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賴柏帆
複 代理 人 陳亭孜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 訴 人 廖振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駁回廖振宇後開第三項之
反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命廖振宇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賴柏帆應給付廖振宇新臺幣9萬元。
賴柏帆應再給付廖振宇新臺幣8萬元。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賴柏帆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廖振宇以新臺幣5萬7,000元為賴柏帆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賴柏帆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廖振宇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賴柏帆就其名譽受侵害,原以本訴請求對造上訴人廖振宇應於FB、IG、Twitter、Youtube及Tiktok五大平台,以公開具名之影音圖文形式,向其及臺灣鹿山文社、明京織造為道歉之聲明。嗣於本院變更為請求廖振宇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元(見本院㈠卷第187頁、㈡卷第15頁),核其所為,係就回復名譽之方法予以更正,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二、次按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賴柏帆提起上訴後,就本訴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廖振宇再給付12萬7,834元(即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使用費用3萬7,834元),及其中3萬7,834元自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㈡卷第16頁);另上訴人廖振宇提起上訴後,就其反訴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賴柏帆再給付伊8萬元(即第二審律師費,見本院㈡卷第16頁),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賴柏帆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9日簽訂「臺灣鹿山文社服務供應契約書」、「第一特別約定書」及「附件一雙方前期清帳表」(下依序稱:服務供應契約、第一約定書、清帳表,合稱為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賴柏帆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設備供廖振宇使用,廖振宇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伊使用費用。廖振宇有下列⑴至⑶之違約情事:⑴廖振宇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終止租約之日止應給付使用費用35萬2,166元,扣除廖振宇給付之16萬元,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第1項約定、對帳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29頁),尚應給付使用費用19萬2,166元及利息1萬7,594元;⑵廖振宇於110年11月向伊借用之投影幕(下稱系爭投影幕)已遺失,係違反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第1項之保管責任,屬一般違約情事,賴柏帆除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
求償外,另得依服務供應契約第45條、第47條第1項約定,請求補償性違約金15萬元(服務供應契約第1條第5項第2款
參照),扣除原審判准之2,000元,廖振宇尚應給付14萬8,000元之補償性違約金;⑶系爭租賃契約於111年1月29日終止後,依服務供應契約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20條第3項前段約定,廖振宇對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視為放棄,不得使用、移動或轉讓其
所有權。廖振宇於111年7月13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椅子8張、同年月19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人,依服務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賠償伊
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服務供應契約第1條第6項第2款參照)。⑷廖振宇於111年1月25日臉書張貼:「本人宣告,從今往後不在與臺灣鹿山文社再有往來,也不願在與明京織造再有聯繫。對這社團真心覺得沒救!扶不起」、於111年9月13日臉書張貼:「奉勸鹿山友人,切勿再與鹿山來往。沒有想到鹿淵(即賴柏帆)此人無情無理無法溝通」、「無法饒恕」、「他不想起來,那就只好請他躺好了」,及於111年11月22日臉書張貼:「等我心情平復一點,我一定要找時間說說這奇葩的社團,怎麼能把戰友搞到分崩離析並反目成仇」、「只能說識人不明,這貨十分噁心」等留言(下合稱系爭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賴柏帆之名譽,依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廖振宇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
