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蘇俊昇
蘇奕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羽翔律師
湯竣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追加
請求權基礎及給付金額),本院於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不含追加之訴部分)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
兩造前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07年4月18日簽訂「台中車站CCL-731轉運站二期消防系統工程施工採購合約書」及其追加合約書(合約編號為華城約字第TK00000-00號、第TK00000-00A號,下合稱
系爭消防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承攬施作台中車站CCL-731轉運站工程(下稱系爭轉運站工程)中之二期消防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又於107年1月17日、107年4月18日簽訂「台中車站CCL-731轉運站二期動力系統工程合約書」及其追加合約書(合約編號為華城約字第TK00000-00號、第TK00000-00A號,下合稱系爭動力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轉運站工程中之二期動力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動力工程)。被上訴人依系爭消防、動力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769,102元,及其中2,134,540元自109年1月6日起、其餘634,562元自109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起訴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1,705,398元,及其中1,028,885元自109年1月6日起、其餘676,513元自109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27、533頁),程序上亦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2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亦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㈢被上訴人在本院主張系爭消防、動力合約預計之工期屆至後,因系爭轉運站工程施作中挖到古蹟停工而未能如期竣工,以致「系爭消防工程於107年8月至109年6月契約外施工
期間應計管理費共8,999,679元」、「系爭動力工程於107年12月至109年6月契約外施工期間應計管理費共378萬元」,
乃追加依系爭消防合約第27條第6款、系爭動力合約第26條第6款之特別協議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前揭延長工期管理費共12,779,679元,及自本院民事訴之變更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34、438、534頁)。另於本院主張系爭動力合約中不屬於合約項目內部分(新增契約所無KWH03電箱1個、隔離開關箱7個),就原審起訴部分(
嗣為金額上減縮,如前述)追加依兩造口頭協議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428、431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系爭消防、動力合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雖就延長工期管理費部分表示程序上不同意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4、534頁),
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代工扣款、代料扣款部分經抵銷系爭消防、動力合約工程尾款之餘額即1,489,111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6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提反訴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原係就其反訴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聲明廢棄改判(見本院卷一第23、101頁),嗣減縮其反訴部分之上訴範圍,僅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31,432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534頁),
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上訴人向訴外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承攬系爭轉運站工程中之機電部分後,復將其中系爭消防、動力工程轉分包由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6年11月25日、107年4月18日簽訂系爭消防合約(分為工資、材料、管理費三個項目),及於107年1月17日、107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動力合約(分為工資、管理費兩個項目),均約定工程總價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付款。伊已完成系爭消防、動力工程,並經驗收合格,上訴人就系爭消防、動力工程之應付工程款各為16,302,191元、11,649,774元,扣除實際已給付15,273,306元、10,973,261元後,尚有尾款差額分別為1,028,885元、676,513元,合計1,705,398元。
爰依系爭消防、動力合約(原審主張)及兩造間口頭協議增加施作合約所無電箱之
法律關係(本院追加),
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求為如前述減縮後之起訴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准許逾上開減縮後聲明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
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另於本院追加:系爭消防、動力合約預計之工期各為107年7月、107年11月,
惟實際上該二工程均於109年6月始竣工,衍生系爭消防工程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6月止延長工期管理費共8,999,679元、系爭動力工程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6月止延長工期管理費共378萬元,兩者合計12,779,679元,爰依系爭消防合約第27條第6款、系爭動力合約第26條第6款之特別協議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如前述追加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
