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6號
複代理人 陳彥妏律師
黃筱涵律師
趙天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伍萬零柒佰點捌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
受訴法院得依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而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價不相抵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得類推適用或引為法理參照。民事訴訟法之
土地管轄規定,係本於地域關連性作為權限分配之依據,在外國法院與內國法院間之權限界定,亦具有類似性,為保障
被告程序權,維持訴訟法上要求之法律安定性與當事人之預測可能性,於決定內國法院對涉外民事訴訟事件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倘不違背公平正義原則,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讓設立於美國關島之訴外人Hongwell Guam LLC公司(下稱Hongwell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本息,並向我國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本件為具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而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且在我國設有住所,應得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定土地管轄,我國法院對之即有管轄權。
二、次按涉外事件中,為決定該涉外
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 ,須先就訟爭事實加以定性。即以當事人主張之基礎事實為 準,依法庭地法就法律關係之性質、法律名詞之概念加以確 定究屬於何類法則之範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對於
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
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同法第31條亦有明定。查被訴人主張其受讓自Hongwell公司對上訴人之美金(下同)
5846元、7萬5824.81元債權本息,前者係基於該公司與上訴人在民國(以下未標明曆別者均同)109年3月26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後者係本於Hongwell公司代上訴人向美國稅務機關清償其所欠稅務而生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是依上開規定,其債權之讓與對於上訴人之效力,分別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7項約定之我國法律(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及Hongwell公司代上訴人為
事務之管理暨所受利益之受領地即美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嗣兩造就後者合意適用我國法律(見原審卷二第287、293、304頁),是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Hongwell公司與上訴人為共同在關島推動國際度假五星級酒店及複合式公寓酒店之開發,於109年3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Hongwell公司以總價1560萬元向上訴人介紹之
第三人購買指定之土地,上訴人並承諾負擔其中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款項),惟上訴人於Hongwell公司完成土地買賣交易後,遲未依約給付其應負擔之系爭60萬元款項。另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許崑泰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位於關島之Lot 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許崑泰,並約定上訴人應於交割時,交付DLM第926097號法律文件登記之西元2018年8月13日編號000000000號之主債務21萬7012.04元加計利息、罰金之稅收
留置權豁免文書,及關島政府稅務及稅收局發出之清稅證明;嗣雙方於109年3月23日與Hongwell公司簽署權利移轉契約,約定將買受人之權利義務移轉由Hongwell公司繼受,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7日移轉登記予Hongwell公司。Hongwell公司為使系爭土地得續予開發,未受上訴人委任,即於109年7月23日代上訴人向美國稅務機關清償其個人積欠之稅務,Hongwell公司就此尚有7萬5824.81元未獲清償。嗣Hongwell公司於109年8月5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函到30日內(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收受,期限末日為109年9月5日,因適逢週六,故期限末日延至週一即109年9月7日)給付系爭60萬元款項,及償還代償稅務7萬5824.81元,共計67萬5824.81元予Hongwell公司未獲置理,
乃於110年4月30日將上開本金及自109年9月8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惟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收受被上訴人所為系爭
債權讓與通知後,僅於111年6月15日給付伊64萬7250元,經依序抵償系爭60萬元款項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1年6月15日之利息共5萬3096元及本金59萬4154元後,上訴人仍欠伊5846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暨7萬5824.81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5846元本息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及
民法第347條、第367條規定擇一,就7萬5824.81元本息部分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農安街14號)為附設電梯之5層樓公寓,未設置管理員,其中2樓及5樓為伊所有,3樓及4樓為伊胞弟蘇王杰所有;伊雖設籍在農安街14號5樓,然實係居住○○○街00號4樓,上開戶籍地並非伊
住居所,系爭律師函對伊戶籍地址為送達,自非合法。又縱認上開戶籍地為伊住居所,然系爭律師函為訴外人傅梅君所收受,其係受僱於金蓬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蓬萊公司,負責人為蘇王秀玉)及大橙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橙果公司,負責人為蘇王杰),上開公司均設於農安街14號3樓,除與伊之戶籍地址不同外,傅梅君亦非伊之
受僱人、親屬或同居之人,則郵差將本應送至農安街14號5樓之系爭律師函,交由在農安街14號3樓工作之傅梅君收受,顯未按址投遞。再伊與蘇王杰在臺灣及關島均有訴訟,
案由涉及傷害、誣告、詐欺等,且蘇王杰亦曾擅自收受伊信件而未予轉交,系爭律師函由受僱於蘇王杰之傅梅君收受,並未轉交予伊,未使伊居於可支配、瞭解之地位,其送達不合法,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伊復未收到其它Hongwell公司或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之通知,自無從起算遲延利息,故伊於111年6月15日委請訴外人賴蓎
臻匯款64萬725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係清償系爭60萬元款項及代償稅務7萬5824.81元之一部,並非遲延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第207頁、原審卷一第73、74、105、107、240、243頁):
㈠上訴人與Hongwell公司於109年3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共同在關島推動「國際度假五星級酒店」及「高層公寓或酒店」
不動產開發案,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Hongwell公司經上訴人介紹指定第三人購買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編號7至11之土地,總價款為1560萬元,上訴人承諾負擔其中60萬元,並應於Hongwell公司通知30日內給付。Hongwell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向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購買土地,並支付總價款156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與許崑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許崑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2條約定,上訴人於交割時應交付就DLM第926097號法律文件登記之西元2018年8月13日編號000000000號之主債務21萬7012.04元加計利息、罰金之稅收留置權通知豁免文書,以及由關島政府稅務及稅收局發出之清稅單證明。嗣雙方於109年3月23日與Hongwell公司簽署權利移轉契約,約定將買受人之權利義務移轉由Hongwell公司繼受。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7日交割完成並移轉登記予Hongwell公司。Hongwell公司於109年7月23日代上訴人向美國稅務機關清償其個人積欠稅務後,尚有7萬5824.81元未受清償。
㈢Hongwell公司於109年8月5日以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應給付67萬5824.81元,該函於109年8月6日由傅梅君收受,並蓋印金蓬萊公司收發章。
㈣Hongwell公司於110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立當時係以時任
