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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15號
上  訴人即  
即被上訴人  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耘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794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耘成光電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3868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某物,被告對之提起同時履行之抗辯,法院認原告之訴及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均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在命被告給付之判決內,附以原告就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被告對之未聲明不服,而原告僅聲明就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者,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與命原告同時履行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原告既主張該判決對其不利並屬不當而提起上訴,自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僅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已(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分別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7萬9400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耘成光電有限公司就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同時履行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並就主文第三項敗訴部分於347萬6572元範圍內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利益為635萬5972元【計算式:(221萬9400元+66萬元)+347萬6572元=635萬5972元】。依本院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2794元,11萬3868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