⒈系爭消防、動力工程經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後,總金額應為15,463,417元、11,620,375元,扣除伊已支付之金額後,尚有差額190,381元、647,114元;二者合計為837,495元。
⒉伊與業主間雖有因合約調整而辦理工期延展,但經前揭結算後,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並未超過系爭消防、動力合約所預定之總金額;且兩造於107年10月31日進行工務會議時,被上訴人到場代表蘇俊昇已表示:「管理費維持至8月份,後續管理由華城(指上訴人)自行處理,文件資料由華城處理」,被上訴人復以107年11月15日聯絡單通知伊「日後現場僅工班無管理,有問題華城協助處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實際管理行為及支出管理費用,均與系爭消防合約第27條第6款、系爭動力合約第26條第6款之特別協議「若超出標單管理範圍,將辦理新增管理費用貼補」之給付要件不符。況被上訴人
所稱之延長工期管理費性質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
承攬人之報酬或墊款,應
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至遲於109年6月間竣工時即得請求伊給付,而被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20日始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給付上開延長工期管理費,伊爰以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
⒊被上訴人施作過程中有發生缺失需改正、錯誤施作致生其他損害等可歸責問題,以致伊代被上訴人施工,或由業主另行雇工處理,所生代工扣款金額802,425元,加計15%管理費及5%
營業稅後合計為968,927元(細項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即922,788元×1.05),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以此依序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消防、動力工程尾款,追加系爭消防、動力工程延長工期管理費
予以抵銷(見本院卷三第432頁),則抵銷後伊已毋庸為任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⒋並於本院本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本訴部分除減縮外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⑴追加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依附表二「扣款依據」欄內所示之請求權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代工扣款金額968,927元,依序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消防、動力工程尾款,追加系爭消防、動力延長工期管理費抵銷後,尚有餘額131,432元(計算式:968,927元-190,381元-647,114元-0元-0元),爰反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31,432元等語(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之反訴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反訴請求,據其提起上訴後減縮其上訴範圍,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並於本院反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反訴部分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432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二項次3感知器所施作之商店街區域屬於一期工程,非伊施工範圍,且未通知伊修繕補正,點工費1只300元實屬過高;項次4亦屬一期工程,非伊施工範圍,伊無代為處理義務;項次5伊同意扣款3萬元;項次6消防竣工圖繪製應由上訴人負責,伊僅協助上訴人製作對於監造單位之查驗單且檢附查驗圖面並到場釐清,且12工代工費108,000元實屬過高;項次7上訴人改變工法又不想搭鷹架,自行租借高空作業車讓伊施工,作業車重量過重導致地磚破損,非可歸責於伊,又遭油漆汙染之1樓花崗石地坪屬一期工程,非伊施工範圍,伊否認施工不慎污染地磚;項次9係為修復非伊施作範圍之一期預埋工程管路漏水瑕疵而切開地坪,並經上訴人以108年1月10日報價單明確請求伊協助處理,並非伊在切開地坪前未通知上訴人或未獲上訴人同意,不應由伊負擔損害;項次10至12乃原發包設計圖與消防核可圖關於避難指示燈之位置不同,伊於消防檢查前已作好避難指示燈,為配合消防圖說僅能將之挖起重作,不可歸責於伊;項次13之勞安環保罰款部分,上訴人無法舉證該違規人員為伊所屬人員,不應由伊負責;項次15至17乃上訴人提供之高空作業車已有漏油故障情形,且漏油當時之作業車操作者乃上訴人所屬人員,伊自無賠償油污損害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業主向發包機關即訴外人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下稱交通部鐵道局)承攬系爭轉運站工程後,將其中機電部分轉分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復將其中系爭消防、動力工程轉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6年11月25日、107年4月18日簽訂系爭消防合約(見原審109年度建字第98號卷一第9至90頁,下稱原審卷一),及於107年1月17日、107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動力合約(見原審卷一第91至142頁)。系爭消防合約總價原為13,219,500元,追加後總價為16,529,437元;系爭動力合約總價原為10,815,000元,追加後總價為14,324,062元(見原審卷一第28、118頁及本院卷三第439頁)。
㈡系爭消防合約可分為「工資、材料、管理費」三個項目(見本院卷三第428頁)。其中「工資款」為6,318,530元(未稅),須另加5%營業稅(見本院卷三第428至429頁)。其中「管理費」之合約約定金額為3,726,575元,須另加5%營業稅(見本院卷三第429頁;但上訴人爭執應扣除「管線探測費20萬元」)。
㈢系爭動力合約可分為「工資、管理費」兩個項目(見本院卷三第430頁)。其中「工資款除項次3外」為9,015,023元,須另加5%營業稅(見本院卷三第430至431頁;項次3究竟為被上訴人所稱應列計28萬元,抑或上訴人所稱應列計252,000元兩造仍有爭執)。其中「管理費」之合約約定金額為180萬元,須另加5%營業稅(見本院卷三第431頁)。
㈣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消防合約工程款15,273,306元、系爭動力
合約工程款10,973,261元;被上訴人已收到上開金額無誤(
見本院卷三第433、434頁)。
