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5號
複 代理 人 邱律翔律師
丁韋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人間天堂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蘇芃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
被告道愛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心靈海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愛你公司)、被上訴人愛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人間天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智慧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1日成立授權契約(下稱
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由道愛你公司授權伊代理全球招聘「企業成長課程」之市場推廣及教育訓練,授權
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伊遂依序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800萬元予道愛你公司、愛智慧公司,作為取得3年授權之
對價。
嗣道愛你公司提前終止授權契約,伊已給付8.5個月授權期間之權利金即欠缺給付目的,道愛你公司、愛智慧公司均應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返還伊權利金897萬2,218元(計算式:3,800萬元÷36個月×8.5個月=897萬2,218元),伊目前僅受償半數即448萬6,109元本息,愛智慧公司就所餘448萬6,109元本息,應負返還責任,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愛智慧公司如數返還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道愛你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愛智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48萬6,1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愛智慧公司則以: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僅有道愛你公司,並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9號(下稱系爭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係依道愛你公司之指示方匯款800萬元予伊,
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權利金共計3,800萬元,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同年9月7日、106年1月4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31日將權利金3,000萬元匯予道愛你公司,嗣於106年6月1日、同年8月18日將權利金800萬元匯予愛智慧公司;上訴人前訴請道愛你公司、愛智慧公司共同給付8.5個月授權期間之權利金897萬2,218元本息,經系爭前案判命道愛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其中半數即448萬6,109元本息
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9頁、第2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
堪認為真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愛智慧公司給付所餘半數權利金448萬6,109元本息,則為愛智慧公司所否認,
經查:
㈠系爭授權契約僅成立於上訴人與道愛你公司之間:
參之訴外人
李仁吉於系爭前案證稱:伊介紹上訴人代理心靈海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靈海公司,即道愛你公司)在臺灣的課程系統,並由伊負責與心靈海公司執行長沈建州溝通,由伊與沈建州談妥人民幣950萬元取得授權,並由上訴人設立帳戶,由心靈海公司領取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5頁);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曾瓊薇亦於系爭前案證稱:伊先生陳志豪認識李仁吉,李仁吉召集伊等成立上訴人公司,代理心靈海公司課程3年3,800萬元,3年是104年8月至107年7月底,結果他們2年就反悔,叫伊簽立終止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但系爭協議書是人間天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間天堂公司,即愛智慧公司)出具,伊等當初商談的對象一直是心靈海公司,故未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上訴人復於系爭前案自承:伊等想合作對象是心靈海公司,且係依心靈海公司指示匯款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堪認與上訴人締結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僅有道愛你公司,不包括愛智慧公司。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終止授權補充協議書雖均記載甲方為人間天堂公司、乙方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7頁),惟該等協議書均未經簽名用印,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0頁),且曾瓊薇已陳明:因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當事人非心靈海公司,與當初協議不符,故未簽署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自難以該等協議書之記載推認系爭授權契約當事人包括人間天堂公司。 ㈡上訴人匯款800萬元予愛智慧公司,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⒈按於
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授權契約僅成立於上訴人與道愛你公司之間,業經認定如前,
上訴人係為履行與道愛你公司間之約定,依其指示將權利金800萬元匯予愛智慧公司,亦經曾瓊薇、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215頁、系爭前案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則上訴人與愛智慧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愛智慧公司返還448萬6,109元本息,即屬無據。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愛智慧公司給付448萬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至上訴人
聲請傳訊其前法定代理人陳志豪作證,以證明系爭授權契約是游明裕與陳志豪
合意訂立,商談之契約當事人包括愛智慧公司(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惟陳志豪於系爭前案業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陳明:李仁吉是主動代表心靈海公司聯繫上訴人股東之人,是到2年將屆期,才跟游明裕有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228頁),且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曾瓊薇亦於系爭前案證實:伊先生陳志豪認識李仁吉,李仁吉召集伊等成立上訴人公司,代理心靈海公司3年3,800萬元、當初協議對象只有心靈海公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自無傳訊陳志豪作證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