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林建忠即山益機械廠
劉健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郁茹律師
陳燕勤
共 同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
侵占廠商交付之貨款及支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機車、事務櫃為由,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7萬5191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257萬5191元本息(見原審卷㈣第87頁、第97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機車、事務櫃,僅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廠商交付之貨款及支票、合計為246萬9487元為由,就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46萬9487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4至5頁、第23至2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就備位之訴關於林佩思部分,追加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求為同一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476頁),
乃係本於林佩思收受廠商交付之貨款,應否返還上訴人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故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備位之訴關於林佩思之追加之訴,均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備位之訴關於陳燕勤部分,表明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㈡第95頁),故該部分已非
本件裁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山益機械廠原由訴外人即林建忠、林佩思之父林新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死亡)於76年4月28日獨資設立,先後於104年7月13日、106年6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即林新益之配偶李粉、林建忠。林佩思及其配偶陳燕勤原受僱於山益機械廠,分別擔任會計、專員;並由陳燕勤負責接洽客戶訂單、發配現場師傅製作產品、將成品送至客戶並簽回送貨單、將送貨單送至林佩思入帳;林佩思則負責統計送貨單、製作請款單、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製作收入帳本以供對帳,將收入帳本及收入支票交付予林新益或其指定之兄長林建成對帳,嗣均已於104年11月5日離職。
惟自102年間起至104年11月5日止,陳燕勤未將客戶簽回之送貨單交還予伊,僅送至林佩思處,林佩思復未將該等送貨單登載於收入帳本,並自行取用如本判決附表一「廠商」欄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共167萬9487元(下合稱
系爭貨款),及以自己帳戶兌現訴外人華鎂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鎂公司)交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共79萬元,而共同侵占系爭貨款及支票合計246萬9487元(計算式:167萬9487元+79萬元=246萬9487元,下稱系爭貨款及支票),乃共同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系爭貨款及支票之損害246萬9487元,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而言,陳燕勤未將客戶簽回之送貨單交付予伊,林佩思自行取用系爭貨款及支票,均違反
兩造僱傭契約約定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系爭貨款及支票合計246萬9487元之損害,而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
不完全給付之
給付遲延行責任。又林佩思受僱擔任會計,未將所收取之系爭貨款及支票交付予伊,且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自應返還
等情。
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6萬9487元,及其中209萬8458元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其餘37萬1029元自112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另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就林佩思部分另依第179條、
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46萬9487元,及其中209萬8458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7萬1029元自112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山益機械廠係林新益生前獨資設立之商號,林新益於104年7月14日死亡後,系爭貨款(含系爭支票)所生之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等
債權,係屬林新益全體
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遺產,林建忠未獲其餘全體
繼承人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其次,華鎂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支付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貨款,林佩思僅取用系爭貨款共167萬9487元。又山益機械廠為林新益獨資設立之家族企業,林新益生前即與林佩思協議,由林佩思將收取之系爭貨款(含系爭支票)作為支應山益機械廠營運費用及林新益家族之