㈤依交通部鐵道局108年12月16日鐵道中工字第1083400873號函之意旨,系爭轉運站主體工程第1、2階段啟用範圍部分已於108年12月10日驗收複驗合格(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㈥依交通部鐵道局109年11月18日鐵道中工字第1093401584號函之意旨,系爭轉運站主體工程第3階段「北基腳遺構區暨第三月台施工範圍」部分已於109年11月17日驗收複驗合格(見原審109年度建字第98號卷二第39頁,下稱原審卷二)。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消防、動力合約及兩造間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合計1,705,398元(消防1,028,885元+動力676,513元),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系爭消防合約之「材料款」應為若干?
(以下論述源於本院卷三第56至60、65至73頁筆錄記載內容,及本院卷三第320至323頁上訴人計算內容、本院卷三第362至365頁被上訴人計算內容)
⑴附表一編號2「壹.甲.二.A.8.28」:(上訴人計算4094、被上訴人計算4476)
①兩造均不爭執此項材料送到工地經查驗之數量為4476(見本院卷三第56頁),而上訴人辯稱材料數量應與對應之「工資編號37」數量4094一致(見本院卷三第307頁;註:兩造就系爭消防合約之「工資款」數量及金額並無爭議,為便於說明,以下關於工資數量所援引之出處均為上訴人計算表格),被上訴人則主張材料施作會有耗損問題,故系爭消防合約附件標單已有明定「係數1.2」(見原審卷一第31頁)以補耗損,伊在計算時認為補1成即可(見本院卷三第58頁)。
②系爭消防合約之材料送至工地現場時,固經監造機關查驗並紀錄數量,惟送交至工地之材料是否全數用於工程進行仍屬未知,該合約既已明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第4條第2項約定參照,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自應以實作完成之數量為準,
而非以送交至工地之數量為準。再者,依該合約附件標單,係就「施作數量」項下「清點設計量」編列「係數1.2」(見原審卷一第31至39頁),而「施作數量」之定義自應包含「工資數量」、「材料數量」,並非專指「材料數量」而已。又該合約附件標單為計算承攬總金額之上限,遂以每一個工項之「清點設計量」編列「係數1.2」作為兩造均可接受之彈性數量上限,再以此彈性數量上限乘以「材料單價」、「工資單價」後即為「追加減後之價格」,復將每一個工項「追加減後之價格」合計後即為系爭消防合約追加後總價,從而以合約附件標單所約定之計價方式觀之,顯然每一個工項之「工資數量」、「材料數量」均為一致,而無另為補貼材料耗損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同受
拘束,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材料送交至工地之查驗單數量,或以「工資數量」額外加計1成以補材料耗損
云云,均非可採。
③又兩造就系爭消防合約之工資款數額並無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則該工資款計算所憑之工資數量(見本院卷三第305至319頁),即為上訴人所承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數量,在被上訴人未另行舉證情況下,原則上該工資數量自可認作被上訴人就該工項已施作之數量。
④以此,本項材料數量應與對應之「工資編號37」數量4094一致。
⑵附表一編號4「壹.甲.二.A.8.30」:(上訴人計算1186、被上訴人計算1542)
兩造雖不爭執此項材料送到工地經查驗之數量為1542(見本院卷三第57頁),惟此項對應之「工資編號39」數量為1186(見本院卷三第30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列計1186。
⑶附表一編號5、6「另件」:
①兩造均不爭執此項計算方法為:「合約是約定若被上訴人材料壹甲二A.8.28為357,680元、壹甲二A.8.30為178,920元,則編號5RSG配管另件就給31,2291元、編號6配線零件就給114,508元,若被上訴人實際材料並非上開合約數字,則編號5、6就要用比例計算」(見本院卷三第57頁)。
②編號5、6實作數量之總價應為469,840元〈計算式:(4094×80)+(1186×120),除以原合約總價536,600元(計算式:357,680元+178,920元,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後,編號5、6數量應為0.876(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關於「另件」計算均同)。
⑷附表一編號7「壹.甲.二.A.8.31」:兩造計算數量均為4(見本院卷三第58、320、362頁)。
⑸附表一編號13「壹.甲.二.A.9.28」:(上訴人計算3754、被上訴人計算3840)
以對應之「工資編號75」數量3754(見本院卷三第308頁),自應列計3754。
⑹附表一編號15、16「另件」:
①兩造均不爭執此項計算方法為:編號12、13、14應請款複價總和與原合約複價總和之比例(見本院卷三第72頁)。
②編號12、13、14實作數量之總價應為375,400元,除以原合約總價27萬元(計算式:264,000元+6,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後,編號15、16數量應為1.390。
⑺附表一編號19「壹.甲.二.D.2.17」:(上訴人計算211、被上訴人計算348)
以對應之「工資編號100」數量211(見本院卷三第310頁),自應列計211。
⑻附表一編號20:「壹.甲.二.D.2.18」(上訴人計算120、被上訴人計算144)
以對應之「工資編號101」數量120(見本院卷三第310頁),自應列計120。
⑼附表一編號21「另件」:
①兩造均不爭執此項計算方法為:編號19、20應請款複價總和與原合約複價總和之比例(見本院卷三第72頁)。
②編號19、20實作數量之總價應為67,650元(計算式:31,650元+36,000元),除以原合約總價45,600元(計算式:27,000元+18,600元,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後,編號21數量應為1.484。
⑽附表一編號22「壹.甲.二.D.2.19」:兩造計算數量均為318(見本院卷三第60、320、363頁)。
⑾附表一編號24、37「壹.甲.二.D.3.31」:(上訴人計算合計107,被上訴人計算108、28)
此二項目為相同材料,送到工地經查驗之數量雖為108(見本院卷二第501頁78米、第504頁18米、第505頁12米),惟對應之「工資編號105」數量0、「工資編號162」數量107(見本院卷三第310、314頁),故編號24列計0、編號37列計107。
⑿附表一編號25「壹.甲.二.D.2.21」:(上訴人計算0、被上訴人計算6)
此項材料送到工地經查驗之數量為6(見本院卷二第498頁),雖對應之「工資編號106」數量為0(見本院卷三第310頁),惟此200mm管徑是擴充管性質,屬管子與管子間銜接時的中繼點,若無此銜接,應無法完成整體管線工程,且上訴人並未表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消防工程有何漏作擴充管以致無法銜接之情,衡情仍應列計數量6較為合理。
⒀附表一編號27「另件」:
①此項計算方法為:編號22至26應請款複價總和與原合約複價總和之比例(見本院卷三第72頁)。
②編號22至26實作數量之總價應為121,680元(計算式:114,480元+0+7,200元),除以原合約總價227,110元(計算式:102,960元+39,480元+75,970元+7,200元+1,500元,見本院卷三第199、200頁)後,編號27數量應為0.536。
⒁附表一編號29「壹.甲.二.D.3.24」:(上訴人計算559、被上訴人計算1050)
此項材料送到工地經查驗之數量雖為1050(見本院卷三第66頁),惟對應之「工資編號154」數量559(見本院卷三第314頁),自應列計559。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餘數量乃配合消防檢查作部分管路修改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6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⒂附表一編號30「壹.甲.二.D.3.25」:兩造計算數量均為210(見本院卷三第66、321、363頁)。
