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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李宜燕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訴  人  張凱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林郁伶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林郁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對造上訴人李宜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李宜燕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張凱棠(下稱兩造)於民國95年間結婚,婚後共同經營豐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生活圓滿。張凱棠於109年12月8日要求離婚,並搬離兩造住處,後伊始知張凱棠與對造上訴人林郁伶(合稱張凱棠二人)有如附表之A欄所示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權),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凱棠二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張凱棠二人連帶給付李宜燕100萬元,及張凱棠自111年1月18日、林郁伶自同年5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李宜燕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李宜燕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張凱棠二人應再連帶給付伊100萬元,及張凱棠自111年1月18日、林郁伶自同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對造上訴人張凱棠抗辯:伊就李宜燕主張各項侵害配偶權事實抗辯如附表之C欄所示,李宜燕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張凱棠二人有不當交往。兩造自109年12月分居,李宜燕於110年7月聲請離婚調解,均可預見朝離婚方向發展,附表所示部分行為亦在兩造分居期間,伊自無破壞兩造共同生活,李宜燕亦不能證明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審判決慰撫金額過高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宜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對造上訴人林郁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張凱棠二人均為大學佛教藝術研究所、福智佛學院廣論班同學,二人見面討論均為商業合作事項,並無超越友誼關係,李宜燕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且原審判決慰撫金額過高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5年3月結婚,婚後共同經營豐源公司,張凱棠為該公司董事長,李宜燕為董事,兩造自109年12月分居今,李宜燕於110年7月27日在原法院聲請調解准兩造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張凱棠二人則為大學研究所同學(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37號卷第17至21頁,下稱原審調字卷,原審卷一第43至46頁)。
 ㈡張凱棠就附表不爭執部分如該表之B欄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張凱棠二人是否侵害李宜燕之配偶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
 2.附表編號2、6至9、11至12部分:張凱棠不爭執於110年4月25日載送林郁伶至烏來璞石旅館,刷卡並以豐源公司所有車輛登記入住;於同年8月8日入住台南晶英酒店;於同年9月16日購買香奈兒包;同年9月18日以禮券購物;同年9月25日購買2個PRADA包及Bottega Veneta包;同年10月29日購買2個LV包及ZARA衣物,均如前述,其固否認與林郁伶同宿旅館或贈與精品包款、衣物予林郁伶。原審於判決理由第6至7頁已詳述依訂房紀錄,林郁伶於同年4月25日以「林小姐慶生」訂二人房,張凱棠為其給付房費並由豐源公司核銷發票,入住車輛為張凱棠使用等情,已非同學相交之舉,且未見張凱棠二人舉證林郁伶另與友人留宿慶生,而認張凱棠二人確有於烏來璞石旅館同宿過夜之情;並比對林郁伶臉書貼文內容及張凱棠之消費及發票紀錄等,可知張凱棠二人消費時間、地點及購買品項均相同;及林郁伶於同年9月26日臉書張貼其於專櫃與Bottega Veneta紙袋1個及Prada紙袋2個照片,發文「開心的不是有新包包而是有人疼」,且回覆友人留言「老公送的」、「沒結婚啦,老公是暱稱」;同年10月30日臉書張貼其於專櫃與LV紙袋2個與ZARA紙袋2個照片,發文「謝謝那個有眼光的男人」、「有人疼很幸福」等語,而認定張凱棠二人於台南晶英酒店同宿過夜、張凱棠贈與林郁伶精品包款、衣物等情,本院亦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張凱棠固抗辯購買包款係為豐源公司贈與客戶之用或出席場合云云,惟公司經營有成本、收益考量,未特定贈與對象、目的或出席場合,即於短期間購置多項高價精品包款備用,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
