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下稱中農公司)
邱華南律師
上 訴 人 信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中農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命信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95萬8,11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中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中農公司之上訴、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五、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信成公司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中農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中農公司於原審主張因信成公司遲延給付「世界花馬鈴薯澱粉」(下稱
系爭馬鈴薯澱粉),
爰依
民法第260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信成公司賠償價差損害新臺幣(下同)554萬6,970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中農公司主張系爭馬鈴薯澱粉市價已上漲至每包980元,信成公司應再賠償增加之價差損害,
乃依同一
法律關係,擴張請求信成公司應再給付84萬450元本息(本院卷一第113、127、146至147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乃本於同一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中農公司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日、3日簽立如附件1所示訂購單,約定中農公司向信成公司購買系爭馬鈴薯澱粉,分別送至中農公司之南岡廠及進德廠,並約定信成公司應於110年12月以前交清貨物(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
詎信成公司僅分別交付南岡廠及進德廠如附件2所示數量,其餘貨物屆期均未交付。中農公司於111年12月12日催告信成公司於2個月內履行,信成公司置之不理;中農公司
復於112年3月9日再次催告信成公司於30日內給付剩餘之1萬6,809包系爭馬鈴薯澱粉,
並聲明逾期仍不給付,即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信成公司仍未置理,系爭買賣契約因而於催告期限屆滿時解除。又因信成公司遲延給付,中農公司所受損害為原訂購單價每包600元與解約時市價每包930元之差額即330元,依未交付之1萬6,809包計算,共計554萬6,970元(330×16,809=5,546,970)。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規定,求為命信成公司給付554萬6,970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原審判命信成公司給付304萬9,200元本息,駁回中農公司其餘請求即249萬7,770元本息(5,546,970-3,049,200=2,497,770)。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中農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系爭馬鈴薯澱粉市價已漲至每包980元,信成公司應賠償增加之價差84萬450元(〔980-930〕×16,809=840,450),爰依同一規定,追加請求為命信成公司再給付84萬450元,及加計自113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中農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信成公司應給付中農公司249萬7,770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信成公司應再給付中農公司84萬45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信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信成公司則以:
㈠、兩造約定中農公司應於110年12月以前受領系爭馬鈴薯澱粉共33櫃,然南岡廠僅於111年1月受領2櫃,其餘10櫃拒不受領;進德廠亦僅受領11櫃,其餘10櫃經信成公司通知最後拖櫃日為111年2月16日後,中農公司仍拒不受領,
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又系爭馬鈴薯澱粉係進口貨物,於報關放行後若運至南岡廠或進德廠時,尚須由中農公司協力卸櫃,伊屢次通知到港並催促拖櫃,中農公司拒絕受領,係可歸責於己之受領遲延,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農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伊有給付遲延,中農公司未因此缺料、減產或對外採購替代品,自無損害。如認中農公司仍有損害,其於112年1月始向