⒃附表一編號31「壹.甲.二.D.3.26」:(上訴人計算128、被上訴人計算138)
此項材料送到工地經查驗之數量雖為138(見本院卷三第67頁),惟對應之「工資編號156」數量128(見本院卷三第314頁),自應列計128。
⒄附表一編號32「壹.甲.二.D.3.27」:(上訴人計算20、被上訴人計算102)
此項材料送到工地經查驗之數量雖為102(見本院卷三第67頁),惟對應之「工資編號157」數量20(見本院卷三第314頁),自應列計20。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餘數量應有施作但漏未查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自難憑採。
⒅附表一編號33「壹.甲.二.D.3.28」:(上訴人計算46、被上訴人計算96)
此項材料送到工地經查驗之數量雖為96(見本院卷三第67頁),惟對應之「工資編號158」數量46(見本院卷三第314頁),自應列計46。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餘數量應有施作但漏未查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8頁),為上訴人所否認,非能憑採。
⒆附表一編號34「另件」:
①兩造均不爭執此項計算方法為:編號29至33應請款複價總和與原合約複價總和之比例(見本院卷三第72頁)。
②編號29至33實作數量之總價應為130,210元(計算式:61,490元+29,400元+21,120元+4,400元+13,800元),除以原合約總價257,375元(計算式:109,450元+20,020元+52,965元+19,140元+55,800元,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後,編號34數量應為0.506。
⒇附表一編號35「壹.甲.二.D.3.29」:(上訴人計算202、被上訴人計算246)
此項對應之「工資編號160」數量202(見本院卷三第314頁),自應列計202。
附表一編號36「壹.甲.二.D.3.30」:兩造計算數量均為474(見本院卷三第68、321、364頁)。
附表一編號37「壹.甲.二.D.3.31」:同前編號24所述,此項列計107。
附表一編號39:
①兩造均不爭執此項計算方法為:編號35至38應請款複價總和與原合約複價總和之比例(見本院卷三第72頁)。
②編號35至38實作數量之總價應為371,470元(計算式:72,720元+222,780元+75,970元),除以原合約總價230,770元(計算式:84,240元+128,780元+17,750元,見本院卷三第200、201頁)後,編號39數量應為1.610。
附表一編號41「壹.甲.二.D.4.24」:兩造計算數量均為2412(見本院卷三第68、322、364頁)。
附表一編號42「壹.甲.二.D.4.25」:(上訴人計算2294、被上訴人計算2886)
此項材料送到工地經查驗之數量雖為2886(見本院卷三第69頁),惟對應之「工資編號197」數量2294(見本院卷三第317頁),自應列計2294。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餘數量乃配合消防檢查作部分管路修改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附表一編號43「壹.甲.二.D.4.26」:兩造計算數量均為78(見本院卷三第69、322、364頁)。
附表一編號44「壹.甲.二.D.4.27」:(上訴人計算394、被上訴人計算438)
此項材料送到工地經查驗之數量雖為438(見本院卷三第69頁),惟對應之「工資編號199」數量394(見本院卷三第317頁),自應列計394。
附表一編號45「壹.甲.二.D.4.28」:(上訴人計算439、被上訴人計算444)
此項材料送到工地經查驗之數量雖為444(見本院卷三第70頁),惟對應之「工資編號200」數量439(見本院卷三第317頁),自應列計439。
附表一編號46「壹.甲.二.D.4.29」:兩造計算數量均為114(見本院卷三第70頁、本院卷二第20頁)。(註:上訴人於本院卷三第70頁已同意被上訴人於本院卷二第20頁主張數量114,自應受拘束,不得事後於本院卷三第322頁另行主張數量105)
附表一編號47「另件」:
①兩造均不爭執此項計算方法為:編號41至46應請款複價總和與原合約複價總和之比例(見本院卷三第72頁)。
②編號41至46實作數量之總價應為724,370元(計算式:265,320元+252,340元+10,920元+65,010元+96,580元+34,200元),除以原合約總價927,830元(計算式:396,660元+322,960元+7,560元+68,970元+99,880元+31,800元,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後,編號47數量應為0.781。
附表一編號48「壹.甲.二.D.4.30」:兩造計算數量均為90(見本院三卷第70、322、364頁)。
附表一編號49「壹.甲.二.D.4.31」:兩造計算數量均為210(見本院三卷第70、322、364頁)。
附表一編號50「壹.甲.二.D.4.32」:(上訴人計算0、被上訴人計算8)
兩造均不爭執此項材料送到工地經查驗之數量為8(見本院卷三第70頁),但對應之「工資編號205」數量為0(見本院卷三第317頁),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實際施作。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應有施作但漏未查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0頁),為上訴人所否認,非能憑採。
附表一編號51「另件」:
①兩造均不爭執此項計算方法為:編號48至50應請款複價總和與原合約複價總和之比例(見本院卷三第72、73頁)。
②編號48至50實作數量之總價應為131,100元(計算式:32,400元+98,700元),除以原合約總價204,540元(計算式:47,520元+151,340元+5,680元,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後,編號51數量應為0.641。
附表一編號57:兩造
合意數量為1.2(見本院卷三第70頁)
小結:
系爭消防合約之「材料款」應「本院認定數量」乘以「契約單價」後,合計應為4,833,12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消防合約「工資款」為6,318,530元(未稅)(參不爭執事項㈡)。
⒊系爭消防合約之合約工期內管理費3,726,575元(未稅)是否應扣除管線探測費20萬元?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管線
勘驗報告,說明前手廠商施作情況及預計如何接手施作為由,辯稱應扣除此項費用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29頁)。惟遍觀系爭消防合約,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有提出管線勘驗報告始得領款之義務;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有部分管線是其他廠商施作一半,再由被上訴人銜接施作之情(見本院卷三第430頁),衡情被上訴人於接手之際,應有透過探測既存管線方式以瞭解前手廠商施作狀態,否則即有難以接續施作之問題;且依卷內事證觀之,未見有何因被上訴人未探測管線而無法施作或施作錯誤之問題;是上訴人辯稱應扣除此項費用20萬元,非屬可採,仍應認系爭消防合約之合約工期內管理費為3,726,575元(未稅)。
⒋系爭動力合約「工資項次3」究竟為被上訴人所稱應列計28萬元?抑或上訴人所稱應列計252,000元?