等情,求為命廖振宇給付185萬7,761元,及其中14萬8,000元自111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萬2,16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判決附表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賴柏帆此部分本訴,賴柏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命廖振宇給付2,000元本息之本訴部分,未據廖振宇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並就本訴於本院追加主張:⑸廖振宇於110年7月19日至111年1月29日(共195日)承租系爭房屋,依兩造於清帳表下方以手寫批註「雙方同意甲方(即廖振宇)以每日繳納2,000元之形式為入館」(下稱系爭手寫批註)計算,伊得請求廖振宇給付使用費用39萬元(計算式:2,000元×195日=39萬元),扣除廖振宇已給付之16萬元、伊於原審主張之19萬2,166元後,伊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第1項約定、系爭手寫批註,尚得請求廖振宇給付使用費用3萬7,834元(計算式:39萬元-16萬元-19萬2,166元=3萬7,834元);⑹廖振宇確有
上開⑴至⑶之違約情事,竟提起第二審上訴,致伊因委請律師擔任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費9萬元,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約定應由敗訴之廖振宇全數負擔等情,求為命廖振宇應再給付賴柏帆12萬7,834元本息之判決。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賴柏帆後開第㈡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廖振宇給付賴柏帆185萬7,761元,及其中14萬8,000元自111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萬2,16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判決附表計算之利息。(三)廖振宇應再給付賴柏帆12萬7,834元,及其中3萬7,834元自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廖振宇之反訴(含追加之訴)則以:廖振宇確實有上開違約情事,伊於第一審之請求非全部敗訴,且
本件訴訟尚未確定,廖振宇無從請求伊給付第一、二審之律師費等語,資為
抗辯。
二、廖振宇就本訴(含追加之訴)則以:⑴兩造就使用費用已
合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5日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日(原審卷第289頁)止共78日,應給付賴柏帆15萬6,000元,伊已給付賴柏帆16萬元,並無積欠情事;⑵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之110年11月間向賴柏帆借用系爭投影幕雖已遺失,但無服務供應契約之
適用,原審判命伊給付之2,000元,屬損害
而非補償性違約金,賴柏帆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補償性違約金14萬8,000元;⑶伊於111年7月13日、同年月19日進入系爭房屋搬走椅子8張、冰箱1台,均有通知賴柏帆並獲同意,並無違反契約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之情事,賴柏帆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⑷系爭言論並未侵害賴柏帆之名譽;⑸伊無賴柏帆所指之違約情事,賴柏帆自不能請求伊給付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賴柏帆主張契約之請求全部敗訴,伊自得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約定,求為命賴柏帆給付9萬元(即第一審律師費)之判決(原審駁回廖振宇該部分反訴,廖振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本院追加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約定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廖振宇後開第㈡項反訴部分廢棄。(二)賴柏帆應給付廖振宇9萬元。(三)賴柏帆應再給付廖振宇8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於110年7月9日簽立服務供應契約、第一約定書及清帳表(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賴柏帆提供系爭房屋場地及設備供廖振宇使用,首期有效
期間為3個月,即自110年7月10日至110年10月5日止;廖振宇已給付賴柏帆使用費用16萬元;廖振宇於110年11月向賴柏帆借用之系爭投影幕,業已遺失;廖振宇於111年7月13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椅子8張,並於同年月19日取走系爭房屋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人;廖振宇有於臉書上張貼系爭言論;賴柏帆因委任張瓊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支出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廖振宇因委任張育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支出第一審律師費9萬元、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㈠卷第244頁、第245頁),
堪信為真正。
四、賴柏帆本訴主張廖振宇應給付185萬7,761元、追加之訴主張廖振宇應再給付12萬7,834元等本息;廖振宇反訴主張賴柏帆應給付9萬元,追加之訴主張賴柏帆應再給付8萬元,各為對造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1、賴柏帆請求廖振宇給付使用費用19萬2,166元、費用利息1萬7,594元、使用費用3萬7,834元,均無理由。
⑴依服務供應契約第59條第3項
所載:本契約主契約及後續諸經正式協商程序並簽署成立之附件、批註、更正,及第51條所述之各項規章,悉屬本契約構成之一部。三、若本契約各文件間規定有不一致者,其效力之優先順序為批註及其附件、更正、本契約主契約、主契約附件、衍生契約、賴柏帆自行頒訂之各類規章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7頁),可知兩造約定批註效力優先於主契約。
觀諸第一約定書第1條所載:
本約定書為附屬於服務供應契約之批註(見原審卷第79頁);及所附清帳表
