀行帳戶)、匯款單為憑,Cartigliano公司給付之佣金9,265.86元(扣除手續費後)則係於同年月15日匯入彰化銀行帳戶,有Cartigliano公司寄發之111年1月31日、同年4月8日及4月11日電子郵件,以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0至82頁、卷二第18頁);其後,被上訴人雖於111年4月12日通知Cartigliano公司上開請款單並非伊公司出具,而是上訴人之請款單,兩造為不同之公司,然Cartigliano公司仍於翌日覆稱:其已依上訴人之請款單付款並向稅務局申報,無法依被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給付同一筆佣金,除非上訴人退還此筆匯款,其方能重新向稅務局申報被上訴人之請款單並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亦有被上訴人與Cartigliano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頁)。
⑶又邱光廷曾於97年11月7日至111年8月23日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業務工作,並曾擔任副董事長,上訴人公司則係於110年5月6日設立,與被上訴人同係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並使用與被上訴人英文名稱相同之「Tung Yang」作為公司英文名稱,由邱光廷之配偶成蕙雯擔任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
前揭邱光廷與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往來信函可知,其顯係藉由長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與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熟識之機會,以及使用與被上訴人相同之「Tung Yang」作為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使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誤認兩造為同一公司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新成立之公司,進而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出具請款單,要求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將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佣金匯入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以此不當手段使上訴人取得應歸屬被上訴人之系爭佣金。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收取系爭佣金、其無權受領系爭佣金(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46至147、267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9萬0,724.91元本息予被上訴人,
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給付系爭佣金,並未受有損害,且其所為應屬
無因管理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11日、12日向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佣金,惟Alcover公司因已向邱光廷確認有收到匯款,Cartigliano公司則因已依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付款並向稅務局申報,而未能再行付款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陳稱上訴人雖屬無權代理,惟其承認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已完成支付行為,而不會再向該2家公司請款(見本院卷第268頁),
堪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佣金之損害。又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要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先於原審抗辯其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系爭佣金,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再爭執其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然仍拒絕返還系爭佣金予被上訴人,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始改稱其為無因管理(見本院卷第267頁);
參諸上訴人致Alcover公司之110年12月7日函(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可知上訴人係偽稱其為新設立、用以取代被上訴人之公司,使Alcover公司誤信其有代被上訴人收取佣金之權限;另觀上訴人致Cartigliano公司之111年2月8日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80頁),亦載明收款人(Beneficiary Name)為上訴人,未曾提及被上訴人,尚
難認其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收取系爭佣金,是其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前係以個人名義收取國外廠商給付之佣金,涉及逃漏稅捐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權收取系爭佣金、
無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為有理由:
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民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對於自然人姓名權之保護,
非不得擴張適用於公司等法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民法第26條規定即明。又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固為公司法第1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惟行政機關關於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之審查,不及於類似
與否,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或侵害名稱權情事,仍應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公司名稱權之侵害,原不以使用相同名稱為限,其名稱類似,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如有混淆誤認
之虞,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Trading Co.,Ltd.,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亦係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現貨買賣及其他投資事項,公司登記地址原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嗣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6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均係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業務,所營事業相同,登記地址亦相同;又兩造從事進出口貿易之交易對象包含外國廠商,需以英文聯繫溝通,而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與被上訴人相較,首2字均為「Tung Yang」,末3字均為表明貿易公司之「Trading Co.,Ltd.」,上訴人之名稱僅在上開兩者間多加「Dynatan」1字,其並
自承「Dynatan」並無特別意義(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另觀上訴人
出具予外國廠商Cartigliano公司、Alcover公司、FGL公司之請款單、信函(見原審卷一第80、90、102頁),其公司英文名稱均係以3行方式顯示,第1行為「TUNG YANG」,第2行為「DYNATAN」,第3行為「TRADING CO.,LTD.」,上訴人並於上開信函中特別強調兩造之地址相同(All share the same address,見原審卷一第90、102頁);綜上可知,兩造所營事業、公司地址均相同,英文名稱復極為類似,在一般客觀交易上,自足使他人產生混淆,誤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相同公司、關係企業,或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
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公司。
⑵又上訴人曾出具英文請款單予
Cartigliano公司,並於110年12月7日發函Alcover公司,陳稱上訴人為新設立用以轉移被上訴人代理合約之公司,再於111年1月10日發函通知FGL公司被上訴人將轉換代理角色予新公司(即上訴人),111年起之佣金亦轉移至上訴人,再於同年2月17日與FGL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有前揭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信函及其與FGL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90、102、216至218頁);Cartigliano公司、Alcover公司因而誤將系爭佣金匯至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業如前述,經被上訴人向Alcover公司查證後,該公司之CEO即Roberto Torre亦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說明:因邱光廷於110年12月7日發函說明兩造是同一家公司,但上訴人財務結構更佳,上訴人將包含被上訴人與其他家族公司,Alcover公司行政部門因此準備與上訴人簽訂之合約等語,有Roberto Torre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足見上訴人實際上確有與被上訴人之國外供應商聯繫,藉由類似之英文公司名稱,使國外供業商誤認兩造為同一公司或關係企業,而將原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代理合約改與上訴人簽約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業,上訴人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造成交易相對人混淆誤認,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故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除兩造外尚有多家公司使用「Tung Yang」為公司英文名稱,且其英文名稱已標明可區別之「Dynatan」,符合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第5條之1第2項規定,Cartigliano公司、FGL公司亦出具信函表示知悉兩造為不同之實體,其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Cartigliano公司、FGL公司信函,均係於113年10月間出具(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惟兩造前已於111年間因系爭佣金收取事宜與義大利供應商衍生紛爭,被上訴人並曾於111年4月12日通知Cartigliano公司兩造為不同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自無從僅憑上開2公司於事隔2年後出具之信函,逕認上訴人使用「Tung Yang」為公司英文名稱不致造成國外供應商混淆誤認。另查,上訴人所舉其他英文名稱中有「Tung Yang」2字之公司(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其中3家公司之名稱分別為「HSIN TUNG YANG CO., LTD.(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HSIN TUNG YANG CONSTRUCTION CO., LTD.(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KAOHSIUNG TUNG YANG CO., LTD.(高雄東洋刀具企業有限公司)」,其等名稱中之「Tung Yang」2字與前1字相連整體觀之,可明確與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區別;其他公司包含「TUNG YANG BUSINESS CO., LTD.(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G CHEMICAL CO., LTD.(敦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G CONSTRUCTION INDUSTRIAL CO., LTD.(東陽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G ELECTRIC CO., LTD.(通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G MACHINE INDUSTRY CO., LTD.(東陽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G FROZEN FOODS CO.(統暘食品行)」,其公司英文名稱中已分別標明化工、營建、電器、冷凍食品、精機工業等,而得與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相區別,且由上開公司之中文名稱觀之,可知「Tung Yang」應為其等中文名稱之英譯,上訴人之中文名稱則為「明芯」,顯與「Tung Yang」無關,且兩造所營事業、公司登記地址均相同,上訴人並曾以前揭發函等方式造成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混淆誤認,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以其他公司亦曾使用「Tung Yang」2字作為公司英文名稱,逕認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至於上訴人之公司英文名稱是否符合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之規定,僅涉及行政管理問題,行政機關對於公司名稱之審查,不及於類似與否,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0,7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0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不得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公司名稱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減縮其請求,如前所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併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