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7號
被 上訴人 魏秀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寶徠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寶徠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林宗路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66785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1至 104頁)、解散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可據,且經本院查詢寶徠公司尚無清算事件之繫屬(見本院卷第121頁),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林宗路為其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宗輝(下單獨逕稱姓名,與寶徠公司合稱上訴人)為寶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宗輝前於103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用以開設寶徠公司新莊店(下稱新莊店),因借款未還,林宗輝
乃將新莊店轉讓予伊經營用以扣抵欠款,
嗣林宗輝
復於104年至107年間陸續向伊借款,
因無力清償全部借款,欲與伊協議合夥經營寶徠公司桃園店(下稱桃園店)方式清償借款,伊與林宗輝於108年9月30日協議合夥經營桃園店事宜,約定各出資250萬元,無論合夥事業盈虧,伊日後退股均得取回退股金250萬元,伊與林宗輝乃於同年10月30日結算雙方債務,經扣抵林宗輝所積欠借款金額後,伊於同日匯款89萬7,654元予林宗輝完成合夥出資,並於同年11月1日簽訂合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共同經營桃園店事業,而後伊於110年1月30日聲明退股,林宗輝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並以交付寶徠公司所簽發支票方式支付,伊已提示兌現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1紙,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金額合計210萬元尚未兌現。又伊於110年5月初因自己經營之家具行開幕,請林宗輝協助進口4組義大利原裝沙發販售,因林宗輝要求先給付60萬元押金,伊乃於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24日各匯款30萬元予林宗輝,並於同年5月24日匯款該4組沙發價金35萬1,220元予林宗輝,嗣林宗輝於同年6月22日同意退還60萬元押金,並於同年8月31日開立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以為給付。然因林宗輝迄未依約返還退股金及沙發押金,伊自得依與林宗輝所協議契約關係請求林宗輝返還退股金及沙發押金合計247萬4,964元本息,而伊因遺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全部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據原法院以112年度除字第52號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均無效,伊已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持該除權判決請求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新莊分行)付款或作成拒絕證書,為該付款人所拒絕,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寶徠公司給付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票款247萬4,964元本息,林宗輝、寶徠公司就上開各自給付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林宗輝與被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林宗輝同意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桃園店事業,於108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退夥時以桃園店殘值各分得50%作為結算應返還退股金基準,被上訴人於合夥經營桃園店
期間已取得80餘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加盟林宗輝所代理之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加盟金100萬元予林宗輝,林宗輝則進口cuborosso品牌沙發供應被上訴人販售,被上訴人不得私自進口,被上訴人已先支付60萬元加盟金,同意待第一批沙發到貨時再支付40萬元加盟金,林宗輝當時基於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經被上訴人要求下,同意於被上訴人所經營家具店結束營業後返還加盟金全部,並將應返還退股金補足至250萬元,因此交付寶徠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取得第一批沙發與義大利廠商資料後,拒不支付剩餘加盟金40萬元,且未經林宗輝同意逕向義大利廠商進口沙發,其後林宗輝因故與被上訴人分手,經釐清雙方債務,林宗輝因未積欠債務,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支票,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表示將丟棄全部支票,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2月10日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林宗輝因此通知付款銀行止付票款,而按系爭同意書所約定退夥時結算返還退股金基準,桃園店殘值貨品總額為219萬6,597元、押租金為47萬2,500元,被上訴人固得取得退股金133萬4,548元,然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與林宗輝合租倉庫存放被上訴人之家具、飾品及裝潢雜物等物品,每月租金3萬8,000元,水電及保全費用每月支出2,3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已取走家具及飾品,剩餘裝潢雜物仍置於倉庫,自107年1月至111年1月共48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應分擔租金及水電及保全費用合計96萬7,200元,同年2月至同年5月按每月應分擔5,000元計算則為2萬元,被上訴人因此積欠林宗輝98萬7,200元租金及水電、保全費用未給付,被上訴人更未給付第一批進口沙發船運費、關稅費、報關費合計6萬4,036元、111年1月購買沙發貨款16萬1,000元、加盟金4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積欠林宗輝161萬2,236元債務,經林宗輝為抵銷後,林宗輝已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請求林宗輝返還退股金、沙發押金,及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林宗輝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寶徠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各按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自各該支票
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上述㈠、㈡項如