下方之系爭手寫批註載明:自六月初十起,雙方同意廖振宇以每日繳納2,000元之形式為入館,至應付款項結清前不間斷(無論當日使用與否),賴柏帆並同意自六月十一日(依第一約定書第3條所載六月初一為110年7月10日〈見原審卷第79頁〉,換算為110年7月20日)起算計量使用費→屬贈與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2頁),足徵兩造合意以該批註所載每日2,000元作為廖振宇承租系爭房屋之計價標準,故系爭租賃契約之計價,自應優先使用上開手寫批註,而非依主契約即服務供應契約為計算,賴柏帆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354頁、第381頁)。至賴柏帆所提之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201頁至第229頁),並無廖振宇簽名或同意之記載,不能資為本件計價標準之依據,故賴柏帆稱:廖振宇使用系爭房屋,應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第1項約定計算使用費用,及依對帳單之記載(見原審卷229頁)給付利息云云,均不足採。 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首期有效期間為3個月,即自110年7月10日至110年10月5日止(見上三所示,原審卷第67頁、第79頁之服務供應契約書第8條、第一約定書第3條參照),依服務供應契約第35條前段所載:本契約期限屆滿無續約者,自動終止之約定(見原審卷第74頁)以觀,可知兩造如無續約情事,系爭租賃契約即於110年10月5日自動終止。
參諸服務供應契約第56條第1項約定:賴柏帆應依本契約所載資料,將有關事項通知廖振宇。一、契約期間屆滿1個月前,賴柏帆依前項方式通知廖振宇。賴柏帆未能證明前項通知致廖振宇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賴柏帆服務設備者,賴柏帆不得視為續約行為及收取任何費用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6頁),可知兩造約定賴柏帆未於系爭租賃契約110年10月5日終止前1個月通知廖振宇,縱廖振宇於租約終止後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仍不得視為續約並向廖振宇收取費用,賴柏帆未於系爭租賃契約110年10月5日終止前1個月通知廖振宇(見原審卷第116頁),則其徒以廖振宇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兩造繼續契約云云,即非可採。況依服務供應契約第44條載明:雙方終止本契約,如有同時適用複數規定時,應以最有利廖振宇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5頁),足徵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應適用最有利於廖振宇之約定。參諸賴柏帆以廖振宇積欠使用費用為由,依服務供應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於預定期滿或終止之日,若雙方尚有未完結之履約責任,契約自動展延至結案之日為終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8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9頁、原審卷第67頁),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後展延至111年1月29日始終止;另廖振宇以其無續約情事,依服務供應契約第35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無續約者,自動終止(見原審卷第74頁),及第56條第1項約定:賴柏帆未證明契約期間屆滿1個月前通知廖振宇,不得視為續約行為(見原審卷第76頁),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已自動終止等情以考,可知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各主張適用不同約定,即應適用最有利於廖鎮宇之約定(服務供應契約第44條參照),況賴柏帆未於系爭租賃契約110年10月5日終止前1個月通知廖振宇,不得視為續約並向廖振宇收取費用,業經認定如上,自難以廖振宇積欠使用費用為由,逕依服務供應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認系爭租賃契約展延至111年1月29日始終止,仍應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而生終止之效力。
⑶賴柏帆所提110年10月30日之明京織造工作室淸算協議書(下稱系爭清算協議)第7條第4項第1款固載:廖(即廖振宇)於本司營運其間,並無實際投入資本,其分攤額及其他對本司之應付費用,於本協議生效之日,悉數列入服務契約帳單合併計算。以本協議生效日所在月份之次月為首月,廖定期按該契約之結算及支付方式爲付款,而不再另為支付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69頁),然對照其前言載明:立協議書人為兩造、訴外人齊之瑋、丁崧耀、張晉瑜共5人,爲明京織造工作室(下稱本司)之實質
合夥人,共同經營並共同代表本司。今因明京織造工作室之拆夥重組,爲淸算解散事,與本司一致同意修訂正式協議;及第6條所載:本司結算後,總虧損額24萬元,廖振宇分擔5萬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67頁至第368頁)以察,可知應列入服務契約帳單合併計算者,
乃指廖振宇對明京織造工作室虧損之分攤額及應付費用,與賴柏帆依系爭租賃契約得請求之使用費用
無涉,故賴柏帆以系爭清算協議係於110年10月30日簽署,主張依該協議第7條第4項第1款內容可知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而終止云云,
顯非可採。
⑷兩造約定由賴柏帆提供系爭房屋場地及設備供廖振宇使用(見上所示,服務供應契約第2條、第3條參照,見原審卷第66頁),然依賴柏帆不爭執其與訴外人劉廷軒簽立合作契約(見原審卷第181頁、第300頁),依該合作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約期間係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賴柏帆同意與劉廷軒共享經營空間(即系爭房屋1樓)之使用權及一切設施(見原審卷第181頁)以觀,可知賴柏帆自111年1月1日起已將系爭房屋場地及設備交予
第三人使用,並非由廖振宇使用,
難認兩造間有續約之情事。參以廖振宇於111年1月27日於臺灣鹿山文社群組中
