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林欣霈
即追加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
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陳曉菁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
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二、
經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起訴主張:訴外人譽涵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譽涵公司)與伊於109年9月11日簽立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同日林欣霈簽立連帶
保證人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及系爭保證書約定,林欣霈保證譽涵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之限額內與譽涵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譽涵公司依序於109年10月15、11月16日、12月14日、110年1月14日向第一銀行借款79萬7,945元、86萬1,131元、86萬9,708元、94萬4,773元,合計347萬3,557元,因譽涵公司
迄未清償,林欣霈明知其負
上開借款連帶清償責任,
惟為避免遭到
債權人
求償,逕自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4日出售予陳曉菁(與林欣霈合稱
上訴人),並簽署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復於同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4日系爭買賣行為及112年4月11日系爭移轉登記行為,陳曉菁應將系爭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林欣霈所有等語。嗣本院於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終結(本院卷二第105至122頁),第一銀行於114年2月21日始追加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陳曉菁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林欣霈所有(本院卷二第195至199頁),
惟陳曉菁已明示不同意第一銀行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201頁),又陳曉菁於112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一第17頁),迄至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終結,審理期間逾1年以上,第一銀行在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且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僅對於陳曉菁防禦權造成不利影響,且林欣霈於113年11月13日、114年2月3日先後以書狀及出庭表明伊係受到訴外人陳志龍等人詐騙等語(本院卷一第461頁;卷二第119頁),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於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即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將
導致本件訴訟延滯,依前開說明,第一銀行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