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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慧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睿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6,800元,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萬6,800元(見原審卷第212頁),是上訴人為上開追加後,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5萬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萬3,969元(見原審卷第3頁),尚不足1萬395元(計算式:24,364-13,969=10,395),依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並法。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