所稱:有鑑於舊合約已失效已久,近幾日又遲遲連續不到鹿淵(即賴柏帆),農曆新年前我會撤離奎館一樓,正式宣告結束合作闞係。另,至農曆9月以降至今,奎館一樓多次不依契約精神維繫,卻依舊使著舊合約之計算,冠之莫須有之債款,我無法接受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110頁);訴外人蔡伯暄於111年1月27日筆記內容所載:廖老闆(指廖振宇)不承認9月底到現在的合約,理由是鹿老闆(指賴柏帆)有違反契約動到他的桌椅等使其無法順利作息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23頁)以考,可知廖振宇始終認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已失效,並未承認農曆九月(即110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有租賃關係,難認兩造間有於租賃期滿後續約之情事。又依兩造之對話紀錄雖有:(110年11月12日廖振宇稱)這個11月房租先欠著,我板橋這邊需要週轉。(賴柏帆稱)同意,但請務必注意賒帳上限。(110年12月21日賴柏帆稱)這個月什麼時候會付館費呢?(廖振宇稱):25號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105頁、第107頁),然對照賴柏帆所列廖振宇給付賴柏帆之16萬元使用費用,即包括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25日各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第227頁、第229頁)以察,足認廖振宇上開所為積欠房租乙節係指其不能於110年11月付款,並非指其確有積欠110年11月之使用費用未付,仍不能佐為系爭租賃契約未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而終止之認定。
⑸兩造既合意以系爭手寫批註所載每日2,000元作為廖振宇承租系爭房屋之計價標準,依該批註所載賴柏帆同意自六月十一日(即110年7月20日)起算計量使用費(見原審卷第82頁),計算至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0月5日終止之日,共78日,廖振宇應給付之使用費用為15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78日=15萬6,000元),廖振宇已給付賴柏帆16萬元(見上三所示),並無積欠使用費用情事。而廖振宇已給付賴柏帆之16萬元,其中截至110年10月5日共7萬元,另於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5日、111年1月25日各3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固可認廖振宇於110年10月5日尚積欠8萬6,000元之使用費用(計算式:15萬6,000元-7萬元=8萬6,000元),關於該積欠費用利息之計算,雖賴柏帆稱應依第一約定書第14條第2項第4款計算云云(見本院㈠卷第73頁),然兩造既合意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價標準,均未依第一約定書第14條第2項第1款所載警戒分級為第3級期間計量使用費以8折計算,佐以賴柏帆陳稱:服務供應契約第59條第3項約定雙方約定之批註效力優先,就使用費之計算是依該批註以每日2,000元計算,至於伊之前所述計算方式及依據不再主張等詞(見本院㈠卷第381頁),足徵兩造並未合意依第一約定書第14條第2項約定為計算,就廖振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兩造約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應為5%,故廖振宇積欠之8萬6,000元,其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月25日之利息為1,319元(計算式:8萬6,000元×5%×112/365=1,319元),而廖振宇於111年1月25日給付賴柏帆16萬元,扣除其應給付賴柏帆15萬6,000元後尚餘4,000元,較其應付之利息為高,自
難謂有積欠賴柏帆利息未付之情事。
⑹準此,賴柏帆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第1項約定、對帳單之記載、系爭手寫批註,主張廖振宇應再給付使用費用19萬2,166元、利息1萬7,594元、使用費用3萬7,834元云云,均無理由。
2、賴柏帆請求廖振宇賠償14萬8,000元,並無理由。
⑴查兩造約定補償性違約金最低為15萬元;無論賴柏帆允許廖振宇使用對本館及賴柏帆於館内所設置之設備、電器、各類器物,廖振宇於使用時均負有注意、維護及保管之責任:於廖振宇使用期間,若有毀損遺失,賴柏帆得向廖振宇求償;一般違約情事,無論終止契約與否,當事方均得向違約方請求補償性違約金;當事人任一方違反本契約導致他方受損害者,另負
損害賠償責任。一、損害小於等於補償性違約金者,受害方之損害賠償請求,以補償性違約金為限,服務供應契約第1條第5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45條、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5頁、第73頁、第75頁),由是可知,廖振宇依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使用賴柏帆於系爭房屋內之設備、物品等負有保管責任,如有遺失情事,賴柏帆始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求償,並以廖振宇有一般違約情事,依同契約第45條約定向廖振宇請求補償性違約金,尚不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廖振宇另向賴柏帆借用物品而有遺失之情形。
⑵賴柏帆稱廖振宇於110年11月向其借用之系爭投影幕已遺失乙節,固為廖振宇所是認(見上三所示),然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10年10月5日屆滿而終止,業經認定如上,則系爭投影幕自屬廖振宇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另向賴柏帆借用之物品,依上開說明,並無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又賴柏帆並未證明系爭投影幕之價值為3,900元(見本院㈠卷第337頁),則其以廖振宇借用之系爭投影幕已遺失,違反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第1項之保管責任,屬一般違約情事,其除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求償,並得依同契約第45條、第47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14萬8,000元云云,均無理由。
3、賴柏帆請求廖振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為無理由。