 3.附表編號4部分:張凱棠不爭執以豐源公司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OO樓之O房屋(即○○○○社區,下稱蘆洲房屋),且於110年4月29日社區住戶資料表填載承租人為張凱棠,家庭成員、緊急聯絡人為林郁伶(原審卷二第161至164頁)。另該房屋每月租金4萬元、管理費2775元、車位清潔費300元,合計4萬3075元(原審卷一第231頁),係由張凱棠刷卡支付乙節,有張凱棠LINE對話紀錄及銀行函覆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231、449至472頁)。張凱棠固抗辯承租該址作為倉庫,供林郁伶置放藝術品云云。惟查,林郁伶於110年4月13日臉書貼文「今天付訂金,五月準備搬家了」;同年5月13日貼文「這幾天搬家…瓦斯還沒裝表,洗了幾天的冷水澡」,並回覆友人其搬到蘆洲等語;同年7月28日貼文高樓照片,及「昨天忙到半夜三點,終於把陽台小花園搞定了」,回覆友人留言22樓等語(原審卷一第233至246頁),足認林郁伶入住張凱棠為其承租之蘆洲房屋。至李宜燕固主張張凱棠二人同居於蘆洲房屋云云。惟依希望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回函,張凱棠磁扣登記五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A至E磁扣),車位登記四部車輛,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A至D車)。110年磁扣紀錄已全部覆蓋,查無紀錄。111年3月26日有A磁扣進出,同年4月23日(該日為退租日)有A、D、E磁扣進出。同年3月20日、26日,4月7日、8日、19日、23日,有A車進出,同年4月23日有B車進出,同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無郵件訊息,111年2月1日有法院公文未領退件(本院卷第319至351頁),是除退租當日,衡情係為搬家而有多副磁扣或二部車輛進出紀錄外,無證據可認有二人以上頻繁進出或同住之事實。另李宜燕所舉張凱棠於某年8月25、30日、9月4日在蘆洲家樂福、蘆洲三民路中油刷卡之消費紀錄(本院卷第403頁),亦不足證明張凱棠二人同居於蘆洲房屋。是李宜燕該部分主張,屬無據。
 4.附表編號10部分:李宜燕固舉林郁伶於110年10月4日臉書貼文「百達裴麗,慎昌鐘錶」,並張貼其戴錶照片(原審卷一第513頁),主張張凱棠以豐源公司名義購買手錶贈與林郁伶云云。惟慎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耀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慎昌博愛店)、九二鐘錶有限公司均函覆未於110年9月、10月間銷售該品牌手錶予豐源公司或張凱棠二人(原審卷一第557頁、原審卷二第19、26-1頁、本院卷第309、359頁),國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函覆110年10月間取得之豐源公司交易憑證並無慎昌鐘錶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555頁),是李宜燕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5.附表編號1、3、5部分:李宜燕主張張凱棠二人共乘機車出遊、張凱棠與林郁伶同遊金門、委託搬家公司幫忙林郁伶將其物品運往豐源公司存放等情,為張凱棠所不爭執,固認屬實,惟均未逾男女社交範圍。至於李宜燕主張張凱棠二人車禍後同返林郁伶家中過夜、同遊金門前在台中米樂旅店過夜云云,並提出張凱棠LINE照片及林郁伶於臉書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285、436頁),比對二照片縱認張凱棠於車禍後至林郁伶住處,亦不足認定其二人於當日過夜。另米樂旅店函覆豐源公司於110年5月1日有三張發票紀錄,各為1638元(原審卷一第575頁),不足認張凱棠二人同宿該旅店。是李宜燕主張張凱棠二人有此部分逾越交往分際行為云云,並不足取。
 6.基上,本院審酌張凱棠二人於110年間二度同宿旅店,張凱棠多次購買高價精品包款、衣物贈與林郁伶,且為其承租蘆洲房屋、支付租金供其入住,表明林郁伶為家庭成員及緊急聯絡人,林郁伶亦多次於臉書貼文表明受贈包款係有人疼、老公送等語,可徵張凱棠二人互動親密,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圍,且持續相當時日,嚴重破壞李宜燕夫妻排他性之共同生活基礎,認侵害李宜燕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李宜燕與張凱棠結婚多年,且共營事業,自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張凱棠二人連帶賠償其慰撫金。  