⑴系爭動力合約「工資項次3」「壁掛式分電箱體(42P),SS400,2.0mmt」:上訴人數量計算20個(1萬元/個),另新增施作契約所無之KWH03電箱1個(1萬元)及隔離開關箱7個(6千元/個),故金額為252,000元(見本院卷三第80頁);被上訴人數量計算與上訴人一致,但認為全部應以1萬元計價,故金額為28萬元(見本院卷三第80頁)。
⑵
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KWH03電箱」及「隔離開關箱」乃兩造口頭協議增加系爭動力合約所無之設施(見本院卷三第428頁),而
兩造雖未就此約定具體價格,合約中亦無此部分價目表
可資參照,惟被上訴人主張「隔離開關箱」之工序與其他電箱體差不多,都是將設備鎖上去再結線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1頁),且兩造亦不爭執合約中無論何種規格之電箱均以1萬元/個計價(見本院卷三第80、431頁),
此應可作為電箱施工工資工程習慣之參考及計價依據,不應以形式上電箱體積之大小定其價格,是被上訴人主張「工資項次3」包含原合約電箱20個、「KWH03電箱」1個及「隔離開關箱」7個,均應以1萬元/個計價,核屬有據,依此計算後即應為28萬元〈計算式:(20+1+7)×1萬元〉。 ⑶兩造不爭執系爭動力合約「工資款除項次3外」為9,015,023元(未稅)(參不爭執事項㈢),加計前所認定之「工資項次3」28萬元後,系爭動力合約「全部工資款」合計應為9,295,023元(未稅)。
⒌兩造不爭執系爭動力合約之合約工期內管理費為180萬元(未稅)(參不爭執事項㈢)。
⒍結論:
⑴系爭消防合約可分為「工資、材料、管理費」三個項目(參不爭執事項㈡);而前已認定「材料款」為4,833,120元、「工資款」為6,318,530元、「合約工期內管理費」為3,726,575元,三者合計再加上5%營業稅後,總結算款金額應為15,622,136元〈計算式:(4,833,120元+6,318,530元+3,726,575元)×1.05〉,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5,273,306元(參不爭執事項㈣),尚有尾款差額348,830元(計算式:15,622,136元-15,273,306元)。
⑵系爭動力合約可分為「工資、管理費」兩個項目(參不爭執事項㈢),而前已認定「工資款」為9,295,023元、「合約工期內管理費」為180萬元,兩者合計再加上5%營業稅後,總結算款金額應為11,649,774元〈計算式:(9,295,023元+180萬元)×1.05〉,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0,973,261元(參不爭執事項㈣),尚有尾款差額676,513元(計算式:11,649,774元-10,973,261元)。
⑶準此,系爭消防合約、系爭動力合約經本院以實作實算方式逐一核對後,上訴人尚有尾款差額共計1,025,343元尚未給付(計算式:348,830元+676,513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消防合約第27條第6款、系爭動力合約第26條第6款之特別協議約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期管理費,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系爭消防合約第27條特別協議第6款、系爭動力合約第26條特別協議第6款均約定:「如工期因甲方(指上訴人)或業主變更問題而導致拖延,若超出標單管理範圍,將辦理新增管理費用以貼補乙方(指被上訴人),價格另議」(見原審卷一第21、22、103頁),可見兩造已有約定若因上訴人或業主變更以致增加工期且「超出標單管理範圍」者,上訴人始應給付因此所生之管理費用予被上訴人,自非一旦有工期增加之情事,上訴人即應按增加期間給付管理費,
合先敘明。
⒉兩造均不爭執業主在施作系爭轉運站工程之第2期營造工程時挖到古蹟,因此停工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38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2份合約之實際完工期間均為109年6月、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延誤、伊有跟業主辦理工期延展(見本院卷三第435、436、437頁),自應認係因上訴人與業主變更工期以致增加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符合前揭特別協議前段「如工期因甲方(指上訴人)或業主變更問題而導致拖延」之要件。
⒊又所謂工程管理費,係指除工程施作之直接費用外,施工廠商為完成工程所需之人事、工地事務及其它雜支等間接費用。而上開特別協議既約定「超出標單管理範圍」,解釋上自應以被上訴人於增加工期期間實際支出且客觀上為工程所必要,且該等支出已超逾2份合約附件標單所示管理費內容為限,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此所生之管理費用,且何項支出為工程上所必要,自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增加工期期間皆由蘇俊昇擔任工地負責人以管理現場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436頁)。
⑵而兩造於107年10月31日在台中車站工務所開會討論因預估第三月台需施作至12月30日含查驗約需至108年2月份管理費延續事宜,被上訴人到場代表蘇俊昇已表示「管理費維持至8月份,後續管理由華城(指上訴人)自行處理,文件資料由華城(指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7頁)。被上訴人
復於107年11月15日以「聯絡單」通知上訴人「日後工班點名我方工程師皆為工人之名額,現場僅工班無管理,有問題請華城(指上訴人)協助處理,時間如有耽誤,乃華城問題,與群翊(指被上訴人)無關」(見本院卷三第421頁)。
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消防工程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6月止延長工期管理費共8,999,679元、系爭動力工程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6月止延長工期管理費共378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34頁),是否有理?
①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日起將系爭工地後續管理交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又於107年11月15日重申工地現場無管理人員,僅留工人,有問題請上訴人自行協助處理之意旨,
堪認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1日起即無繼續處理工地管理事宜之事實,未符系爭消防合約第27條第6款、系爭動力合約第26條第6款之特別協議所定新增管理費給付要件;而被上訴人既自107年9月1日起無管理工地現場之事實,上訴人自無受有工地管理之利益,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
不當得利要件;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1日起算之系爭消防、動力工程延長工期管理費,
自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於增加工期期間,皆有派員隨同監造單位查驗直至竣工為止,
顯有管理工地之事實云云,惟系爭消防、動力合約第13條第4項均約定:「合約所有施工查驗及材料查驗乙方(指被上訴人)必須100%完成,每月計價請款必須檢附完整查驗通過審驗單,施工照片及材料照片資料等方可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6頁),故被上訴人配合查驗之行為係為確認其施作數量及請款所需,自難認係進行工地管理事務,並無「超出標單管理範圍」之情,不得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應支付延長工期管理費。
②又系爭消防合約之附件標單「報價說明」第4點已明載:「有關管理費用預估106年11月至107年8月份完工,無論有無施作數量皆須依照每月給付乙方(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足見系爭消防合約所編列之10個月管理費期間為106年11月至107年8月,亦即與被上訴人於前揭工務會議所稱「管理費維持至8月份」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系爭消防合約之107年8月份延長工期管理費,亦乏所據,礙難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二「扣款依據」欄內所示之請求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工扣款共計968,927元,並以此依序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消防工程尾款、系爭動力工程尾款、追加系爭消防工程延期管理費、追加系爭動力工程延期管理費予以抵銷,是否有理?