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林宗輝應給付被上訴人247萬4,964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寶徠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47萬4,964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89、162、163頁):
㈠林宗輝係寶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林宗輝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協議雙方各出資250萬元共同經營投資桃園店,被上訴人應出資250萬元,被上訴人匯款89萬7,654元完成出資。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30日退夥,林宗輝已返還40萬元退股金予被上訴人。
㈣寶徠公司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由林輝宗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作為返還被上訴人之退股金。
㈤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24日各匯款30萬元至寶徠公司銀行帳戶。
㈥林宗輝曾於110年8月31日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
㈦系爭支票因遺失,經被上訴人聲請
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經原法院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所示證券無效。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林宗輝之契約關係請求林宗輝返還退股金及沙發押金合計247萬4,964元本息,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247萬4,964元本息,且林宗輝、寶徠公司就上開給付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則為:㈠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林宗輝返還退股金及沙發押金合計247萬4,96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㈡林宗輝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租金98萬7,200元、第一批進口沙發船運費、關稅、報關稅總計6萬4,036元、購買沙發貨款16萬1,000元、加盟金40萬元債權,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寶徠公司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47萬4,96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林宗輝返還退股金及沙發押金合計247萬4,96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林宗輝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林宗輝於108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合夥經營桃園店,約定各出資250萬元,無論合夥事業盈虧,被上訴人日後退股均得取回退股金250萬元,並於同年10月30日結算雙方債務,經扣抵林宗輝所積欠借款金額,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89萬7,654元予林宗輝完成合夥出資,被上訴人、林宗輝並於同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共同經營桃園店事業,被上訴人
嗣後於
110年1月30日聲明退股,林宗輝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以交付寶徠公司所簽發支票方式支付,被上訴人已提示兌現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1紙,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金額合計210萬元尚未兌現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且有被上訴人所提108年9月30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1頁)、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227頁)、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23、25、27頁)為證。
⑵林宗輝雖否認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之情,抗辯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任一方退股時,雙方各分得桃園店殘值50%,而桃園店殘值貨品總額219萬6,597元、押租金為47萬2,500元,被上訴人僅得分得退股金133萬4,458元
云云。然查,林宗輝不否認曾同意將退股金補足為250萬元,並因此交付由寶徠公司所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兌現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1紙,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金額合計210萬元尚未兌現之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259、
260頁)可據。且被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22日傳送內容為:「關於桃園我退股與退股金$250萬,個人說句真心話,你店已收回自己做了,應該是你要盡快來跟我處理開票給我,怎麼都是我一直在問你同樣的事情,真的很累耶,你沒空可以請會計開,謝謝」文字訊息予林宗輝,林宗輝傳送訊息告知:「明晚來倉庫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又被上訴人其後於同年6月22日傳送內容為:「110年6/22雙方在電話中口頭談定,幫忙訂購義大利6組沙發貨到台灣我載走,
60萬押金,在貨到的那個月起開始退還我每個月25000現金,我是覺得你開票來,你也不用在接我電話,桃園退股金,我答應你延至6.7.8月,9/15就連同6.7.8.9四張票一起軋,桃園還剩下90萬元未開票,我等你至7/28號,沙發押金我會找
律師幫忙寫雙方的約定,麻煩到時候在撥空簽名,以上是今晚雙方在電話中同意的事!謝謝」文字訊息予林宗輝(見原審卷第237頁),被上訴人其後更傳送:「總共開三張票,111年6月15日-90萬是退股金,111年9/10-60萬是退沙發押金,以上二張票會在111.1/14跟你換票,110年9/10號-20萬借款,麻煩三張票開好,晚上下班拿來家裡給我,請說話算數,謝謝!」文字訊息予林宗輝(見原審卷第240頁),均有上述訊息
可稽,而林宗輝所交付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其發票日為111年6月15日、同年9月10日(見原審卷第27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傳送上述文字訊息
所載支票發票日內容相符,可見林宗輝確已同意給付退股金250萬元予被上訴人,方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已兌現40萬元支票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是林宗輝前述抗辯,自未可採。
⑶林宗輝再抗辯其同意給付退股金25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需加盟其所經營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且被上訴人願意與其一起打拼,基於