家庭生活費用之周轉金,則林佩思取用系爭貨款(含系爭支票)既經林新益同意,自無從構成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陳燕勤僅擔任山益機械廠專員,未經手財務事宜,無從與林佩思有何構成共同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可言。退步而言,林佩思自102年1月間起至104年8月間止,為山益機械廠及家人代墊費用合計1232萬4924元,扣除林新益及山益機械廠返還之1064萬3395元,尚積欠林佩思168萬1529元,經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故上訴人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備位之訴關於林佩思部分,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其聲明:㈠先位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6萬9487元,及其中209萬8458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7萬1029元自112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林佩思、陳燕勤應各給付上訴人246萬9487元,及其中209萬8458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7萬1029元自112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⒉項聲明,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㈣第89至93頁、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並依卷證資料及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林新益為林建忠、林佩思之父,李粉之配偶,林新益於104年7月14日死亡。林佩思與陳燕勤為夫妻關係,原受僱於山益機械廠,分別擔任會計、專員;陳燕勤負責接洽客戶訂單、發配現場師傅製作產品、將成品送至客戶並簽回送貨單、將送貨單送至林佩思入帳;林佩思負責統計送貨單、製作請款單、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製作收入帳本以供對帳,將收入帳本及收入支票交付予林新益或其指定之林建成對帳,被上訴人均於104年11月5日離職,有卷附林新益
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8至200頁、第233頁)。
㈡山益機械廠原由林新益於76年4月28日獨資設立,先後於104年7月13日、106年6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李粉、林建忠,有卷附桃園市政府106年6月29日府經登字第1069007109號函及所附山益機械廠之商業登記抄本、山益機械廠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04年7月13日府經登字第104900708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第105至107頁、卷㈡第234頁)。
㈢
李粉前以山益機械廠為其獨資商號,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等案件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146號為不起訴處分。李粉即山益機械廠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169號處分駁回確定。李粉及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11日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裁定聲請駁回(該刑事案件,下合稱2146號刑事案件),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2至20頁、第46至54頁),並經本院調取214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6萬9487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246萬9487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佩思給付246萬9487元,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為肯定,其數額若干?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
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
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認定之事實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80號、90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負責人變更,即屬事業單位之轉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山益機械廠原由林新益於76年4月28日獨資設立;嗣林新益與李粉於104年7月13日簽訂之讓渡同意書,約定:「本人林新益所
持有之山益機械廠(統一編號00000000),本人同意將經營權全部轉讓予李粉……」(下稱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㈣第37頁),並於同日將山益機械廠負責人變更為李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有卷附系爭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㈣第37頁)。是山益機械廠原為出資之林新益單獨所有,林新益於104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山益機械廠之經營權讓與李粉,並於同日將山益機械廠負責人變更為李粉,可見林新益已於104年7月13日將山益機械廠包含生財器具、對外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資產,均轉讓由李粉概括承受,山益機械廠已轉讓為李粉所有,則林新益於104年7月14日死亡時,山益機械廠非屬林新益之遺產,系爭貨款(含系爭支票)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債權,自非林新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故被上訴人辯稱:山益機械廠係林新益生前獨資設立之商號,林新益於104年7月14日死亡,系爭貨款(含系爭支票)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債權,為林新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
云云,
洵非有理。
