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54號
受 罰 人 周冠廷
受罰人因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與晶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周冠廷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
按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到場作證,於113年8月16日寄存,本院再通知於113年11月8日到場作證,已於113年10月1日受
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114年1月17日到場作證,已於113年11月12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二第23、139、211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又不遵到場,復未向法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其違背證人義務,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