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顏武龍
顏佑任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上訴人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1日召開之110年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關於附表所示項次「六、討論事項」中之「⒋新臺幣(下同)1億7千5百萬元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予訴外人永豐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事,提請股東會承認案」所為之決議無效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於第二審表示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第120頁),依
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附表所示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如下:㈠、系爭股東會通過附表所示項次「五、承認事項」中之「⒈本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承認案」(下稱系爭決議1)、「⒉本公司109年度盈餘不分配承認案」(下稱系爭決議2),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提供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109年決算表冊(即10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股東閱覽,因此,系爭決議1、2違反公司法第229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均屬無效。㈡、系爭股東會通過附表所示項次「六、討論事項」中之「⒈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增加之項目如開會通知附件1
所載」(下稱系爭決議5)、「⒊本公司修改章程,修改章程對照表如開會通知附件3所載」(下稱系爭決議6),以此方式增加被上訴人營業項目之議案,並通過修改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5、6條方式,增加被上訴人之營業範圍、提高資本總額、股票發行方式等,然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係由訴外人李保祿律師代被上訴人寄發予各股東,未提出被上訴人委任李保祿律師之文件,此通知
非屬被上訴人之通知,且系爭通知書未說明修訂原因、必要性及實行計畫,無法使全體股東於開會前加以審酌與評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召集程序有瑕疵情形。
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1、2無效,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5、6。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⒉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1、2均無效。⒊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5、6,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決議1、2部分,公司法第229條所定之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與
監察人報告書應備置於公司,無須隨同系爭通知書一併寄達予股東,且上訴人未曾於系爭股東會開會10日前,至公司查閱上開表冊報告書而遭拒情形,系爭決議1、2無違反公司法或章程之情事。關於系爭決議5、6部分,系爭通知書載明伊之董事會致股東,且蓋有公司大小印文,顯示系爭股東會係由伊之董事會召集,僅委請李保祿律師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書,無礙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且伊自102年間起至110年間,均係委任李保祿律師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訴人無誤解系爭通知書為李保祿律師個人所寄送之可能。又系爭通知書上將「增加營業項目」、「修改章程」載明為召集事由,連同增加項目、章程變更條文之對照表
暨變更理由,一併寄予各股東,無公司法第189條所定召集程序有瑕疵情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5、6,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
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附表所示各項決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報到單、系爭股東會會議議事錄影本
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字卷第90至98頁、第153至156頁、原審卷1第49至5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㈠、系爭決議1、2之內容有無公司法第191條所定無效事由?
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
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是。次按公司法第229條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僅要求公司應將董事會所造具之表冊及查核報告書於股東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使股東能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供其作為在股東會決定是否承認會計表冊之判斷基礎,此屬董事會應負會計上之義務,與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法
無涉,且未要求董事會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應附各該會計文件。
經查,被上訴人前已向股東提出營業報告書說明108年至109年之營業結果、預算執行情形(本院卷第139至142頁),
復於110年5月2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前已完成上開表冊並置於公司內部,顯早於系爭股東會於110年6月21日召開之10日以前,且上訴人未主張其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上開文件而遭拒絕。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10日前,提供公司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書予股東查閱,違反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故系爭決議1、2有公司法第191條所定無效事由
云云,委不可採。
㈡、系爭決議5、6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應予撤銷之事由?
1.按股東常會召集之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變更章程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
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亦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系爭通知書載明召集事由其一為「討論事項:1.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增加之項目如附件1所載。2....3.本公司修改章程。修改章程對照表如附件3所載。...」(原審卷1第29至30頁),並檢附上開附件1「生元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增加營業項目明細」,說明:「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增加營業項目如下:⑴H701010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⑵G202010停車場經營業。⑶H701050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⑷H701020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⑸E801010室内裝潢業。⑹1503010景觀.室内設計業。⑺H202010創業投資業。⑻H201010一般投資業。⑼H703110老人住宅業。⑽F401010國際貿易業。⑾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原審卷1第33頁),以及上開附件3「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原審卷1第37至38頁),一併寄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股東。觀系爭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已載明各條修正前、後條文,暨修訂原因,包括章程第2條之修訂原因為「公司多角化經營、增加營業項目」、第5條之修訂原因為「配合減資及日後增資之便利性,改採授權資本制」、第6條之修訂原因為「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公司印製股票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即可。修改之符合法令規定」、第37條之修訂原因為「增列修訂日期」(原審卷1第37至38頁),
堪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決議5、6之議案列為召集事由,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及章程變動之理由,通知於股東,合於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之規定。
3.次查,李保祿律師於110年5月18日以
存證信函檢附系爭通知書(暨附件)寄送各股東,於存證信函明確記載:「代當事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寄發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原審卷1第29頁),顯見李保祿律師已表明其係代理本人即被上訴人寄送函文暨通知,並非為其個人寄送。且參以被上訴人自102年起至110年間之歷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均委由李保祿律師代為寄發,形成慣例,此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
切結書及102年、104年、105年、106年、108年之存證信函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81頁、第159至179頁),顯見被上訴人之股東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明知該函暨所附通知均是代理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無將之誤認為李保祿律師個人意思之可能。況且,系爭通知書記載標題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內容
略以:「茲訂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上午九時00分,......召開110年股東常會。......此致貴股東」,並於後署名者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且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原審卷1第31頁),顯見系爭通知書表明系爭股東會是由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自合於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
4.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5、6因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而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情形云云,顯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1、2無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5、6,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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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增加之項目如開會通知附件1所載 | |
| | ⒉本公司減資1,900萬元,減資主要內容如開會通知附件2所載 | |
| | ⒊本公司修改章程,修改章程對照表如開會通知附件3所載 | |
| | ⒋本公司以1億7千5百萬元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予訴外人永豐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事,提請股東會承認事宜, 買賣契約主要內容及實收價金明細表如附件4所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