⒊次查,山益機械廠又於106年6月29日將其負責人由李粉變更為林建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列「山益機械廠即林建忠」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至11頁)。依前所述,李粉既將山益機械廠之負責人變更為林建忠,則林建忠以其為山益機械廠之負責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款(含系爭支票)所生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而具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款(含系爭支票)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債權,係屬林新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林建忠未獲其餘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6萬9487元,為無理由: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林佩思自行取用系爭貨款,及兌現華鎂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共79萬元,合計收取伊公司貨款246萬9487元等語(計算式:167萬9487元+79萬元=246萬9487元)。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林佩思有取用系爭貨款及以其帳戶兌現系爭支票(見本院卷㈡第24頁、第93頁),惟辯稱:華鎂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支付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貨款,林佩思僅收取貨款共167萬9487元云云。經查,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貨款,乃係華鎂公司支付103年11月、104年1月、3月、6月之貨款,金額各係34萬4400元、20萬3175元、1萬1550元、23萬5200元,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97頁)。又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2月10日、104年5月31日、104年8月31日,金額為各35萬元、20萬元、24萬元,有卷附系爭支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至43頁),可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均
核與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貨款之月份、金額不同,
難認系爭支票係為華鎂公司為支付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貨款而開立。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並無與華鎂公司有其他交易,且華鎂公司依照實際付款計畫、資金需求調整,開立系爭支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貨款云云,惟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㈡第93至95頁),則被上訴人以
前揭情詞,辯稱:伊僅持有系爭貨款167萬9487元云云,即無可取。故上訴人主張:林佩思持有系爭貨款及兌現系爭支票,合計收取伊公司貨款246萬9487元等語,
堪為可採。
⒊林佩思係經林新益之概括授權並同意其取用系爭貨款及支票,作為支應山益機械廠營運費用及林新益家族之家庭生活費用之周轉金;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林佩思賠償246萬9487元,為無理由:
⑴經查,證人林建忠於2146號刑事案件證稱:伊父親林新益在世時,是山益機械廠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財務,林佩思是會計,負責山益機械廠簡單現金收支帳目;廠商會以郵寄支票或請款單到工廠(即山益機械廠)的方式支付貨款或請款,林佩思會收受製表後,交給林新益核對,林新益就會將廠商開立的支票存入銀行,或開立支票交給林佩思寄給廠商,後來102年間,林新益身體開始不佳,就把上述對帳、存支票等事務交給伊弟弟林建成(即林新益之子、林佩思之兄)處理;山益機械廠員工包括伊等家人不過10人,伊一直使用的機車是山益機械廠出資購買的資產,但伊會做私人使用,另伊私人出錢購買的2台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因有替山益機械廠送貨跑外務,所以加油、維修保養、保險等費用也都會跟山益機械廠請款,報公司帳等語(見2146號刑事案件偵字影卷㈡第120至121頁)。
⑵次查,證人林建成於2146號刑事案件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父親林新益在世時,是山益機械廠實際負責人,林佩思是會計,會做收支帳冊;林新益還在掌管山益機械廠時,會指示林佩思開立發票給廠商,不論是廠商請款或支付貨款,廠商都會以郵寄請款單或支票到工廠(即山益機械廠),林佩思會收受製表後,交給林新益核對,林新益就會將廠商開立的支票存入銀行,或開立支票交給林佩思寄給廠商;從102年過完年之後,伊當時在臺北上班,林新益身體開始不佳,就把上述對帳、存支票等事務交給伊處理,要求伊回來處理山益機械廠內部的帳目,所以林佩思每個月會把支出帳冊,包括廠商寄來的發票交到林新益的
住所,伊晚上下班時,就到林新益的住所把發票跟帳冊拿回伊的住所對帳,並且將發票跟帳冊內容拍照上傳雲端存檔,伊再依發票及帳冊內容跟廠商請款或開立付款給廠商的支票,之後會將發票及支票拿到林新益的住所,請林新益轉交給林佩思,由林佩思將支票交給廠商,發票則交給會計師申報
營業稅;山益機械廠算是獨資的家族企業,公司帳和私人帳沒有分那麼清楚,伊會有私人的生活支出可拿到發票的,會拿去山益機械廠報帳並請款,林新益在世時,不會那麼計較伊等拿私人支出來請款,只是嘴巴會唸唸;伊的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是掛在山益機械廠名下,但是伊私人使用,伊有時會跟山益機械廠請加油費;基本上山益機械廠的錢就是林新益的錢,林新益生病的開銷是由山益機械廠出,只是無法報公司帳,其他小額家人私人開銷支出,有時也會向山益機械廠報帳請款;有時林佩思會代墊山益機械廠的水電費等現金,月底她將帳冊交給伊或林新益,伊等核對無誤後,會將代墊的款項匯到林佩思的戶頭;山益機械廠沒有所謂財產清冊,因為都是家人在使用,都是一家人,財產沒有分那麼清楚,也會出現將山益機械廠資產作私人使用,及拿個人財產做為公務使用,因為沒有財產清冊,所以伊確實無法詳細掌握山益機械廠有哪些財物;李粉於林新益生前前向林新益提起說收入的款項跟申報稅額的款項有所出入,林新益是說暫時不用管這件事情等語(見2146號刑事案件偵字影卷㈡第124至126頁、原審卷㈢第28至29頁)。