⑴查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最低為150萬元;於契約終止逾緩衝期限後,廖振宇不得使用、移動任何留置物品或轉讓其所有權。廖振宇違反本項規定者,賴柏帆得向廖振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緩衝期限而未撤銷,廖振宇一切仍留置館内之物品,視為放棄,賴柏帆得逕行處理。服務供應契約第1條第6項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第74頁),由是可知,服務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係指廖振宇未經賴柏帆之同意而將其留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取走或轉讓其所有權時,賴柏帆始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倘廖振宇係經賴柏帆同意取走該留置物品,自無適用前開約定之餘地。
⑵賴柏帆主張廖振宇有於111年7月13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椅子8張,並於同年月19日取走系爭房屋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人等情,固為廖振宇所不爭(見上三所示)。然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所載:(廖振宇於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11分稱)我明天早上要過去奎館(即系爭房屋)清理東西,要找誰開門。(賴柏帆稱)如果是0600前阿順還在,如果是1000後找敘溫,0600-1000阿得應該在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75頁);廖振宇與蔡伯暄(即敘溫)之對話紀錄所載:(廖振宇稱)你到了話,能幫我把一樓鐵門半開著嗎,方便我直接進去拿東西。(蔡伯暄於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3分、上午10時15分稱)好,剛上車。等等快到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77頁);及賴柏帆就廖振宇有事先徵詢,經伊告知可以找誰開門,表明同意廖振宇入館,故對廖振宇於111年7月13日入館之合法性不爭執等情(見原審卷第298頁),足認賴柏帆知悉並同意廖振宇可於111年7月13日進入系爭房屋以清理遺留於該屋內之物品。再依賴柏帆所稱:對伊來說,廖振宇取走之椅子8張、冰箱1台是廖振宇的等詞(見原審卷第289頁);及兩造之對話
記錄:(賴柏帆於111年6月22日稱)問你,你的果醬和調味料快過期了,有些剩不到一個月,你要怎麼處理?(廖振宇於111年6月23日稱)先找一張桌子集中,我下星期會去了解之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47頁)以觀,可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賴柏帆就廖振宇遺留於系爭房屋之椅子8張、冰箱1台,並無視為廖振宇放棄所有之意思,及其就廖振宇遺留之果醬和調味料,仍向廖振宇詢問處理方式,
益徵賴柏帆確無視為廖振宇已放棄,並禁止廖振宇取回處理之意思。雖賴柏帆稱廖振宇表示要於111年7月13日上午進入系爭房屋清理東西,係指上開果醬和調味料,且其有口頭囑咐3人(阿順、敍溫、阿得)「明天振宇會來淸理果醬」,且廖振宇於111年7月13日中午進入搬走椅子8張時,業經伊告知不可以卻仍繼續搬運(見原審卷第298頁至第299頁、司促卷第69頁)云云,然賴柏帆就其曾口頭告知蔡伯暄及當場要求廖振宇不要搬走椅子各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證人蔡伯暄證述其有幫廖振宇開門,但不清楚廖振宇進入系爭房屋要作何事,賴柏帆也未跟伊說過椅子有被搬走等詞(見本院㈠卷第283頁、第286頁)不符,已難信為真。參以兩造對話記錄所載:(廖振宇於111年7月13日下午12時33分稱)最近一年我都沒有時間處理,如果要搬家清空的話,請允許我囤放在那,就跟之前在板橋時說的一樣。我現在是沒有勞健保的無業遊民,請感恩體諒,謝謝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廖振宇搬走8張椅子之同日已向賴柏帆表明其尚未清空之物品,請賴柏帆可同意暫放於系爭房屋,並未見賴柏帆有反對之表示,則廖振宇辯以:伊係經賴柏帆同意於111年7月13日進入系爭房屋搬走椅子8張等語,自可採信。又賴柏帆既知悉並同意廖振宇可進入系爭房屋以清理置於該屋內之物品,並認廖振宇取走之椅子8張、冰箱1台即廖振宇所有,並於廖振宇搬走上開椅子後,就廖振宇尚未清空物品請求暫放於系爭房屋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廖振宇為求進入系爭房屋繼續清理其留置之冰箱,與先前賴柏帆指定開門之蔡伯暄聯繫:(廖振宇於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46分問):明天你也會在奎館嗎?(蔡伯暄稱)沒要出差的話應該會。(廖振宇稱:哪一樣幫我開,我明天會過去,大約12點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之對話記錄),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進入系爭房屋而取走其留置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人,亦難認未經賴柏帆之同意,廖振宇辯以:賴柏帆有同意伊於111年7月19日進入系爭房屋搬走冰箱1台等語,亦可採信。
⑶賴柏帆不爭執廖振宇取走之椅子8張、冰箱1台為廖振宇所有,則廖振宇經賴柏帆同意於111年7月13日取走該椅子8張、同年月19日取走該冰箱1台取走,並將之出售他人,自未違反服務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規定,則其據以依服務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廖振宇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為無理由。
4、賴柏帆請求廖振宇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亦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
始足當之。