第三人採購原料,距原約定交貨期限已久,係例行性生產所需,與伊遲延交貨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至於中農公司另採購之KMC品牌澱粉與系爭馬鈴薯澱粉,品質產地各異,難以前者之採購價格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㈡、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信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中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⒈中農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簽立如附件1所示之訂購單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中農公司南岡廠、進德廠已收受信成公司交付之系爭馬鈴薯澱粉如附件2所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1至52頁),
堪信為真實。
㈠、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交易習慣、論理及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並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可預測之文義範圍。經查:1、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各月份交貨日期僅為預估性參考安排,非各自獨立之確定給付期限:
⑴、系爭買賣契約就南岡廠、進德廠均記載約定交貨日期為110年7月至12月按月交付如附件1所示貨櫃數,並載明於同年12月以前將12櫃、21櫃全數交清等語。
參酌中農公司主張:約定每月交貨日期及數量不確定,需配合伊倉儲空間及用量;信成公司陳述:不是要按月如期,係僅供參考(本院卷三第245頁)。參以證人吳光政(信成公司前業務副理、系爭買賣契約承辦人)證稱:這是預計月份可以交的數量(本院卷一第326頁);證人林彩惠(中農公司採購人員、系爭買賣契約承辦人)證述:因為船期不固定,所以要求1個月大概2櫃、2櫃這樣進來(同卷第347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貨日期所載各月份交貨數量,受船期早晚影響,本無從精確履行,係兩造依據進口船期慣例所為之預估性參考安排,並非按月各別獨立之確定給付期限。
⑵、據上說明,兩造未按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各月份提出或受領各該預估數量之給付,尚不構成受領或給付遲延,應
堪認定。
2、兩造約定之最終給付及受領期限為110年12月31日:
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最終交清期限為110年12月以前,將南岡廠12櫃、進德廠21櫃(共計33櫃)交清(原審卷第15、17頁)。
核與信成公司抗辯兩造約定110年12月為最後給付期限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245頁)。中農公司雖不爭執上開記載內容,
惟主張進貨日期實際由伊主導決定,所載最終期限,僅供參考
云云(同卷第245、247頁)。
惟查:
⑴、吳光政證稱:於契約記載110年12月以前交清,是因為國外船運時間不一定,所以約定最後交貨就是在12月以前,要把約定數量交清(本院卷一第326頁)。核與證人林彩惠證述:該記載之意即為之前全部都要進完等語一致(同卷第347、348頁)。且中農公司亦曾
自承要在110年12月前將所有數量交清(本院卷一第148頁)。
足徵如系爭買賣契約文義所載,110年12月確為兩造約定最終交清期限。
⑵、吳光政、林彩惠及證人王天實(中農公司總經理,系爭買賣契約中農公司決策者)固另證稱系爭馬鈴薯澱粉受領時間及數量,由中農公司主導,要配合中農公司倉庫空間(本院卷一第342、362至363、375頁)。惟吳光政證稱兩造過往訂購均未載明具體交貨日期,以中農公司能夠進貨數量為主;後來中農公司進貨速度與預期不相同,才衍生出訂購單的方式(同卷第341至342、334頁)。對照兩造於107年7月30日簽立之訂購單,的確未記載交貨日期及交清期限(同卷第267頁)。可見兩造過往未約明具體交貨期限,已生兩造互相配合上之困難,因此本次交易始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明定110年12月為最終交清期限,以解決過往未約定具體期限所衍生之問題。且兩造亦不爭執事後並無
合意展延或變更期限之情事(本院卷三第248頁)。則前開證人所述,實為兩造過去交易情況,不足以憑此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中所載之最終交清期限仍屬參考而已。
⑶、因此,兩造既已明文約定最終交清期限為110年12月,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110年12月31日即為系爭馬鈴薯澱粉最終應為給付或受領之期限。中農公司前開主張,並不可取。
㈡、信成公司已提出全部給付
1、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而
債權人受領遲延,不以債權人對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為限,如
債務人為完成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應予必要之協力,而債權人不為協力,使債務人不能完成其債務之履行者,亦屬之。查:吳光政證稱出貨程序為貨櫃到港後,通知中農公司安排進貨事宜,需配合中農公司確定有倉儲空間可以進貨(本院卷一第327、328頁)。核與林彩惠證稱信成公司出貨流程要配合中農公司的人力、倉儲空間及原料用量等語相符(同卷第349頁)。佐參中農公司於信成公司進貨時,均再扣取原料卸貨費用(原審卷第16、18頁)。足徵系爭馬鈴薯澱粉之交付,係由信成公司於貨櫃到港後,通知中農公司安排進、卸貨事宜,經中農公司同意進貨後,信成公司始得將之送至中農公司南岡廠或進德廠。
2、基於上述交貨流程,信成公司就系爭馬鈴薯澱粉之提出給付,於貨櫃已到港,並通知中農公司安排進貨時,即生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效力;如僅通知預計到港日,因貨櫃尚未實際到港,並無立即可供進貨之客觀狀態,不構成依債之本旨之提出。據此,信成公司歷次通知中農公司之內容及性質,詳如附件3所示,並說明如下:
⑴、110年12月31日以前:截至附件3編號16所示,於110年12月31日之約定最終交清期限前,信成公司已通知中農公司共17櫃之系爭馬鈴薯澱粉到港並得放行,請中農公司安排進貨暨其數量,但中農公司未配合提供可供卸貨之倉儲空間,足認信成公司就此部分共17櫃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⑵、110年12月31日後:按遲延後之給付,除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其給付者外,原則上仍生給付之效力。又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債權人固得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惟就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除認對於遲延後之給付無利益而拒絕其給付,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外,亦仍有受領義務。查信成公司分別於附件3編號17、22即111年1月3日、同年2月14日通知中農公司共14櫃、3櫃(合計17櫃)之系爭馬鈴薯澱粉到港並得放行,請中農公司安排進貨暨其數量,雖已逾約定最終交清日期,惟參酌中農公司於110年12月31日到期後仍陸續受領7櫃共5,873包(南岡廠2櫃、進德廠5櫃,如附件2所示),且中農公司自承遲延後給付對其並無不利(本院卷一第149頁),可見遲延後之給付對中農公司仍有受領利益,是中農公司仍有受領義務而拒絕為之。準此,信成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17櫃之系爭馬鈴薯澱粉作為給付。
⑶、因此,信成公司已提出34櫃系爭馬鈴薯澱粉予中農公司受領,已足供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33櫃數量,並可填補如附件2所示單櫃短少未達840包之情形(合計短少共9包)。惟對照附件2所示,中農公司僅受領13櫃共1萬911包(1,678+9,233=10,911)。則中農公司就全部已訂購所餘尚未受領之1萬6,809包(10,080+17,640-10,911),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⑷、中農公司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信成公司應按月交貨2至4櫃,信成公司要求安排拉15櫃(附件3編號5),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伊自得依法拒絕;信成公司僅通知安排拉櫃,仍不確定是否將貨櫃送達,不生提出效力;伊於111年1月6日及10日共受領6櫃,廠區空間已無從再為受領,信成公司所為通知不生提出給付效力云云。然:
①、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各月份交貨日期及數量,僅為兩造依進口船期慣例所為之預估性參考安排,並非各自獨立之確定給付期限,兩造間真意之最終交付期限為110年12月31日,業如前述。又信成公司自110年8月16日起,即已通知中農公司系爭馬鈴薯澱粉預計到港時間(附件3編號1至4所示),已有相當
期間前預告中農公司,並非突然大量給付致中農公司無從準備倉儲空間。況信成公司於110年10月7日通知中農公司就已放行之15櫃安排拉櫃(附件3編號5),既屬為達成110年12月31日交清33櫃之期限及數量所為之給付,且中農公司已於110年10月20日起陸續受領(附件2
參照),並未拒絕受領,
難謂信成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②、系爭馬鈴薯澱粉係由信成公司於貨櫃到港、放行後,通知中農公司安排倉儲空間之進、卸貨事宜,經中農公司同意進貨後,信成公司始得將之送至中農公司南岡廠或進德廠,如前所述。信成公司通知拉櫃,本即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必要動作,得否進貨暨其時間反而是由中農公司決定,中農公司自無從以未確定是否送達為由否認信成公司提出給付之效力。
③、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最終交清期限,本即為解決中農公司收貨不穩定所致問題,已如前述,中農公司自應就其倉儲、人力、用量等事項預為規劃,使其於約定期限內具備足以受領之客觀條件。且信成公司於110年12月1日即預為通知中農公司系爭馬鈴薯澱粉預計到港時間(附件3編號13所示),已有相當期間前預告中農公司,可供中農公司預為準備。中農公司不得以自身倉儲安排之限制,認為信成公司就已屆期之給付提出不生效力。
㈢、信成公司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範圍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 ,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
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7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而已,仍
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又債權人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即告滌除,債務人如不履行債務,仍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
2、查中農公司於111年12月12日催告信成公司於2個月內依約給付剩餘未給付之系爭馬鈴薯澱粉(南岡廠8,402包、進德廠8,407包),於同年月13日送達信成公司(原審卷第19至21頁)。而信成公司於112年2月12日以前,仍未履行,依前開說明,就中農公司原受領遲延之1萬6,809包部分,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於吳光政、林彩惠及王天實固均證稱111年2月以後,中農公司有打電話請信成公司進貨