⒈附表二項次3「感知器多處結線不良」:
⑴
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因瑕疵所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承攬人係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如欲減少報酬、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仍應先定相當期限命承攬人對於瑕疵進行修補,如承攬人未依期限修補或拒絕修補始得為之。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商店街偵煙室探測器施工時,經伊於107年9月3日自主檢查,發現有多處結線(接線)不良之瑕疵,遂於同年月8、9、12日另委請宏材水電行以點工方式重新接線,支出點工費3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11頁)。惟
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72至473頁),乃探測器本體及線路之樣貌,未能得知其施作地點,僅上訴人於照片旁自行標註「商店街偵煙室探測器結線問題」,是被上訴人辯稱該等照片看不出施作地點,非能當然歸責於伊等語,即非全然無憑;縱被上訴人施作上開項目確實存有上訴人所稱之問題,然上訴人既稱「自主檢查」,顯見
斯時尚未屆完工報請驗收之時,被上訴人隨時得自行改正,難謂屬瑕疵;且上訴人對於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乙節,僅稱口頭通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1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發生不於期限內修補時之瑕疵擔保效力,故定作人即上訴人尚不得逕行採取自行修補,或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要難採認。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消防合約第25條第2項約定:於施工進行中,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部分工程改由上訴人代為施作時,其扣款方式依實際施作金額外加15%行政管理費辦理扣款(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故無應先行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之必要,得直接代工扣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13頁)。惟此項扣款既需加計15%行政管理費,解釋上基於
誠信原則,及前揭民法第493條規定之意旨,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怠於工進或施作錯誤時,仍應經被上訴人確認,並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趕工或修補改正,如被上訴人不為,始得認為被上訴人具有應施作而未施作或施作不當之可歸責性,再由上訴人代工,並加計15%行政管理費予以扣款,以符公平,是上訴人主張毋庸通知被上訴人即可逕行代工,並依前揭約定扣款云云,即非有理。
⒉附表二項次4「轉運站地下室污水處理盤配管未預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轉運站地下室污水處理盤」工項時,經伊於107年9月21日自主檢查發現有污水處理盤配管未預留之瑕疵,遂於107年10月1日至5日另委請宏材水電行以點工方式重新安裝配管,支出點工費8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13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此非屬系爭動力合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而係其他廠商施作一期工程發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4頁)。而上訴人
自承乃一期廠商施作未預留,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有到現場瞭解情況,簽約時雖不會明確寫入合約,但被上訴人理應知悉要把一期工期沒有處理好的部分施作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4頁),足見系爭動力合約確無記載被上訴人應施作此部分工項,自難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應由上訴人代工扣款。至於系爭動力合約之附件標單雖有列載「pvc配管」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惟該合約項下本即有諸多工項須使用pvc管,自不能以此推認被上訴人已承諾負責處理其他廠商施作一期工程遺留之瑕疵,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應列計。
⒊附表二項次5「二期2樓轉運站大平台安裝欄杆扶手燈時敲破玻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不慎敲破上開玻璃,致伊遭業主扣款3萬元(見本院卷三第514頁),而被上訴人同意此項扣款3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74頁)。
⒋附表二項次6「未依約協助消防竣工圖繪製」: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消防合約第4條第2項、第27條特別協議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繪製、修正消防竣工圖之義務,卻未善盡其義務,改由伊所屬製圖人員張文益彙整處理,代工支出108,000元(見本院卷三第515頁)。惟系爭消防合約第27條特別協議第1項係約定有關施工圖及竣工圖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施作查驗資料會同查驗,各項文件類如施工查驗部分被上訴人協助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繪製修正消防竣工圖義務云云,自非有理;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未協助處理查驗資料、會同查驗之事實,亦未就其所屬人員代為分區回報各項消防複檢缺失施作及改善情形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改由其代工處理,應予扣款云云,自非有據。
⒌附表二項次7「高空作業車碾壓破損2樓大平台地磚,且1樓花岡石地坪花崗石遭消防管油漆污染」(上訴人已陳明「1樓商店變更防火捲門後地坪破口」部分沒有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88頁):
⑴2樓大平台地磚破損: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使用高空作業車施作系爭消防合約工項時,不慎碾壓破損2樓大平台地磚,經業主另委請致雄工程行將破損處打除更換,並扣減伊應得工程款(見本院卷三第517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所屬人員使用高空作業車壓破2樓大平台地磚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惟辯稱係上訴人變更工法提供高空作業車供伊使用,該車重量過重以致壓破地磚,伊不可歸責云云。而該高空作業車之規格表及操作手冊均無關於操作車輛易壓毀地磚或路面之說明及警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2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稱高空作業車之車體重量已超逾2樓大平台地磚之耐重程度而屬不可歸責云云為真;且被上訴人操作高空作業車於光滑表面時本應注意小心降低速度(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及在地磚上設置施工防護措施,以防免地磚破損,竟疏於注意,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②金額計算:
業主為此委請致雄工程行將破損處打除更換,並扣除上訴人工程款75,000元〈計算式:2,500元×(6工+6工+5工+4工+5工+4工)〉(見原審卷二第483頁)(其中10月17日2樓大平台地磚補抹縫及1樓花岡石地坪遭污染清除共扣上訴人5工15小時,地磚抹縫部分衡情應以5工為適當),形同上訴人代為施作處理,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消防合約第2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列計。
⑵1樓地磚污染: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施作系爭消防合約工項時,不慎致1樓花岡石地坪花崗石遭消防管油漆污染,經業主另委請致雄工程行清除油污,並扣減伊應得工程款(見本院卷三第51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乃其他廠商一期工程施工不慎所致,與伊二期施工並無關聯(見本院卷三第476頁)。而上訴人自承已無法提出油漆污染照片供參(見本院卷三第518頁),且業主點工計算單所記載之日期應為僱工施作清除油污日期(見原審卷二第483頁),並非損害發生日期;至於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估驗期間為107年4月20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估驗單及請款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9頁),其開頭顯示「中央廚房機電」(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形式上亦難認與上訴人所稱1樓地磚遭污損有何關聯,則上訴人主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伊遭業主扣款云云,