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行為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廖振宇固不爭執其有於臉書上張貼系爭言論(見上三所示,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惟觀諸其於111年1月25日臉書張貼:「本人宣告,從今往後不在與臺灣鹿山文社再有往來,也不願在與明京織造再有聯繫。對這社團真心覺得沒救!扶不起」等留言(見原審卷第141頁),並未提及賴柏帆,且依賴柏帆所稱:「臺灣鹿山文社、明京織造,是伊與其他社員創立的,廖振宇原本也是社員等詞(見原審卷第174頁),可知上開言論所提之臺灣鹿山文社、明京織造等團體,與賴柏帆為不同主體,已難認有侵害賴柏帆之名譽。另廖振宇於111年9月13日臉書張貼:「奉勸鹿山友人,切勿再與鹿山來往。沒有想到鹿淵(指賴柏帆)此人無情無理無法溝通」、「無法饒恕」、「他不想起來,那就只好請他躺好了」等留言,及111年11月22日臉書張貼:「等我心情平復一點,我一定要找時間說說這奇葩的社團,怎麼能把戰友搞到分崩離析並反目成仇」、「只能說識人不明,這貨十分噁心」等留言,均是在其接獲賴柏帆之
支付命令後所為(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其中提及臺灣鹿山文社之言論,難認有侵害賴柏帆之名譽,所提及賴柏帆之部分,
參酌廖振宇係於111年9月13日收受賴柏帆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9頁),因認賴柏帆無端主張伊有違約情事,遂張貼
開庭通知而為上開言論,核其內容屬廖振宇之意見表達,難認為其係以損害賴柏帆名譽為目的,縱其用字致令賴柏帆主觀感受不佳,仍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而令廖振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賴柏帆
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振宇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並無理由。 5、賴柏帆追加請求廖振宇給付其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仍無理由。
⑴因本契約涉訟者,兩造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關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兩造因本契約訴訟過程雙方之律師費用,由敗訴方全數負擔,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77頁),由此可知得請求對造給付律師費用係同條第2項約定,該條第1項係屬管轄法院約定,
尚非得據以請求律師費用。
⑵次查廖振宇並無賴柏帆主張上開⑴至⑶之違約情事,且廖振宇之上訴(即反訴部分)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並未敗訴(詳後述),則賴柏帆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廖振宇給付其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仍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1、兩造因本契約訴訟過程雙方之律師費用,由敗訴方全數負擔,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有約定(見原審卷第77頁)。
2、賴柏帆本訴請求廖振宇賠償投影幕部分,原審係依民法第468條第1項規定判准廖振予應賠償賴柏帆2,000元本息(見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判決第10頁所示),並非基於服務供應契約而涉訟,而廖振宇並無賴柏帆主張上開⑴至⑶之違約情事,應認賴柏帆本於契約之請求全部敗訴,而廖振宇因委任張育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支出第一審律師費9萬元、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等事實,為賴柏帆所不爭(見上三所示),則廖振宇依上開約定,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一審律師費9萬元,及追加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均有理由。廖振宇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約定請求既有理由,其依同條第1項約定請求部分,即
無庸審究。
五、
綜上所述,賴柏帆本訴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第1項、對帳單之記載、服務供應契約書第30條第1項、第45條、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振宇給付185萬7,761元,及其中14萬8,000元自111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萬2,16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判決附表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關此部分為賴柏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賴柏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賴柏帆追加之訴,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約定、系爭手寫批註,請求廖振宇再給付賴柏帆12萬7,834元,及其中3萬7,834元自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廖振宇反訴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約定,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一審律師費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關此反訴部分為廖振宇敗訴判決,尚有未洽,廖振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廖振宇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約定,追加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賴柏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廖振宇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