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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7號
抗  告  人  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存孝 
            吳榮霖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周廣福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命令增至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施行。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就原審判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同年2月20裁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不服,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91萬9,640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21頁),訴訟標的金額為91萬9,640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說明,系爭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