監察人之許服家為代表。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業受讓Hongwell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收受通知,並於111年6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64萬725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Hongwell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經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給付64萬7250元後,現仍積欠5846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美金7萬5824.81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等語,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受讓Hongwell公司對其之67萬5824.81元債權,惟否認有收受系爭律師函及應
給付遲延利息,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律師函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而生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清償64萬7250元後,現尚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律師函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而生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
㈠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Hongwell公司)經乙方(即上訴人)介紹指定第三人購買如附件一編號7至編號11之土地,總價款為美金1,560萬元,乙方承諾負擔其中60萬元。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30日內給付甲方。」(見原審卷一第43頁),是Hongwell公司於依約向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購買土地並支付總價款後,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方有於通知後30日內給付60萬元予Hongwell公司之義務,如逾期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㈡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Hongwell公司於109年7月23日為上訴人清償其個人積欠之稅捐時,未受上訴人委任,並無義務,此對上訴人而言既係清償債務,當屬有利於上訴人本人之方法,上訴人亦未主張Hongwell公司此行為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對Hongwell公司代其向美國稅務機關清償其個人積欠稅務後,尚有美金7萬5,824.81元未受清償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7頁),是Hongwell公司依
前揭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向上訴人請
求償還美金7萬5824.81元之費用,及自其支付時即109年7月23日起之利息。然被上訴人就此代償稅務部分係受Hongwell公司讓與7萬5824.81元及自109年9月8日(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律師函定期催告30日屆滿後遇假日順延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75頁),被上訴人起訴亦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824.81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堪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之遲延利息,應自Hongwell公司或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期限屆滿後,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㈢再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又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郵件處理規則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之戶籍設於農安街14號5樓,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頁),該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頁)。又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92號存證信函送達至上開地址,係由上訴人本人收受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一第77、135頁);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向原法院提出之聲請變更
期日狀記載之地址亦為該址(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自
堪認該址為上訴人之住所,上訴人抗辯伊實係居住於○○街00號4樓,其戶籍地並非住居所
云云,自難採信。
⒉Hongwell公司以系爭律師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30日內給付67萬5824.81元,送達地址固記載上訴人前揭戶籍地址,惟嗣由傅梅君收受簽名,其並在回執上蓋金蓬萊公司之收發章,有系爭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至105頁)。上訴人否認與傅梅君、金蓬萊公司有何關連,辯稱:傅梅君係受僱於金蓬萊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母親蘇王秀玉)及大橙果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胞弟蘇王杰),上開公司均設於農安街14號3樓,與伊戶籍地址不同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大橙果公司網頁資料(記載聯絡人為傅梅君)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3頁、本院卷第163-165頁);原審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查訪時,傅梅君亦稱其是上訴人母親蘇王秀玉之員工等語,而未提及與上訴人之關係,其雖知悉上訴人甫返國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惟此僅能認定其與上訴人或其家人相識而可得知上訴人之近況,尚難以此認定其有受上訴人委託代收信件。另金蓬萊公司及大橙果公司所設地址農安街14號3樓建物
所有權人為蘇王杰,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60頁),上訴人陳稱其與蘇王杰間有訴訟糾紛,並提出國內外裁判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73頁),
堪信屬實,則系爭律師函回執所蓋之金蓬萊公司既非設於上訴人戶籍地址,實際收信之傅梅君亦非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則郵差是否確有按址投遞、傅梅君是否有將系爭律師函轉交上訴人,均有疑義。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曾將書狀寄送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嗣由金蓬萊公司簽收後,因無法轉交上訴人而退回郵局,有信封影本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6-217頁),足見金蓬萊公司應未受上訴人委任收受信件,否則豈有無法轉交上訴人之情事。是依前開事證,上訴人抗辯系爭律師函未按址送達等語,並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律師函已於109年8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伊得請求自109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不可採。
⒊另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解釋,為寄存送達者,於依上開方式送達後,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曾否檢視其門首或信箱,及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應受送達人縱未領取該文書,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
起訴狀敘明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5,824.81元之緣由,並附上系爭律師函及相關證物,其起訴狀
繕本業於110年9月9日寄存上訴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依前開規定於110年9月19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上訴人亦
自承有親自去派出所收信才知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則上訴人應於110年9月20日起30日內即110年10月19日以前給付67萬5824.81元,然上訴人屆期並未給付,應認其自110年10月20日起就上開款項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5824.81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上訴人清償64萬7250元後,現尚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匯款64萬7250元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給付應先抵充67萬5824.81元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5日(共239日)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2萬2126元(計算式:675,824.81元×239日÷365日×5%=22,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給付之64萬7250元,先抵充利息2萬2126元後,尚得抵充本金62萬5124元(計算式:647,250元-22,126元=625,124元),故上訴人尚積欠本金5萬0700.81元(計算式:675,824.81元-625,124元=50,700.81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0700.81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