彼此金錢共通觀念,其方同意交付退股金合計25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然事後發現遭被上訴人欺騙云云。然不僅被上訴人否認有林宗輝所辯上情,且林宗輝雖陳述被上訴人所給付60萬元係加盟其所經營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之加盟金等語,然由前述被上訴人傳送予林宗輝之訊息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乃係要求林宗輝一併返還退股金250萬元、沙發押金60萬元,林宗輝因此交付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
予被上訴人,並無林宗輝所述被上訴人應加盟其所經營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等情,且
斯時林宗輝係一併返還被上訴人所要求沙發押金60萬元,可見並無林宗輝所述被上訴人需加盟其所經營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其方返還退股金250萬元情事,否則被上訴人所交付60萬元,林宗輝既抗辯為加盟金,何以林宗輝竟同時交付用以支付退股金90萬元及沙發押金60萬元支票事實,況且,無論林宗輝所辯上情是否屬實,被上訴人事後要求林宗輝一併返還退股金、沙發押金,均經林宗輝同意而交付系爭支票支付,則林宗輝所辯上情,即與其事後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沙發押金60萬元無涉,是林宗輝上述抗辯,亦未可採。 ⑷又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5月初因所經營家具行開幕,請林宗輝協助進口4組義大利原裝沙發販售,林宗輝要求被上訴人先給付60萬元押金,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24日各匯款30萬元予林宗輝,嗣林宗輝於同年6月22日同意退還
60萬元押金,並於同年8月31日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以為給付之情,不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且由前述被上訴人所傳送予林宗輝之訊息文字,係明確使用「60萬押金」、「沙發押金」、「60萬是退沙發押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40頁),林宗輝並因此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林宗輝同意返還沙發押金6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為給付之情,自屬可採。至於林宗輝所辯被上訴人所交付60萬元為加盟金云云。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林宗輝既未舉證有義大利沙發品牌
cuborosso總
代理權事實,亦未舉證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情事,且依前述被上訴人所傳送訊息內容可知,未有隻字片語為「加盟」等內容,況且,林宗輝既已同意返還該6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以為給付,則該60萬元是否為加盟金,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請求。
⑸按
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
,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是所謂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查林宗輝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沙發押金60萬元,並交付被上訴人已兌現40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上述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請求林宗輝給付退股金210萬元、沙發押金60萬元,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林宗輝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租金98萬7,200元、第一批進口沙發船運費、關稅、報關稅總計6萬4,036元、購買沙發貨款16萬1,000元、加盟金40萬元債權,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⑴林宗輝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第一批進口沙發船運費、關稅、報關費等費用6萬4,036元及111年1月向林宗輝購買一組沙發貨款16萬1,000元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同意自其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見原審卷第160頁),是林宗輝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⑵林宗輝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租金及保全水電費用等債權98萬
7,200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林宗輝雖提出被上訴人所放置倉庫貨品表(見原審卷第103至117頁)、照片(見原審卷第119頁)為證,然依林宗輝所提倉庫之
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21頁),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為林宗輝,與林宗輝所主張與被上訴人合租之情不符,而被上訴人既非承租人,則林宗輝所給付租金係本於其為承租人地位履行給付租金義務,自無為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而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之情。又林宗輝既為寶徠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前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曾將新莊店轉讓予被上訴人經營,更有合夥經營桃園店事實,林宗輝因經營寶徠公司家具批發販售業務(見本院卷第102頁),本有承租倉庫放置貨品需求,其基於與被上訴人特殊情誼,所承租之倉庫空間無償提供被上訴人置放物品,本符常情,且按林宗輝所主張上述租金、保全水電費用等債權自107年1月起已陸續發生,而被上訴人與林宗輝係於110年間協商退股金、沙發押金返還事宜,並有如前述傳送訊息內容可據,如林宗輝對被上訴人確有上述租金、保全水電等費用債權存在,應可於斯時結算扣除,焉有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沙發押金60萬元,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保全水電費用等債權之情,可見林宗輝所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保全水電等費用債權,乃非屬實而未可採,此外,林宗輝復未就與被上訴人合租倉庫使用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是林宗輝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租金及保全水電費用等債權98萬7,200元,自未可採。
