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鄧存孝
張厚元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周廣福間請求給付價金
上訴事件,聲請選任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興公司)之董事鄧存孝及吳榮霖因對
本案意見不合,致無法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身分聲請為格興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
惟查,格興公司之董
事長江淑媛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禁止行使上訴人董事職權或指定他人代理行使職權(見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661號卷第15頁至第31頁),而上訴人之董事除江淑媛外尚有鄧存孝、吳榮霖,有股份有限東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是縱二名董事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依首開說明,仍應由全體董事代理格興公司,可見格興公司並非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