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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雅玲  
上  訴  人  戴健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 人  毛仁全律師
            陳慶瑞律師
上訴 人  李庚屘  
            李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牙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潘雅玲、戴健男各給付逾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李榮華、李庚屘(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璟鋒公司)、潘雅玲、戴健男(下合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彥富、張皓丞、黃育群(下合稱王彥富等3人),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請求其6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9萬元本息,則該6人每人應分擔額為166萬5,00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彥富等3人給付被上訴人999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166萬5,000元×3=499萬5,000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彥富等3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並無附帶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為499萬5,000元本息,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6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子超,伊等委由第三人葉伯紅即李庚屘之岳母、林子超則委由第三人呂妤葵即其女友簽立租賃契約林子超彥富於系爭土地設置萬豪園藝場,假藉收取廢木材再利用之名,以掩護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並由張皓丞協助管理、引導不特定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黃育群則以無線電與林子超此聯絡潘雅玲、戴健男分別為璟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務人員明知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因璟鋒公司受託處理桃園市○○區○○路鐵皮廠房外一般事業廢棄物,竟自106年5月31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委託王彥富調度車輛及聯繫或指派訴外人劉長城、詹佳峰、鍾建興林宇凱、張治誠、張進春、林思傑、吳玟霆、陳嘉晏等人(下合稱劉長城等人)駕駛營業曳引車,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載運如附表所示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致伊等因清除上開廢棄物需花費9,900萬元,而受有損害,伊等僅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499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99萬5,000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指示劉長城等人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及就清除上開廢棄物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清運費用等情,並無意見。而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更安立有限公司(下稱更安立公司)報價單、品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佑公司)之估價單,僅分別記載990萬元、9,090萬元,並未載明項目、金額;另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7年8月31日函文,僅係由該局稽查員現場以皮尺量測估算代執行費用為9,900萬元,無依據。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檢察官起訴時,應已知悉上情,其於111年3月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彥富等3人給付被上訴人999萬元本息,其中璟鋒公司、潘雅玲自111年4月4日起,戴健男自111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彥富等3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35-136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6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林子超經營萬豪園藝場。被上訴人係委由葉伯紅即李庚屘之岳母、林子超則委由呂妤葵即其女友簽立租賃契約(見臺灣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49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1頁反面、卷二第123頁反面)。
 ㈡雅玲為璟鋒公司法定代理人,戴健男為業務人員。璟鋒公司受託處理○○○○路鐵皮廠房外一般事業廢棄物,自106年5月31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將受託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系爭土地傾倒。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璟鋒公司因受託處理桃園市○○區○○路鐵皮廠房外一般事業廢棄物,自106年5月31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委託王彥富調度車輛及聯繫或指派劉長城等人駕駛營業曳引車,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頁)且上訴人明知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其等因前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認定潘雅玲、戴健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清除廢棄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2年3月,璟鋒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20萬元。上訴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潘雅玲、戴健男、璟鋒公司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罰金10萬元;戴健男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9-88頁、本院卷一第93-109頁、本院卷二第231-241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侵害其權利,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檢察官起訴時,即知悉上情,其等於111年3月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伊等係於111年1、2月間,收受桃園地院寄送之刑事一審判決,始知悉上情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為兄弟,牙立慧為李庚屘之配偶,於106年間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出租林子超事宜,嗣系爭土地因遭傾倒廢棄物,於刑案調查時曾將牙立慧列為犯罪嫌疑人,牙立慧於106年7月7日係以犯罪嫌疑人、關係人名義,分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桃園地檢接受訊問牙立慧於訊問時陳稱: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子超,不知道廢棄物來源,希望林子超可以供出所有事情等語,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1-13、27-28頁)。嗣桃園地檢於107年12月22日對上訴人提起公訴,起訴書記載:「案經呂志雄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並未將被上訴人列為被害人,有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049、18184、18185、18186、2574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50、451、452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9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已難認被上訴人有收受上開起訴書。