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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上  訴  人  施國富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被  上訴人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鈞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柯淑惠、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施國富(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股東,柯淑薰、施國富(下稱柯淑薰等2人)經被上訴人股東會選舉成為董事,任期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訴外人柯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7月8日為被上訴人職員,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該選任決議為無效,柯宗慶自始不具監察人資格,為無召集權人,其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縱為有效,被上訴人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柯宗慶亦無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召集之情,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伊等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柯宗慶係擔任董事長司機,所服勞務與監察權行使無關,其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情形,其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決議應屬有效。又柯淑薰等2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111年8月11日、111年10月25日、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30日召開董事會,致伊因董事會流會而無法編造110年、111年各項財務表冊,伊之董事任期為自111年2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前開董事會無法召開,客觀上已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柯宗慶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自屬法,系爭決議亦無得撤銷事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2頁):  
 ㈠柯淑惠、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施國富均為被上訴人股東,持有被上訴人股數依序為720股、724股、724股、724股、724股、2,250股。
 ㈡柯淑薰等2人於111年2月15日經被上訴人股東會選舉為董事,任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
 ㈢被上訴人現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許瑋鈞,與原法定代理人柯誠漢為夫妻關係,監察人柯宗慶為柯誠漢、許瑋鈞之子。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據?
 ⒈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第222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柯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7月8日為被上訴人職員,其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為無效,其不具監察人資格,於112年6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為柯宗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為3萬8,2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又柯宗慶係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見本院卷第2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38頁),可見柯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起受領之款項3萬8,200元,因其該時尚未當選為監察人,並監察人之委任費用,足認該款項應為其受僱薪資。則柯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7月8日為被上訴人之職員,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兼職禁止規定,依上說明,該臨時股東會選任柯宗慶之決議為無效。
 ⑵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固定有明文。然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形式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不存在,亦當然無效。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決議,則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柯宗慶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之決議既屬無效,則其本於監察人地位,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亦應無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不能為有效決議,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為柯宗慶投保勞工保險,係因其擔任董事長司機,其未接觸被上訴人業務、財務及監察權行使所及之職務,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情形云云(見本院卷364、394頁)。公司法第222條規定之「其他職員」,係指除公司董事、經理人外,其他為公司服勞務之人,而監察人係為保障股東權益之監督機關,負責監督察核公司業務之執行,必須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始能杜絕流弊(立法理由參照),是所謂為監察權行使所及者,自包括所有職員提供之勞務,法文亦未規定「其他職員」係以業務、財務人員為限。則被上訴人自陳柯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7月8日係擔任董事長司機,被上訴人並為柯宗慶投保勞工保險,認柯宗慶於前間期間為被上訴人之職員,故其於110年10月1日已任被上訴人職員,嗣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兼職禁止規定,該臨時股東會選任柯宗慶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之決議,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綜上,柯宗慶於110年10月1日已任被上訴人職員,嗣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兼職禁止之規定,該臨時股東會選任柯宗慶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則其本於監察人地位,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亦應無效。則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不能為有效決議,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屬有據。 
 ㈡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