洵非可採。
⒍附表二項次9「被上訴人消防施工導致景觀樓梯消防箱下方地坪遭破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施作系爭消防合約工項時,不慎致景觀樓梯消防箱下方地坪遭破壞,經業主另委請通越工程行修補,並扣減伊應得工程款(見本院卷三第51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伊確有切開地坪行為,但目的為協助修復一期預埋工程之瑕疵,必須先將漏水修好,才能銜接消防栓箱的管路(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經查,被上訴人前曾就項次4問題表示非屬合約範圍、伊無處理義務,而此項若為一期工程瑕疵,被上訴人亦無協助義務,自毋庸於上訴人尚未辦理追加工項前自為處理,是其所稱係因一期預埋工程所生漏水問題而切開地坪云云,已非無疑;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亦認同伊所為處置,惟其所提陳述書(見原審卷二第510頁)乃遭上訴人通知扣款時所自行撰寫之回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自難認屬兩造協商結果;又被上訴人所提工程估驗單、示意圖、修繕照片、108年1月10日報價單等(見本院卷三第19至24頁)均為其單方製作資料,是其辯稱上訴人有明確請求協助處理消防預埋漏水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78頁),礙難憑採。則被上訴人切開地坪行為造成業主委請通越工程行修補,並扣減上訴人應得工程款5千元(見原審卷二第487頁),形同上訴人代為施作處理,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消防合約第2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列計。
⒎附表二項次10、11、12:「被上訴人消防施工導致2樓平台地磚施作完成後未配合機電與逃生指示燈開孔」、「避難指示燈施作錯誤而需將半戶外平台預留開口修改及地磚修補」、「2樓大平台機電CCTV及地板指示燈地磚打除後修補」:
⑴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
①上訴人主張項次10部分乃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施作系爭消防合約工項時,發生2樓平台地磚施作完成後未配合機電與逃生指示燈開孔,經業主另委請通越工程行於2樓平台地磚施作完成後配合機電開孔與逃生指示燈切割打石,並扣減伊應得工程款;項次11、12亦為避難指示燈施作錯誤而需將半戶外平台預留開口修改、2樓大平台機電CCTV及地板指示燈地磚打除後修補(見本院卷三第520、522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因圖說變更以致須將已作好的避難指示燈打除重作,始由業主委請專業廠商將地坪重新開口(見本院卷三第478、479頁)。
②被上訴人辯稱原發包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與消防檢查認可圖(見本院卷一第377頁)關於避難指示燈位置有所更動(見本院卷一第372頁)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所謂「原發包設計圖」為兩造間系爭消防合約之附件圖說資料(見本院卷三第521頁),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而所謂「消防檢查認可圖」即為兩造間系爭消防合約附件圖說資料(本院卷一第377頁與原審卷一第59頁圖說相同),未見事後另有圖說就避難指示燈位置有何更動之情,應屬被上訴人施作錯誤而須將地坪挖開重作,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增加地坪挖開及修復費用。
③至於被上訴人再以原審卷一第139頁圖說(系爭動力合約追加契約所附平面圖)辯稱方向指示燈位置與上開本院卷一第377頁圖說不一樣,可見避難指示燈位置確有變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惟原審卷一第139頁圖說乃系爭動力合約插座標示2樓穿堂層平面圖,並非標示方向指示燈位置之平面圖,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稱因圖說變更以致須將已作好的避難指示燈打除重作情事,尚難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結果。
⑵金額計算:
業主為此委請通越工程行將地坪開口,另有自行點工處理半戶外平台預留開口修改及地磚修補、2樓大平台機電CCTV及地板指示燈地磚打除後修補,並因此扣除上訴人工程款1萬元(項次10,見原審卷二第488頁)、85,500元(項次11,見原審卷二第489頁)、4萬元(項次12)〈計算式:2,500元×(6工+6工+4工)〉(見原審卷二第490頁)(其中10月4、5、6日2樓售票大廳及付費區地磚遭高空車壓損及油污損問題未見與避難指示燈施作錯誤以致須挖開地坪重作有何關聯,不予列計),形同上訴人代為施作處理,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消防合約第2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列計。
⒏附表二項次13「勞安環保罰款」:
⑴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
①上訴人主張交通部鐵道局於107年7月10日實施工地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工地現場檢查發現有「冒用他人識別證、未保勞保、未實施危害告知、未教育訓練、施工人員於2公尺以上高空工作車未使用安全帶」之缺失,對業主扣款27,000元,業主再對伊扣款(見本院卷三第522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無法辨識該等違規之人是否屬伊所管理之人員,且高空作業車尚有其他廠商施作(見本院卷三第479至480頁)。
②被上訴人前遭上訴人通知扣款時,曾就此於陳述書(見原審卷二第510頁)上同意其中扣款17,000元屬自己責任,而所謂扣款17,000元即指「冒用他人識別證、未保勞保、未實施危害告知、未教育訓練」部分(見原審卷二第493頁),且斯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查證較易,衡情被上訴人應係確認乃自己管理人員存有上開缺失後,始會於前揭陳述書同意承擔此部分責任,自不能事後反悔,改稱無法確認違失人之身分云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③至於高空作業車未使用安全帶部分,被上訴人已於前開陳述書否認之,並辯稱很多廠商都會用到高空作業車;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檢查當時乃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人員違失所致,檢查照片亦無法看出操作人員之樣貌為何(見原審卷二第494頁),且業主係將機電部分分包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動力、消防分包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437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現場唯一施工或管理廠商,自難逕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罰款1萬元負責。
⑵金額計算:
系爭消防合約、系爭動力合約第10條均約定,被上訴人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及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採取一切妥善措施,重視工作安全與環境衛生…被上訴人如未依上述規定辦理,上訴人得以扣減工程款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2、94頁)。查交通部鐵道局查核後對業主裁罰扣款27,000元(見原審卷二第491、492頁),業主又以結帳單對上訴人扣款在案(原審卷二第501頁),而前已敘明其中17,000元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生罰款,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列計。
⒐附表二項次15、16、17「污染毀損地下室停車場環氧樹脂地坪中塗層」:
⑴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
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消防合約之高空作業車漏油,污染毀損地下室停車場環氧樹脂地坪中塗層,經業主另委請華騰工程有限公司代為處理,並扣減伊應得工程款(見本院卷三第52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提供之高空作業車本有漏油之情,且操作漏油之高空作業車污損地下室停車場環氧樹脂地坪中塗層之人為上訴人所屬工班(見本院卷三第341頁)。