等情(本院卷一第342至343、363至364、374頁),但均未具體陳述中農公司表示得受領之櫃數或包數,尚難認為中農公司於112年2月12日以前即已滌除其受領遲延之責。
3、信成公司抗辯其於中農公司起訴前,已向中農公司為解除或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三第206頁)。惟吳光政證稱:伊不記得有打電話予中農公司說遲延進貨要解除契約,只記得跟林彩惠、王天實說要重新議價(本院卷一第343頁),自無從以信成公司曾要求重新議價,逕認其已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重新議價既未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仍持續存在,信成公司不得逕以要求重新議價為由拒絕給付,否則無異於以單方意思變更契約內容。信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確已為終止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中農公司有前開受領遲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於中農公司嗣限期催告信成公司為給付,期限屆滿後,信成公司仍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於信成公司再抗辯於112年6月28日亦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原審卷第44頁),惟系爭買賣契約
斯時已經中農公司於112年4月10日合法解除(如後述),信成公司自無從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併予指明。
㈣、中農公司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
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查信成公司自112年2月13日起就尚未交貨部分,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業如前述。又中農公司再於112年3月9日催告信成公司於函到30日內給付剩餘之系爭馬鈴薯澱粉,並聲明逾期仍不給付即解除契約,於同年月10日送達信成公司(原審卷第23至27頁)。信成公司於上開催告期限屆至日即112年4月9日以前,仍未依約給付,中農公司既於112年3月9日同時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即於112年4月10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應堪認定。
2、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信成公司就系爭馬鈴薯澱粉1萬6,809包部分,自112年2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中農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信成公司賠償其因給付遲延所生之價差損害,自屬有據。
3、信成公司雖抗辯中農公司並未因此缺料或減產,亦未對外另行採購馬鈴薯澱粉,
縱有價差,亦與其給付遲延無關云云。惟中農公司本可依原契約以較低之價格取得系爭馬鈴薯澱粉所代表之經濟利益,竟因信成公司給付遲延而喪失,此項未能以較低價格取得
標的物之事實,於客觀上即屬損害之發生,並不以中農公司是否實際對外採購替代品為要件;且該損害與信成公司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信成公司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㈤、中農公司得請求信成公司賠償損害之數額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查:
1、本院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就系爭馬鈴薯澱粉之市場價格進行鑑定,經研院出具鑑定報告書內容
略以(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置卷外):
⑴、系爭馬鈴薯澱粉為特定品牌之進口原物料,其交易價格受進口商進貨成本影響,且屬代理商與上下游間之營運細節,難以於公開市場取得相關資訊,因此建議由信成公司提供其過去之進口及出貨相關價格數量等數據,以資鑑定。嗣因信成公司表示其於111年2月後即未再進口系爭馬鈴薯澱粉,無法提供112年、113年之進口報單數據,經研院遂改以信成公司提供之107年至110年間馬鈴薯澱粉銷售發票及進口報單,以及關務署荷蘭(世界花品牌為荷蘭公司)進口報單資料為基礎,依各廠商各月份之平均購買單價與關務署進口單價進行比對分析,建立價格變動模型,藉以推估合理市場價值。
⑵、經研院整理相關發票及進口報單資料,扣除發票紀錄中明顯偏高或偏低之廠商後,將其餘廠商各月份之平均單價與關務署荷蘭進口單價進行比對(因系爭馬鈴薯澱粉之品牌為荷蘭公司),發現兩者之落差為每公斤1.622元至5.947元,平均值為3.953元。
⑶、依此,經研院以關務署荷蘭進口資料中112年4月及113年7月之進口單價,分別為每公斤33.822元及32.640元,加計前述平均增加單價3.953元後,調整為每公斤37.775元及36.593元,再乘以每包25公斤,得出系爭馬鈴薯澱粉每包25公斤之市場價格,112年4月為944元,113年7月為915元。
2、衡諸經研院為財團法人性質之專業研究機構,具備原物料市場行情研究之專業能力,且系爭馬鈴薯澱粉為特定品牌之進口原物料,其市場價格本難以公開資料直接取得,經研院在資料有限之情形下,以信成公司提供之歷史銷售發票及進口報單為基礎,建立價格與關務署統計資訊進口單價之差距模型,再以鑑定時點之關務署進口資料推估市場價格,此種推估方法具有合理之邏輯基礎,且以既有交易資料為依據,並非憑空推算。況經研院已充分揭露其推估之侷限性,未誇大鑑定結果之精確性。以上,系爭鑑定報告應屬信實。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中農公司因信成公司給付遲延未能取得系爭馬鈴薯澱粉,而馬鈴薯澱粉之國際價格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4月間穩定上揚乙情,有系爭鑑定報告