⑶復查,林佩思於2146號刑事案件中供稱:不知從那一年開始,伊就陸續代墊家庭所有的支出,如媽媽(即李粉)、兩位哥哥(即林建忠、林建成,下合稱林建忠等2人)都會直接拿保險費、電話費及加油費等發票,來跟伊請款,只要林建忠等2人有拿發票來跟伊請款,伊都會給他們現金,102年父親生病後,伊還要代墊山益機械廠的薪水給4、5名員工,剛開始伊身上並沒有周轉金,直到約102年7月後,先行支出達189萬7646元,伊就向父親林新益表示需要一筆周轉金,父親應允有些客戶沒有開立抬頭的支票給伊當周轉金,有些是支票是先向父親報備同意後,再放在伊個人銀行戶頭;當時因為父親住院,又一直進出醫院,伊很忙碌,且父親表示等他出院再處理,所以伊就沒有作帳載明留存周轉金;照理說,代墊款應該月結一次,都是伊父親在處理,102年伊父親住院前,他
是以匯款或支票方式清償,後來他住院之後,就沒人處理,支出都是用伊存款的錢等語(見2146號刑事案件偵字影卷㈣第4頁、第46至47頁)。復細繹上訴人提出林佩思製作102年1月至104年10月之帳冊、被上訴人提出請款明細及單據等件(見原審卷㈡第12至126頁、第248至274頁),佐以林建忠等2人上開證述,可見林佩思確有代墊款項支付山益機械廠營運費用及林新益家族(含李粉、林建忠等2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後,再由山益機械廠之款項填補之情事。
⑷又查,山益機械廠原為林新益獨資設立,為實際負責人,其子、女林建忠、林佩思分別擔任業務員、會計,林佩思之配偶陳燕勤則擔任專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建成於104年底至山益機械廠擔任業務員,林建忠、林建成之配偶李湘芸、劉祐瑜,則係自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離職後,至山益機械廠擔任業務助理等節,亦據林建忠、林建成於2146號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2146號刑事案件偵字影卷㈡第121頁、第125頁),可知山益機械廠為林新益獨資之家族企業。又經營與所有合而為一,為獨資之家族企業最大之特點,呈現出之面貌為僱從之間多為家人親戚,以致於公司之資產與家庭成員間之私人財產並未嚴格劃分,即在負責人的概括授權下,多有企業之資金與負責人家族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互相流用之情形。是以本件林新益、李粉、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均為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至親,均在山益機械廠之家族企業任職,於林佩思代墊其母親李粉、兄長林建忠等2人之私人費用支出及山益機械廠營運費用後,將之記載於收支帳冊,並交由林新益核對,林新益既經核對收支帳冊,對於林佩思支付款項內容包括山益機械廠營運費用及家族成員之家庭生活費用,未為反對之意,
堪信林新益知悉並同意山益機械廠之資金與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互相流用。
⑸承上所述,林新益於104年7月13日轉讓山益機械廠之經營權予李粉前,即同意山益機械廠之資金與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互相流用,並知悉林佩思支付款項內容包括山益機械廠營運費用及家族成員之家庭生活費用;則林佩思收取廠商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衡情應係經林新益同意林佩思取用廠商交付之貨款作為支應山益機械廠營運費用及家族成員之家庭生活費用之周轉金,
堪認林新益於104年7月14日死亡前,即已概括授權並同意林佩思取用系爭貨款及支票作為支應山益機械廠營運費用及家族成員之家庭生活費用之周轉金,兩造刑事案件即原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裁定,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見原審卷㈢第53至54頁)。故被上訴人辯稱:林佩思係經林新益同意,取用系爭貨款及支票,作為支應山益機械廠營運費用及林新益家族之家庭生活費用之周轉金等語,即非無憑。
⑹上訴人雖主張:倘林佩思取用系爭貨款及支票作為周轉金,當應將記載於收支帳冊,惟遍觀林佩思製作之收支帳冊,並無系爭貨款及支票之
記錄,故林佩思係未經林新益同意而取用並侵占系爭貨款及支票云云。
惟查,林建成於2146號刑事案件證稱:林佩思每月將山益機械廠廠商郵寄支票支付貨款,記載於收支帳冊、製作發票,經林新益核對後,將開立之發票交由會計師申報營業稅;伊自102年間起,就負責處理上開對帳、存支票等事務等語(見2146號刑事案件偵字影卷㈡第124至125頁),可見林新益或林建成均有核對確認林佩思收受廠商貨款之情事,對於林佩思取用系爭貨款及支票乙事,當非無所悉。徵以李粉曾向林新益提起說收入的款項跟營業稅之申報稅額款項有所出入,林新益說暫時不用管這件事情乙節,益證林新益知悉並同意林佩思取用廠商支付之貨款作為周轉金。至證人林建成雖證稱:林佩思交給伊核對的內容僅有收支帳冊及支票,並無發票,伊無法核對廠商交付之支票與山益機械廠開立之發票內容是否相符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8頁反面)。惟依林建忠等2人於2146號刑事案件所證,可知林新益核對帳目時,係就林佩思提出之收支帳冊、廠商交付之支票及山益機械廠開立之發票相互核對;林新益既指示林建成核對帳目,當告知林建成需將廠商交付之支票及山益機械廠開立之發票相互核對,倘林佩思交給林建成核對的內容僅有收支帳冊及支票而無發票乙事,林建成當即向林新益或林佩思反應,惟上訴人就林建成反應林佩思交付核對帳目資料欠缺發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證人林建成所證林佩思交付資料並無發票云云,
尚無可採。故上訴人徒以林佩思製作之收支帳冊,並無系爭貨款及支票之記錄為由,主張:林佩思未經林新益同意而取用及侵占系爭貨款及支票云云,即無可取。
⑺基此,林佩思係經林新益之概括授權並同意其取用系爭貨款及支票,作為支應山益機械廠營運費用及林新益家族之家庭生活費用之周轉金,並非侵占系爭貨款及支票,尚難認林佩思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林佩思自行取用及侵占系爭貨款及支票,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系爭貨款及支票合計246萬9487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燕勤有侵占系爭貨款及支票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陳燕勤賠償246萬9487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陳燕勤自102年間起至104年11月5日止,未將廠商簽回之送貨單交還予伊,僅送至林佩思處,使伊無從知悉並向廠商收取貨款,使林佩思得以取用系爭貨款及支票,致伊受有損害246萬9487元,陳燕勤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固舉林佩思手寫收入帳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9至465頁、卷㈡第95頁)。惟細繹上訴人提出之林佩思手寫收入帳本,係以手寫記載廠商、金額、發票編號等字樣,未能證明陳燕勤於上開
