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堅律師
廖健智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許春櫻、連華榮間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客觀訴之預備合併,
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當事人訴請確認
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
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
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為共同抵押(
民法第875條規定參照),是關於共同抵押涉訟時,除
抵押物價值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該共同抵押物所擔保之同一債權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
本件訴訟,原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許春櫻就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以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澎普字第8710號及106年3月10日以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澎普字第951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本金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430萬元部分不存在,
違約金債權超過389萬4,740元部分不存在,後就違約金債權部分改主張超過97萬3,685元部分不存在,並追加連華榮為
被告(見原審卷第153、160頁)。
嗣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擴張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許春櫻對
債務人許淑玲之就澎湖縣澎湖務所登記字號103年2月24日澎普字第871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⒊
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連華榮對債務人許淑玲之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0頁)。
㈡上開先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不存在之
法律關係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3,500萬元〈見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9號卷(下稱59號卷)第29頁〉;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為1,531萬7,436元(計算式如附表),該等債權金額顯逾系爭土地價額,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531萬7,436元核定之。備位聲明部分,亦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其請求之價額與先位請求相同,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不予併計,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531萬7,436元核定之。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1萬7,4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0,224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3,077元(見本院卷第11頁),尚應補繳14萬7,147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見本院卷第219至2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