可參(該報告第17至18頁),堪認中農公司因未能按原約定之較低價格取得系爭馬鈴薯澱粉而受有損害。又系爭馬鈴薯澱粉為特定品牌之進口原物料,其市場交易價格屬進口商與上下游廠商間之營運細節,難以於公開市場取得相關資訊,經研院於鑑定報告書中亦說明此點(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且信成公司陳稱荷蘭商Meelunie公司為系爭馬鈴薯澱粉唯一供應商,信成公司為唯一銷售商,信成公司於111年起即未再進口,已無市場價格可參(本院卷一第485、493頁)。足見系爭馬鈴薯澱粉之確切市價,客觀上確有舉證之重大困難,應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
⑵、中農公司於112年1月間向訴外人採購KMC品牌馬鈴薯澱粉,每包價格已達930元(原審卷第29頁)。雖信成公司抗辯KMC品牌與世界花品牌之馬鈴薯澱粉品質及產地各異,然依證人王天實之證述,兩者均源自歐洲,且黏度均符合1600至1800之標準,即可互為使用(本院卷一第376頁),可見兩者於中農公司生產冬粉之用途上具有相當之替代性,KMC品牌之採購價格,可作為馬鈴薯澱粉市場價格揚升之
佐證。再者,信成公司自承110年12月後馬鈴薯澱粉價格大幅上漲(本院卷一第150頁)。足徵系爭馬鈴薯澱粉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4月間,價格的確有大幅上漲之情事。又系爭鑑定報告以關務署荷蘭進口之馬鈴薯澱粉資料及信成公司提供之歷史銷售發票為基礎,計算出系爭馬鈴薯澱粉單價較關務署荷蘭進口資料之單價平均高出約3.953元/公斤(系爭鑑定報告第20至21頁)。因此,系爭馬鈴薯澱粉之每包(25公斤)市價,可以關務署荷蘭進口馬鈴薯澱粉同一時期每公斤市價加計3.953元/公斤乘以25公斤定之。
⑶、112年2月間關務署荷蘭進口馬鈴薯澱粉價格為31.524元/公斤,加計3.953元/公斤,則系爭馬鈴薯澱粉之每包(25公斤)市價為887元【(31.524+3.953)×25=88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於112年4月時為33.822元/公斤,加計3.953元/公斤,則系爭馬鈴薯澱粉之每包(25公斤)市價為944元【(33.822+3.953)×25=944】。據此認定系爭馬鈴薯澱粉每包於112年2月13日(即信成公司負遲延責任時)、112年4月14日(即起訴時)之市價分別為887元、944元。則信成公司就此期間既負給付遲延責任,即應賠償中農公司於此期間所受之價差損害每包57元(944-887=57元),1萬6,809包合計為95萬8,113元(57×16,809=958,113)。
⑷、中農公司主張應以原約定價額每包600元計算價差損失之基礎,並以系爭馬鈴薯澱粉於起訴後價格再為上漲,另應按追加起訴時之市價加計其損失云云。惟112年2月13日前漲價所生損失,既為中農公司受領遲延所致,不應由信成公司負責。又依前開說明,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自無從以起訴後價格續有上漲為由,提起追加之訴另行變更計算基準時點。至於信成公司雖於附件3編號17、22即111年1月3日、同年2月14日通知中農公司共17櫃,已逾約定之最終交清期限,惟信成公司既已提出給付,縱曾有短暫之給付遲延,然因其已為原物之提出,中農公司
苟予受領即無價差損失,是信成公司此部分遲延與中農公司所受價差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4、信成公司抗辯馬鈴薯澱粉每日市價均有變動,以月為基準推估市價,有失精準云云。惟系爭馬鈴薯澱粉為特定品牌之進口原物料,且信成公司為唯一銷售商,其交易資料客觀上難以於公開市場取得,已如前述。又系爭鑑定報告以信成公司提供之歷史銷售發票及關務署進口資料為基礎,計算單價平均差距後再以月為基準推估市價,於資料有限之客觀條件下,已屬合理之推估方法。且
以月為基準之計算方法,將每日市價波動之偶然性以平均值方式處理,尚可避免單一日期偶然波動所生之失真。信成公司前揭抗辯,自不可取。 5、從而,中農公司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規定,請求信成公司給付95萬8,113元本息部分,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中農公司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規定,請求信成公司給付95萬8,113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原審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信成公司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304萬9,200元本息-95萬8,113元本息),
尚有未洽。信成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信成公司如數給付,及駁回中農公司之請求,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另中農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信成公司給付84萬45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本院卷一第1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
予以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中農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信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信成公司不得上訴。
中農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