②查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以聯絡單表示:「…起因貴公司(指上訴人)租借工作車於我方使用,因該機具我方使用時已發現機具潤滑油洩漏,我方將其運抵至角落等候機具租借商進行修理,孰不知有人擅自將別台工作車遙控器拿至地下室施作,並有看到施工人員(宏采)立即清理地板」(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等語。足見乃被上訴人未盡工作車管理之責,遭其他廠商擅自取走使用,自有疏於保管管理之過失,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造成地下室停車場環氧樹脂地坪中塗層污損之損害。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作業車時已有漏油情況、係遭其他廠商擅自使用而污損地下室停車場云云,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524、525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推翻本院前揭認定結果。
⑵金額計算:
業主為此委請華騰工程有限公司將該地坪塗層打除重作,並扣除上訴人工程款75,000元(項次15)、93,750元(項次16)、86,250元(項次17)(見原審卷二第518至528頁),形同上訴人代為施作處理,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消防合約第2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列計。
⒑結論:
⑴上訴人提出附表二之代工扣款明細表,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定其中項次5之3萬元、項次7之75,000元、項次9之5千元、項次10之1萬元、項次11之85,500元、項次12之4萬元、項次13之17,000元、項次15之75,000元、項次16之93,750元、項次17之86,250元,合計517,5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萬元+75,000元+5千元+1萬元+85,500元+4萬元+17,000元+75,000元+93,750元+86,250元),加計15%行政管理費後為595,125元〈計算式:517,500元+(517,500元×15%)〉,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624,881元(計算式:595,125元×1.05)(被上訴人對於以代工費總額先加計15%行政管理費,再以上開數額加計5%營業稅之計算方式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33頁)。
⑵以上開代工扣款總額624,881元先抵銷系爭消防工程尾款348,830元後,尚有餘額276,051元,再與系爭動力工程尾款676,513元抵銷後,尚餘系爭動力工程尾款400,462元。
㈣上訴人主張上開
抵銷抗辯後如有餘額,則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承前所述,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理由者共計為624,881元,經與系爭消防工程尾款及系爭動力工程尾款抵銷後已無餘額,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抵銷後之餘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消防、動力合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口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動力合約之工程尾款400,462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上訴人對於利息起算日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131,4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減縮部分外)本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反訴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依系爭消防合約第27條第6款、系爭動力合約第26條第6款之特別協議約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期管理費12,779,679元,及自本院民事訴之變更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該追加之訴既經駁回,被上訴人所為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一:系爭消防合約材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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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防用熱浸鍍鋅鋼管(CNS4626),標稱厚度Sch40,標稱管徑40mm | | | |
| | 消防用熱浸鍍鋅鋼管(CNS4626),標稱厚度Sch40,標稱管徑65m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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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防用熱浸鍍鋅鋼管(CNS4626),標稱厚度Sch40,標稱管徑80mm | | | |
| | 消防用熱浸鍍鋅鋼管(CNS4626),標稱厚度Sch40,標稱管徑100mm | | | |
| | 消防用熱浸鍍鋅鋼管(CNS4626),標稱厚度Sch40,標稱管徑150mm | | | |
| | 消防用熱浸鍍鋅鋼管(CNS4626),標稱厚度Sch40,標稱管徑200mm | | | |
| | 消防用熱浸鍍鋅鋼管(CNS4626),標稱厚度Sch40,標稱管徑40mm(含防蝕處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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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防用熱浸鍍鋅鋼管(CNS4626),標稱厚度Sch40,標稱管徑25mm | | | |
| | 消防用熱浸鍍鋅鋼管(CNS4626),標稱厚度Sch40,標稱管徑32mm | | | |
| | 消防用熱浸鍍鋅鋼管(CNS4626),標稱厚度Sch40,標稱管徑40mm | | | |
| | 消防用熱浸鍍鋅鋼管(CNS4626),標稱厚度Sch40,標稱管徑50mm | | | |
| | 消防用熱浸鍍鋅鋼管(CNS4626),標稱厚度Sch40,標稱管徑65m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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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防用熱浸鍍鋅鋼管(CNS4626),標稱厚度Sch40,標稱管徑80mm | | | |
| | 消防用熱浸鍍鋅鋼管(CNS4626),標稱厚度Sch40,標稱管徑100mm | | | |
| | 消防用熱浸鍍鋅鋼管(CNS4626),標稱厚度Sch40,標稱管徑150mm | | | |
| | 消防用熱浸鍍鋅鋼管(CNS4626),標稱厚度Sch40,標稱管徑100mm(含防蝕處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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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防用熱浸鍍鋅鋼管(CNS4626),標稱厚度Sch40,標稱管徑15mm | | | |
| | 消防用熱浸鍍鋅鋼管(CNS4626),標稱厚度Sch40,標稱管徑25mm | | | |
| | 消防用熱浸鍍鋅鋼管(CNS4626),標稱厚度Sch40,標稱管徑32mm | | | |
| | 消防用熱浸鍍鋅鋼管(CNS4626),標稱厚度Sch40,標稱管徑40mm | | | |
| | 消防用熱浸鍍鋅鋼管(CNS4626),標稱厚度Sch40,標稱管徑50mm | | | |
| | 消防用熱浸鍍鋅鋼管(CNS4626),標稱厚度Sch40,標稱管徑65m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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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防用熱浸鍍鋅鋼管(CNS4626),標稱厚度Sch40,標稱管徑80mm | | | |
| | 消防用熱浸鍍鋅鋼管(CNS4626),標稱厚度Sch40,標稱管徑100mm | | | |
| | 消防用熱浸鍍鋅鋼管(CNS4626),標稱厚度Sch40,標稱管徑150m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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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銹鋼管,標稱厚度Sch-40,材質種類304,標稱管徑40m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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