又刑案係至111年2月17日,始經桃園地院刑事庭通知李庚屘於111年3月3日到庭行審理程序,被上訴人即於111年3月9日向桃園地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庭傳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11頁、原審重附民卷第7頁)。則被上訴人既未收受起訴書,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檢察官起訴時,已知悉上情,認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桃園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始實際知悉其損害之賠償義務人。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經查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數量,依附表所示載運人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載運之車次、容量部分,應可確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傾倒該部分廢棄物之體積(如附表編號2、5、8所示)。另載運人所陳述載運車次、數量不明確者(如附表編號1、3、4、6、7、9所示),上訴人表示不爭執以附表所示載運人所陳最多車次、及被上訴人所主張每車次容量40立方公尺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73-174頁)。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4、6部分,並不爭執。另就附表編號7、9部分,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實際被傾倒之數量及費用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221頁);然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實際傾倒之數量為何,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使用車輛最大、最小之容量,分別為25立方公尺、40立方公尺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則就附表編號7、9部分,上訴人辯稱應以載運人所陳最多車次、及被上訴人所主張每車次容量40立方公尺為計算,即為可採。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體積,應認係如附表「傾倒數量」欄所載
 ⒉又兩造合意囑託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澔公司),鑑定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所需之清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6頁)。千澔公司認定每車次容量各25、30、40立方公尺之清運費用,分別為2萬5,000元、3萬元、4萬元(均未稅),並包含怪手重機具裝車費用,有千澔公司115年7月1日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3-211頁),上開清運費用另應加計5%營業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222頁)。則上訴人與王彥富等3人應給付清運費用308萬7,000元(如附表所示,含稅)。再者,被上訴人本件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與王彥富等3人共同給付清運費用,則被上訴人請求璟鋒公司、潘雅玲、戴健男各給付51萬4,500元(308萬7,000元÷6=51萬4,500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等因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需花費9,900萬元云云,並提出更安立公司報價單、品佑公司估價單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31日函文為據。經查:
 ⑴觀之更安立公司報價單(見原審重附民卷第29頁),並無該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且僅記載規格為廢木材處理費用,及其數量、單價、總價。另品佑公司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5頁),僅記載清運廢木材混合物、營建混合物預估數量,分別為1,500立方公尺、18,00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各3,000元、4,800元,合計9,090萬元。則依上開報價單、估價單之內容,並未說明廢棄物之來源、估價之數量、費用及依據,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及應給付之清運費用。
 ⑵環保局107年8月31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受文者為「林子超」,並非上訴人;說明欄係記載:「四、違反事實:……台端於現場堆置大量營建廢棄物,經估算掩埋廢棄物約1,500立方米、堆置之裝潢木材(板)約18,000立方米」、「五、故本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代執行本案廢棄物清理費用9,900萬元……」等語。可見上開函文係通知林子超應負擔系爭土地廢棄物之全部清運費用。且上開清理費用,僅係由該局稽查員現場以皮尺量測估算代執行費用為9,900萬元,有該局114年8月2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林子超係與王彥富於系爭土地設置萬豪園藝場,提供不特定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被上訴人自陳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者,除上訴人外,另有訴外人蔡明坤、葉梧霖、洪勝彬、黃琮倫、楊富全、蔡丁銘、楊信華、張世忠、徐文祿(下稱蔡明坤等人)等語,且被上訴人不主張上訴人應就蔡明坤等人之傾倒廢棄物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足見蔡明坤等人自行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部分,與上訴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尚難令上訴人就此部分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開環保局107年8月31日函文,僅足以證明林子超應負擔系爭土地廢棄物之全部清運費用9,900萬元,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及應給付之清運費用。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璟鋒公司、潘雅玲、戴健男各給付51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璟鋒公司、潘雅玲自111年4月2日起(於111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璟鋒公司該時之設址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29、133頁、原審卷第153頁。原審判決誤載為111年4月4日,應予更正)、戴健男自111年3月22日起(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4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47卷(下稱偵查卷)
編號
   車輛
(車號、子車)
 清運日期
 (106年)
載運人
  傾倒數量
(車次、容量)
清運費用
 證據及出處
1
000-00、00-00
5/31、6/1、6/2、6/25、6/27
劉長城
15車、每車次30立方公尺
45萬元
106.7.26調查筆錄(偵查卷二第138-139頁)
2
000-00、00-00
5/31、6/1、6/15、6/19、6/25、6/27、7/7
詹佳峰、鍾建興
10車、每車次25立方公尺
25萬元
106.7.7調查筆錄(偵查卷一第81-82、119-120頁)
3
000-00
5/31、6/1、6/2、6/3
林宇凱
12車次、每車次40立方公尺
48萬元
106.7.26調查筆錄(偵查卷三第63頁)
4
000-0000、00-00
6月1日
張治誠
與編號6合計18車次、每車次40立方公尺
72萬元

106.7.26調查筆錄(偵查卷二第58-59頁)
5
000-00、00-000
6/14、6/27、6/28、6/29、6/30
張治誠、張進春
8車次,每車次40立方公尺
32萬元
106.7.26調查筆錄(偵查卷二第90-91頁)
6
000-00、00-00
6/15、6/26、6/27、6/28、6/29
張治誠
如編號4所示
-
106.7.26調查筆錄(偵查卷二第58-59頁)
7
000-0000、000-00(00-00)
6/15、6/17、6/28、6/30
林思傑
8車次,每車次40立方公尺
32萬元
106.7.26調查筆錄(偵查卷二第79-80頁)
8
000-00、00-00
6/29、6/30
吳玟霆
7車次,每車次40立方公尺
28萬元
106.7.26調查筆錄(偵查卷二第98-99頁)
9
000-0000、00-00
6/5
陳嘉晏
3車次,每車次40立方公尺
12萬元
106.9.5調查筆錄(偵查卷二第20-21頁)
合計




294萬元(未稅);
308萬7,000元(含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