⑶林宗輝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加盟其所代理之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加盟金100萬元予林宗輝,被上訴人僅支付60萬元加盟金,尚有40萬元加盟金未給付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主張林宗輝同意退還60萬元沙發押金,並已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以為給付之情,不僅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且由前述被上訴人所傳送予林宗輝之訊息文字,係明確使用「60萬押金」、「沙發押金」、「60萬是退沙發押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40頁),未有隻字片語為「加盟」等內容,林宗輝並因此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顯與林宗輝所主張60萬元為加盟金事實相悖,再者,林宗輝未能舉證有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總代理權事實,更未舉證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情事,故林宗輝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加盟金40萬元,亦未可採。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前述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得請求林宗輝給付退股金210萬元、沙發押金60萬元合計270萬元之情,已如上述,而林宗輝對被上訴人則有第一批進口沙發船運費、關稅、報關費等費用債權6萬4,036元及111年1月向林宗輝購買一組沙發貨款債權16萬1,000元,合計債權金額為22萬5,036元,且林宗輝已主張以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上述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89頁),被上訴人亦同意林宗輝所為抵銷(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89頁),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依前述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尚得請求林宗輝給付247萬4,964元(270萬元-22萬5,036元=247萬4,964元),可資確認。
㈢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寶徠公司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之支票票款247萬4,96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⑴按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有除權判決後,
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
564條第1項、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亦有規定。且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有所明文。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為支票所準用。是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自得行使追索權。 ⑵林宗輝交付系爭支票係為履行退股金、沙發押金返還義務之情,已如前述,且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被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經原法院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證券無效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31日委託律師發函附表所示支票付款人新莊分行付款或作成拒絕證書,有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31日函(見原審卷第320、321頁)可據,經新莊分行於112年4月11日函覆
略以:「…發票人僅一張票號VM0000000於
111.02.10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
退票,其餘七張支票未經由票據交換所提示付款,發票人也未於發票到
期日前到本分行辦理
提存該等票據之票面金額,且
經查其支票存款帳戶於
112.03.29帳上無足額可資支付該等票據」等語,有新莊分行112年4月11日函(見原審卷第324頁)可稽,新莊分行已拒絕付款,是被上訴人既已向附表所示支票付款人請求付款遭拒,被上訴人自得依
前揭規定對發票人即寶徠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據金額。是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之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洵屬有據。
⑶而按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查林宗輝交付系爭支票係為履行退股金、沙發押金返還義務,林宗輝依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退股金、沙發押金義務,與寶徠公司依票據關係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義務,雖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然所負給付內容實為同一,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而被上訴人依前述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所得請求林宗輝給付退股金、沙發押金為247萬4,964元之情,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主張林宗輝應負給付退股金、沙發押金債務與系爭支票票款債務為同一(見原審卷第14、338頁),且聲明林宗輝、寶徠公司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見原審卷第326頁),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金額,自應與林宗輝所應負給付退股金、沙發押金相同,確定為247萬 4,96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林宗輝給付退股金、沙發押金247萬4,964元,並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宗輝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
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47萬4,964元,並請求向系爭支票付款人新莊分行提示日即112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3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屬依法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
依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關係,請求林宗輝返還退股金及沙發押金合計247萬4,964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47萬4,964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林宗輝、寶徠公司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