期間,未將廠商簽回之送貨單交還予上訴人。況林佩思係經林新益同意而取用系爭貨款及支票作為周轉金,並無侵占系爭貨款及支票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陳燕勤是否交還廠商簽回之送貨單,即與林佩思取用系爭貨款及支票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陳燕勤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系爭貨款及支票合計246萬9487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理。
⒌綜上,林佩思係經林新益概括授權並同意而取用系爭貨款及支票,作為支應山益機械廠營運費用及林新益家族之家庭生活費用之周轉金,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陳燕勤有未交還廠商簽回之送貨單之行為,故上訴人以陳燕勤未交還廠商簽回之送貨單,使林佩思自行取用及侵占系爭貨款及支票,被上訴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6萬9487元,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246萬9487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就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部分,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原受僱於山益機械廠,分別擔任會計、專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佩思經時任山益機械廠實際負責人林新益之同意,取用系爭貨款及支票作為支應山益機械廠營運費用及林新益家族之家庭生活費用之周轉金,自無違反僱傭契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燕勤有未將廠商簽回之送貨單交還予上訴人之情事,
難謂陳燕勤受僱於山益機械廠擔任專員,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以陳燕勤未交還廠商簽回之送貨單,使林佩思自行取用及侵占系爭貨款及支票,均違反僱傭契約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洵無可取。
⒊上訴人固主張:縱認林佩思係取用系爭貨款及支票作為周轉金,惟其已於104年11月5日離職,未依雙方僱傭契約約定返還系爭貨款及支票,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7至68頁)。惟查,李粉、林建忠等2人得持私人支出費用及憑據,向林佩思報帳請求,已如前述,可見林佩思取用系爭貨款及支票支應之周轉金內容,當即包括支應含林佩思在內之林新益家族之家庭生活費用。而林新益既同意林佩思取用系爭貨款及支票作為支應山益機械廠營運費用及林新益家族之家庭生活費用之周轉金,當認林新益亦同意林佩思取用該周轉金作為支應林佩思私人支出費用,且無證據證明林新益要求林佩思返還支付周轉金或填補代墊款後之餘額;而林佩思亦有代墊款項支付山益機械廠營運費用及林新益家族之家庭生活費用後,再由山益機械廠之款項填補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林新益同意林佩思取用系爭貨款及支票作為周轉金,並未要求林佩思返還支付周轉金或填補代墊款後之餘額等語,堪為有理。林新益既同意林佩思取用系爭貨款及支票作為支應山益機械廠營運費用及林新益家族之家庭生活費用,且未要求林佩思返還系爭貨款及支票,則林佩思於104年11月5日離職,未返還系爭貨款及支票,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林佩思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林新益概括授權並同意將系爭貨款及支票作為林佩思支應山益機械廠營運費用及林新益家族之家庭生活費用之周轉金,並未要求林佩思返還支付周轉金或填補代墊款之餘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燕勤有未將廠商簽回之送貨單交還予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上訴人以陳燕勤未交回廠商簽回之送貨單,及林佩思未於104年11月5日離職時返還該等貨款及支票,均違反僱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246萬9487元,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佩思給付246萬9487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林新益概括授權並同意林佩思將系爭貨款及支票作為支應山益機械廠營運費用及林新益家族之家庭生活費用之周轉金,且林佩思於104年11月5日離職時,無需返還系爭貨款及支票或支應周轉金後之餘額,業如前述,則林佩思取用系爭貨款及支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系爭貨款及支票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以林佩思無法律上之原因取用系爭貨款及支票,或於離職時未返還系爭貨款及支票或支應周轉金之餘額,構成不當得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佩思給付246萬9487元,為無理由。
㈤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246萬9487元,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數額若干等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6萬9487元,及其中209萬8458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7萬1029元自112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林佩思另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㈠林佩思、陳燕勤應各給付上訴人246萬9487元,及其中209萬8458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7萬1029元自112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備位之訴關於林佩思部分,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同一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