 ㈡爭點二:李宜燕得請求之慰撫金額: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張凱棠二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及兩造結婚逾18年,自109年12月分居迄今,李宜燕已另案聲請離婚調解;及李宜燕為碩士學歷,目前待業,張凱棠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豐源公司董事長、天工藝術公司董事長、承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原審調字卷第63至64頁),及張凱棠為林郁伶支出旅宿費用、蘆洲房屋租金、贈與精品包款等合計支出逾百萬元,資力豐厚;
  林郁伶曾於國內外經營SPA會館、養生館等情(原審調字卷第65至69頁),及李宜燕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李宜燕請求張凱棠二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當。  
六、綜上所述,李宜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凱棠二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凱棠自111年1月18日起(原審調字卷第53頁)、林郁伶自同年5月17日起(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宜燕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凱棠二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知,均無不合。李宜燕、張凱棠二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A:
李宜燕主張
B:
張凱棠不爭執
C:
張凱棠抗辯
1
張凱棠二人於109年6月14日共乘機車出遊,車禍後張凱棠返回林郁伶住處過夜。
張凱棠二人當日共乘機車,有發生車禍。
否認張凱棠二人過夜。
2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4月25日共同前往烏來璞石旅館慶生、過夜。
張凱棠載林郁伶至旅館,刷卡登記入住,登記入住車輛為豐源公司所有。
否認張凱棠二人過夜。
3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5月3日同至金門出遊,行前於米樂旅店過夜
張凱棠與林郁伶及其家人林銘松同至金門參加宗教活動。
否認張凱棠二人於米樂旅店過夜。
4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5月間,搬至張凱棠承租之蘆洲房屋同居。



⑴張凱棠以豐源公司名義承租蘆洲房屋。
⑵○○○○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張凱棠於110年4月29日登錄入住,於111年4月23日退租,於社區住戶資料表填載承租人為張凱棠,家庭成員、緊急聯絡人均載林郁伶(原審卷二第161至164頁)。
否認張凱棠二人於蘆洲房屋同居,該址係作為倉庫置放林郁伶之藝術品,社區住戶資料表填載林郁伶係為聯繫方便。
5
張凱棠於110年7月9日委託「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將林郁伶經營之「水舞漾古法養生館」之物品悉數運往豐源公司存放。
不爭執。

6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8月8日至台南晶英酒店過夜。
張凱棠當日入住旅店。
否認張凱棠二人過夜

7
張凱棠於110年9月16日以信用卡至Sogo復興館購買價格13萬3500元之香奈兒包款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購買包款。
否認贈與林郁伶,張凱棠為豐源公司需要,贈與客戶或出席場合之用。
8
張凱棠於110年9月18日,以信用卡至Sogo復興館,購買ADIDAS運動鞋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以禮券購物。
否認贈與林郁伶。
9
張凱棠於110年9月25日以信用卡購買價格6萬3282元之BottegaVene-ta包款及3萬2500元、2萬7500元之PRADA包款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購買包款。
否認贈與林郁伶,張凱棠為豐源公司需要,贈與客戶或出席場合之用。
10
張凱棠於110年10月4日至慎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購買PatekPhiilippe百達翡麗手錶一支給林郁伶

否認購買。
11
張凱棠於110年10月29日以美國運通卡至台北101,購買價格15萬1000元、10萬5000元之LV包款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購買包款。
否認贈與林郁伶,張凱棠為豐源公司需要,贈與客戶或出席場合之用。
12
張凱棠於110年10月29日持花旗信用卡至台北101,購買價格1萬6890元之ZARA衣物給林郁伶
張凱棠二人當日一起逛街,應有幫林郁伶刷卡。
否認贈與林郁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